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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532號上 訴 人 丙○○

戊○○己○○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十分之九,上訴人戊○○、己○○、丁○○各負擔三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93年4月19日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新台幣(下同)262萬3,582元,陳敬尹(已於94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上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04頁)、戊○○、己○○、丁○○各6萬1,791元,並各自9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頁)。迨於94年9月27日提出準備書㈡狀,除聲明㈠、㈡同前外,另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並聲明:㈢被上訴人間於91年1月10日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村村○○○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於91年1月10日登記以清償債務為移轉原因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㈡第67-70頁)。

嗣於95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揭聲明㈠、㈡,而以前揭聲明㈢、㈣代之,核屬訴之變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41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間之民間借款及合會事件,

已依法取得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並於90年

11 月22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詎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意圖損害伊債權,竟將其所有具有經濟價值、可為執行標的之系爭建物,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知情之被上訴人乙○○,致生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2、4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間於91年1月10日將系爭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於91年1月10 日登記以清償債務為移轉原因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甲○○自85年起至87年間即陸續向乙○○借款

達120萬元,並於87年間借貸時承諾無力清償時,願將系爭建物讓與乙○○。嗣乙○○於91年初即將結婚,甲○○為履約及抵償債務,遂將系爭建物變更稅籍為乙○○名義,乙○○並不知悉上訴人與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伊等均無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又上訴人早於91年間檢察官偵查時,即知悉系爭建物稅籍變更一事,現已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甲○○間有借貸債權關係,並對甲○○取得債權憑

證(見原審卷第6-19頁-板橋地院90年度促字第43573號、第3804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板橋地院90年度執字第22098號卷第82頁)。

㈡甲○○與乙○○間確有120萬元借貸關係(見原審卷52-57頁,本院卷㈡第65頁-存摺明細及筆錄)。

㈢甲○○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乙○○,並於91年

1月10日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乙○○(見本院卷㈠第70頁)。

上訴人主張甲○○意圖損害伊債權,將系爭建物變更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為知情之乙○○,致生損害於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甲○○明知其欠上訴人丙○○262萬3,582元、上

訴人戊○○、己○○、丁○○各6萬1,791元,且上訴人就上開欠款已取得確定執行名義,並於90年11月22日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甲○○亦知系爭建物等所有之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於91年1月10日將系爭建物讓與不知情之乙○○,致無法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而生損害於上訴人,甲○○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板橋地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該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24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板橋地院92年度簡字第747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78頁,本院卷㈠第37、3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3頁,卷㈡第65頁),固堪信甲○○於讓與系爭建物時,明知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仍故意為之。惟就乙○○於受讓系爭建物時,亦知有損害上訴人債權一節,既為乙○○否認,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前揭刑事案件就此亦未予認定,即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取。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撤銷被上訴人間將系爭建物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亦不得聲請命為回復原狀即塗銷上開變更登記。

縱認乙○○於受讓系爭建物時,已知甲○○經濟發生困難,仍

予受讓,而推認其於受讓時亦知甲○○讓與系爭建物有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上訴人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惟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丁○○於92年4月26日警訊時,即指述甲○○將系爭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乙○○,致無法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而權益受損,其代表其餘上訴人對甲○○提出損害債權告訴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400號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㈡第120頁),核與乙○○所述其於92年間以證人身份在偵查庭被傳訊時,上訴人即認其有損害債權等情相符(見同上筆錄),應認上訴人於92年4月26日即知有撤銷原因,則上訴人遲於93年7月6日以上訴準備狀,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讓與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號、85年台上第1601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既執此抗辯(見同上筆錄),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得行使之民法第244條撤銷權已然消滅,自不得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讓與行為,更無從命為回復原狀之請求。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上訴人間於91年1月10日將系爭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於91年1月10日登記以清償債務為移轉原因之變更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