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455號上 訴 人 丙○○
U.S.A.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欣倫複 代 理人 謝諒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裁判無效等事件,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 9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依據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給付部分,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甲○○等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50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金額擴張111萬元為訴之追加,合計161萬元,就原訴請給付部分已經本院廢棄發回台北地方法院致訴訟繫屬消滅,就擴張部分本院已無從併案審理,自應併同移送台北地方法院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部分本院無管轄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 7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