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法定代理人 宗才怡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律師複 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被 上訴人 甲○○ 原住台北市○○路○○巷○號二樓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收受刑事第一審判決,始知悉被上訴人確有以不實統一發票沖抵支出帳目之侵權行為,旋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補繳稅款及罰鍰之損害計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其請求權時效應尚未消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之訊問筆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乙○○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㈢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之董事,兼任上訴人所屬圓山飯店之總經理,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及同年八月間,先後侵占上訴人之公款金額共計六百一十萬元,而就該侵占款項部分,因無統一發票可供銷帳,乃責由時任圓山飯店副理之被上訴人乙○○向不知情之僑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八家廠商索取統一發票十五紙,交付被上訴人甲○○,再轉交會計沖抵六百一十萬元之支出帳目,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處分上訴人應補繳逃漏營業稅二十九萬零四百八十二元、及應處五倍罰鍰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一百元,合計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此全係因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七千零一十四元、六百一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二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六百一十萬元為修復圓山飯店之費用,確已支付廠商,系爭統一發票並非虛偽開立;況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呈、匯款回條聯、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為證(見原審卷三九、四0、八一、八八、八九頁),且被上訴人因此所涉及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責,亦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號、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四0七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八至廿五、一七0至一七五頁及本院卷五六至六五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亦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以明知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致伊受有應補繳營業稅及罰鍰合計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之損害,惟上訴人既已自認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收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使伊受有該項損害(見原審卷四0頁及本院卷八五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主張應自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刑事判決時起算云云,殊不足取。準此,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具狀追加起訴該部分之請求(見原審卷三五頁),顯已罹二年之消滅時效,既已據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見原審卷二0七、二二六頁),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之給付。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鄭 威 莉法 官 梁 玉 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