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振堆律師被 上訴人 戊○○即施文
己○○即施文丁○○即施文丙○○即施文乙○○即施文壬○○即施淑辛○○即施淑庚○○即施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武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佰玖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施淑芬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壬○○、辛○○、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院卷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可證,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文龍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第一九五六之十四、一九五六之一○五、一九五六之十八、一九五六之一○九、一九五六之一三○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第一期簽約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第三期完稅款三百萬元(無第二期款)、第四期尾款分二部分,於地政機關辦妥產權登記完成時給付八百二十萬元,以施文龍欠上訴人之八百二十萬元債務抵充之,其餘部分則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九百六十萬元撥付之,施文龍至遲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因配合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有關自用住宅用地增值稅率規定,雙方同意簽約後一年即九十一年七月初始送件,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契稅,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嗣並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代償系爭房屋銀行貸款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將系爭土地中之二筆過戶與第三人陳明志,其餘三筆委託北區房屋出售中;故兩造並無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情事,況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及二月二十四日)二次庭訊明確表示契約沒有解除,要買系爭土地,並提出一些必須扣除之費用計算表,可知系爭契約並未解除;另關於第一期簽約款一百萬元,上訴人自承已取回七十萬元,另三十萬元為仲介費,否認有返還款及應賠償上訴人損害金一百三十萬元,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商銀)出具上訴人代位清償證明書所載清償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金額為六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一十元部分,因系爭契約約定該部份貸款由價金中扣抵,自應以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為結算日期為準,查詢資料結果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餘欠六百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可為扣抵價金,另訴外人呂學地第二順位抵押債務二百四十萬元部分,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四十萬元,上訴人於簽約時當知情,又上訴人借與被上訴人六百萬元並無利息之約定,此觀不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內其利息記載欄「無」自明,且兩造已約明到簽訂契約書時,雙方債務僅八百二十萬元,施文龍事實上已完成交付房地,除不必付上訴人八百二十萬元之利息外,依理其應付施文龍尾款利息始合情理;又施文龍並無違約之行為,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亦非有理;上訴人復主張有十張發票人萬德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德孚公司)之總額一百二十七萬元之支票,因當事人不同,與本件無關,亦不得主張抵銷,故系爭買賣價金,由施文龍積欠上訴人八百二十萬元債務抵充之,其餘應給付之價金,扣除系爭土地留存之中華商銀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六百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代償利息四萬二千元、呂學地第二順位抵押債務二百四十萬元外,上訴人尚欠價金尾款共五百一十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未付,爰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立系爭契約時,為免藉故拖延,遂於雙方簽約時當即口頭催告應自立約日起三個月內辦妥自用住宅稅率,逾期即解除契約,並無約定簽約後一年即九十一年七月初始送件,被上訴人逾期不履行,上訴人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撤銷系爭土地上建物移轉契稅申報案,嗣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繳納不動產契稅,惟契稅繳納之選擇權為上訴人,係為了保障債權而前去繳納贈與契稅及申請所有權狀補發;況上訴人自解約後並未曾同意再送件,亦不同意再買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不知情下,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其名下,被上訴人自簽約日至其所謂登記過戶日,長達兩年一個月又二十三天,早逾土地法一年之時限;另上訴人固有將不動產出售及及出租他人情事,惟係為保障上訴人債權所為,並非承認契約仍有效成立,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而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之第一期簽約款一百萬元,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八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既逾期甚久並違約,應返還此一百萬元及賠償損害金一百萬元,扣除已返還七十萬元,餘一百三十萬元應予抵銷,且兩造確有口頭約定照市面向例月支付二分半利率計算利息,並經默示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得謂其利率未經約定,故依約算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止,應付利息合計九百九十六萬五千元;另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代償第一順位抵押債務中華商銀貸款債務計六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十元,合計被上訴人應返還款及損害金一百三十萬元、本金八百二十萬元、利息九百九十六萬五千元、代償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六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十元、第二順位抵押債務二百四十萬元,再連同抵押權設定契約特定違約金七百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元(租金抵銷違約金數額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合計為三千五百六十三萬一千零十元,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則扣除系爭契約買賣總價金二千二百萬元,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一千三百六十三萬一千零十元,已無餘額,其請求給付尾款顯無理由;另系爭土地上建有鐵皮屋,迄今仍由被上訴人使用中,並放置施文龍為負責人之原萬德孚公司之工廠電子零件、裝箱電子零件、行動電話、用具等,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內部均為廢棄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施文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訂有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二千二百萬元,第一期簽約款一百萬元,第三期完稅款三百萬元(無第二期款)、第四期尾款分二部分,於地政機關辦妥產權登記完成時給付八百二十萬元,以施文龍欠上訴人之八百二十萬元債務抵充之,其餘部分則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撥付,施文龍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簽約款一百萬元,嗣因故退還七十萬元與上訴人,施文龍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辦妥產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一頁、第一四至二四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爭執施文龍未得上訴人同意,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詳如下述),並有支票及存根影本(見原審卷第四○至四一頁)在卷可稽,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共二千二百萬元,施文龍至遲