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金安國際起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欽上 訴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汪士凱律師被 上訴 人 大英互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 福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複 代理 人 徐明水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為訴之追加:
㈠上訴人主張不同意被上訴人於答辯㈠狀,追加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本院卷第八十六頁正面、第二九一頁背面)。
㈡查被上訴人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答辯㈠狀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法
律依據,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準備㈠狀及辯論意旨狀所載,包括其本身得主張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之運送人責任(對金安公司而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對金安公司及甲○○而言),及其受讓自華南公司(華南公司則受讓自興運公司)得主張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對甲○○而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僱用人責任(對金安公司而言)。特再陳明如上。」(本院卷第四十八頁)。
㈢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之答辯㈡狀載明「肆、關於被上訴人受讓自
華南公司(華南公司則受讓自興運公司)得主張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對甲○○而言),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僱用人侵權責任(對金安公司而言),被上訴人並未為訴之追加只是說明被上訴人業取得該等權利而已,上訴人顯有誤會,特此澄清。」(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申明「原告並未主張民法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更未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索賠::」(原審卷第一三三頁)。
㈣是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部分,被上訴
人僅在說明其受讓自華南公司何權利而已,非就本件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為訴訟標的,則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屬誤會。
㈤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訟標的仍為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九十九頁、第一三三頁)。
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已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聲明之更正而治癒: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
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已據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十二號著為判例。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告金安國際起重稱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安公司)
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原審卷第十二頁、第九十七頁),係請求判命金安公司、甲○○共同給付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即請求金安公司、甲○○各給付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
㈣惟自被上訴人之陳述,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
原審卷第十三頁、第九十九頁),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乃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原審卷第十四頁),則被上訴人真意應為「金安公司及甲○○應各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或「金安公司或甲○○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乃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於被上訴人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未令被上訴人敘明或更正或補充聲明,卻於判決主文,逕諭知「㈠金安公司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本息、㈡甲○○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本息、㈢第一項、第二項任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判決命金安公司、甲○○給付金額各超過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部分,原屬訴外裁判,依前開說明,訴訟程序且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屬違背法令。
㈤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被上訴人已將聲明更正為「與原審判決主文同一內容之
聲明」,即被上訴人將其原審聲明更正為「㈠被告金安公司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甲○○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二項任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再觀被上訴人陳述「如鈞院認被上訴人就原審聲明為更正,不足治癒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之瑕疵,則被上訴人以追加方式處理。追加訴之聲明:一、上訴人金安國際起重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五角,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甲○○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一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五角,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第二項,任一上訴人給付,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二九六頁、第二九七頁),益證被上訴人於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已將其原審聲明更正為與其本意相符。
㈥另前開被上訴人追加聲明,前提「如鈞院認被上訴人就原審聲明為更正,不足治
癒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之瑕疵,則被上訴人以追加方式處理。::」,惟本院認被上訴人就原審訴之聲明為更正後,已將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治癒,則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不生追加之效果,本院自無庸就該追加聲明部分為判決。
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消滅時效,應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㈠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消滅時效,於本院方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即主張被上訴
人依運送契約向上訴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爰引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㈢按我國民法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
求權亦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的抗辯權而已。此種抗辯權在性質上為滅卻性抗辯權(永久性抗辯權),由債務人的抗辯,使請求權永不發生作用。
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
㈣另債務人原則上得自由決定於何時提出時效之抗辯,雖債務人於第一審及前第二
審程序中,均未行使此項抗辯權,仍得於更審程序時以時效已消滅為抗辯。是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於本院不許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並對上訴人之攻擊及防禦有顯失公平之處,從而,上訴人於原審雖未主張消滅時效,仍應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即無足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興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興運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
日,將其空運進口之德國西門子高精密取放機器,委託丹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丹沙公司)報關提貨及安排內陸運送,丹沙公司遂與上訴人金安公司訂立貨物運送契約,金安公司安排司機即上訴人甲○○至中正機場倉庫領貨。嗣因賀伯颱風來襲,興運公司要求甲○○於颱風過後再送貨,甲○○將裝有貨物之貨車停放於華中橋下堤外停車場,因停車場淹水致貨物濕損。系爭貨物之保險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南公司)於理賠興運公司九百萬元後,受讓興運公司之權利,對丹沙公司、金安公司及甲○○起訴求償,經判決丹沙公司應給付華南公司二百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金安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華南公司二百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均自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人給付,其餘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確定。丹沙公司依該確定判決給付華南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計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並於該金額範圍內,受讓華南公司就系爭貨損得行使之一切權利。金安公司對丹沙公司因此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賠償丹沙公司。又由於丹沙公司付清判決本金及利息,上訴人等因此免給付義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應返還,丹沙公司已將其依法得向上訴人索賠損害賠償之一切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支付命令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聲明(該聲明係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審聲明為更正後之聲明):
㈠上訴人金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第二項任一上訴人給付,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請求者,係受讓自丹沙公司,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所得對抗丹沙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系爭載運貨物為貴重物品,丹沙公司並未報明貨物之價值,上訴人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本件無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依丹沙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運送契約約定,上訴人對於貨物遺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每件貨物之賠償金額以該件貨物之內陸運費五十倍為限。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責任,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每件以三千元為限,且丹沙公司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另丹沙公司對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另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㈠上訴人金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七
