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569號上 訴 人 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兼 右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複 代理 人 林雅君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吳春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本為上訴人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順裕公司)股東,於民國90年9月6日經全體股東改選登記為裕順裕公司董事,上訴人甲○○竟未經股東改選擅自於90年11月27日登記為裕順裕公司董事,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及裕順裕公司其他股東權益等情,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甲○○與裕順裕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一節,則上訴人甲○○與裕順裕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甲○○為被告提起確認裕順裕公司代表權
訴訟,聲明:「㈠確認裕順裕公司之董事為乙○○,且回復登記為乙○○。㈡確認被告(指甲○○)無權以其本人或指派第三人代表裕順裕公司出席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與本件聲明已有不同。且該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其理由係「自難認原告(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未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即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裕順裕公司之股東,於90年9
月6 日經全體股東改選為董事。上訴人甲○○於90年11月間,未經裕順裕公司股東召開股東會決議,亦未取得全體股東同意,利用持有裕順裕公司大小章及股東私章之便,偽造該公司股東同意書,擅自於90年11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變更甲○○為裕順裕公司董事之登記,嚴重侵害伊及裕順裕公司全體股東權益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上訴人甲○○與上訴人裕順裕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裕順裕公司於90年11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第二科核准所為改選董事甲○○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係裕順裕公司登記名義董事,甲○○始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裕順裕公司董事委任關係應存在於伊等間。順裕公司自設立迄今所有業務均由甲○○負責統籌規劃,被上訴人對裕順裕公司於90年初登記其為公司董事一事不知情,亦未參與處理公司任何業務。蕭姓家族兄弟曾口頭協議,關於投資公司、關係企業之設立登記、申復、股權之分配、董事之選任、及盈餘之分配等事宜,均由甲○○與夫蕭敏男處理,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因而將股東私章交甲○○保管。裕順裕公司為配合推動添進裕集團上市上櫃,始依會計師建議變更甲○○為董事。又被上訴人提出之90年11月27日臨時股東會紀錄並非真正,其自無請求裕順裕公司董事變更登記部分之法律依據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裕順裕公司為添進裕集團旗下公司,其為裕順裕
公司股東,並於90年9月6日經全體股東改選登記為公司董事,裕順裕公司另於90年11月27日變更登記上訴人甲○○為該公司董事等情,已據提出裕順裕公司90年9月6日變更登記表(董事為被上訴人)、90年11月27日變更登記表(董事為甲○○)、91年11月12日變更章程為證(見原審卷第12-14 、254、255、352-35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亦為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既否認甲○○係經裕順裕公司全體股東授權變更登記為董事,依前述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及裕順裕全體股東事前已授權甲○○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董事。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僅係裕順裕公司登記名義董事,該公
司實際負責人為甲○○,裕順裕公司全體股東(包括被上訴人)既將股東私章交由甲○○保管即表示授權甲○○全權處理該公司事務,甲○○毋庸再經股東全體同意即得變更登記為裕順裕公司董事云云。然裕順裕公司於87年12月11日申請、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37-34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不否認裕順裕公司股東於該公司87年12月間設立時,曾將股東私章交由甲○○辦理(原審卷第226 頁),然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於87年裕順裕公司成立之初交付印章,距上訴人甲○○於90年11月間變更董事登記時,相距已逾3 年,且有限公司董事有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之權利義務,其變更攸關公司之經營及股東之權益,為確保有限公司董事人選之變更合於股東之權利及公司之營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始明文規定董事產生之方式,須由股東2/
3 以上之同意。又我國人民為便利行事起見,將公司股東印章交由他人保管,委託該他人辦理公司登記等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認將印章交他人保管之股東,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亦已概括授權該他人得任意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將使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成為具文,且與我國一般常情相違,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裕順裕公司股東(包括被上訴人)於交付印章時即已概括授權甲○○得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董事,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及裕順裕公司其他股東將印章交甲○○保管一事即認定甲○○係經該公司股東事前授權變更登記為董事。
㈢上訴人雖提出90年6 月21日協議書、89年12月分家協議書、
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72-88 頁),辯稱被上訴人為蕭家六房蕭金龍配偶,蕭金龍曾於89年12月間與蕭家四房蕭政男、五房蕭敏男協議分家,同意由甲○○之夫蕭敏男取得添進裕集團旗下三家投資公司之經營權,其他兄弟則分別取得現金及土地持分云云。然依89年12月分家協議書載:「...
