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良榘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原名:林佳芳)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君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惟據其具狀陳稱: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0年3月20日起至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66,000元。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000元及自9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伊所有舊賓士車乙輛乃其從事婚紗攝影必要之營業工具,在無必要理由之下,遭被上訴人故意要求執行法院交付由其保管,又不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且故意將該車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邊,任由風吹雨打及日晒,歷近二十個月之久,致該車已達不堪使用之地步,自屬故意侵權行為。
(二)系爭汽車遭被上訴人侵害,伊不得已租用公司攝影師林錦涼自用車供婚紗攝影拍攝外景之用,而外景處所皆在郊外,甚至遠至烏來、陽明山及大溪等風景區,一趟多是一整天,月付租金(含汽油燃料)66,000元,有90年3月23日合約書為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者外,聲請訊問證人林錦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伊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高竹民等三人共同出資成立最佳女主角公司,約定由伊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所需之資金由三人平均分攤。伊及上訴人與訴外人高竹民等三人於87年7月24 日訂立協議書向銀行借貸300萬元,由伊提供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銀行借貸之擔保,上訴人就其應分擔之部分,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以為擔保。伊雖未向銀行借貸款項,惟提供個人資金以供公司增資之用,被上訴人就其應分擔部分有出資之義務,而拒不繳款,伊乃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係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
(二)伊據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尚未確定,因此伊絕無明知對上訴人無債權,而仍據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侵權行為故意。
(三)系爭汽車目前依然完好,效能正常,足證伊有妥善保管,系爭汽車並無幾成廢車之情;又於保管期間,伊更自掏腰包租停車位以擺放系爭汽車,並無棄置路邊停放;況伊更早已準備好交車,並自費把車拖到雙方指定地點,係上訴人無理刁難拒絕受領;且系爭汽車原本就已破爛不堪,於執行時,經鑑價僅有18萬元之價值,絕無尚有36萬元市價之可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並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院88年度訴字第420號給付股金事件民事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90年度簡上字第4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全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因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竹民共同出資成立之最佳女主角婚紗攝影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最佳女主角公司)需要增資,擬向銀行貸款300萬元,乃於87年7月2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予銀行,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並由伊及訴外人高竹民簽發面額分別為165萬元、135萬元,均未載到期日,票號為104257、104256號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嗣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而伊業於同年月2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將其出資轉讓而退股,並於同年8月11日完成變更登記;伊於89 年12月13日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北簡字第16373號訴訟審理中,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仍於系爭本票上擅填到期日,並據為執行名義,致伊所有之系爭汽車遭強制執行,伊須按月支出66,000元租金另行向員工林錦涼租車使用。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始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雖欲交還系爭汽車,但因汽車已不堪使用,伊乃拒絕受領,查系爭汽車扣除折舊後尚有360,000元之價值,惟因被上訴人保管不善,已近報廢之程度不堪使用,而無任何殘餘價值,故伊亦受有360,0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一)自90年3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按月給付66,000元;(二)給付36萬元,及自9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高竹民等三人共同出資成立最佳女主角公司,約定由伊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所需之資金由三人平均分攤。伊及上訴人與訴外人高竹民等三人於87年7月24日訂立協議書向銀行借貸300萬元,由伊提供系爭房地為銀行借貸之擔保,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高竹民就其應分擔之部分,簽發本票予伊以為擔保。嗣因向銀行貸款不成,伊僅得以個人款項,先行代墊撥付公司使用,自87年7月
15 日起至88年1月19日止,合計提供個人資金共4,118,000元,以為最佳女主角公司增資之用,故被上訴人就上開增資部分,仍有出資之義務,因上訴人拒不繳款,伊乃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又上訴人雖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勝訴,惟該判決於伊據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後始確定,伊並無明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又系爭汽車目前依然完好,效能正常,足證伊有妥善保管,系爭汽車並無幾成廢車之情;而於保管期間,伊更自掏腰包租停車位以擺放系爭汽車,並無棄置路邊停放;況伊更早已準備好交車,並自費把車拖到雙方指定地點,係上訴人無理刁難,拒絕受領;且系爭汽車原本就已破爛不堪,於執行時,經鑑價僅有18萬元之價值,絕無尚有36萬元市價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與訴外人高竹民共同出資成立最佳女主角公司,因該公司需增資,擬向銀行借貸300萬元,彼三人乃於87年7月2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予銀行,為借款之擔保,再由上訴人及訴外人高竹民分別簽發165萬元、135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嗣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不成,乃於87年7月15日至88年1月19日由上訴人匯款411萬8千元予最佳女主角公司。又上訴人於87年2月26日將出資轉讓而退股,並於同年8月11日完成變更登記。嗣被上訴人據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票字第2401號裁定准許後,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0年度執字第47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強制管理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並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協議書、台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8月11日建1字第873150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往來明細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文90民執洪字第4759號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4、38、39、121至125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在行為當時,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一)經查:兩造與訴外人高竹民於87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為擔保最佳女主角公司向銀行借款300萬元,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上訴人就該300萬元之債務,應簽發金額165萬元,到期日授權被上訴人填寫之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如最佳女主角公司將上開
300 萬元債務清償並辦理塗銷擔保登記,上開本票債務視為消滅等語,有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頁)。嗣因銀行無法辦理貸款,被上訴人乃於87年7月15日、同年9月15日,各匯100萬元、50萬元至上訴人之個人帳戶外,另分別於87 年9月1日、同年月15日、同年10月30日、88年1月19日各匯款15萬8千元、54萬元、50萬元、100萬元予最佳女主角公司,合計匯款150萬元予上訴人、219萬元予最佳女主角公司,此有銀行往來明細表5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兩造就前開150萬元之匯款,是否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以及因上訴人已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二日,即87年7月2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轉讓其在最佳女主角公司之出資,再於87年8月11日辦理變更登記,致使被上訴人上開219萬元之匯款是否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增資,與上訴人在退股後,是否必須就被上訴人上開
