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兩造間另案請求清償債務等案件,曾調取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瓦斯公司)王文德員工名卡,照片中王文德臉型屬長型臉,與被上訴人甲○○為圓型臉有極大差異,辦理對保之陳鎰豐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中證稱有拿可能將王文德誤認為被上訴人甲○○,雖陳鎰豐表示無法確定被上訴人甲○○是否為當時對保人,然此係因作證與其對保時間相距四年餘所致。
(二)陳秀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事件中雖稱有將甲○○字跡給王文德看,字是王文德所寫等語,惟系爭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及切結書上甲○○字跡流暢,與王文德於員工名卡及退休申請書上書寫之字跡略有顫抖現象不同,該甲○○字跡應非王文德所模仿;且比較被上訴人甲○○所提離婚協議書之簽名,與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事件親自書寫字跡,應係出於同一人手筆,足見系爭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及切結書上甲○○字跡確係被上訴人甲○○親自書寫。
(三)被上訴人甲○○稱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與陳秀敏離婚,惟二人於本案起訴後,仍,被上訴人甲○○顯有脫卸民事償還借款責任。
(四)陳秀敏縱因偽造文書而遭判刑確定,惟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向伊貸款時,仍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而被上訴人甲○○不否認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為真正,而該等物品如未經被上訴人甲○○本人同意,陳秀敏不可能輕易取得,且被上訴人甲○○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九九九號塗銷抵押權登記案件中,雖否認曾在系爭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切結書上簽名,並謂該簽名係陳秀敏偽造,但被上訴人在該案前後長達四年之訴訟,均未曾對陳秀敏提出告訴(按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才提出告訴),足使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知悉陳秀敏以其名義辦理貸款而未為反對事實,自足使上訴人認陳秀敏係獲被上訴人之授權,自應依法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
(五)陳秀敏於借款後確實按月清償借款本息,然其並非本件借款之債務人,而係連帶保証人,既按月給付貸款本息,顯然已承擔該項債務,而其二人協議離婚時,曾由雙方協議由被上訴人代為按月向上訴人繳納貸款,作為陳秀敏之贍養費,則被上訴人顯係以承擔陳秀敏償還借款之債務,作為贍養費之給付方法,其性質自屬第三人向債務人承擔債務(陳秀敏之債務並未經上訴人免除,故屬併存之債務承擔),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大台北瓦斯公司員工王文德員工名卡、言詞辯論筆錄三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對保人余美芳曾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審理時證稱對保時,會要求借款人簽名及影印定對保之人是否為被上訴人甲○○,上訴人復於上開案件自承沒有被上訴人甲○○之上訴人甲○○與王文德臉型不同,陳鎰豐不可能誤認二人,係臆測之詞。
(二)系爭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切結書上「甲○○」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於中國國際商業銀存款印鑑卡及民事報到單上之簽名,字跡特徵不同一節,業經憲兵學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明在卷,故堪認該借據、約定書之簽名係遭人偽造,上訴人僅以王文德在大台北瓦斯公司文件上之筆跡與系爭借據、約定書等上「甲○○」簽名不同,即認係被上訴人所為,自不足採。
(三)未申請遷出敏仍關係密切,顯不足採。
(四)又陳秀敏在系爭借款之借據、約定書及切結書中,係任連帶保証人,並無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借據之記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應屬無據。
(五)陳秀敏雖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所載寄款人均為被上訴人,亦無証據顯示上訴人收受時知悉承擔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即以存証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借款非伊所借,則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與陳秀敏協議離婚時,自不可能有承擔陳秀敏債務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債務承擔,亦不足採。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被上訴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上訴人公司住所地非屬原審法院轄區,惟系爭不動產現由原審法院強制執行中,是就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原審法院既為執行法院,依法應有管轄權,核先敘明。次按確認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零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對其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存有前開借貸關係,並已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以被上訴人甲○○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之前妻陳秀敏,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盜用其印章,並夥同訴外人王文德假冒伊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且將甲○○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七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八十八),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惟被上訴人甲○○既因印章並盜用,實際未與上訴人訂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是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並無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拍賣系爭不動產,爰求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五八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陳秀敏以被上訴人甲○○之名義,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甲○○之,而系爭借據、約定書及同意書上均蓋有被上訴人甲○○之印鑑章,上訴人並依約將貸款金額直接匯入被上訴人甲○○指定之陳秀敏帳戶內作為交付方式,被上訴人甲○○與陳秀敏於借款時係夫妻關係,自足以使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甲○○已授權陳秀敏辦理上開抵押借款。又縱認被上訴人甲○○不需因此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惟陳秀敏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其已按月給付貸款本息予上訴人,顯已承擔該借款債務,而被上訴人甲○○與陳秀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協議離婚時,亦承諾將代為繳納該借款之本息以作為陳秀敏贍養費之交付,自屬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依債務承擔之規定,被上訴人甲○○不得主張債權不存在。再者,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存有債權與抵押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之重要爭點,而該訴訟被上訴人甲○○已敗訴確定,故被上訴人甲○○自不得復於本訴訟任作相反之主張,即主張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甲○○所有,其中建物部分,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乙○○所有,而上訴人依原審八十六年度拍字第四六五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五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五八號民事執行通知書各一件為證,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訛,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係訴外人陳秀敏盜用被上訴人甲○○印章並夥同訴外人王文德以其名義與上訴人訂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存在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上訴人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上訴人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其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三百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之事實,已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同意書、抵押權甲○○印文為真正,惟主張前開文件上之甲○○之簽名係遭偽造,印章遭訴外人陳秀敏盜蓋等語,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偽造及盜用印章之事實,負舉證証明之責。
