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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被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複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常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及各分行所收受之股東委託書,並未表明其委託何人代理,有違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生委託代理之效力,不可擅由董事長或董事會決定,使其生委託代理之效力。被上訴人公司竟違法將系爭不應具有委託代理效力之空白委託書分配予特定之董、監事候選人,致選舉結果丕變,對於其他參選股東並不公平,自與公平之選舉意旨相違,甚且變成少數人操縱董、監事選舉之問題,亦即少數人即可決定何人當選,何人不當選,益顯被上訴人公司之違法使用上開空白委託書,當屬無權代理,應不生其效力。退步言,縱剔除不具表決權適格之表決權數,仍有成立決議所必要之定額,惟於剔除該等不具表決權之股份數後,已足影響決議之結果,自仍得以訴訟撤銷決議。又上訴人已於股東常會中當場表示異議,如認上訴人未當場表示異議,惟被上訴人公司當天所當選董事之票數龐大,上訴人實無可能短時間內加以計算出來,復參酌被上訴人於口頭公布得票數後,進入短暫之臨時動議,隨即宣布散會,則上訴人等人實有不能於當場表示異議之正當理由,是不能以議事紀錄上有否記載,作為上訴人有無異議之依據,因此,依上訴人所引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之意旨,上訴人應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上訴人之訴當屬合法,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股東常會所為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二人雖親自出席板信銀行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惟未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對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當場表示異議,除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當庭勘驗股東會當時之錄影帶及錄音帶,並未有上訴人二人於股東會開會時發言表示異議之畫面及聲音外,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孫振富證述屬實,上訴人即不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撤銷之訴;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及各分行所收之委託書,因未記載係委託何人,不生委託代理之效力,且被上訴人公司僅以口頭報告得票數後,遂匆匆宣佈散會,上訴人並無異議之機會,有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無法當場表示異議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歷次股東會選舉均有使用空白委託書,上訴人乙○○身為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兼副總、上訴人甲○○身為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兼協理,對此事實自難諉為不知,上訴人並無「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法令之情事尚無法當場表示異議之正當事由」,上訴人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其提起本件撤銷股東常會決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舉行股東常會,並改選董事、監察人。

(二)上訴人乙○○、甲○○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上一任董事兼副總經理、董事兼協理,於系爭股東常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均未當選。

(三)被上訴人公司於上開股東常會選舉董事、監察人時,有使用股東空白委託書參與選舉表決。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股東會於選舉董事、監察人時使用股東空白委託書參與表決,其法律效果如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常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及各分行所受之股東委託書,並未表明其委託何人代理,有違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違法使用上開空白委託書,當屬無權代理,應不生效力,不能計入表決權。被上訴人公司竟違法將系爭不應具有委託代理效力之空白委託書分配予特定之董、監事候選人,惟於剔除該等不具表決權之股份數後,已足影響決議之結果,上訴人自仍得以訴訟撤銷決議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公司雖有發行股票,惟至今未申請公開發行,並不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又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本行印製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並未規定股東出具委託書必定要如此辦理(用語為『得』非『應』),況股東出具空白委託書委由被上訴人代於股東會行使權利在被上訴人公司已行之有年,上訴人二人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前任董監事,對上開事實並非不知,又對於由委託人親自蓋用徵求人印章或交付由徵求人自行蓋章,未有限制,則空白委託書並非不合法,且衡諸常理,委託人既然交付蓋有自己印章之空白委託書,應有授權交付徵求人自行填載之意,況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亦稱「由委託人親自蓋用徵求人印章或交付由徵求人自行蓋章,未有限制」,上訴人稱空白委託書不生效力,不能計入表決權數計算云云,不足為採。又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並未決議空白委託書如何分配使用,則由董事長決定並無違法之處等語置辯。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例如未為通知或公告、或通知、公告未載明召集事由、或通知逾規定期限(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記名股票之股東不將股票交存公司而出席(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或未具委託書代理人出席(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所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例如: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無記名股票股東不將股票交存公司,仍出席並加入表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既非股東亦非其代理人參與表決、准許未提出委託書之代理人參與表決等,縱被上訴人公司有於系爭股東常會使用股東空白委託書,並為表決,依上開說明,係屬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如未經法院裁判撤銷,並非當然無效。

(二)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對於使用空白委託書參與選舉表決,有無當場表示異議?