蕭添進部分,1/4 ,以下簡稱為甲方,蕭政男、蕭敏男、蕭
金龍部分共3/4 ,簡稱為乙方,甲、乙雙方就共同經營事業,共有之財產及分產後事項達成協議...」等語(原審卷第77-78 頁),及證人蕭政男於原審到場證稱:「當時設三家公司持有添進裕股份準備添進裕輔導上市,當時裕順裕是三房主導,金進裕是四房主導,三德裕是五房,那時因為老五不讓老三查帳,本來添進裕董事長是老三,老三後來就退出,老三有分家,大約89年12月底分家,90年6、7月我是添進裕董事長,老三沒有作董事長時那時添進裕董事長就是我作的,裕順裕公司董事長由六房出任」等語(原審卷第302 -303頁),堪認添進裕集團於89年12月分家時,係由三房蕭添進家族成員協議退出該集團之經營,至四房蕭政男、五房蕭敏男、六房蕭金龍成員仍共同經營添進裕集團,並未退出該集團。
㈣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蕭金龍等六房家族成員雖於90年6 月21日
與四房代表蕭政男、五房代表蕭敏男簽署協議書退出添進裕集團,有兩造所不爭執之90年6 月21日協議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2-77 頁)。然該份協議書業經契約當事人於事後同意解除等情,亦經證人蕭政男證稱:「老五叫老六退股,老六答應退出有去律師那邊簽名,6月21日去律師處簽名,7月初本來要拿錢後來沒有拿到錢,分家就沒有成,因為老六沒有拿到分家錢,所以老五叫我把老六找來,7 月初我們三兄弟有開添進裕股東會議」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03 頁),上訴人亦自認:「...此份協議書尚經律師見證〔被證五-按即91年6 月21日協議書〕。惟因嗣後原告(被上訴人)之夫蕭金龍反悔而作罷...」(原審卷第51頁),足證蕭家四房(蕭政男)、五房(甲○○之夫蕭敏男)、六房(被上訴人乙○○之夫蕭金龍)成員於90年6 月21日協議書已經雙方合意解除而無效,自不得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蕭金龍六房家族成員已同意退出添進裕集團之經營。證人蕭政男於原審到場證稱:「因為老六沒有拿到分家錢,所以老五叫我把老六找來,7 月初我們三兄弟有開添進裕股東會議,當初開會有說3 人股份各三分之一財物公開化,有用白紙黑字(提示原證16-按原審卷第139頁)就是這一份,90年7月份開完會後,10月初老五在外面成立公司,叫添進億公司,把訂單拿去那邊作,91年1 月多時我發現他在外面把訂單給添進億作,我就把老五添進裕公司總經理職務解除,他不要交帳...」等語(原審卷第303 頁),核與證人蕭智祥於原審到場證稱:「90年6 月老六有要分家,分家原因帳目不清,對公司應(經)營理念不合,我有參加90年7 月股東會,我有建議添進裕財物公開化,會議決議重點,財物公開,股權分1/3 ,三房全部退出裕順裕就沒有董事長,老三退出時協議三房空缺由六房來補」等語相符(原審卷第304 頁),復有添進裕90 年7月11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9-153 頁),上訴人雖否認該股東會議記錄內容之真正,惟查證人梅喬發於原審到場證稱:「我有參加蕭家四、
五、六房兄弟召開的股東會會議」(原審卷第377 頁),堪認蕭家四房蕭政男、五房蕭敏男、六房蕭金龍確於90年7 月11日召開添進裕集團臨時股東會議。又依證人王寶慶證稱其於90年夏天退出輔導添進裕上市上櫃事務前,添進裕集團蕭家兄弟為爭奪經營權吵得不可開交,甚至在公司內部會議拍桌叫囂(原審卷第301 頁),亦與證人蕭智祥於原審證稱:
「90年7 月已經吵得很兇,不可能同意由甲○○擔任三家公司董事長,如果擔任三家公司董事長,加上那房持股,就會持有添進裕公司超過51% 股份,就有添進裕經營權」等情相符(原審卷第304 頁),堪認蕭政男、蕭敏男、蕭金龍於90年7 月間就添進裕集團之經營運作已發生嚴重意見分歧;且查,添進裕集團全部股份為1,600 萬股,蕭敏男家族成員持股計450 萬股,如蕭政男家族、蕭金龍家族同意甲○○得變更登記為金進裕公司及裕順裕公司負責人(董事),則金進裕公司持股60 萬股、三德裕公司持股280萬股及裕順裕持股60萬股,共計400 萬股將全數由五房蕭敏男即甲○○之夫家族成員掌控,蕭敏男家族直接掌控添進裕集團共計850 萬股,已超過該集團全數股份之半數,則添進裕集團經營權勢將由蕭敏男家族成員全權操控,蕭家四、五、六家族成員既於90年7 月已就添進裕集團經營權發生激烈爭執,被上訴人及裕順裕其他股東斷無可能於90年11月間仍同意甲○○得登記為裕順裕公司董事,進而使蕭敏男家族成員得主導經營添進裕集團,是上訴人所辯,要難採信。
㈤上訴人另辯稱:主管機關對獨立董監事任職條件,均要求需
有5年以上商務、法律、財務、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因甲○○符合前述資格,添進裕集團股東因而同意由甲○○擔任裕順裕、金進裕、三德裕三家投資公司之董事;裕順裕公司於89年7 月間曾因無實際營業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質問面臨解散,係甲○○協助聯絡會計師處理申復之事,故其事先已得全體家族成員全權授權云云。惟按獨立董監制度僅適用於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裕順裕公司係有限公司,且從未申請上櫃,自無適用獨立董監相關規範之餘地;另公司行政事務,原無須董事本人親自處理,縱甲○○於89年7 月間曾與承辦會計師聯絡辦理申復事宜,但此一行政事務之處理與裕順裕公司董事得否變更無涉,上訴人前開所辯,仍難採信。
㈥證人林群淑到場證稱:「(是否曾參與90年7 月10日添進裕