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辦妥產權移轉登記,第四期款八百二十萬元由施文龍所欠債務抵充之,其餘價金,扣除系爭土地留存之中華商銀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六百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代償利息四萬二千元、呂學地第二順位抵押債務二百四十萬元外,上訴人尚欠價金尾款共五百一十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未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契約已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買賣總價金二千二百萬元,應先就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本金八百二十萬元借款及呂學地第二順位抵押債務二百四十萬元部分予以抵銷外,尚有被上訴人應返還款及損害金一百三十萬元,利息九百九十六萬五千元,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債務六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十元,再連同抵押權設定契約特定違約金七百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元(租金抵銷違約金數額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則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一千三百六十三萬一千零十元,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已逾催告履行辦理自用住宅期限,且時間拖延甚長,系爭
契約已經解除云云,固據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申請撤銷契稅申報案,並有桃園市公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桃市財字第○九一○○○一五二八一號函(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及被上訴人己○○所寫作廢字樣之存根影本(見原審卷第四一頁)附卷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因配合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有關自用住宅用地增值稅率規定,雙方同意簽約後一年即九十一年七月初始送件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由上訴人先行撤回契約稅之繳納,嗣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初始送件,並無逾時合意解除契約情事等語,查上訴人與施文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申請撤銷房屋移轉契稅申報案後,上訴人並未取回申辦過戶相關資料,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繳納契稅完畢各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諸常情,若該次撤銷契稅申報案係因兩造合意解除契約所致,上訴人豈會長達一年不取回申辦證件及印章,任由代書持上開證件等再度申辦,並配合繳納契稅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上訴人抗辯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至上訴人稱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以台北東車郵局二0三一號存證信函催告代書林淑萍返還印章,雖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一三、二0七頁),惟此係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業已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所為之事後通知,無從據為上訴人所云兩造之前已合意解除契約之有利認定,亦併敘明。另觀諸被上訴人己○○於本院到庭陳稱:辦好過戶完成後,交付所有權狀與上訴人時,上訴人反悔稱不要房子,要求將錢退還,被上訴人亦同意,扣除仲介費三十萬元,退還七十萬元與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三頁),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夫李金發於原審到庭證述:有告訴被上訴人等因未辦好,要解除契約,被上訴人等同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等拿了五十萬元支票,並將二十萬元現金還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固可認兩造當事人於九十二年八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曾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己○○復主張伊籌了八百二十萬元要還上訴人,然上訴人又改稱要房子不要錢,被上訴人也同意,又依原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認系爭契約尚存在;因為以前經濟不景氣不想買,現在已談好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三八、一四四頁)相符,再佐諸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委託陳臻向中華商銀清償施文龍前提供系爭土地抵押貸款之利息四萬二千元,復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將系爭土地中之二筆出售與第三人陳明志並辦理移轉登記,其餘三筆委託北區房屋出售中,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桃稅房字第○九三○一○五七二六號函、起訴書、匯款回條、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照片(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第三一二至三一九頁、原審卷第六四頁)在卷足參,顯見兩造間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已另合意解除之前所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回復系爭契約約定,否則上訴人無從逕處分上開不動產,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仍屬存在,即堪採信。上訴人於本院辯稱係為保障債權,故出售不動產云云,核與非權利人不得任意處分他人之財產,縱或為保障債權亦應依法為之,不得擅作處理之情理未合,自難採信。
㈡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若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要旨可參。上訴人主張以施文龍欠伊之債務抵銷買賣價金,就此有利之事實,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㈢兩造系爭契約於其他特約事項六約明於辦妥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時就施文龍所
欠債務八百二十萬元,由買賣價金中以八百二十萬元抵銷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金額相符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為憑,可信為真;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尚有第三人呂學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主張應自買賣價金中扣抵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原審卷第一四至二三頁)足參,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應依實際債權來計算,惟未主張並舉證實際債權額,被上訴人則提出呂學地請求清償該債務之支付命令一紙(見本院卷第二七一頁)為憑,依該支付命令,訴外人呂學地主張之債權金額為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算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同意逕抵扣上筆借款時止,呂學地之債權額未及二百四十萬元,而被上訴人同意以二百四十萬元計算抵銷之,是應以被上訴人主張金額二百四十萬元為抵銷數額。
㈣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簽約款一百萬元,嗣因故退還七十萬元與上訴人,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雖辯稱三十萬元係仲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等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被上訴人既未退還上訴人交付之簽約款三十萬元,自應認被上訴人已收受該筆三十萬元買賣價金。另上訴人稱其曾以口頭限期對造應自立約日起三個月內辦妥自用住宅,縱以一年時限,亦早已逾期,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八款,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金一百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遍觀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並無產權移轉登記期限之約定,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移轉登記期限之約定,或其曾定期催告對造辦理移轉登記而未果之情事,而施文龍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如前所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遲延移轉所有權情事而應負損害金一百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㈤上訴人抗辯八百二十萬元借款曾自由約定向例月息利率為○.○二五,依系爭契
