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吉光
黃建誠被 上訴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元、上訴人乙○○
一百零五萬元,及自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丙○○○、乙○○雖為原審共同原告楊吉光之母親、妻子,但楊吉光從未
告知丙○○○、乙○○有關其自訴被上訴人背信刑事案件之詳情,迨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楊吉光為向被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始告知丙○○○、乙○○可併予請求,是丙○○○、乙○○於斯時始知悉被上訴人之背信及侵權行為,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㈡乙○○對訴外人即會首張鄒正蓮之債權係委由楊吉光代為處理,故債權申報債權
表上僅列楊吉光、丙○○○,惟丙○○○、乙○○均未曾由楊吉光代提刑事自訴。至於楊吉光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庭所陳稱,係因原審法官詢問其為何代理出庭「自訴庭」,因與「民事庭」語音相近,極易使人聽錯,且楊吉光是日係受丙○○○、乙○○委任出庭,爰就代理民事庭部分為回答,其真意並非表示其有代理丙○○○、乙○○出庭刑事自訴庭。又乙○○雖曾代楊吉光收受自訴背信案件之刑事傳票,惟未曾拆閱內部文件,並不知悉其中內容,另因刑事自訴案件至九十一年九月仍未判決,楊吉光欲聲請閱卷,而刑事案件須自訴人代理人始可聲請閱卷,故楊吉光未經告知乙○○,以之為代理人名義具狀聲請閱卷,因仍未准閱卷,是楊吉光亦未告知,乙○○並不知悉上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楊吉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乙○○為代理人名義之刑事閱卷聲請狀、楊吉光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之刑事閱卷聲請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三十日之刑事聲請繼續審理狀等影本為證,及聲請調取原法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庭之錄音紀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楊吉光自訴被上訴人背信案件,業經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三六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桃園縣平鎮市○○路八一、八七、八九號三棟房屋部分不構成背信罪。況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溫秀霞所取得者係合法利益,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又依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表可知,乙○○並無申報,亦即乙○○未參與張鄒正蓮之合會,縱若乙○○係與楊吉光合併申報,益明楊吉光係與家人協議後始自訴被上訴人背信,且上訴人與楊吉光係母子、夫妻關係,要無不知其自訴被上訴人背信案件之理,是乙○○、丙○○○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0號刑事判決、債權人申報債權表、調解書、執行處通知書、繳款收據、呂理胡律師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0號楊吉光自訴被上訴人背信刑事卷全卷(含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卷)。
理 由
一、丙○○○、乙○○起訴主張:兩造前曾參加張鄒正蓮任會首之互助會,嗣張鄒正蓮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宣告倒會,其中丙○○○之債權為一百八十四萬元,乙○○之債權為一百零五萬元,均經張鄒正蓮或其夫即訴外人張光河、其子即訴外人張文樑確認後開立同額本票交付予丙○○○、乙○○。因倒會牽連之債權人甚多,且債權總額達一億三千零二十一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全體債權人為有效處理債務,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推選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十二人為債權人代表,並接管張鄒正蓮、其夫張光河、其子張文鵬、張文樑名下之房地共四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八七號、八九號、九一號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交由律師陳鄭權保管。詎被上訴人未經債權人代表同意,私向律師陳政權取回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並與張鄒正蓮通謀勾結,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將上開房地移轉予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黃訓佳、朱春蘭等人。張鄒正蓮於賣掉上開金陵路八一號、九一號二棟房地後,扣除相關費用及先清償訴外人鍾元合一百五十萬元、訴外人楊桂真一百萬元,另清償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尚得款八百餘萬元,均未清償其他債權人,造成全體債權人至少一千三百六十七萬元之損害。