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泰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再雄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黃仕翰律師被上訴人 勝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瑄茹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係初創公司,且明知所生產之點驗鈔機性能不佳,價格較高不利競爭,銷售數量亦少,竟隱匿上情,向被上訴人詐稱其所生產之點鈔機性能精良,尤其同時具有偽鈔辨識功能,市場別無同型產品,潛力無限等語,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與上訴人簽立臺灣地區總代理合約,由被上訴人負責經銷上訴人生產之TC-5500、TC-5500S、TC-2000、TC-2000S真空吸引式點鈔機,售價須依上訴人規定各機型之總經銷價格訂定,並約定年銷售目標六百台,被上訴人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附表所示支票以為保證,如被上訴人未能銷售達上揭數額,即沒收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之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映上開機器具有上開瑕疵,且產品訂價過高,無法與市場上同等級產品競爭,未料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向被上訴人表示如未能達到規定數量,期滿即沒收保證金,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欲藉約定之嚴苛條件刁難,實現取得保證金之目的,被上訴人始知受詐欺,隨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發函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訂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即有返還義務。爰請求上訴人應返還所受保證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附表所示之票據返還被上訴人。退步而言,如認被上訴人撤銷意思於法不合,然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共計售出九部機器,足見被上訴人已盡力履約,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一百萬元及附表所示票據全部沒收作為違約金,實嫌過高,應酌減違約金為廿萬元始為恰當,爰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其中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附表所示之票據返還被上訴人云云。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為先、備位之聲明,先位聲明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備位聲明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本院僅就上訴部分為審理)。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詐欺被上訴人,上訴人產品之品質與被上訴人受詐欺與否,毫無關連,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確有詐欺情事,且被上訴人自始即對是否經銷,做過詳細評估,不可能因上訴人之片面陳述即與上訴人訂立經銷契約,故被上訴人並無遭受詐欺情事。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證金及附表所示支票,依其性質實為定金,並非違約金,並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法院不能酌減,縱認係違約金,亦因被上訴人已經交付,並無再由法院酌減之必要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簽立臺灣地區總代理合約,由被上訴人負責經銷被告生產之TC-5500、TC-5500S、TC-2000、TC-2000S真空吸引式點鈔機,售價須依上訴人規定各機型之總經銷價格訂定,並約定年銷售目標六百台,被上訴人交付一百萬元及附表所示支票以為保證,如被上訴人未能銷售達上揭數額,即沒收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發函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訂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送達上訴人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總代理合約書、律師函及回執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一百萬元及附表所示票據全部沒收作為違約金,實嫌過高,應酌減違約金為廿萬元始為恰當,爰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其中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附表所示之票據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證金及附表所示支票,有違約定金性質,法院不能酌減云云。
四、按「違約定金在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與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尚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判決可供參考。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違約定金性質上係屬定金。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七號判例可供參考。查兩造於經銷合約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繳付上訴人總代理保證金新台幣三百萬元整,以現金支票五十萬及四五天期支票五十萬支付,其餘二百萬元應於合約生效日起一週內,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到期日支票支付,合約有效期間內,上訴人應保證被上訴人具總代理身份,得以享有及執行應有之獨家代理權利。第八之一條約定,若乙方(即被上訴人)年銷售機台數量未達到合約所定之銷售目標,則甲方(即上訴人)得以扣押保證金之一半金額作為違約罰款;第八之二條約定,若乙方於合約期間無力推行銷售業務而欲終止本合約,則甲方得以扣押保金之一半金額作為違約罰款等情,有合約書可證。合約書第八之一條約定,係合約成立後,若被上訴人年銷售機台數量未達到合約所定之銷售目標,則上訴人得以扣押保證金之一半金額作為違約罰款,係以合約履行時未達預定目標,債務人應支付金錢,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故其性質為違約金,而非定金。上訴人主張該違約罰款,屬於定金性質,並不可取。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兩造就違約金部分,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自具賠償總額預定性之性質。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甚明。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又「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時,固得以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何以過高?法院據以核減至相當數額之衡量標準為何?則應於判決理由中記明,否則即屬判決不備理由。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判決可供參考。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定經銷合約第八之一條約定,上訴人得將被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一百萬元及附表所示票據,沒入一半作為違約罰款,固屬有據。