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507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複 代理人 余盈鋒律師
劉凡聖律師被 上訴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教育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㈠甲○○超過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㈡乙○○超過新台幣叁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元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乙○○係民國(下同)00年00月0日生,於訴訟中已成年,有訴訟能力,毋庸再列其母甲○○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裁定參照)。
二、關於甲○○請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部分之準據法:丙○為本國籍,甲○○為韓國籍,丙○利益受領地隨著丙○旅居各地,分別為德國、台灣、大陸,故本件屬涉外事件。按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定有明文。丙○利益受領地雖分別為德國、台灣、大陸,但丙○係我國人,甲○○係丙○前妻,因支付丙○與甲○○所生之子乙○○之扶養費用而向丙○請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丙○於78年離開德國後,丙○、乙○○、甲○○均返回台灣居住;丙○嗣後於91年前往大陸庚○大學講學,往來台灣、大陸兩地(丙○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2第106-108頁、128-130頁);乙○○、甲○○嗣後到香港定居(均詳後述)。從丙○、乙○○、甲○○之身分關係;丙○、乙○○、甲○○離開德國後,返回台灣定居;丙○、乙○○為我國籍;丙○往來台灣、大陸兩地;並在我國涉訟,台灣屬丙○利益受領地之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故不當得利、無因管理部分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
三、關於乙○○請求扶養費部分之準據法:本件丙○與乙○○雖同屬我國國籍,惟乙○○所主張其應受扶養之事實有部分在國外,具有涉外因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規定,扶養之義務,依扶養義務人之本國法,即應適用丙○之本國法即我國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甲○○與上訴人丙○於75年5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即被上訴人乙○○,嗣後丙○、甲○○於76年6月分居,並於79年10月底辦理離婚,而由甲○○監護乙○○。雙方離婚迄今,上訴人未曾給付乙○○扶養費用,依民法第1084條及第1116條之2規定,上訴人仍有扶養乙○○之義務,並應負擔扶養費用,甲○○自76年6月兩造分居起至89年11月起訴時止,已支付扶養乙○○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4,167,644元,自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為上開金額1/2 (7,083,822元),及自9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乙○○自起訴後至成年時止,每月所需生活教育費用亦須由上訴人負擔1/2,而上訴人與甲○○皆為高級知識份子,社經能力顯超出一般社會水準甚多,則乙○○生活教育費較一般為高,亦屬合理,且甲○○期望培養乙○○成為優秀人才,接受國際化之教育,故給予最好之學習環境,況乙○○現居住於香港,物價水準確實高出臺灣許多,因此乙○○請求上訴人自89年12月起至95年9月為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乙○○65,542元,及自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甲○○於76年向德國法院聲請分居裁定,並於77年在上訴人不知之情況下,向德國法院提起離婚之訴,法院並以一造缺席判決上訴人與甲○○離婚,並由甲○○取得乙○○之監護權,惟法院並未就贍養費或扶養義務為論斷。上訴人於78年3月完成學業後隨即返臺,並任職於行政院同步輻射研究中心,甲○○隨後於同年5月攜子前來臺灣,並將乙○○交由上訴人撫養長達3個月之久,之後甲○○基於個人規劃,堅持帶乙○○前往海外發展,母子二人數年間往來韓國、臺灣、香港、德國等地。上訴人心繫乙○○,曾多次要求甲○○為小孩之利益放棄監護權,改由上訴人撫育,惟甲○○均不予理會。甲○○前往香港定居時,曾電話要求上訴人支付乙○○就讀英國貴族學校之學費,每月900美元,上訴人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希望乙○○接受中文教育,在香港公立學校就讀即可,惟未為甲○○接受。另就甲○○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已支出之扶養費7,083,822元,換算乙○○每年之教養費為1,362,780元,此與國內每人得申請之親屬寬減額72,000元相較,其間相差近19倍之譜,且甲○○所提證物並未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其內容要難認為真正,且多為「估計」所得,可靠性令人質疑。再者,上訴人近年來平均每月之所得僅9萬餘元,若負擔乙○○每月高達65,542元之教養費用,顯不合理,已超過上訴人之負擔,遑論上訴人尚有父母應為扶養。乙○○之撫養費應以臺灣之國民平均所得及上訴人個人能力加以衡量,不能逕以香港之生活水準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甲○○3,207,240元,及自9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另應自89年12月起至95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乙○○26,000元,及自每月應給付上開金額各自遲延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與丙○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75年10月7日
於德國生育乙○○,嗣於76年6月間分居,經德國法院於77年10月10日判決甲○○與丙○離婚、乙○○監護權歸屬甲○○。
㈡本件訴訟所請求之金額涉及港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均以起
訴當日(90年1月5日)中央銀行現金賣出匯率港幣1元兌新台幣4.304元計算。
五、兩造爭點整理如下:㈠乙○○之扶養費用應為多少?㈡丙○於76年6月至78年間有無支付乙○○扶養費用?㈢甲○○得否請求丙○給付其代墊乙○○之扶養費用?㈣乙○○得否請求丙○給付自起訴時起至其成年為止,每月
65,540元之扶養費用?
