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463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楊偉奇律師吳彥鋒律師被上訴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均自民國8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於83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宏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宏霖公司)簽訂讓渡合建權利之同意書(以下稱同意書),然因該同意書附有停止條件,故於條件成就時,宏霖公司始承受合建之權利義務,且被上訴人於該同意書簽訂當時亦有在場,對於該同意書之內容知之甚詳,此有當時在場之證人張正生、吳江玉枝可以為證。被上訴人既於該同意書簽訂當時確實在場,對於前述約定內容亦確實知悉,被上訴人於原法院空言否認不知該同意書之存在,顯係意圖曲解當事人真意之卸詞,殊無足採。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宏霖公司訂有同意書後,隨即於同日與
上訴人於原合建契約上簽訂「合約作廢聲明」(以下稱系爭聲明),益徵兩造當時之真意顯係宏霖公司承受合建之權利義務為前提,而將兩造原本之合建契約作廢(即合意解除)。此外,被上訴人亦明知系爭2,000,000元之保證金俟同意書生效(停止條件成就)後,仍應由被上訴人交由宏霖公司,再由宏霖公司代被上訴人退還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知悉上情之前提下,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聲明,顯然無意使系爭保證金之權利義務關係完全消滅,且上訴人目不識丁,自不得拘泥於文字而認定系爭聲明之真意。
上訴人與宏霖公司簽訂同意書,因嗣後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
效力,故依兩造當時簽訂系爭聲明之當事人真意,關於原合建權利義務及系爭2,000,000元保證金之法律關係,仍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既與宏霖公司另行簽訂新合建契約,其履約保證金自應由宏霖公司另行支付予被上訴人。
兩造係為使宏霖公司承受合建之權利義務,故將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之原合建契約聲明作廢,又因於系爭聲明之文字上並未另行載明「宏霖公司與所有地主簽妥合建契約後,本作廢聲明始生效力」等附有停止條件之文字,顯見兩造對於系爭聲明之意思表示並未附有任何條件,而簽訂系爭聲明之時即已生效,亦即兩造當時已合意解除原合建契約,不因同意書事後不生效力(宏霖公司未與所有地主簽合建契約)而受影響。易言之,即使同意書因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其合建關係仍係存在於宏霖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而兩造原合建契約即已因系爭聲明而合意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負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義務,將2,000,000元之保證金返還予上訴人。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正生、吳江玉枝。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如上訴人主張兩造當時之真意係以宏霖公司承受合建權利義務
為前提,而將兩造原本之合建契約作廢,無意使系爭保證金之權利義務關係完全消滅,上訴人仍得片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則上訴人顯然有詐欺被上訴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侵權行為存在。基此事實,則在被上訴人在不知上訴人真意保留之情況下,依民法第86條規定,上訴人應就其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負起兩造間在聲明作廢原簽訂合建契約時所約定「兩造間相互間不得再有任何請求或權利主張」之協議之法律上責任。
上訴人既以系爭聲明係附有以宏霖公司與全部地主簽訂新合建
契約(即完全承受上訴人所讓渡之合建權利義務)為停止條件,則該停止條件成就前,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仍有效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依兩造原簽訂合建契約之約定,仍應對被上訴人負有建築房屋之義務,在其義務未履行前,其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權利並不存在。
系爭合建契約無法付諸履行,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造成:因
上訴人本無建築營建資力,圖為賺取合建案轉手轉讓之差價而向英發營造承接本件系爭合建案後,自以為得以再轉讓第三人圖利,然事與願違,而其本人又遲遲無法進行建築事宜,在受簽約地主催建頻頻之情況下,只好於83年12月間另覓承接人宏霖公司概括承受本件系爭合建案,並於同月14日與宏霖公司簽訂同意書,惟因合建地主之一潘欽梓不同意轉讓,致使上訴人在不得已情境下仍保留其與潘欽梓部分之合建契約,並由上訴人保證協助原簽訂合建契約之全部地主與宏霖公司簽訂合約後,其與宏霖公司間之轉讓合建契約方生效力。未料,不同意轉讓合建地主潘欽梓堅持其念,上訴人則與宏霖公司研商潘欽梓持分之土地由上訴人另找買主買妥後,再由宏霖公司與新地主簽訂合建契約,而上訴人找來人頭買主(即買受名義人)游素玲買妥潘欽梓持分土地後,上訴人則指示其人頭買主游素玲要求以更優厚條件與宏霖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否則不願加入合建案,宏霖公司不耐上訴人無理之要脅而拒絕其擬承接上訴人合建案。
