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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丙○○

丁○○○乙○○右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吳欣倫複 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等間裁判無效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等,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院既已准許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爰聲請退還保證人謝諒獲律師預先支付之新台幣(下同)五千零一十七元起訴費與一千零二十元郵票費等語。

二、經查,上訴人上開五千零一十七元裁判費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而一千零二十元郵票費則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均係向原審繳交,此均有裁判費收據、郵票收付計算書與上訴人補郵狀附於原審卷可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八號民事卷第二、五十一、八十六頁)。而本院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始准許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此觀本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即明,因訴訟救助並無溯及之效力,前揭費用既均於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前繳交,則上訴人聲請返還該費用,即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黃 嘉 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

裁判案由:裁判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