六、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前段、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參照)。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擔其已給付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七、甲○○主張伊扶育乙○○至起訴時止,共計支出港幣3,355,110元,上訴人未曾支付過任何扶養費用,故請求丙○給付上開金額之一半即其應負擔之部分計港幣1,677,555元,折合新臺幣7,220,197元(0000000×4.30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甲○○僅請求其中7,083,822元等情,業據甲○○提出乙○○之歷年花費表,及相關費用收據等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所附單據未經駐外單位認證,無法辨其真正等語置辯。查:
㈠「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
「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第1、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文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有爭執,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提證據,自不足採。
㈡學費支出部分:甲○○主張其為乙○○支出自其上學起至起
訴時止之學費共計港幣579,660元,固據其提出乙○○歷年就讀之丁○○學校之學費證明、戊○○英童小學學費證明及己○中學學費證明各1紙,惟丙○否認其真正,甲○○無法提出駐外單位之認證以證明其真正。本院依職權函查前開學校查詢乙○○就讀期間及其學雜費繳納情形(見本院卷1第
194、197、206頁),惟丁○○學校及戊○○英童小學不願提供資料,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5年1月16日(95)港局聯字第004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2第3頁)。己○中學則函覆:乙○○1997年至1998年繳納學費港幣7,070元;1998年至1999年繳納學費港幣7,490元;1999年至2000年繳納學費港幣2,996元;2000年至2001年繳納學費港幣2,996元;2001年至2002年繳納學費港幣786元等情,有己○中學95年3月1日函可按(見本院卷2第32頁)。乙○○1997年至2002年實際繳納之學費總計港幣21,338元。甲○○主張:香港己○中學一年學雜費最少為港幣95,565元,並提出己○中學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4-65頁)。其主張與本院函查結果差距過大,甲○○實際繳納之金額較少,上訴人對此亦於書狀內爭執(見本院卷3第2-3頁、44-45頁),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辯論意旨狀後並未表示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參照),顯見甲○○之請求不實。
㈢生活費支出部分:甲○○主張:其與丙○自76年6月間分居時
起至起訴時止,皆由其獨力扶養乙○○並支出相關生活費用共計港幣2,775,450元,固據其提出列表一紙,分列乙○○搭飛機費用、醫療費用、食物、娛樂、電腦、鋼琴、書籍、女傭及學習韓語、鋼琴、柔道、語文檢定等費用及住處租金、貸款費用等事項,並提出香港地區之港安醫院醫療收據、信用卡帳單、電腦公司收據、女傭薪資收據、香港韓人會出具之收據、鋼琴學習費用收據、柔道學習費用收據、房屋租金收據、水、電、瓦斯費收據、管理費收據等為證,此均為丙○所爭執,甲○○亦始終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單據之真正。惟丙○自認就甲○○過去支付被丙○乙○○扶養費用之金額願負擔825,000元等語。經查: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
⑵甲○○無法證明所提之生活費用單據之真正,且上開甲○○
所主張之各項費用多係估計,本院認甲○○無法證明確實有該費用之支出。
⑶乙○○、甲○○76年在德國、78年在臺灣、79年和80年居住
