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被上訴 人 千亦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素華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0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49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15-6地號與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5-29地號土地相鄰,伊於88年8月間接獲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第1010號通知,得悉相鄰之同段23-1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鑑界之結果,發現上訴人私設之道路實已占用伊之15-6地號之部分土地;再經蘆竹地政事務所於88年10月29日進行複丈,結果亦相同。伊函知上訴人私設道路無權占用伊之土地等情,促其出面解決,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委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2年5月23 日至現場鑑測,認定兩造所有之土地應以原判決後附鑑定圖Α—Κ—J連線為界址,上訴人無權占有伊土地之面積為87.74平方公尺。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伊土地私設道路,於蘆竹地政事務所通知其無權占有之事實時仍大肆修補越界道路,令伊遲遲無法動工建廠。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㈠確認兩造所有之系爭15-6、15-29 地號土地,應以原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Α—Κ—J連線為經界界址;㈡上訴人應將無權占用如原判決後附鑑定圖Α—Κ—J—E—F—G—A所示各點連線內之面積87.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私14日起至拆除私設柏油路面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下同)96514元之不當得利賠償金;㈣就前開㈡、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父李詩藤前於84年08月間為使自己所有坐○○○鄉○○段○○○號土地便於通行,而向地主即訴外人張日、張通、張英傑、張政章等人(當時由張日全權代理)購買渠等共有之同段15-6地號土地內分割出約二十坪之土地,於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買賣登記時,亦申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進行複丈測量並由地主張日親自指界以為現場界址之確定,分割確定後隨即編定購得之土地為15-29地號,有蘆竹地政事務所84年8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另複丈成果圖上所示同段8-7地號土地,係李詩藤另向相鄰地主所購買,在購買完成之後將此二部分土地合併開闢為完整道路供通行。兩造系爭土地舊界址所在位置,於84年間伊父李詩藤向地主張日購買時之指界、分割處,與其後被上訴人於88年再向同地主張日購買分割後所餘土地,辦理現場測量點交之測量結果皆相同,確與舊址相符(即界址如原判決後附鑑定圖G—F—E連線所示)。嗣後被上訴人擬申請建築,才出現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所發現之誤差,此誤差核之現場有三公尺之多,同樣係測量專業人員,之前已測量多次,為何會有如此誤差,產生誤差之疏忽、過錯絕不在伊,是縱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做為最後界址判斷依據,被上訴人請求之拆路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均有待研求,因道路之設置為原地主所同意,又非伊所造成,自無命伊賠償之理。況伊就同段32-78地號土地亦有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權利存在,亦不容許被上訴人將道路拆除,而妨害供為通行。前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核與伊向農林航空測量所申領系爭土地相關位置之航照圖不符,故前開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即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所有之土地應以原判決後附鑑定圖Α—Κ—J連線為經界界址。㈡上訴人應將原判決後附鑑定圖Α—Κ—J—E—F—G—A各點連線內面積87.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私設道路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自民國88年年4月14 日起至拆除前項土地範圍之私設道路並返還該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912 元;並將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本件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係以:㈠依原地主張日之證詞,其先將部分土地分割出賣予伊設置道路,再將分割後剩餘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兩次買賣均由其至現場指界並申請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進行測量及分割,前後2 次所指經界與現場道路現況相同。㈡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李木舟證稱:系爭私設道路至另一方相鄰之5 層樓房之間的相對位置及距離是相符的,而該5層樓房亦係87 年之前興建,此表示在87年前之測量基準均相同,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地籍變動相差達三公尺之情形。㈢伊申請之空照圖,明顯可以看出施設道路前後之地面情形,相對位置與地籍圖相符合。㈣本件另邊相鄰地主即受訴訟告知人乙○○亦證稱:其所有土地目前係依地籍測量結果為興建,相鄰空地係屬依規定退縮建築之法定空地,並非留給伊於地籍被迫移動後之用。依蘆竹地政事務所之簽稿及桃園縣政府之函覆可知,系爭土地之周邊道路用地確曾因「都市○○道路地逕為分割錯誤」而致現場有圖地不符之情形,始會辦理更正,進而導致前後測量標準不一,不可以嗣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發現之誤差有3 公尺,而將誤差之疏忽及過錯歸責於伊,若系爭土地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果為經界界址,則因推移3 公尺,將造成相鄰土地一連串之訴訟糾紛。㈤伊有權開闢此條道路,原係設計達到可供貨櫃車出入之寬度,予以便利廠房之出入。若判決伊應拆路,則將產生轉角及寬度不足供貨櫃車出入之情形。㈥伊所有系爭15-29地號土地闢作道路,非僅為一己使用之用,亦開放供為公眾通行之用,是實際利用越界道路者為通行之公眾,並非伊。㈦被上訴人於88年間購買15-6地號土地時,系爭道路即已存在,應無請求拆路還地之權利。況被上訴人權利受限之比例僅為15.3%,並未達於明顯、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若拆路還地,使系爭道路突失3公尺寬度之路面,非惟造成路寬縮減,原屬直線之道路亦將出現無法直行而須拐彎之情形,亦影響不特定多數大眾之通行權利,比較上被上訴人並無保護之絕對必要,自不應准被上訴人拆路還地之請求等為由,訴請判令: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㈠由蘆竹地政事務所收件第1010號通知及桃園縣政府再函囑蘆竹地政事務所於88年10月29日進行複丈,二者結果相同。