公司臨時股東會?)是的。」、「(是否擔任紀錄?)是的。」、「(對於原審第139 頁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其上有無不是你的筆跡?)第141 頁、第151頁、第152頁我用紅筆圈起來的部分不是我的筆跡。」(本院卷㈠第82頁)。然林群淑所稱非其筆跡部分即「股東按3 等分分配」「蕭智權:股東、董事要了解其本身之權益」、「不同意」、「(先劃分好退股時各人所永有〔擁有〕的現金和土地」、「(先劃分好3 份」,縱使明顯與其他筆跡不同,亦均不足影響該會議紀錄內容之真正。另依林群淑上開證言及另證稱:「(90年下半年度,蕭金龍有無在添進裕公司工廠、辦公室鬧事?)有」、「(蕭金龍如何破壞?頻率如何?)很嚴重,當時經常有國外客人來,他經常坐在辦公室鬧,幾乎是每天,有時把機器敲壞、灑冥紙、丟雞蛋、翻桌椅等,只要他想怎樣就怎樣。」(本院卷㈠第83頁),益證被上訴人之夫蕭金龍與甲○○於90年下半年感情交惡,甚在工廠、辦公室鬧事,被上訴人與其夫蕭金龍不可能於90年11月間同意將裕順裕公司董事變更為甲○○,林群淑之證言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㈦證人蕭明弘到場證稱:「(添進裕公司90年7 月10日股東會
中,有無任何一個股東,同意將裕順裕公司之董事變更為甲○○?)沒有」、「(前述股東會主要討論重點是否為添進裕公司股權3 等分及財務應建立制度,使財務透明化?)沒錯,還有權利」、蕭智權到場證稱:「(添進裕公司90年7月10日股東會中,有無任何一個股東,同意將裕順裕公司之董事變更為甲○○?)那天沒有討論到這個問題,就沒有同不同意的問題」、「(前述股東會主要討論重點是否為添進裕公司股權3 等分及財務應建立制度,使財務透明化?)是的」(本院卷㈠第84-85 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股東會議未討論甲○○接任董事一事為實在。雖蕭敏男到場證稱:「...之前老三退股的時候,老四、老六也想要退股,我們四兄弟即老三、老四、老五、老六共有於內溪路的土地就過戶給老四,該土地值4 億多元,後來老六也要退股,但他錢拿了以後又不退了...」、「(你太太甲○○登記為金進裕、裕順裕公司董事,是否是你與蕭政男、蕭金龍三兄弟商議決定?該決定之經過?)是的。那時候老六已經退股,老四已經拿到內溪路的土地...」、「(甲○○何時登記為金進裕、裕順裕公司的董事?)是在老六退出的時候,是在90年8月或10月間」(本院卷㈠第211-212頁)。然蕭政原因發生日期為89年12月26日(原審卷第83-88 頁,另按內溪路土地即為桃園縣○○鄉○○○○段內厝小段234、234-2、234-6 地號土地三筆-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主張蕭政男取得該等土地係依89年12月20日分家協議書而取得一節,堪認實在。再蕭政男家族仍參加添進裕公司90年7 月10日股東會,亦可證蕭政男未退股,蕭敏男上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㈧上訴人提出上證4 、10主張裕順裕公司董事之變更,確經蕭
政男、蕭金龍家族之同意云云(本院卷㈡第24、26-27、45-46頁),被上訴人否認該證物之真正,自應由上訴人就該等證物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自認「(上證四之股東同意書有無原本?)沒有真正的原本...」、「(能否說明是被上訴人公司何職員傳真此同意書?)沒有辦法,因該人可能因此被迫離職。」(本院卷㈡第58頁),堪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等證物形式上之真正。而上證4、10均係2紙文書,自形式上觀之,無由證明確係同份文書之1、2頁,又傳真文件本為影本之一種,上證4、10非不得以剪貼再影印之方式為之,況依上訴人所稱,上證4、10係91年5月18日由添進裕公司員工傳真予甲○○之女蕭智芳(本院卷㈡第24頁),然本件民事訴訟自92年8月2日起訴、甲○○被訴偽造文書一案進行迄今,均未見上訴人提出該對其有利之證物,於言詞辯論前之94年1 月27日方提出該等證物,實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㈨按「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
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已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506 號著為判例。另「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已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90年11月12日經裕順裕公司全體股東改選或事先授權同意甲○○擔任公司董事,甲○○即係以偽造文書方法取得公司董事身分,其再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為董事變更登記,自屬無效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甲○○、裕順裕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且上訴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依前揭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塗銷裕順裕公司於90年11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第二科核准所為改選董事甲○○之變更登記,亦屬有理。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㈠確認上訴人甲○○、裕順裕公司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裕順裕公司於90年11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第二科核准所為改選董事甲○○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湯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