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五0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被 上 訴人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新豐訴訟代理人 李豐裕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印鑑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期間均未收受起訴狀及開庭通知,原審是否合法通知上訴人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尚有疑義。
二、依經濟部九十年五月三日函所示,須董事長身分無異議且係合法產生,方得訴請返還原印鑑。然本件被上訴人撤換上訴人之董事長身分,並改選董事長為鄭新豐之過程有爭議,有被上訴人股東東盈碩國際股份公司就改選過程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可證,故若鄭新豐非被上訴人合法選認之董事長,其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為無權代表,應予駁回。
三、再查,鄭新豐等人於改選前即以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印鑑,並以變更後之印鑑辦理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登記等事項,是原判決所附究係變更前抑或變更後之印鑑,尚有不明。而變更前之印鑑既已遺失,上訴人又如何持有。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告訴狀、刑事傳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向經濟部商業司調取被上訴人歷次變更公司登記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之言詞辯論通知書經被上訴人依原法院之諭知辦理公示送達,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登報在案,且上訴人亦已於同年三月三日收受該言詞辯論通知書,有
二、按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之改派書送達公司即生效,故讚暉公司改派書已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即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另被上訴人公司印鑑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更換,同年五月十一日完成董監事變更登記。
三、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時稱印鑑遺失,被上訴人聲請變更印鑑遭經濟部予以否准後,上訴人又表示印鑑並未遺失,是為避免上訴人不法使用,以致善意第三人受害,殊有必要請求上訴人交還原印鑑。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經濟部函、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式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法人股東讚暉有限公司(下稱讚暉公司)原指派上訴人為其法人股東代表,並擔任伊之董事長。嗣讚暉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改派彭素卿、鄭新豐為其法人股東代表,並擔任伊董事之職務,上訴人董事長之職務依法解任,伊乃於同年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補選鄭新豐為董事長,同年十一月五日再次召開董事會確認補選案成立,並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嗣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職務已被撤換並請辦理移交事宜,惟上訴人迄未辦理,且拒不返還伊登記之印鑑,影響公司運作,伊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完成董監事變更登記。爰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審判決附件印文所示之印鑑章等語。
上訴人則以:原審未經合法通知既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撤換伊董事長身分,及改選董事長為鄭新豐之過程是否合法仍有爭議,其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且被上訴人於改選前曾以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印鑑,則印鑑既已遺失,伊亦未持有該印鑑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之法人股東讚暉公司原指派上訴人為其法人股東代表,並擔任伊之董事長。嗣讚暉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改派彭素卿、鄭新豐為其法人股東代表,並擔任伊董事之職務,上訴人董事長之職務依法解任,伊乃於同年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補選鄭新豐為董事長,同年十一月五日再次召開董事會確認補選案成立,並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其後遭經濟部撤銷准予變更登記部分,伊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完成董監事變更登記,經催告上訴人返還已申報遺失作廢之公司印鑑,詎上訴人拒不返還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函一件、讚暉公司指派書二件、董事會議事錄二件、存證信函四件、經濟部解釋及函各一件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為證(見一審卷三頁至十六頁、本院卷三七頁至四二頁),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查:上訴人抗辯:原審未經合法通知既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不合法云云部分,經查上訴人前因通知送達不到,其言詞辯論通知書經原審通知被上訴人准予公示送達,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登報在案,有所登報紙一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四三頁),另經原審再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向上訴人之住所地送達,上訴人亦已於同年三月三日收受該言詞辯論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一審卷四四頁),是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謂其未收受原審之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原審即予一造辯論並不合法云云,即殊無可採。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撤換伊董事長身分,及改選董事長為鄭新豐之過程是否合法仍有爭議,其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一節,惟查: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法人股東讚暉公司原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而擔任董事長,其後讚暉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已改派彭素卿、鄭新豐為其法人股東代表,並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之職務,且召開董事會改選鄭新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完成董監事變更登記,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附卷足按(見本院卷三九頁至四一頁),準此以觀,上訴人所屬之讚暉公司既已另派他人為其法人股東代表,則上訴人之法人股東代表及董事長之職務依法自已解任;另鄭新豐之董事長資格既係依法產生且經主管機關審查准予變更登記,自得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不容上訴人再事爭執。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伊公司負責人時稱公司印鑑遺失,伊聲請變更印鑑遭經濟部予以否准後,上訴人又表示公司印鑑並未遺失云云,惟上訴人既否認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已申報遺失作廢之公司印鑑章,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該公司已申報作廢之公司印鑑章為上訴人所持有云云,自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公司印鑑章,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之抗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楊 豐 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