兩造先前已就系爭二筆相鄰土地之界址召開多次協調會,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協調之最終結論,係請蘆竹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於實地測定界址後交予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蘆竹地政事務所嗣依會議記錄邀集兩造及鄰地土地所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實地測量後,作成複丈成果圖,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故系爭土地之界址實已確定。㈡原法院委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至現場鑑測之結果,已認定系爭土地應以原判決後附鑑定圖Α—Κ—J連線為經界界址,上訴人無權占有伊之土地面積為87.74平方公尺,且內政部測量局之鑑定人員吳金生證稱:空照圖不是地籍圖,仍應以地籍圖來測量經界線等情,足證系爭土地應以原判決後附鑑定圖Α—Κ—J連線為界址。㈢蘆竹地政事務所因先後採取之測量基準不同,導致重測結果有出入,致產生本件確認界址糾紛,經原法院委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2年5月23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測量鑑定作成鑑定圖,較蘆竹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所得客觀正確,應為可採。㈣上訴人主張設置之道路係自84年間開始,迄今不過7、8年之久,並非既成道路,自無公用地役關係之問題,況系爭道路並未提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而係由上訴人所無權使用。且由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應拆除部分每每停滿車輛,該道路依然通行無阻,毫無妨礙,則越界部分並無所謂通行上之必要性可言,亦無上訴人主張之有害公益情事。㈤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拆路還地,係於伊知悉土地遭上訴人占用後即行主張權利,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權利濫用可言,爰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另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在案。從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查本件係因88年8月16 日同段23-10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之15-6 地號土地毗鄰)之土地所有權人關蕭梅紅申請確定土地界址,嗣被上訴人接獲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第1010號通知,被上訴人雖提出異議後仍維持原界址確定,被上訴人亦生與上訴人間相鄰土地界址之疑問,亦申請上開地政事務所鑑定界址,經測定後被上訴人始知悉兩造之界址位於上訴人設置之道路上;嗣兩造於89年05月30日至桃園縣政府協調,嗣於89年6月8日再由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再施測確定界址,惟上訴人仍對該界址爭執尤烈,有蘆竹地政事務所88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90年4月3日90蘆地2字第1906號函、桃園縣政府89 年6月5日89府地測字第107307號函附協調會議記錄、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89年6月19日89蘆地2字第3773號函附89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按(原審卷㈠第14、16、61至64頁),並為兩造所承認(原審卷㈠第94頁),可見兩造對所有之15-6、15-29地號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 迄今仍存相當爭執,且參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3項規定:「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機關訴請處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四、經查:被上訴人為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上訴人所有同段15-29 地號土地相毗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 件及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紙為證(原審卷㈠第12至14 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之界址為何?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部分之道路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等節,茲分別論述之。
六、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之界址為何?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相鄰土地,應以原判決後附鑑定圖Α—Κ—J連線為界址;上訴人則主張:應以原判決後附鑑定圖G—F—E連線為界址等語,經查:
㈠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之界址,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
92 年5月2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測量鑑定,由該局測量人員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施測系爭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再依據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保管之地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即原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⒈兩造所有相鄰土地,應以該鑑定圖Α—Κ—J連線為界址;⒉該鑑定圖Α—Κ—J—E—F—G—A各點連線,則為上訴人設置之道路逾越使用被上訴人所有15-6地號土地之範圍,面積為87.74平方公尺等情,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足憑(原審卷㈡第137至139頁)。
㈡上訴人雖指摘:蘆竹地政事務所於84年8月24日測量之複丈