查於兩造簽定經銷合約前一年,上訴人出售同機型之台數有十五台,有上訴人所提銷量統計表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所交付者係保證金,而非違約金,故不生已任意給付違約金之問題。依上訴人自行銷售紀錄,國內出售台數有十五台,被上訴人出售台數雖僅有九台,惟參酌被上訴人於經銷期間內,亦確實勤與各家金融機構接觸,甚至遠赴大陸經銷,有被上訴人所提名片、名冊及台胞證為證。上訴人雖主張:其損害額合計為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五千一百零八元,其項目及金額為:(一)因搬遷房屋致增加之房租支出:上訴人於保儀路原辦公室之租金僅有新台幣二萬元,惟遷至新辦公室後每月之租金暴增至五萬三千九百元整,每月多增加之支出為三萬三千九百元,依兩造契約期間一年來算,共計多支出四十萬六千八百元。(二)因搬遷至新辦公室所增加之管理費支出:上訴人於保儀路原無需支出管理費,惟為履行兩造契約而遷至現址後,每月需支出三千四百五十九元之管理費,以一年時間計算,上訴人多支出之管理費為四萬一千五百零八元。(三)搬遷費用:上訴人搬遷辦公室,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共七天,上訴人當初職員共三名,其搬遷工資以每人每日二千元計算,搬遷辦公室之費用合計為四萬二千元。(四)裝潢費用:上訴人係自行裝修辦公室,惟因係採用OA隔間之辦公設備,故依市價估之,裝潢費用約為二十五萬元。(五)因此增加之人事成本:上訴人因履行兩造契約之需要,不得不增聘員工,故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增聘林藍玉,月薪一萬六千五百元,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再增聘林日成,月薪一萬七千四百元,故因此增加之人事成本則有四十萬六千八百元(五)關於可預期商機之損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度之銷售量(含國內、國外)約有一百三十一台,九十二年度擴張至一百七十台,九十三年度至六月底前,則已擴張之三百餘台,是可見兩造間之關於台數約定,非顯無可能。則依兩造合約之約定數量為六百台,每台可獲利潤至少五千元計算,上訴人就此部分可預期之損失為三百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之銷售統計表之真正,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上訴人房租、遷移新址管理費、搬遷費用、裝潢費用、人事成本、勞保費用等支出,與上訴人之經營判斷有關,係其必要支出之成本,並非因被上訴人違反合約所受之損害。兩造合約第二條明定被上訴人係臺灣地區總代理商,有合約書可證,銷售範圍未及國外,上訴人計算損害之基礎包括國外之銷售量,亦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每台可獲利潤至少五千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立保公司於兩造簽約前,即與上訴人有生意往來,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期間所售出之九台點鈔機,本來係立保公司向上訴人訂購,惟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立「獨家」代理經銷契約,故上訴人不能自行銷售予立保公司,乃請立保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被上訴人因此方有九台之業績,倘扣除此九台,被上訴人在經銷期間,根本毫無業績。上訴人之所以授與被上訴人「獨家」代理權,亦係因被上訴人保證經銷六百台之數量,方同意授與之,苟被上訴人並無「獨家」代理權,則上訴人本可自行銷售與立保公司,就TC-5500之機型每台售價至少有五萬三千元,惟經由被上訴人轉售後,每台只能以三萬二千五百元出售,中間之差價二萬零五百元整,即係因兩造間之契約所受之損害,以被上訴人共出售八台計算,此部分之損害為十六萬四千元;就TC C-2000,上訴人之售價為六萬五千元,經由被上訴人轉售後,每台只能以三萬六千元出售,中間的差價二萬九千元,亦係兩造間之契約所受之損害。是上訴人就兩造契約在此部分所受損害合計為十九萬三千元云云。惟查價格之訂定,依供給、需求之市場機制而定,不同之時間、不同之對象,即有不同之價格,立保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點鈔機,係立保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不能謂上訴人之售價高,被上訴人之售價低,被上訴人出售點鈔機,上訴人即有損失,本院認其間並無因果關係,否則將造成被上訴人售出越多,上訴人之損失越大之矛盾現象,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之損害,本院斟酌上訴人在國內自行銷售之數量係十五台,被上訴人在國內銷售之數量係九台,被上訴人未達合約要求之數量,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有限,若不考量被上訴人出售台數,一律以未達六百台,即沒收一百五十萬元作為違約罰款,顯未考量被上訴人經銷期間所付勞力,有失公平。本院考慮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實際所受之損害,認違約金以六十萬元為適當。則上訴人取得之保證金一百萬元,扣除可得之違約金六十萬,其餘四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於系爭合約期滿後,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四十萬元,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即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審卷內無起訴狀繕本之十二日,被上訴人為訴之聲明時,已對上訴人請求,故至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被上訴人即得請求遲延利息,原審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因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故起訴狀何時送達上訴人,已非重要爭點)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附表所示之票據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四十萬元,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附表所示之票據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第八之二條「若乙方於合約期間無力推行銷售業務而欲終止本合約,則甲方得以扣押保金之一半金額作為違約罰款」之適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合約第三條約定;「本合約自簽約雙方簽字後生效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期滿後若簽約雙方履行前一年度合約內容所列各條款規定且無異議,則本合約自動延續有效期三年而無需更換新合約」,有合約書可證。被上訴人委託英碩聯合法律事務所於九+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二應律字第○○二一二號函通知上訴人:「::如認撤銷合約與法未合,本公司亦無意於期滿後繼續合作,爰依合約第三條規定表示不同意續約之異議::」,有該函可按(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被上訴人主張依受詐欺而撤銷契約,其撤銷權係依法律規定而取得,與終止權之依兩造合約約定而取得,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又主張如撤銷不成立,其於原約期滿前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合約期滿後不同意續約」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亦非契約期滿前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有第八之二條「若乙方於合約期間無力推行銷售業務而欲終止本合約,則甲方得以扣押保金之一半金額作為違約罰款」之適用,並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林 恩 山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金 額 付款人
(新台幣)TQ0000000 勝鑫科技有限公司 92.06.30 二百萬元 世華商銀新竹分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