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二項任一上訴人給付,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稱興運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將其空運進口之前揭機器,委託
丹沙公司報關提貨及安排內陸運送,丹沙公司遂委由金安公司(安排司機甲○○)運送,嗣因賀伯颱風來襲,興運公司要求甲○○於颱風過後再送貨,甲○○將裝有貨物之貨車停放於華中橋下堤外停車場,因停車場淹水致貨物濕損。系爭貨物之保險人華南公司於理賠興運公司九百萬元後,受讓興運公司之權利,對丹沙公司、金安公司及甲○○起訴求償,經判決丹沙公司應給付華南公司二百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金安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華南公司二百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均自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人給付,其餘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確定。丹沙公司依該確定判決給付華南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計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並於該金額範圍內,受讓華南公司就系爭貨損得行使之一切權利,丹沙公司將其依法得向上訴人索賠損害之一切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三號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判決、辰宇法律事務所函、信誼商務法律事務所函、收據\免責\轉讓函、債權轉讓書等為證(原審卷第十七頁以下)。上訴人就上開證據等均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丹沙公司依前開確定判決給付華南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計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就上訴人言,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即得拒絕給付:
⒈被上訴人主張丹沙公司將丹沙公司依法得向上訴人索賠損害之一切權利,轉讓
予被上訴人,並提出債權轉讓書為證,被上訴人且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四十頁)。換言之,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請求者,係受讓自丹沙公司而來,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之規定,上訴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見原審促字卷附送達證書),所得對抗丹沙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為本件之請求部分,按「關於物品之運送
,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⒊丹沙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運送契約,已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終了,被上訴人遲至九
十二年十二月始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生時效中斷之事由及證據,是丹沙公司對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⒋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上
訴人既已援引時效抗辯,即得據該規定拒絕給付,該上訴人得對抗丹沙公司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既得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㈡丹沙公司依前開確定判決給付華南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計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就上訴人言,不構成不當得利:
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貨損事故,系爭貨物保險人華南公司於理賠興運公司九百萬
元後,受讓興運公司之權利,並對丹沙公司、金安公司及甲○○起訴求償,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三號民事裁定,維持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即丹沙公司應負承攬運送人之責任,給付華南公司二百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金安公司及甲○○則應負侵權責任,連帶給付華南公司二百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均自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人給付,其餘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丹沙公司業依該確定判決給付華南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計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並於該金額範圍內,受讓華南公司之權利,再將其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由於上訴人金安公司及甲○○依前案確定判決,應對本件貨損負終局責任之人,丹沙公司之付清判決本金及利息之行為,已使金安公司及甲○○對華南公司免為給付而受有利益,丹沙公司則因此受有損害,而受利益及受損害乃出於同一給付行為,且丹沙公司自始即無為金安公司及甲○○清償債務之意思或義務,是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云云。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定有明文。然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三號裁定(原審卷第十七頁),維持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
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被上訴人金安國
際起重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被上訴人丹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卷第十九頁)。
⒋丹沙公司依上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判決主文第二項,給付
華南公司本息計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後,依該判決主文第二項「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諭知,上開第一三六號判決之他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於丹沙公司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換言之,該第一三六號事件之被上訴人即本件之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係因該判決之結果,上訴人金安公司、甲○○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該當,上訴人自無所謂返還其利益之餘地。⒌被上訴人另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七二號判例為其有利之主張云云
。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固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七二號著為判例。然該判例意旨係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而本件丹沙公司給付華南公司本息計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係依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判決主文所載,即丹沙公司此舉係清償自己之債務,非為上訴人金安公司、甲○○清償債務,則被上訴人自不得比附援引上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七二號判例,主張上訴人已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其利益。
⒍被上訴人自認「丹沙公司、被告金安公司及甲○○,依前述確定判決,乃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其內部雖無分擔部分」(原審卷第十四頁),丹沙公司與上訴人間內部既無分擔部分,原無丹沙公司向上訴人金安公司、甲○○求償問題。
被上訴人雖又謂「如其中一債務人應負終局責任者,則其他債務人於清償後,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規定受讓債權人之權利後,向應負終局責任之人求償」云云,並舉學者通說為證。
⒎惟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學者通說「通說認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分擔部分,
故不發生求償關係;但因各自所負債務性質之差異,如有可以認為某一債務人應負終局的責任者,則其他債務人於清償後,自亦得對立求償,例如保險公司為賠償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向放火人請求賠償,『但此種求償,係基於另一法律關係而請求,與連帶債務之求償關係,性質上並不相同。』」、「::例如前例受寄人或保險公司為賠償時,就債權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權利有讓與請求權或代位權,然此與求償類似之關係,非為共同免責給付行為之分擔,乃基於債務人間另一種法律關係,與連帶債務之求償關係,性質上不同。」(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⒏即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學者通說,亦認債務人間固得基於另一法律關係而請求
,此與連帶債務之求償關係,性質上不同,該另一法律關係非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前述被上訴人提出之學者通說所舉之例,如代位被保險人向放火人請求賠償、如債權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權利有讓與請求權或代位權,均非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本件丹沙公司依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判決主文第二項,給付華南公司本息計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後,得依另一法律關係向本件之上訴人金安公司、甲○○而請求,此另一法律關係,即指由丹沙公司據前述運送契約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向上訴人請求,惟丹沙公司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請求部分之時效已完成,有如前述,於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後,丹沙公司就另一法律關係之請求部分亦屬無據。
⒐丹沙公司依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判決主文第二項,給付
華南公司本息計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就上訴人言,無何不當得利,有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以此得對抗丹沙公司之事由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仍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
㈠上訴人金安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二項任一上訴人給付,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湯 美 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