約其他事項第六款但書之約定,自有利息九百九十六萬五千元可資扣抵,雖提出支票十三紙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四九至一六一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固均為由施文龍任負責人之萬德孚公司,然支票金額日期不一,除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一至三月各二十五日之五紙支票面額均十二萬五千元外,餘面額、日期均無規律性,而以上訴人主張之本金、利率計算(八百二十萬每月利息為二十萬五千元),上開支票亦無從推論出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復未舉證其他以證明兩造間有利率二分半之約定,其相關辯詞自不足採。惟兩造於系爭契約其他事項第六款但書明文約定「於過戶完成前乙方仍須按時交付甲方前項債權之利息部分」(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可見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開八百二十萬元借款債務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約日起至過戶完成前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止(二年又五十三日)之利息,茲兩造均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借款之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則上訴人主張可資扣抵利息於八十七萬九千五百三十四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無由扣抵。
㈥上訴人又抗辯施文龍就本金借款八百二十萬元中之六百萬元曾設定同額抵押權與
上訴人,約定違約金每日每百元以一角計算,已屆清償期拒不清償,抵銷租金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仍有違約金七百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元應予扣抵,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足參,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違約情事,觀諸前揭兩造所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權利存續期限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違約金每日每百元以新台幣一角計算,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惟該契約書嗣變更權利存續期限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亦有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在卷可稽,又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所訂系爭契約其他特約事項六約定「過戶完成時,甲乙雙方之間債務八百二十萬元正一併清除,並同時辦理塗銷登記」,互核以觀,則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時,上開債務應一併清除,被上訴人就本金借款六百萬元部分,並無清償期屆至而未清償之違約情事而應負違約金自明。
㈦上訴人再抗辯其代被上訴人清償中華商銀之抵押貸款,應以實際代為清償之六百
四十八萬七千五百一十元為扣抵云云,揆諸上訴人代位清償證明書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六五頁),清償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金額為六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一十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包括本金、利息及強制執行之執行費、鑑價費、測量費、刊公告之廣告費等費用應予扣除,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有代為支付,且對上開執行費用金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二六三頁,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抵扣),惟因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借新還舊」,以抵付尾款(見系爭契約第四期尾款附註),自應以不動產移轉,上訴人應辦理抵押貸款時為結算日期,系爭土地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如前所述,故應以當時欠款餘額為準,依中華商銀出具之放款戶攤還傳票影本(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所載,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施文龍之欠款餘額為六百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就此債務扣除上開本金額六百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上訴人代償利息四萬二千元(見本院卷第三二九頁),尚屬相當;至於其餘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後之利息與執行等費用,均屬兩造買賣價金抵扣結算後,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者,已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無涉,上訴人主張扣抵,顯非可採。
㈧上訴人抗辯系爭一九五六─十八及一九五六─一三0地號土地,有出租他人林文
瑞經營大支牛肉攤,另一九五六─十四、一0五、一0九地號土地上建有鐵皮屋(建號五十、四十二之三號),迄今仍由被上訴人使用中,並放置萬德孚公司之工廠電子零件等物,故尚有甚多物品仍存放該處,有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九
八、三00頁、第一0二至一0七頁),被上訴人尚未依約點交土地云云,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前,由被上訴人出租土地予林文瑞使用,因欲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優惠,緩一年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於九十年七月起改由上訴人收取租金,並自九十年十一月起由上訴人與林文瑞訂立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二六四頁),觀上訴人自承自九十年十一月起收取租金,同意就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元租金予以抵扣違約金一節,與嗣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將其中一九五六─十八號、一九五六─一三0號土地過戶予第三人陳明志,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二九九、三一五頁),則上訴人收取租金,復出售土地予第三人陳明志,顯已同意被上訴人就上開二筆土地之點交方式,另被上訴人主張施文龍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交付土地予其,故上訴人始能自由進出拍攝內部照片,內部均為廢棄物,上訴人亦已委由北區房屋公司代為出售等語,並據其提出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五、三0九、三一九頁),此未為上訴人爭執,參諸常情,上訴人若未受交付另三筆土地等其餘買賣不動產,上訴人何能廣告銷售之,是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土地,自可採信。
㈨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
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施文龍就本件系爭契約業已履約,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前所述,上訴人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本件二千二百萬元之買賣價金,上訴人前已交付三十萬元,復上訴人可以施文龍所欠本金八百二十萬元及利息八十七萬九千五百三十四元之債務、中華商銀貸款餘額六百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上訴人代償利息四萬二千元、訴外人呂學地抵押貸款二百四十萬元抵銷系爭買賣價金,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尚應給付價金尾款為三百九十二萬九千二百四十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尚欠上訴人一千三百六十三萬一千零十元,已無餘額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五百一十五萬零七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三百九十二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陳 昆 煇法 官 李 錦 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