(二)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另案之塗銷抵押權訴訟,曾就系爭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切結書上「甲○○」之簽名,與被上訴人甲○○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及該案之民事報到單上之「甲○○」簽名,送憲兵學校鑑定,據覆系爭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切結書上「甲○○」之簽名,與被上訴人甲○○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及該案之民事報到單上之「甲○○」簽名,字跡特徵不同等情,有該校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八七執正字第0五一一號函暨所附文書檢驗鑑定書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卷九七頁至一0五頁),是被上訴人甲○○主張借據、約定書之簽名係遭人偽造一節,已非子虛。而證人陳秀敏到庭亦證稱,其未經被上訴人甲○○同意,即取用被上訴人甲○○置於住處之印章及產權文件,並偕同訴外人王文德至上訴人處辦理借款,相關文書上之「甲○○」簽名係由王文德所簽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本院卷第七一頁),並因此行為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有檢察官起訴者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二、一四三、二○一至二○五頁),是以被上訴人甲○○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係他人偽造文書盜用印章訂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並無該借貸契約之債權存在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存有借貸債權與抵押權之事實,係另案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之重要爭點,且經確定判決所肯認,則被上訴人不得復於本訴訟作相反之主張云云,惟前訴訟與本件訴訟不僅訴訟標的不相同,且本訴訟中證人陳秀敏之之重要證言,於另案塗銷抵押權訴訟審理中,未經調查審酌,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提出證人陳秀敏之新訴訟資料,既足以推翻原判斷,則綜認本案訴訟標的為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被上訴人亦非不得再為爭執,是以法院依全辯論意旨形成心證,自得為與另案訴訟不同之認定,故上訴人所辯就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被上訴人及法院不得作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尚難憑採,故本件被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對其無債權存在,應堪採信。
(三)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陳秀敏以其前夫即被上訴人甲○○名義,持被上訴人甲○○證件印章,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及借款手續,因在當時其二人為夫妻關係,足以使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甲○○已授權予陳秀敏,被上訴人甲○○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在系爭擔保放款借據中,陳秀敏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在約定書中陳秀敏則擔任約定人,兩者均非以被上訴人甲○○代理人名義簽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就系爭借款債務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於法無據。上訴人雖又辯稱陳秀敏曾按月清償系爭借款,且部分繳款通知單係為被上訴人乙○○筆跡,惟此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甲○○有授權借款之事實,況上訴人公司承辦人陳鎰豐於前開塗銷抵押權訴訟中,亦證稱其負責貸款對保,是拿是否為當時對保之人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益證系爭擔保放款借據及約定書均非由被上訴人甲○○所訂立,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甲○○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顯屬無據。
(四)再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訴外人陳秀敏依約按期償還系爭借款本息,顯有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且被上訴人甲○○與陳秀敏協議離婚時,又協議由被上訴人甲○○代為繳納借款本息以作為陳秀敏之贍養費,故被上訴人甲○○顯已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云云。惟查:訴外人陳秀敏固不否認曾按期清償系爭貸款本息,惟依上訴人所提郵政劃撥儲金存款通知單所載寄款人,均為被上訴人甲○○,縱該款實際係由陳秀敏所給付,亦不能証明上訴人於收受給付時已知悉是由陳秀敏所清償,故上訴人焉能為債務承擔之承認,已有疑問,況訴外人陳秀敏到庭證稱其與甲○○協議離婚時,甲○○並未明確表示將代為繳納系爭借款,只是其主觀上之的認知,伊等人並沒有協議由他繳貸款利息作為伊之贍養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一一頁、本院卷第七一頁),且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借款非其所借,此有台北四九支郵局第五0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一頁),而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陳秀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協議離婚,亦有陳秀敏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刑事答辯狀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0號案卷可稽,是被上訴人甲○○既致函向上訴人否認借款,已難認被上訴人甲○○有承擔陳秀敏債務之事實,且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甲○○與陳秀敏間存有債務承擔契約,及上訴人曾受通知並予以承認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甲○○因債務承擔而負有系爭借款債務,亦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應可認定,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三百萬元不存在,要無不合。
六、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抵押物,並經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五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中等情,業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其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債權不存在之事由,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消極確認,並請求撤銷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五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三百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五八號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