本件上訴人未履行合建契約,造成被上訴人等受有下列之損失
:按兩造所簽訂之合建契約第2條規定,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等可分得壹、貳、參層樓房屋,該分得房屋之價值以現今市價約值25,080,000元,再減去上訴人可分得被上訴人等所持有之7分之4土地,該分得土地之市價約值12,979,800元,差額12,100,200元即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依約建築房屋所喪失之預期利益。
如上述,因上訴人拒絕履行其合建契約之建築房屋義務,致被
上訴人等受有12,100,200元之消極損害,故被上訴人有權依兩造合建契約第10條之規定,沒收上訴人之保證金抵作違約金,再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抵作違約金充作損害賠償之金額。因此,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
自字第126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板簡字第536號宣示判決筆錄、同院9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和解筆錄及本院88年度上字第987號判決書查詢各1件、匯款單3紙、土地登記謄本3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等影本及計算表2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88年度訴字第509號履行契約事件全卷。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法院係以其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已合意解除,並由其與訴外人宏霖公司簽立新合建契約,由上訴人代宏霖公司墊付保證金,日後由被上訴人將保證金返還給宏霖公司為其防禦方法,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以兩造於合建契約立具之系爭聲明係附有以宏霖公司與全部地主簽訂新合建契約為停止條件,在條件成就前,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仍有效存在於兩造間,在上訴人履行其建築房屋之義務前,其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權利並不存在等為防禦方法。惟被上訴人已釋明因相關的合建契約書等文件並不在其持有中,係在原審判決後,始得知宏霖公司確有與上訴人協議承受「上訴人與原地主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及承認「上訴人原與地主所簽訂之新合建契約」仍為有效之事實,是以,若不許被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80年11月22日,與訴外人英發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發公司),就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355、356之2、356之3號土地簽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並與訴外人王水華等人所有坐落同段尖山埔小段356之10、356之4、356之5、130之57 、130之
58、130之5號土地合建(以下稱合建土地),收取英發公司交付各300,000元之保證金;其後英發公司將合建權利轉讓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即交付由訴外人盧金龍簽發之支票各700,000元予被上訴人充為合建保證金。嗣兩造於83 年12月14日聲明原合建契約作廢,就該合建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業已理清完畢後,在上訴人之見證下,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宏霖公司簽立新合建契約,兩造既合意解除上開合建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保證金,經上訴人催告而不置理等情,爰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均自8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合建契約書立具之系爭聲明係附有以宏
霖公司與全部地主簽訂新合建契約(即完全承受上訴人所讓渡之合建權利義務)為停止條件,在該停止條件成就前,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仍有效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依兩造原簽訂合建契約之約定,仍應對被上訴人負有建築房屋之義務,在其義務未履行前,其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權利並不存在;且因上訴人未履行合建契約,合建地主受有無法享有預期利益12,100,2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合建契約第10條規定,得沒收上訴人之保證金抵作違約金,再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充作損害賠償之金額,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資以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潘欽梓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
