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56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吉雄律師被上 訴人 北歐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文卿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賜民,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0日變更為林文卿,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頁),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准予由林文卿續行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232號北歐大廈地下層,其中49平方公尺部分為依建築法設置之採光井,作為地下層通風、採光之用,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1年5月間起未經伊同意,在採光井搭架鋪設模板,於其上覆蓋混凝土後,將地面層出租予大廈住戶停車,租金作為被上訴人之經費,而受有利益,伊則因地下層停車不易而受有損害。縱伊曾同意加蓋,亦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但伊自89年7月29日起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未果,乃報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1年12月17日拆除,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自81年5月起至91年11月止期間之不當得利0000000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同意伊在採光井上加蓋,供住戶停車之用;伊收取之停車費,所有權為全體住戶共有,伊無不當得利可言;採光井供通風之用,上訴人在此部分地下層無法作其他用途,自不因加蓋而受損害;上訴人出租地下室全部予亞太駐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亞太公司),並未因加蓋而減損租金收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後,於93年10月2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0000000元,主張按地下室每坪每月租金1400元(000000÷250),被上訴人占用15坪,計算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以前五年內不當得利0000000元等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予減縮。再上訴人於94年3月28日撤回對於假執行部分裁判之上訴(本院卷2第49頁)。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臺北市○○路○段○○○號、232號北歐大廈地下層為伊所有,依建築法設置有一採光井,作為地下層通風、採光之用,被上訴人自81年5月間起在採光井搭架鋪設模板,其上覆蓋混凝土後,將地面層出租予大廈住戶停車,伊自89年7月29日起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拒絕,伊乃報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1年12月17日拆除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平面圖、照片、違建查報拆除函、北歐大廈停車管理明細表及平面圖、會議記錄、所有權狀為證(原審卷第6、7、
8 、9、10至12、13、14、15頁、本院卷一第100、102、104頁、卷二第19、2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六、關於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覆蓋採光井,並於其上地面層增加停車位供住戶使用,及被上訴人是否因而不當得利之爭點,論述如後:
㈠證人李慶順證稱:「當時有一位李主委跟上訴人講,拜託他
天井給大樓用,我在場有聽到,天井上方覆蓋供停車,當時上訴人同意,沒有條件」(本院卷一第187頁)。
㈡被上訴人抗辯:81年1月25日北歐大廈管理委員會議討論因
覆蓋採光井而增設之車位之分配議題時,上訴人之配偶林白蘭代理上訴人陳述「地下室天井同意蓋車位,有利大家,本人所分僅半車位(白天),請改為全車位」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會議記錄為證(原審卷第29頁)。且證人林錦惠證稱:「我於81年擔任北歐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在81年9月5日開委員會之前就發現有人在地下室的天井加蓋..
在開會議之前,天井已經蓋停車場了,上訴人要求多一個半年的車位,開會時上訴人的太太要求改為全天的車位..會議記載主席報告部分提到『現就新增六車位請按前項原則作審定分配』,即是天井加蓋後所增加的六個車位」(原審卷
50、51頁);證人張誠之證稱:「會議記載是我寫的..是開會當時,我根據大家發言所寫的。這六個車位是最後新增的..當時是由管理委員會出面蓋的,由分配車位的人出錢,那次的委員會是為了分配六個車位給住戶..上訴人住在陽明山,公司在北歐大廈,只有白天來,所以原來只付一半的停車費停白天,上訴人在開會時只有要求分配全天的車位..因為這次會議是討論新車位的分配,舊車位就沒有討論,所以沒有同意上訴人的要求」(原審卷52至54頁)。又查,上訴人雖曾否認授權林白蘭出席,但嗣於93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自認委託林白蘭出席此會議(本院卷一第152頁),故堪信此會議記錄為真正。則依據此會議記錄內容,足以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覆蓋採光井,在地面層增設停車位供住戶繳費使用,且被上訴人於此次會議前已完成覆蓋。㈢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是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使用執照,遽行同意被上訴人覆蓋採光井而變更用途,充其量係違反上開行政管理規定,而有遭罰鍰或強制恢復原狀等行政處分之可能,尚難謂被上訴人之同意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無適用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認為此同意行為無效之理。
㈣綜上,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覆蓋採光井後利用其上之地面層
,應認兩造間就採光井之上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復未陳明兩造曾約定借貸期限,且被上訴人持續在地面層劃設停車位供住戶使用期間,依兩造借貸之目的,應認使用尚未完畢,依民法第470條規定,上訴人尚不得為返還之請求。
從而被上訴人出租採光井上方地面層供住戶停車之用,乃本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七、關於被上訴人於採光井地下層設置支架支撐覆蓋之模板及混凝土,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爭點,論述如後: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支撐覆蓋採光井之模板及混凝土,於
其地下層部分架設支撐架,而占用此部分面積等語,經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68頁),核與證人張誠之證稱:「加蓋後一年內..有一次上訴人在委員會中說為什麼加蓋完後,地下室的東西不撤除,妨礙地下室進出..當時上訴人很不高興..我才進去看,發現因為模板要有木條支撐,大概一、二十根都沒有拆」(本院卷一第154頁)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不當得利之成立,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致受損害為必要,如一方受利益,而他方未受損害,即不成立不當得利。蓋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受益人雖受利益,但他人之財產狀態未受影響,如仍得請求返還利益,反而違背調整不公平財產狀態之目的。
㈢依上開地下層平面圖所示,此地下層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
停車場。上訴人亦自承採光井範圍以外為法定停車空間,採光井除供採光、通風外,不能作其他用途等語。再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覆蓋採光井上空地面層部分,已自願承擔地下層無法藉由採光井採光及通風之後果,則被上訴人設置之支架雖占用地下層採光井部分,亦不致使上訴人受有其他損害。揆諸前揭說明,縱認被上訴人因此支架之設置而受有利益,但因上訴人未因而受損害,應不成立不當得利。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00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調查、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鍾 任 賜法 官 翁 昭 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