219 萬元之匯款負擔保責任,兩造均有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協議書之約定提供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系爭本票之擔保責任已視為消滅云云。惟被上訴人則抗辯協議書約定之銀行貸款固未辦成,但被上訴人以自己之資金先行墊付,上訴人在退股後,仍應依協議書之約定,以系爭本票負擔保責任等語。兩造並因此各曾提起民事訴訟,此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北簡字第16373 號、90年度簡上字第4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35號返還不當得利、借款等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90頁)。堪認兩造就被上訴人上開匯款之原因關係,顯有爭執。
(二)次查,被上訴人就執有上訴人與訴外人高竹民所分別開立之前開二紙本票,除就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240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進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4795號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外,就訴外人高竹民開立之本票部分,則另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票字第664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聲請該院以90年度執字第3269號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亦不爭執之債權憑證足憑(見原審卷第170頁)。高竹民證稱:系爭協議書之增資約定係因最佳女主角公司要新設店面,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伊與上訴人各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雖事後銀行貸款未辦成,但被上訴人以自己資金墊付,伊雖然亦在簽訂協議書後,從最佳女主角公司退股,但依協議書之約定,仍屬於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以致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時,伊並未表示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足證證人高竹民亦認為在被上訴人匯款219萬元予最佳女角公司後,高竹民所開立之前開本票,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必須負擔保責任。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主觀上認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應就被上訴人匯款予最佳女主角公司之219萬元負擔保之責任,並非全然無據。雖然系爭本票債權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2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惟該確定判決雖認系爭本票非擔保最佳女主角公司因「增資」所負之任何債務之清償,但對系爭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提供不動產向銀行借款一事而為,認為真實可信(見原審卷第21頁判決理由)。被上訴人雖因銀行貸款無法辦理,致未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銀行借款之擔保,但其自行提供上開現款匯予上訴人及最佳女主角公司使用,被上訴人認與銀行貸款無異,亦應為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而就最佳女主角公司未清償貸款前,系爭本票之擔保債務是否消滅,與上訴人爭議,於有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外,不能因其後判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謂被上訴人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時,已明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
(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被上訴人擅自填寫到期日,偽造系爭本票,亦足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然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已授權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填寫到期日(見本院卷(一)第72頁)。故被上訴人於89年8月1日聲請本票裁定,同年8月30日、90年3月2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見原審卷第136至138頁聲請狀收件章),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北簡字第16373號、90年度簡上字第4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均未判決(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更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情事。
由上說明,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系爭本票對上開219萬元匯款或其他款項,應負擔保責任,尚非明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與上揭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不符。
五、上訴人又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汽車,因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竟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致無法使用,另行為租車使用,每月支出6萬6千元之租金,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票字第24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4795號強制執行,強制管理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汽車無法使用,因而向訴外人林錦涼訂立租約,承租林某所有之汽車使用,每月租金6萬6千元,固經林錦涼供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至6頁),並有租約書及行車執照可據(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15頁),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侵權行為,則上訴人因系爭汽車強制管理期間,致無法使用所生之每月6萬6千元之租金損害,自不得本於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
六、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汽車因遭被上訴人強制管理,未正常使用,已近廢物,以伊購買時之價格扣除折舊後,市價為36萬元,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云云;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汽車已不堪使用,辯稱系爭汽車於執行時,經鑑價只有18萬元之價值,伊知悉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確定後,立即具狀撤回強制執行,於92年4月2日將系爭汽車運至上訴人住處,由上訴人簽收,又依約定將系爭汽車開至威銘汽車修復廠估價,整修費用13,800元,但上訴人拒絕整修等語,提出上訴人出具之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文90民執洪字第4759號通知及威銘汽車修復廠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9、73、74頁)。經查系爭汽車於90年7月間經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定結果,僅值180,00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文90民執洪字第4759號通知可稽(見原審卷第
39、40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有36萬元之價值,顯屬無據。又上訴人於90年3月2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押系爭汽車並強制管理時,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北簡字第16373號、90年度簡上字第4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均未判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業如前述。俟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後,被上訴人即具狀撤回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7月31日函請上訴人取回系爭汽車,但上訴人未取回,被上訴人乃於91年11月再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改定保管人,並於92年4月2日將系爭汽車拖至被上訴人之店前,將車交還上訴人,有上訴人出具之收據乙紙可憑(見原審卷第73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2、8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日前,並無故意不交還系爭汽車,廢置致不堪使用之侵權行為。嗣因上訴人要求修復,被上訴人即將車運至威銘汽車修護廠估價,系爭汽車經估價結果,僅需修復費13,800元,亦有該修護廠之估價單足憑(見原審卷第74頁),再經被上訴人催告取回系爭汽車,均遭上訴人拒絕受領(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存證信函),尤見系爭汽車並無不堪使用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汽車無法修復之損失36萬元,亦屬無據。至威銘汽車修護廠估價修護費用13,800元部分,因上訴人不同意修護,致尚未支付,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90年3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按月給付66,00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000元及自9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法 官 劉清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