355、356之2、356之3號土地,於80年11月22日,與英發公司簽立合建契約,雙方約定:由英發公司負責出資興建7層樓之住宅,英發公司取得4層至7層樓之產權,被上訴人與潘欽梓取得1層至3層樓之產權。英發公司就合建工程須交付被上訴人與潘欽梓合建保證金,於權狀核發後,辦理銀行貸款,於撥款日英發公司始收回保證金(合建契約第1條、第2條、第15 條)(合建契約書,原法院卷6-9頁)。
㈡英發公司於82年3月26日,將前項合建契約轉讓於上訴人,而
被上訴人於與英發公司簽約時各收取保證金300,000元,於同意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合建權利,再收受由上訴人交付由盧金龍簽發之付款人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面額700,000元之合建保證金支票各一紙,並均已提示兌領,合計被上訴人各收到合建保證金1,000,000元,合共2,000,000元(以下稱系爭保證金)(讓渡契約書,原法院卷10-11頁支票影本,原法院卷8-9、12-13頁)。
㈢上訴人與宏霖公司於83年12月14日簽立同意書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同意於協助前述合建契約地主全部簽妥與乙方(即宏霖公司)合建契約相關手續後,本同意書方生效。未全部簽妥前甲方與地主之合建契約暫由乙方保管。」(第1條)、「自本同意書生效後,甲方已交予地主之合建保證金,經地主向乙方簽收確認後,由乙方會同甲方及地主並代地主退予甲方。甲方日後不得再對乙方有任何權利主張或請求,甲方與地主有關之合建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亦一併失效作廢」(第2條)(同意書,原法院卷48頁)。
㈣兩造並於同日在原英發公司與被上訴人等所簽之合建契約末加
註系爭聲明,上載明「甲方:乙○○、甲○○,乙方: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同意本合約書自83年12月14日即日起作廢,所有權利義務業經理清,不得再有任何請求或權利主張。另潘欽梓之合約行為尚未作廢」(合建契約書,原法院卷93頁)。
㈤被上訴人與宏霖公司於同上日簽立新合建契約,並立協議書為
補充條款,協議書第1條第2款規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所分得之房地由乙方(即宏霖公司)協助辦妥貸款,取得貸款時,應即時將乙方所支付之房地合建保證金無條件一次返還乙方,本約有關保證金返還約定與附約抵觸者不再適用(協議書,原法院卷32頁)。
㈥合建土地中355、356之2、356之3號土地共有人潘欽梓未與宏
霖公司簽立新合建契約,而已於84年1月間出售其應有部分予訴外人游素玲。
㈦上訴人曾向訴外人宏霖公司提起履行契約訴訟,請求宏霖公司
給付2,000,000元(即系爭保證金)及利息。法院以兩造於簽訂系爭同意書後,地主潘欽梓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並於84年1月間將其所有提供合建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第三人游素玲,而游素玲並非原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且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兩造於契約書內所約定之「地主」,依上訴人與訴外人英發公司所訂立之讓渡契約書觀之,顯係指該讓渡契約書上所載明之潘欽梓、甲○○、乙○○、王水華、李鼎、李蔡碧、陳近等七人;再參以兩造同意書第1條明定:上訴人同意於協助「前述合建契約簽約地主」全部簽妥與被上訴人合建契約相關手續後,本同意書方生效‥‥等語,係以上訴人協助前開讓渡契約書所載之七位地主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為停止條件,地主之一潘欽梓嗣後既出售其所有合建土地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游素玲,而與被上訴人訂約,該同意書所附停止條件即確定不生效等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臺北地院88年度訴字第509號、本院88年上字第987號民事判決,本院卷㈠86-87頁,以下稱前案)。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兩造於83年12月14日所簽立合約作廢聲明之真意為何?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原提供土地與英發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嗣英發公司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合建契約轉讓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如前述。其後,兩造固於83年12月14日在英發公司與被上訴人等所簽之原合建契約末加註系爭聲明,載明「‥‥,雙方同意本合約書自83年12月14日即日起作廢,所有權利義務業經理清,不得再有任何請求或權利主張。