1、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七十二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可供參考。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故親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時,亦應如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之規定,當場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否則不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2、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股東常會,對於董事、監察人選舉之決議方法,於主席宣布董事、監察名單後,有當場表示異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上訴人二人雖均親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惟均未於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業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勘驗上訴人聲請原審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五九號保全證據之股東常會當時之光碟片及錄音帶結果,並未有上訴人二人於股東會開會時發言表示異議之畫面及聲音,有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勘驗筆錄可稽,且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孫振富亦到庭證稱:「(問:在開會中他們二人是否起來發言?)都沒有。」「(問:是否有吵架情事?)應該是在散會後,有質疑一些問題,對選舉的票數有一點質疑。」「(問:是否還有看到其他的事?)主席宣布散會後走下主席台,甲○○及家屬到前面來,向我質問有關選舉票數的問題,有些是氣頭話沒有什麼印象,有講到選票公告的事情,另外有說到選票的問題,講到公司派的委託書的處理情形。開會中我的印象中他們沒有發言。」;證人史添德證稱:「(問:是否有聽到他們二人發言?)我沒有注意到。」「(問:開會中是否有發生其他的事情?)沒有。」(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人林同義證稱上訴人甲○○當時有異議云云,惟上訴人甲○○於本院自認:「在會議上沒有異議::宣佈散會後才異議」等語(見本審卷第三六頁),證人林同義與上訴人甲○○為兄弟關係,為證人林同義所自陳,如上訴人甲○○確有於系爭股東常會散會前表示異議,則光碟片或錄音帶,應有其異議之畫面或聲音,然光碟片、錄音帶經原審勘驗均無任何異議之畫面或聲音,是證人林同義之上開證詞,顯然偏頗上訴人,不足採信;又證人劉賴偉雖證稱:「(問:開會期間他們二人是否有發言?)應該是沒有。但宣布結果後就是當選結果後,他們有爭執,向主席台爭執,我不是很清楚,他們認為這樣的選舉有問題,他們好像對這個票數有異議。」「(問:宣布當選後是否有臨時動議?)我忘記了」「(問:是否全場參加?)是的。」然經原審勘驗光碟片,於宣佈當選名單後,仍續行臨時動議,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可按,證人劉賴偉既有全程參加,竟稱忘記了,則其證言,是否確實,已屬可疑,況與上開原審勘驗光碟片、錄音帶之結果,亦不相符,其證詞自亦難予採信。故上訴人主張:伊二人於股東常會對於董事、監察人選舉之決議方法,有當場表示異議云云,不足採信。

3、上訴人是否不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法令之情事,而無法當場表示異議?「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如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者,自仍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可供參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當天當選董事之票數龐大,上訴人實無可能短時間內加以計算出來,復參酌被上訴人於口頭公布得票數後,進入短暫之臨時動議後隨即宣布散會,則上訴人等人實有不能於當場表示異議之正當理由,是不能以議事錄上有否記載,作為上訴人有無異議之依據,上訴人應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云云。經查:①被上訴人公司歷次股東會董事、監察人選舉均有使用空白委託書一節,業據證人孫振富、史添德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開庭時證述明確,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而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兼副總經理、上訴人甲○○為前任董事兼協理,被上訴人公司以前之股東會均有使用空白委託書之情事,並據證人劉賴偉及上訴人甲○○陳述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以前召開股東會均有使用空白委託書之事實,早已知悉,且上訴人二人均身兼董事及副總經理、協理,對於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及各分行,於召開股東常會前之徵求股東空白委託書,亦無不知之理;況證人劉賴偉復證稱:「(問:九十二年是否參加股東常會?)有的。我是候選人,當顯(選)得票數三分之一是我的,其餘是收購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之董事、監察人選舉,各候選人間有於開會前收購委託書之情事甚明,上訴人二人均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副總經理或協理,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董事、監察人之選舉,有使用空白委託書之事實,自屬知之甚稔。上訴人自陳掌控之票數與開票之票數相符(見本審卷第一一○頁),上訴人應知悉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及各分行所收取之股東委託書,並未投給上訴人,而係投給其他人。②上訴人甲○○自認:「我是第二屆董事兼協理,空白委託書我認為董事會不敢也不會用,所以在會議上沒有異議::宣佈散會後才異議。我不知道事先要異議」等語(見本審卷第三六頁),足見本件上訴人係不知道要當場表示異議,而非當場無法異議。③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對於本次由員工及各分行收受之委託書,並未做成如何使用委託書之決議,而由被上訴人公司職員簽請董事長決定,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簽呈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孫振富、史添德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訴人甲○○亦自承:「(問:是否有使用空白委託書?)有的,但都是經過董事會決議,但這一次沒有。」「(問:有何證據?)有參與都很清楚。」「(問:在開系爭股東會時是否也知悉使用空白委託書?)在以前都有提到董事會而使用空白委託書,但這一次沒有提到董事會。」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二人既分別為董事兼副總經理或協理,且均有意參選,對此事實自屬知悉且自己早有盤算,如其認被上訴人公司由董事長決定如何分配使用委託書違反法令或章程,自可於股東常會進行董事、監察人選舉投票前或投票後宣布結果時,當場表示異議,上訴人已事先知道收集委託書,縱使不知配票之程序及如何配票,但知道收到之委託書不會棄置不用,而當然會進行配票,自有機會當場表示異議。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當天所當選董事之票數龐大,上訴人實無可能短時間內計算出來,復參酌被上訴人於口頭公布得票數後,進入短暫之臨時動議後隨即宣布散會,則上訴人等人實有不能於當場表示異議之正當理由,是不能以議事錄上有無記載,作為上訴人有無異議之依據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於選舉董事、監察人後,均一一唱票,有將得票數唱出,再唱出由何人當選等情,業據證人孫添富、史添德證述明確,證人林同義亦證稱:「(問:是否有唱票?)是的。」「(問:是否也在唱票以後宣布當選?)是的,有念票數但我沒有聽清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念當選的票數?)有念票數,有票數的人就唸,然後再唸何人當選。」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當日投票後確有唱票,並統計票數後宣布當選名單無訛。上訴人二人均曾任董事且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或協理,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董事、監察人之選舉,有使用空白委託書之事實,自屬知之甚稔。上訴人掌控之票數與開票之票數相符,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及各分行所收之股東委託書,並未投給上訴人,而係投給其他人,上訴人於當場知悉自己之票數及落選之事實,並無須於自己統計後,始能提出異議,其並無未能當場表示異議之情形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其有無法當場表示異議之正當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4、綜上所述,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對於董事、監察人選舉之決議方法,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依上開說明,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

五、本件上訴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對於董事、監察人選舉之決議方法,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既不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自無必要勘驗委託書及董、監事選票,而為實體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法 官 林 恩 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