而伊等所持有之本票已分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四五七八、四五七九、三八六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屬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且債權人能否分配受償應以取得執行名義並具狀向法院聲請者為準,故張鄒正蓮脫產後所得之一千三百六十七萬元,本足清償伊等之債權,然因被上訴人之背信、侵權行為,致伊等迄今無法獲得應有之賠償,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始知得據以起訴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丙○○○、乙○○與原審共同原告楊吉光、張双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丙○○○一百八十四萬元、乙○○一百零五萬元、楊吉光三百一十二萬元、張双和九十一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駁回其等全部之訴,僅丙○○○、乙○○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楊吉光、張双和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吉光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自訴伊背信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三六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桃園縣平鎮市○○路八一、八
七、八九號三棟房地部分不構成背信罪。而溫秀霞所取得者係合法利益,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縱認伊有侵權行為,亦僅侵害丙○○○、乙○○債權額之百分之四點二二。又依債權人申報債權表所示,乙○○並未申報,可知乙○○未參與張鄒正蓮之互助會,縱乙○○係與楊吉光合併申報,益徵楊吉光係與家人協議後始自訴伊背信,且丙○○○、乙○○與楊吉光分係母子、夫妻關係,要無不知其提背信自訴案件之理,是乙○○、丙○○○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丙○○○、乙○○主張:兩造前曾參加張鄒正蓮任會首之互助會,嗣張鄒正蓮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宣告倒會,其中丙○○○之債權為一百八十四萬元,乙○○之債權為一百零五萬元,均經張鄒正蓮或張光河、張文樑確認後開立同額本票交付予丙○○○、乙○○。而全體債權人為有效處理債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推選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十二人為債權人代表,接管上開房屋四棟。嗣被上訴人協助張鄒正蓮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將上開四棟房屋移轉予訴外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黃訓佳、朱春蘭等人。張鄒正蓮於賣掉上開金陵路八一號、九一號二棟房屋後,扣除相關費用及先清償鍾元合一百五十萬元、楊桂真一百萬元及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後,尚得款八百餘萬元,均未清償其他債權人,而伊等所持有之本票已分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四
五七八、四五七九、三八六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原法院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第三二五號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張鄒正蓮被訴詐欺等刑事判決、張鄒正蓮債權人代表名冊、張鄒正蓮積欠債權人名單統計表、張鄒正蓮債務人第一次債權代表會議、張鄒正蓮第一次債權人代表十一人小組會議各乙份、建物登記簿謄本四份(見原審卷第三八至九二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丙○○○、乙○○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丙○○○、乙○○復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債權人代表會同意,與張鄒正蓮通謀勾結,出售上開房屋四棟,顯有背信之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等所受如債權額所示之損害,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核為被上訴人有無背信之侵權行為?如有,丙○○○、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為債權人代表之一員,而債權人代表所負者為「保管鄒正蓮(即張鄒正蓮)及其夫張光河、子張文樑、張文鵬所提出為供償債之不動產權狀、各類動產及監督財產變賣過程暨將變賣所得依比率平均分配予各債權人」之責任,有上開張鄒正蓮債務人第一次債權代表會議、張鄒正蓮第一次債權人代表十一人小組會議之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一、六二頁)。是被上訴人既為債權人代表之一,對上開會議結論,自知之甚明。又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其未經知會其他債權人代表,即將所保管之上開金陵路九一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張鄒正蓮,並協助張鄒正蓮出賣以取得價金,及使其妻溫秀霞對張鄒正蓮之債權獲得清償三百萬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卷第三二反面、三三頁),而其上開行為,係屬為損害全部債權人之利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之背信行為,亦經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至十一頁、本院卷第三一至四十頁),被上訴人就此復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雖不致使丙○○○、乙○○對張鄒正蓮之前開債權消滅,惟丙○○○、乙○○顯受有不能就上開金陵路九一號房地出賣所得之價金,享有依債權比例分配之損害,堪認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丙○○○、乙○○,丙○○○、乙○○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等語,即堪採信,其等依首揭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六、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楊吉光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即向原法院刑事庭提出被上訴人涉犯背信罪之刑
