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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三五號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被上訴 人 甲○○

戊○○己○○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1日92年度訴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於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戊○○間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一一0地號之土地,所為權利範圍一九0六九分之八二00之贈與契約及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上訴人戊○○應將上開土地,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收件,收件字號為竹北字第0二0五00號,於同年二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甲○○名義。

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丁○○○間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就同前項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九0六九分之一0八六九,所為之贈與契約及同年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上訴人戊○○應將上開土地,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收件,收件字號為竹北字第0二五0四0號,於同年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丁○○○名義。被上訴人丁○○○應將上開土地,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收件,收件字號為竹北字第0一一七五0號,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甲○○名義。被上訴人甲○○應將前二項所示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丙○○。

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己○○間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一一0之一地號土地,所為權利範圍一九0七0分之二六五0及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就上開土地所為權利範圍一九0七0分之一六四二0之贈與契約及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就上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上訴人己○○應將上開土地,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收件,收件字號為竹北字第0二0五一0號,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收件,收件字號為竹北字第0二0五二0號,均於同年二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甲○○名義。

被上訴人甲○○應將前項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聲明為被上訴人甲○○等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等,嗣上訴後聲明追加物權所有權移轉行為亦應予撤銷等,其請求基礎事實均係同一之贈與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鹿場小段第176地號,面積7,3

54平方公尺、第182之7地號,面積2,425平方公尺、第179地號,面積877平方公尺、第180之5地號,面積1,649平方公尺、第180之6地號,面積2,996平方公尺等5筆田地,原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之先父范細茍所有,茲因前開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尚屬不能分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等情,范細茍乃與其六名兒子協議於67年12月30日訂立分家契約書,約定:⑴前開田地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甲○○及其他兄弟共六人均分取得;⑵惟因農地限制分割,故暫以贈與名義將前開田地分別信託登記予四兄弟名下,即長男范振榮取得第176地號、次男被上訴人甲○○取得第180之7地號、三男范振助取得第179地號、四男范振北(嗣改名為范振益)取得第180之5地號土地。如未經父親范細茍及各兄弟之同意,不得將其名下信託登記之土地擅自出賣、變更登記名義人及設定其他負擔,若有違約一律無效;⑶日後如能分割時,前開贈與信託登記人應無條件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予各兄弟均分取得所有權,不得有任何刁難、異議;⑷各兄弟同意出賣該土地時,其價款應由各兄弟均分取得各無異議。

㈡嗣信託登記被上訴人甲○○名下之第180之7地號土地,因配

合新竹縣政府二期計劃徵收重新分配,領回之抵價地為新竹縣竹北市○○段第700地號(被上訴人甲○○持分為1000分之506,於91年5月間未經同意擅自出賣第三人)及翰林段第

111、112、110、113、114、115、116、117地號(被上訴人甲○○之持分均為全部)等九筆土地,均為建地,其中第110地號與第111、112地號土地合併後,另分割增加第110之1地號。而竹北市○○段鹿場小段180之7地號土地因徵收分配抵價之結果,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之前開九筆抵價地均為建地,已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依系爭分家契約書第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甲○○自應辦理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上訴人至明。上訴人乙○○、丙○○於90年11月底、12月初先後多次親自或委請親友向被上訴人甲○○要求,於領回抵價地後必須將上訴人等應有之持分返還,詎被上訴人甲○○非但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甚且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全體之同意,擅自將翰林段第110地號土地,於90年12月29日無償贈與其應有持分19069分之8200予其子即被上訴人戊○○;另於91年1月15日無償贈與其應有部分19069分之10869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丁○○○,嗣被上訴人丁○○○再於91年1月25日將前開土地之持分無償贈與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既自承係為節稅,等於自認無贈與該土地持分與丁○○○之意;並於90年12月29日、91年1月15日分二次將翰林段第110之1地號之土地全部,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等所為之所有贈與行為已明顯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論其債權行為或物權之移轉行為,均應屬無效,縱被上訴人己○○、戊○○在其上興建房屋居住,亦不過係脫產之結果,以規避上訴人及其他兄弟之追討,自不能因此即認非屬虛偽通謀意思表示。

