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507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複 代理人 余盈鋒律師
劉凡聖律師被 上訴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教育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以言詞辯論意旨㈢狀向本院提出主張抵銷之金額於超過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元部分及所附之證據(即上證7,95年1月9日花旗銀行會款單影本)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丙○○係乙○、甲○○之子,民國(下同)00年00月0日生,於乙○、甲○○離婚後,由甲○○監護。惟乙○未曾給付丙○○扶養費用,甲○○自76年6月兩造分居起至89年11月起訴時,已支付扶養丙○○之費用新台幣(下同)14,167,644元,自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乙○請求償還依其經濟能力應分擔之部分,即為上開金額2分之1(7,083,822元),及自9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之請求,判決乙○應給付甲○○3,207,240元,及自9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於本院提出抵銷之主張,以其曾經在93年7月22日匯款港幣1萬元予丙○○,另透過香港浸會大學丘延亮教授將港幣41,354.55元轉交丙○○,嗣後丙○○又陸續自乙○處收到約港幣2萬元;乙○於93年11月3日又匯出35萬元至丙○○在匯豐銀行英國帳戶,總計已支應扶養費用港幣71,354.55元及新台幣35萬元,換算為新台幣共657,110元,於此部分與甲○○所應負擔之比例金額主張抵銷。惟乙○於本院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同年月7日始提出民事辯論意旨㈢狀,將主張抵銷之金額擴張至807,606元(見本院卷3第65頁背面)。
三、甲○○、丙○○原居住香港,上訴後,除本院93年11月3日、94年8月24日準備期日外,其他期日均未到場。嗣丙○○至英國伯明罕大學留學,由乙○支付部分留學費用,父子兩人平常以電子郵件通信等情,業據乙○陳述明確,丙○○部分因無法合法送達,本院多次通知乙○、甲○○查報丙○○之住居所,均無結果(見本院卷2第76、95-97、102、110、
112、115、121、134、141-142、144、148、150、153、156、158、165、168、176-178頁)。丙○○結束學業返回香港後,本院另定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仍未到場,而乙○於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言詞辯論㈡狀及新證物(見本院卷3第5-16頁),本院因無法於相當期日通知被上訴人及無該書狀英譯本而改期續行辯論;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並未到場,乙○則拒絕辯論,並未提出前開書狀英譯本,本院諭知乙○於3週內提出書狀英譯本(見本院卷3第30-31頁),並訂99年4月20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3第38頁),乙○於99年2月4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民事辯論意旨㈡狀英譯本後(見本院卷3第42-51頁),竟遲至99年4月7日始再提出民事辯論意旨㈢狀,並提出新證據主張抵銷。查,本件須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送達,依通常程序顯難於相當期間前通知被上訴人,而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為一造辯論。乙○係被告,原審已命其部分給付,本院無法判決,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確定判決,對乙○有利。從乙○怠於查報丙○○新址;經合法送達後拒絕辯論;及遲至99年4月7日始提出民事辯論意旨㈢狀,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已採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適時提出主義,認為乙○並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有意圖延滯訴訟及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並妨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本院如准其提出,週而復始,本件將無終結之日。是乙○於99年4月7日以言詞辯論意旨㈢狀向本院提出主張抵銷之金額,其超過657,110元部分及所附之證據(即上證7,95年1月9日花旗銀行會款單影本)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