事自訴狀,其上已有記載楊吉光之權益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重大損害等內容(見原法院上開刑事卷㈠第一至二頁,原審卷第九九至一0二頁);嗣楊吉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同年月二十二日並各提出自訴補強狀,內容亦載有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損害自訴人楊吉光及全體債權人之權益之內容,亦有上開書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上開刑事卷㈠第四五至四七、一四七至一四八頁,原審卷第一0三至一一二頁),足認楊吉光於八十八年間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其於提起自訴時,自當明知被上訴人有民法上故意損害債權人利益之侵權行為。參酌原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詢問楊吉光:「原告丙○○○、原告乙○○為何沒有與你們(指楊吉光、張双和)一起提起自訴?」,楊吉光係答以:「我媽媽八十幾歲行動不方便,我太太要在家裡看小孩子,所以決定由我提就好了。」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原審卷第一五三頁),並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庭訊錄音帶,核錄音帶之內容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並無差異(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堪認丙○○○、乙○○亦均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構成犯罪,僅因他故而未一起提起刑事自訴,而係委由楊吉光提起,顯見其等當亦至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明知被上訴人所為乃侵權行為,並致其等受有損害。
㈡丙○○○、乙○○之訴訟代理人楊吉光固陳稱伊於原審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
辯論庭所陳稱,係因原審法官詢問其為何代理出庭「自訴庭」,因與「民事庭」語音相近,極易使人聽錯,且伊是日係受丙○○○、乙○○委任出庭,爰就代理民事庭部分為回答,其真意並非表示其有代理丙○○○、乙○○出庭刑事自訴庭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二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原審法院係先詢問:「提起自訴是你們兩個人(指楊吉光、張双和)提起?」,再詢問楊吉光關於丙○○○、乙○○與其之關係後(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始詢問楊吉光:「原告丙○○○、原告乙○○為何沒有與你們(指楊吉光、張双和)『一起』提起『自訴』?」,就問題之先後順序以觀,已難謂楊吉光有何誤認、聽錯之可能。且原審並非詢問楊吉光何以丙○○○、乙○○於民事事件委任其出庭,而楊吉光、張双和係原審共同原告,就本件民事訴訟,與丙○○○、乙○○本即共同起訴,是原審既以「為何沒有與你們一起提起自訴」之用語詢問,且「自訴」,與「民事」二字音實難謂為相近,殊難謂楊吉光有何誤認可言。再參以楊吉光回答之用語內容乃:「所以決定由我『提』就好了」,而非由其出庭等情以觀,益見楊吉光於當時並無何誤認,或其真意係指出庭民事庭之謂。
㈢又乙○○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刑事卷㈠第二七頁)即
代楊吉光收受刑事傳票,並於送達證書上簽名,觀諸送達證書上即記明有「自訴人楊吉光」、「甲○○背信」、「審理傳票」,縱乙○○未曾拆閱內部文件,亦難謂乙○○於送達證書上簽名時,無從知情,乙○○辯稱未曾拆閱文件故不知情云云,即不足採。乙○○復辯稱因刑事自訴案件至九十一年九月仍未判決,楊吉光欲聲請閱卷,而刑事案件須自訴人代理人始可聲請閱卷,故楊吉光未經告知乙○○,以之為代理人名義具狀聲請閱卷,因仍未准閱卷,是楊吉光亦未告知,乙○○並不知悉上情云云。但查,楊吉光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即委任乙○○為上開刑案之代理人,委任狀上並有乙○○之印文,有委任狀可參(見原法院上開刑事卷㈠第二一五頁),尚非於九十一年九月始因閱卷問題而委任乙○○,乙○○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㈣丙○○○、乙○○既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已知悉受有損害,亦明知被上訴人為賠
償義務人,乃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具狀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此觀丙○○○、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甚明(見原法院附民卷第一頁),足認丙○○○、乙○○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楊義妹一百八十四萬元;給付乙○○一百零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黃 莉 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