在韓國、後來到香港,二人現居香港地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172頁),而甲○○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本院卷1第76頁);丙○為大陸庚○大學教授(見本院卷3第161頁),自應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評量乙○○每月所須之生活費用(包括教育等費用)。乙○○係丙○與甲○○之子,其生活地點及就讀學校之選擇,影響所須之生活費用之多寡。生活地點在新竹、香港、或大陸;接受一般之教育,或出國就讀研究所,其數額差距頗大,應視各種因素衡量,不得任應父母一方之選擇,而超出他方之收入水準,而強要他方負擔。
⑷新竹市75年至93年間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分別為:75年66,
665元、76年83,225元、77年91,944元、78年105,794元、79年104,454元、80年109,646元、81年125,740元、82年148,673元、83年153,343元、84年182,404元、85年173,397元、86年180,159元、87年191,542元、88年190,885元、89年209,957元、90年234,895元、91年229,820元、92年235,858元、93年248,943元,有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處實四字第0940008632號書函檢附之新竹市「75年至93年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統計表」可按(見本院卷1第208-209頁)。香港地區於78年至79年、83年至84年、88年至89年,每人每月平均開支(食品、消費商品及服務等方面)分別為港幣3,091元、5,325元及6,421元,住戶開支分布方面,以88 至89年為基準,最低百分之十住戶每月開支為港幣7,600元,最高百分之十住戶每月開支為港幣38,000元,平均住戶每月開支為港幣21,797元(以住戶平均人數為3.4人計算)乙節,有兩造不爭執之香港政府統計處1999年至2000年住戶開支統計調查及重訂消費物價指數基期所附之分析表可稽。又,香港地區人民每戶(以住戶平均人數為3.4人計算)每月平均生活費用,83年至84年為港幣18,852元;88年至89年為港幣21,797元,復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4年12月16日(94)港局綜字第0912號函所附香港地區人民每戶每月平均生活費用表可按(見本院卷1第214-215頁)。
⑸甲○○母子二人同住○○○區○○○道曾到英國留學,為兩
造所不爭執。丙○教育程度為博士,76年6月在德國,78年回台,91年到北京工作,目前在北京庚○大學教書,每月收入約八千元人民幣等情,業據丙○陳述明確(見本院卷3第6頁)。丙○自79年至89年間,其所得分別為80萬餘元(79年度)、92萬餘元(80年度)、126萬餘元(83年度)、138萬餘元(84年度)、165萬餘元(85年度)、200萬餘元(86年度)、206萬餘元(87年度)、188萬餘元(88年度)、211萬餘元(89年度)等情,有丙○提出之扣繳憑單及原審向國稅局函調之各該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可佐,以丙○上開各該年所得相加計算,丙○於11年所得共計約1,411萬餘元,平均年所得為156萬餘元,在台灣期間,平均每月所得為13萬餘元,丙○目前在北京庚○大學任教,月薪人民幣約8,000元。又,甲○○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工作教數學,以前是德國公司在香港的負責人,當時年收入新台幣600萬元,目前年收入約新台幣100多萬元,甲○○76年住德國,78年住台灣,79年、80年住韓國,後來住香港等情,業據甲○○、丙○陳述明確(見見本院卷1第76頁、第172頁、本院卷3第6頁)。本院斟酌前開資料,社會景氣及丙○、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評量乙○○每月所須之生活費用(包括教育等費用)以3萬元為適當,甲○○、丙○之謀生能力相當,應各負擔2分之1扶養費,丙○每月應負擔1萬5,000元。
⑹丙○抗辯其父母之扶養費用包括每年交付父親辛○○生活費
20萬元,及母親壬○○因腦中風長期臥病在床,為此雇用菲庸充任看護,而菲傭每月薪資為19,046元,且雇用司機接送母親就醫治療,司機每月薪資為5,000元,每月須為其母至少需花費3萬元以上云云,固據其提出其父辛○○收條、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用診斷書、菲傭薪資證明及司機費用證明等為證,惟辛○○出具收受20萬元之收條,其上未記載收受原因,無法憑認係丙○交付其父之扶養費用,另紙菲傭薪資證明固係由丙○支付該筆菲傭薪資,惟丙○母親壬○○於90年間名下有3筆房地之不動產,更有高達22筆投資上市公司股票之紀錄,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0年8月17日資五字第90114103號函所附之壬○○財產明細可查,應認其母並無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形;況,丙○自認有5名兄弟姊妹,而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之規定,縱如丙○所言每月需負擔父母扶養費用達3萬元,若與其同順序之兄姊共同負擔之結果,丙○亦僅需負擔3萬元之5分之1,為6,000元,不影響對乙○○之扶養義務。