㈢縱認不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甲○○於贈與系爭

土地當時,所有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全體債權人之債權,仍故意無償贈與,致總財產價值更形減少,損及全體債權人之債權,且被上訴人甲○○依分家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已實質負有移轉其他六分之五土地持分之義務或不能移轉時之賠償責任,屬被上訴人甲○○之負債無誤,甲○○於贈與系爭土地時,其全部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請求塗銷贈與登記,回復被上訴人甲○○之名義,並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求交付替代物即移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下簡稱系爭段)第110、110之1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持分各六分之一予上訴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戊○○間於民國

90 年12月29日就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第110地號之土地,所為權利範圍19069分之8200之贈與契約及民國91年2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上訴人戊○○應將上開土地,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1年1月31日收件,收件字號為竹北字第020500號,於同年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名義。㈢被上訴人戊○○應將同前項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9069分之10869,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1年2月6日收件,收件字號為竹北字第025040號,於同年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丁○○○名義。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丁○○○間於91年1月15日就上開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同年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上訴人丁○○○應將上開土地,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1年1月18日收件,收件字號為竹北字第011750號,於同年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名義。㈣被上訴人甲○○應將前二項所示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㈤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己○○間於民國90年12月29日就同第二項地段第110之1地號土地,所為權利範圍19070分之2650及民國91年1月15日就上開土地所為權利範圍19070分之16420之贈與契約及民國91年2月5日就上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上訴人己○○應將上開土地,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1年1月31日收件,收件字號為竹北字第020510號,及於民國91年1月31日收件,收件字號為竹北字第020520號,均於同年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名義。㈥被上訴人甲○○應將前項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上訴人乙○○

遲至91年5月7日始具狀對被上訴人甲○○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發生在前之贈與行為,係為脫產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屬揣測之詞,若被上訴人甲○○在上訴人乙○○起訴前即知有返還土地之義務,而不欲履行,大可立即將土地出售,何須將之贈與妻兒,且被上訴人戊○○、己○○受贈土地後,即在其上興建房屋居住,亦證被上訴人間確有贈與土地之真意,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係為脫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僅與事實不符,且違經驗法則。至於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一部分先贈與其妻丁○○○,再由丁○○○贈與其子戊○○,以收節稅之效,係實務上習見之作法,上訴人本末倒置曲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屬無稽。系爭土地既已贈與被上訴人戊○○、己○○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及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19號解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戊○○、己○○,不因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有何爭執而異。添㈡上訴人依分家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甲○○移轉系爭土地之權

利,性質上為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無從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撤銷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丁○○○、己○○、戊○○間之贈與行為及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名義,俱屬無據,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既屬有效,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戊○○,被上訴人甲○○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仍請求其給付,自非正當。況本件贈與發生時,並無任何債權人向被上訴人甲○○主張其有何權利存在。

㈢上訴人雖提出分家契約書,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兩造之

先人范細茍係於67年10月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上訴人提出之分家契約書其上記載之簽訂日期為67年12月30日,足證被上訴人甲○○並非基於分家契約書而受移轉登記,上訴人據分家契約書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甲○○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顯與先有信託契約再有信託登記之因果關係有違,且被上訴人甲○○既於67年10月3日受移轉登記後,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無可能再於67年12月30日簽訂分家契約書,使自己既有之權利陷入危險不安之狀態,上訴人之主張亦違經驗法則,分家契約書上被上訴人甲○○之簽名為偽造,被上訴人甲○○係收到另案即原審91年度訴字第529號之起訴狀,方知有此分家契約書存在。縱認分家契約書為真正,上訴人乙○○等已違反其規定擅自出售訴外人范振榮、范振助名下土地並分取其價金,卻於27年後再依此分家契約書向被上訴人甲○○主張權利,其違反誠信之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尚非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鹿場小段第176、180之7、179、180之5、180之6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范細苟所有,其中180之7地號於67年10月3日移轉於被上訴人甲○○所有,嗣於90年經新竹縣政府二期計劃徵收,重新分配領回之抵價地為大學段第700地號及翰林段第111、112、110、113、114、115、116、117地號共9筆土地,均為建地,其中第110地號與第111、112二地號土地合併後,另分割增加第110之1地號;而被上訴人甲○○於90年12月29日將系爭段110地號之權利範圍19069分之8200贈與被上訴人戊○○,並於91年2月5日辦竣登記,另於91年1月15日將同地號權利範圍19069分之10869贈與被上訴人丁○○○,並於91年1月22日辦竣登記,嗣被上訴人丁○○○再於91年1月25日將權利範圍19069分之10869贈與被上訴人戊○○,並於91年2月7日辦竣登記,被上訴人戊○○因而取得該地號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甲○○於90年12月29日將系爭段110之1地號之權利範圍19070分之2650贈與被上訴人己○○,並於91年2月5日辦竣登記,另於91年1月15日將同地號權利範圍19070分之16420贈與被上訴人己○○,並於91年2月5日辦竣登記,被上訴人己○○因而取得該地號所有權全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8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異動清冊(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第111至115頁)附卷可稽,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范細茍於67年12月30日與其六名兒子訂立分家契約書,暫以贈與名義將第180之7地號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嗣因政府徵收分配抵價之結果,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之九筆抵價地均為建地,既已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依系爭分家契約書第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甲○○自應辦理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上訴人等;詎被上訴人甲○○非但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甚且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全體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妻及子,被上訴人所為之所有贈與行為已明顯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論其債權行為或物權之移轉行為,均應屬無效;縱認不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甲○○於贈與系爭土地當時,所有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全體債權人之債權,仍故意無償贈與,致總財產價值更形減少,損及全體債權人之債權,且被上訴人甲○○依分家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已實質負有移轉其他6分之5土地持分之義務或不能移轉時之賠償責任,屬被上訴人甲○○之負債無誤,被上訴人甲○○主張應將土地價值全額計入云云,非有理由;況全額算入,亦仍不足以清償全部負債等語,並提出分家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11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前揭分家契約書影本內容明載「立分家契約人父范細苟、

