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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

丁○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郭承昌律師上 訴 人 戊○○即李挽中之遺產管理人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份轉讓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O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戊○○雖未聲明不服,但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等四人必須合一確定,且乙○等三人提起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故本院併列戊○○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客觀預備合併訴訟,因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故未就後位之訴為判決。惟上訴人既就原審判決聲明上訴,後位之訴當然隨同移審於本院,併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挽中間有返還墊款之糾紛,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判決李挽中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勝訴確定,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後聲請法院執行無效果,始知李挽中於前開返還墊款之訴訟中,將其名下剩餘之財產即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之業公司)之股份,分別以買賣名義讓與上訴人三人。按李挽中與上訴人乙○、甲○○、丁○等三人 (下稱丁○等三人)均明知李挽中負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訴訟中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將天之業公司之股份讓售予上訴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爰為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下列上訴人間關於天之業公司之股份,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讓與行為無效:

①李挽中讓與予上訴人乙○股數四千股,每股面額一千元。②李挽中讓與予上訴人甲○○股數五千二百股,每股面額一千元。③李挽中讓與予上訴人丁○股數五千七百股,每股面額一千元。(二)上訴人應將前開天之業公司股份讓與登記塗銷,回復予上訴人戊○○(即李挽中之遺產管理人)名下,如股份不能回復時,應給付上訴人戊○○二百三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縱認上開買賣行為不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李挽中係無償或以不相當代價移轉系爭股份,其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並請求回復原狀,爰併為備位聲明,請求:(一)撤銷下列上訴人間關於天之業公司之股份,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讓與行為:①李挽中讓與予上訴人乙○股數四千股,每股面額一千元。②李挽中讓與予上訴人甲○○股數五千二百股,每股面額一千元。

③李挽中讓與予上訴人丁○股數五千七百股,每股面額一千元。(二)上訴人應將前開天之業公司股份讓與登記塗銷,回復予上訴人戊○○(即李挽中之遺產管理人)名下,如股份不能回復時,應給付戊○○二百三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戊○○不否認李挽中於死亡前以每股一百元之價格讓售系爭股份與上訴人乙○等三人,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完成移轉登記,另陳報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復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李挽中目前名下僅剩投資諾耶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股款面額十五萬元等語。

三、上訴人乙○等三人則以:伊父李挽中早年罹患腎衰竭、肺結核等慢性病,需長期接受洗腎治療,其洗腎費用連同依照醫師指示自行購買之營養品,共支出一百四十九萬元,由上訴人平均分擔,李挽中則將系爭股票委請會計師估算天之業公司股份市值後作價讓與乙○等三人,並無虛偽讓渡股票或無償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判決:(一)確認李挽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就系爭股票所為讓與上訴人乙○等三人之行為無效。(二)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之讓與登記塗銷,回復予上訴人戊○○(即李挽中之遺產管理人)名下。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另請求如股份不能回復時,應給付戊○○二百三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後,被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其理由不再贅述,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五、不爭執部分:

(一)、被上訴人與李挽中返還墊款事件,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確定,李挽中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三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李挽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買賣名義將系爭股份以每股面額一百元之價格

移轉予上訴人乙○、甲○○、丁○等三人,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完成變更登記,同年十月十九日繳清證券交易稅。

六、爭執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前揭買賣系爭股份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無效為先位聲明;次以該買賣系爭股份之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請求撤銷為備位聲明等語提起本訴,惟為上訴人乙○等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七、本院之判斷:

(一)、查李挽中於前揭訴訟審理中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將其當時名下所剩餘之有

價值之財產即天之業公司之股份,分別以每股一百元之價格,讓與上訴人乙○四千股(共四十萬元)、上訴人甲○○五千二百股(共五十二萬元)及上訴人丁○股數五千七百股(共五十七萬元),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原法院調取前揭返還墊款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上訴人乙○等三人雖辯稱:李挽中早年罹患腎衰竭、肺結核等慢性病,需長期接受洗腎治療,其洗腎費用加上依照醫師指示自行購買之營養品,共支出一百四十九萬元,由伊等三人平均分擔,李挽中則將系爭股票委請會計師估算天之業公司股票市值後作價讓與伊等三人,並無虛偽讓渡股票或無償詐害被上訴人之情事等語。惟查:依原審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取之天之業公司之資產負債表 (參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 顯示,該公司資本額為三千萬元,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淨值為一千九百六十五萬九百十七元,換算每千元一股之淨值為六百五十五餘元,惟李挽中竟以每股一百元顯不相當之價格讓與上訴人乙○等人,已非無疑義。再者,關於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之給付,上訴人乙○等三人雖辯稱以其等代為支付之醫療費用一百四十九萬元作為轉讓股權之對價云云,惟依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函調提存款明細顯示,八十九、九十年,李挽中之活期存款共有一百五十五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由「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結存金額加上所有撥入金額得出),定期存款四筆,共有一百十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由「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後四筆本金加利息得出),二者相加即有二百五十六萬餘元,該等金額於被上訴人九十年間於返還墊款事件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請求執行前,早已提領一空,依上訴人所述,李挽中生前支出之醫療費用約一百四十九萬元,該等存款支付己身之醫療費用等,已綽綽有餘,實無由上訴人乙○等三人平均分擔之必要,況乙○等三人就其究竟以何方式代為支付李挽中一百四十九萬元醫療費用乙節,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等辯稱支付醫療費用為轉讓股權之對價,顯非事實,自難採信。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係屬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係財產權之一種,既可依法轉讓,又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依背書轉讓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行為,委屬財產上之行為,除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外,自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如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持有人,為規避其債權人,而與他人通謀,將其名義之記名股票虛偽轉讓他人時,此項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行為,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不生股票背書轉讓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參照。查李挽中與上訴人間對於系爭股份之讓與,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支付對價之相關證明,已如前述,足證李挽中與乙○、甲○○及丁○間之前揭買賣系爭股份之契約並非真意,實為贈與,依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所示,該渠等間讓與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之為基礎之契約法律關係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李挽中讓與上訴人等人系爭股份之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如先位訴之聲明所載,自屬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李挽中與上訴人間之買賣系爭股份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而訴請確認李挽中關於天之業公司之股份,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讓與上訴人乙○股數四千股、讓與上訴人甲○○股數五千二百股及讓與上訴人丁○股數五千七百股,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完成變更登記之行為無效,並請求乙○、甲○○、丁○應將右開範圍內之天之業公司股份讓與登記塗銷,回復予上訴人戊○○即李挽中之遺產管理人名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准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前段部分,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審究裁判,附此敘明。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判決,並就其中關於准許塗銷回復登記部分,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忠 行法 官 陳 永 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