‥‥」等字樣,惟被上訴人並未將所收受系爭保證金返還上訴人,亦未約定何時由何人負責返還,反而記載「所有權利義務業經理清,不得再有任何請求或權利主張」,且上訴人與宏霖公司於同日另簽立之同意書,係以上訴人協助合建地主全部與宏霖公司簽妥合建契約相關手續為生效之停止條件,並約定於同意書生效後,由宏霖公司會同上訴人及地主,代地主退還合建保證金與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與宏霖公司於同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中約定,被上訴人於取得房地貸款時,應即時將合建保證金無條件一次返還予宏霖公司,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亦與證人即介紹宏霖公司承受系爭合建契約之吳江玉枝於本院證稱:「(姓盧的與姓潘的兄弟來就有簽訂契約,後來轉手給宏霖公司,雙方在舊契約上記載丙○○與潘氏兄弟的契約作廢,意思為何?)如果宏霖有跟地主簽好,宏霖要還錢給丙○○,‥‥。當時姓盧的、姓潘的及宏霖三方在談,說不能一塊地跟兩個人簽,所以原來的要作廢」、「(有沒有提到舊契約何時作廢?)有簽完整成交才作廢」等語(本院卷㈠93頁),上訴人與宏霖公司受讓契約之仲介人張正生證稱:「如果地主及宏霖公司的合建契約有簽好,宏霖公司要代被上訴人還保證金給上訴人」、「要全部的合建權利都轉給宏霖公司,才代為返還」、「後來合建沒有全部簽好,保證金的部分就要由上訴人與宏霖公司去解決」等語(本院卷㈠64-66頁)相符,足見兩造在原合建契約末加註系爭聲明,真意應是被上訴人同意宏霖公司受讓原合建契約,迨受讓契約生效後,上訴人始脫離該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合意於加註系爭聲明時解除原合建契約。
⒉雖證人吳江玉枝另證稱:如果宏霖公司與地主「簽的不完整,
姓潘的要還丙○○」、「其他的屋主保證金都有退還,只有姓潘的二百萬元沒有退還,因為沒有全部的屋主跟宏霖簽好契約」、「如果沒有簽好,要退還保證金給姓盧的(即上訴人),因為錢是他出的」等語,惟系爭聲明並未就系爭保證金返還事項為何記載,且上訴人與宏霖公司約定如宏霖公司與全部地主訂約,於宏霖公司取得之房地貸款時,返還系爭保證金予上訴人,詳如前述,亦與證人張正生稱:合建沒有全部簽好,保證金的部分就要由上訴人與宏霖公司去解決等語不符,是證人吳江玉枝上開證詞尚不足採。至於原合建地主除被上訴人外,現均已返還保證金予上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然其餘合建地主願意返還保證金之原因為何,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而衡諸原合建契約自80年11月22日簽訂以來,其間歷經上訴人承受後,再轉由宏霖公司承受,卻因上訴人無法協助原合建地主全部與宏霖公司簽妥新合建契約,以致契約讓與不生效力,迄今十餘年,且於可預見之未來亦可能繼續無限期地延宕,此亦可能為其他地主何以返還合建保證金之考量原因之一,自難因其他地主願退還保證金,而解釋兩造立具系爭聲明之真意即係合意解除契約。
㈡上訴人與宏霖公司簽立之同意書,約定合建契約簽約地主全部
簽妥與宏霖公司合建契約相關手續後,同意書始生效力之規定,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是否同受拘束?經查:
⒈依證人張正生於本院證稱:「同意書是我所簽的,當天談土地
的事,本來要蓋,但是沒有蓋成,同意書內容不記得,只知道是有關保證金的事。‥‥當場有我、上訴人、潘姓地主一人、宏霖公司邱三地在場,不知道地主全名,‥‥」等語,因此,被上訴人應知悉上訴人另與宏霖公司簽立之同意書,並約定合建契約簽約地主全部簽妥與宏霖公司合建契約相關手續乙事,自堪以認定。
⒉證人張正生又證稱:「如果地主及宏霖公司的合建契約有簽好
,宏霖公司要代被上訴人還保證金給上訴人」、「要全部的合建權利都轉給宏霖公司,才代為返還」、「後來合建沒有全部簽好,保證金的部分就要由上訴人與宏霖公司去解決」等語(本院卷㈠64-66頁),核與宏霖公司代表人邱三地以書面陳述:同意書確實係以上訴人協助完成與系爭合建契約為停止條件‥‥其憑多年之營建經驗,深知地主必須一致整合,合建案才會順利,故於上訴人有意將其與地主之合建契約權利轉讓於其時,乃有在前述同意書附加停止條件之要求,但事後發覺上訴人並未誠心促成此事以致條件並未成就,其不得已乃終止本合建計劃等語(本院卷㈠126-127頁)大致吻合,並為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依證人吳江玉枝於本院證稱:「‥‥當時姓盧的、姓潘的及宏霖三方在談,說不能一塊地跟兩個人簽,所以原來的要作廢」等語,足見兩造與宏霖公司三方均同意由宏霖公司以附有上開停止條件來承受原合建契約,是該停止條件之約定自及於兩造。
⒊上訴人前向宏霖公司請求給付2,000,000元及利息之履行契約
事件,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同意書所附停止條件,因合建地主之一潘欽梓嗣後既出售其所有合建土地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游素玲,且亦未與被上訴人訂約,因此,同意書所附之停止條件即確定不生效等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卷查明屬實。
⒋依前述,兩造間系爭聲明實係被上訴人同意宏霖公司以全體地
主同意為條件承受原合建契約,宏霖公司承受之停止條件既已確定不成就而失效,上訴人亦未再為解除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合建契約仍然有效存在兩造間。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簽訂之合建契約業經解除,
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合建契約仍然存在,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以兩造間合建契約業因系爭聲明之書立而解除,主張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云云,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000,000元及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莊謙崇法 官 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