長男范振榮、次男甲○○、三男范振助、四男范振北、六男丙○○、七男乙○○今因家口眾多,難以維持家計,各立門戶,經父親、各兄弟等協議同意訂立分家契約條件如左:..」,並有被上訴人簽名蓋章於其上,被上訴人固否認分家契約書之真正,主張分家契約書上被上訴人甲○○之簽名為偽造,惟於另案91年度訴字第52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時則稱:分家契約的事伊知道,伊爸爸有說因為上訴人等他們當時在當兵,沒有自耕農,所以不能過戶農地,不能分割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甲○○已自承分家契約存在之事實,復經本院於另案91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將該分家契約書及被上訴人甲○○當庭書寫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分家契約書上被上訴人甲○○簽名之字跡與其當庭書寫之字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3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20005439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見原審卷第213頁)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提出之分家契約書上被上訴人甲○○之簽名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甲○○於67年10月3日受贈前開180

之7地號,而分家契約書所載日期為67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甲○○既已受贈土地在先,自無可能在其後又簽訂分家契約書,致其既有權利陷於不安狀態云云,惟范細茍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甲○○及其餘兄弟所訂之分家契約,性質上非要式契約,當事人間如已先有意思合致,事後再補行書面契約,並無不可,尚難僅憑分家契約書簽立之日期在被上訴人甲○○受讓前開180之7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據以推論被上訴人甲○○並無簽立分家契約書之可能,故所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復辯以上訴人乙○○等已違反其規定擅自出售訴外人范振榮、范振助名下土地並分取其價金,卻於27年後再依此分家契約書向被上訴人甲○○主張權利,其違反誠信之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尚非適法云云,然訴外人范振榮、范振助名下土地乃訴外人范細苟為支應其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之母生活費用而自行決定出售,與上訴人等無涉,此觀本院另案91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確定判決自明(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反面);況縱若上訴人確實分得價金,侵害被上訴人甲○○之利益,乃被上訴人甲○○得否依約另請求上訴人等賠償損害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另一問題,非無救濟途徑,亦不符違反誠信、權利濫用之情事,所辯洵無足採。

㈢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明文。又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分家契約書第3條約定「日後如能分割時,上列受贈人應無條件辦理分割及移轉予各兄弟均分取得所有權,不得任何刁難異議」,被上訴人甲○○本應於新竹縣竹北市○○段鹿場小段180之7地號土地可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時,負移轉登記之義務,然該土地因被政府徵收,被上訴人甲○○所負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惟被上訴人領得抵償地即系爭土地,屬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所生之代替利益,而系爭土地均為建地,並無任何移轉登記之限制,上訴人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與上訴人等。惟被上訴人甲○○已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被上訴人丁○○○、己○○、戊○○所有,依分家契約書第2條約定「...上列受贈人未經父親范細茍及各兄弟之同意,不得擅自出賣、變更登記名義及設定抵押權等,若有發生一律無效」,被上訴人甲○○未經范細苟及各兄弟之同意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固應認無效,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前揭約定僅契約當事人間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丁○○○、己○○、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約定之拘束;而甲○○既係土地上名義所有權人,其將系爭110地號土地贈與配偶丁○○○、戊○○、己○○,丁○○○再贈與移轉土地所有權予戊○○,以為節稅,尚難遽認其等間之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係為脫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臆測之詞,復未舉證其他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㈣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鹿場小段第180之7地號於67年10月3日移轉於被上訴人甲○○所有,嗣於90年經新竹縣政府二期計劃徵收,重新分配領回之抵價地為大學段第700地號及翰林段第111、112、110、113、114、115、116、117地號共9筆土地,其中第110地號與第111、112地號土地合併後,另分割增加第110之1地號,其餘第113地號與第114、115、116、117地號土地合併後,另分割增加第113之1、113之2、113之3地號,而被上訴人甲○○就系爭段11