⑺丙○抗辯:其與甲○○雖自76年6月分居,惟其於78年3月回
臺前,德國法院已由其薪資內扣除部分薪資作為乙○○之扶養費,是甲○○請求76年至78年3月止之扶養費應負擔部分,應無理由云云。惟為甲○○所否認。查:丙○自認與甲○○自76年6月起分居,且於77年間在伊不知情之狀況下,由甲○○向德國法院提起請求離婚之訴獲准,並由甲○○取得乙○○之監護權,但德國法院並未有任何有關於贍養費或扶養義務之決定等語(見丙○90年2月22答辯狀),即如丙○所言,其與甲○○分居後,尚且不知甲○○向法院訴請離婚一事,衡情丙○亦不可能將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交由甲○○收執,況丙○自陳德國法院未就贍養費或扶養義務為判斷,自不生德國法院扣薪問題。丙○就該段期間內有支付扶養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⑻丙○抗辯:丙○於78年3月完成學業後隨即返臺,並任職於行
政院同步輻射研究中心,甲○○隨後於同年5月攜子前來臺灣,並將乙○○交由丙○撫養長達3個月之久云云,惟為甲○○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⑼綜上,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自76年6月
起至89年11月止,計13年5個月,每月1萬5千元之不當得利,合計2,415,000元(15000×161=0000000);乙○○請求丙○自89年12月起至95年9月止,計5年9個月,每月1萬5千元之扶養費,合計1,035,000元(15000×69=0000000),即屬有據。
八、丙○主張:其曾經在93年7月22日匯款港幣1萬元予乙○○;另透過香港浸會大學癸○○教授將港幣41,354.55元轉交給乙○○,嗣後乙○○又陸續自上訴人處收到港幣2萬元(計93年8月20日港幣1,000元、不詳日期港幣4,000元、92年8月22日港幣13,000元、93年8月18日港幣1,000元、93年8月24日港幣1,000元);93年11月3日,上訴人又匯出新台幣35萬元至乙○○在匯豐銀行英國帳戶,總計已支應扶養費用港幣71,354.55元(港幣1元兌換新台幣4.304元)及新台幣35萬元,換算為新台幣共657,110元,主張就該部分與甲○○所應負擔之比例金額為抵銷(丙○言詞辯論意旨㈢狀主張抵銷之金額為807,606元,其主張抵銷之金額超過657,110元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並提出匯款單、收據、花旗銀行月結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81頁、本院卷3第10-15頁)。乙○○、甲○○收受民事辯論意旨㈡狀後,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甚明。該主張抵銷之事實及金額,堪信為真。惟查:收受該金錢者為乙○○,而非甲○○,甲○○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76年6月起至89年11月止,丙○交付乙○○款項之期間為92、93年間,時間不同,92、93年間屬乙○○請求之範圍;及甲○○對丙○並無債務,故不生抵銷問題。惟丙○於92、93年間既曾交付乙○○657,110元,自應自乙○○部分扣除,故丙○應給付乙○○之金額為377,890元(0000000-000000=377890)。又前開給付並未定有期限,自請求時起,丙○始負遲延責任。甲○○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又該超過部分,甲○○依無因管理請求丙○給付,亦無理由,其理由同前。乙○○於90年1月5日起訴時,丙○該93年7月至95年9月共377,890元之扶養義務(93年7月剩2,890元,其餘93年8月至95年9月,每月15,000元)尚未發生,且屬未定期限債務,乙○○未經合法催告,不生遲延問題,自不能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九、綜上所述,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2,4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本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377,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