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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0四號

上 訴 人 郭石吉即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上 訴 人 林清波即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上 訴 人 廖聰海即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上 訴 人 簡盛義即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上 訴 人 陳金德即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上 訴 人 顏文隆即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上 訴 人 翁俊治即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上 訴 人 王文卿即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上 訴 人 王猛男即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上 訴 人 葉明進即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上 訴 人 劉吉森即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上 訴 人 謝鴻基即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上 訴 人 郭明政即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上 訴 人 黃政哲即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上 訴 人 蔡政憲即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許書璟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及給付土地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保管使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六地號土地(重測前○○○區○○段○○○○號)於七十四年一月十日領具徵收土地補償費四百一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為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及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原任董事許新枝及楊任通辭職,經補選黃政哲及蔡政憲二人為新任董事,加上原有董事郭石吉等十三人,合計為十五人,有台北地院登記處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核發之九十三證他字第一七號法人登記證書可證,故上訴人上訴亦以上開十五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等十五人現為被上訴人董事會董事,均為生存中之自然人,依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可稽,是縱上訴人就系爭債權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亦屬當事人不適格,而不能謂無當事人能力。

三、又被上訴人曾數度承認系爭土地補償費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僅係代管使用,且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補償費並加計利息,被上訴人亦無異議。故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尚需法院調查證據始能確定,揆諸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00號判決之說明,本件並非依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四、系爭土地係類似教育部函令「私立學校土地原為學校董事會名義登記者,於學校財團法人設立後應准以申請辦理更名登記,其方式將原為董事會所有之土地登記為學校所有,應可免辦土地現值申報」而奉令辦理名稱變更。查系爭土地由董事會所有辦理變更登記為學校所有,並未辦理土地現值申報,亦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足見系爭土地之權利主體並無移轉。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法人登記證書、最高法院判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六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登記松山字第二二四三四號名稱變更登記案全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理 由

一、上訴人原任董事許新枝及楊任通業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辭職,並經補選黃政哲及蔡政憲二人為新任董事,加上原有董事郭石吉等十三人,合計為十五人,此有台灣台北地院登記處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核發之九十三證他字第一七號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見一審卷十四頁至十五頁辭職書及本院卷二七頁法人登記證書),故上訴人上訴以上開十五人提起上訴。又上訴人郭石吉等十五人現為被上訴人董事會董事,均為生存中之自然人,依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另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六地號土地(重測前○○○區○○段○○○○號),現被合併為同段二小段六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財團法人私立開南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即伊所有,民國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主管機關命伊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所有,並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辦理變更登記,嗣因系爭土地被徵收為國中校舍用地,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一月十日領具徵收土地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惟其僅是代管使用,故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函通知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補償費,並加計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寄託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開補償費為伊所有,及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財團法人私立開南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即伊所有,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主管機關命伊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所有,並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辦理變更登記,嗣因系爭土地被徵收為國中校舍用地,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一月十日領具徵收土地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計四百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等情,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發補償費函一件為證(見一審卷二五頁至三三頁),查:系爭土地固原屬財團法人私立開南商工職業學校董事會即上訴人所有,惟其既已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將所有權辦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觀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至上訴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時,有無繳納土地增值稅,核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無涉。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屬被上訴人,上訴人謂系爭土地仍歸其所有云云,要屬無據。嗣系爭土地因被徵收為台北市立敦化國民中學校舍用地,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一月十日領具徵收土地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計四百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亦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領取系爭補償費,系爭補償費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謂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補償費仍歸伊所有,被上訴人僅係代管使用而已云云,自非可取。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固視同自認,然此僅係指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部分而已,至所應適用法律之部分,則非屬視同自認之範圍。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六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登記松山字第二二四三四號名稱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全卷部分,因該案卷已逾保存期限,業已依規定銷毀無從調閱等情,有該所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北市松地三字第○九三三○九一八六○○號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四六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於六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系爭土地被徵收為國中校地,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具領土地徵收補償費,該補償費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仍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所具領之系爭土地補償費亦屬其所有,被上訴人只是代管使用,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保管使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六地號土地(重測前○○○區○○段○○○○號)於七十四年一月十日領具徵收土地補償費四百一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一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及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有關給付之訴部分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給付之訴部分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楊 豐 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