3、114、115、116、1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就新竹縣竹北市○○段第7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六千分之五0六,業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49頁),被上訴人甲○○另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故被上訴人甲○○所有土地財產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97萬3,311元,惟被上訴人甲○○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五與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債權人,合計為1,362萬3,8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被上訴人甲○○之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而有害及上訴人等之債權。被上訴人甲○○雖另抗辯其於507地號土地上有建有489建號房屋(見本院卷第148頁),惟其未舉證上開房屋之價值確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則甲○○抗辯本件贈與發生時,其並非無資力清償債務云云,自無足採。被上訴人甲○○既與上訴人、訴外人范細苟、范振榮、范振助、范振北訂立分家契約書,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出賣或變更名義及設定抵押權,並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與上訴人等之義務,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甲○○卻於90年12月、91年2月間,短期間迅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被上訴人戊○○、丁○○○、己○○,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被上訴人戊○○取得系爭段11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己○○系爭段110之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戊○○、己○○既為被上訴人甲○○之子,對於系爭土地依分家契約書應不得擅自處分,並於短期內配合移轉手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知悉信託上情,況被上訴人所出售其他信託登記土地亦由戊○○及己○○出面收受買賣價金,有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可按(見本院卷231至241頁),故其等企圖規避返還信託物之義務,至臻明確,核其無償贈與行為實已違反信託本旨,有害及上訴人等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故上訴人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前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均經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併予塗銷。系爭土地既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為被上訴人甲○○所有,被上訴人甲○○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與上訴人等之義務,上訴人依分家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移轉前開180之7地號之代替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分家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甲○○移轉

系爭土地之權利,性質上為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並無從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餘地云云,惟民法第244條第3項係以「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為要件,並非以「給付特定物之權利為標的」為要件,合先敘明。又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修正意旨略以:

「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等語。由此可知,不問債務人之行為是否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只須債務人之行為已致其全部財產減少,而影響全體債權人債權共同擔保之利益時,即得行使撤銷權。被上訴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實已致被上訴人甲○○之全部財產鉅額減少,致影響全體債權人(包括上訴人)債權共同擔保之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行使權利。

六、綜上,上訴人依據分家契約書、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之前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就系爭土地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被上訴人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追加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併就被上訴人間就前揭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請求撤銷,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駿璧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地 號 │ 土地面積 │ 地 價 │甲○○應有部分│甲○○應移轉與全體││(系爭段)│(平方公尺)│ (元) │之價值(元) │債權人之價值(元)│├─────┼──────┼─────┼───────┼─────────┤│100 │190.69│17800│565714 │ 0000000 │├─────┼──────┼─────┼───────┼─────────┤│100之1│190.7 │17800│565743 │ 0000000 │├─────┼──────┼─────┼───────┼─────────┤│113 │158.78│13000│344023 │ 0000000 │├─────┼──────┼─────┼───────┼─────────┤│113之1│158.78│13000│344023 │ 0000000 │├─────┼──────┼─────┼───────┼─────────┤│113之2│158.79│13000│344045 │ 0000000 │├─────┼──────┼─────┼───────┼─────────┤│113之3│158.79│13000│344045 │ 0000000 │├─────┼──────┼─────┼───────┼─────────┤│700 │174 │14800│217175 │ 0000000 │├─────┼──────┼─────┼───────┼─────────┤│507 │95 │16000│380000 │ 0 │└─────┴──────┴─────┴───────┴─────────┘甲○○贈與系爭土地後剩餘土地價值:

344023+344023+344045+344045+217175+380000=0000000甲○○贈與系爭土地後所負債務: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