成果圖(原審卷㈠第37頁)所繪界址,與前開鑑定結果即原判決後附鑑定圖不同,因而質疑該鑑定結論不可採云云。惟查:蘆竹地政事務所之測繪方法以圖解法測量,業據證人即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李木舟證陳在卷(原審卷㈡第197頁)。對照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作為控制點,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施測系爭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後,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而作成鑑定圖,且據該局鑑定人員吳金生到庭證稱:「我是根據本件紛爭土地的四周界址進行測量,經過電腦的展點在鑑測原圖上,再據以判定正確的經界線」云云(原審卷㈡ 第158頁),將二者之測量方法予以比較,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採用電子測距經緯儀、數位化坐標值及利用自動繪圖儀所作測量展繪之鑑定結果,較蘆竹地政事務所以圖解法測量之準確度與精密度為高,仍應以前者所為之鑑定結果為可採憑。㈢上訴人另辯陳:本件係原地主張日等人先於84年間將15-6地
號之部分(約二十坪)土地出賣予伊父李詩藤,嗣於88年間再將剩餘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兩次買賣均由地主張日至現場指界,並由蘆竹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分割,前後二次所指之經界與道路之現況相同;另伊申請之空照圖,亦明顯看出施設道路前後地面相對位置與地籍圖相合,原判決後附鑑定圖所示之鑑定結果使道路現況與地籍圖不合等節。經查:⒈兩造對於上訴人之父李詩藤在84年間向地主張日等人買受
15-6地號之部分土地,分割後編為15-29 地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嗣於88年間向同地主買受剩餘之15-6地號土地,兩次均經地主張日在現場指界,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及分割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李詩藤與地主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蘆竹地政事務所84年 8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㈠第32至37頁);另證人張日於原審亦證陳:「84年間把系爭土地出賣於上訴人時有經地政人員到場鑑界」云云(原審卷㈠第52頁),固堪信為真實。惟依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吳金生證述:「因為該地區(蘆竹)地籍圖與少數界址點不符合,我採用蘆竹地政事務所之地籍數化圖:::另按照現狀測繪展繪圖:::展繪圖上西北及東南之鑑界樁均與原始地籍圖相符,惟在展繪圖南側標示田埂之位置有發生謬誤,本件經界線發生錯誤,據我推斷應該是由上述田埂往系爭土地測量時,蘆竹地政發生錯誤:::本件鑑定並非以保甲路與田埂作為判斷界址之依據,而係以前述的地界椿為參考點」等語(原審卷㈡第158 頁),可見:本件兩造所有相鄰土地發生界址之糾紛,肇因於現場南側之界樁與原始地籍圖標示者不合所致。
⒉按土地有鑑定(鑑定界址或經界不明)者,得申請土地複
丈;又鑑界之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寶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關係位置,其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92年10月27日修正)第204條第1款及第221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84年8月27日辦理系爭15-6、15-29地號分割,當時辦理分割指界係以埋設塑膠及鋼釘界標為界據以辦理,上開界標迄今已遺失湮沒之情,業據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90 年4月3日90蘆地2字第1906號函之說明中載述綦詳(原審卷㈠第16頁反面),是上訴人於84年間指界辦理分割測量時所埋設之界標如今已無法尋得,供作確定兩造所有相鄰土地界址之依據。
⒊再按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依地籍圖
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土地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破損等情形繪明之。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又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第1、2款、第240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受原審法院囑託鑑測系爭土地之界址時,係以蘆竹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為依據,符合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並非地籍圖,測量經界線仍須以地籍圖來為之一節,亦據證人吳金生證陳明確(原審卷㈡第159 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空照圖為依據一節,不可採取。
本件係兩造所有相鄰土地界線之確定,不問造成系爭土地之南側界樁與原始地籍圖之標示不符之真正原因為何,仍須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相關規定,以地籍圖之圖根點為基準,是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之界址仍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之Α—Κ—J連線為可採。
⒋雖上訴人指陳:系爭土地之周邊道路用地於87年間,因「
都市○○道路地逕為分割錯誤」致現場有圖地不符之情形,辦理地籍圖更正,進而導致前後測量標準不一,致產生本件界址之糾紛云云。惟據蘆竹地政事務所92年1月28日函覆可知:系爭15-6地號土地並無更正地籍圖線之異動情事○○○區街○鄰○道路因辦理蘆竹鄉(大竹地區)變更都市計畫(c466、c508、c512、c514四支)公共設施分割時,道路逕為分割地籍圖線與計畫道路中心樁位不符,嗣經桃園縣政府於87年11月4日以87府地測字第220058號函辦理部分土地補辦逕為分割及地籍圖線更正及部分土地更正地籍圖線,並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1條等相關規定辦理登記,惟該逕為分割誤謬土地更正案與系爭15-6地號土地無涉事宜等情,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蘆地測字第0920000329號函附地籍圖、相關辦理流程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6至8頁),則桃園縣政府於87年
11 月4日之地籍圖更正一事,並未包含系爭15-6地號在內,是上訴人上開指摘,尚屬無據。
⒌惟另參考桃園縣政府於87年9月15日函覆蘆竹地政事務所8
7府地測字第175008 號函中提及:「本案依據貴所所檢附之測量原圖研析結果,該地區之地界紊亂,致多處形成實地與地籍圖不吻合之情事,應採行擴大施測至較多可靠之界址範圍後,研析不符之肇因,並研議繪製統一成果,以為日後施測之依據,始為杜絕糾紛之良策:::」等語(原審卷㈡第12頁),亦可見蘆竹地區有多處實地與地籍圖不符,而與前揭證人吳金生指出之本件土地南側界樁與原始地籍圖標示者一節相同。惟縱令系爭土地之南側界樁與原始地籍圖之標示不符,係當時測量人員之疏誤所致,要屬上訴人得否向相關機關主張權利之別一問題,亦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㈣承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之界址,應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之規定,以地籍圖之圖根點為基準,是仍應以精密度及準確性較高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即原判決後附鑑定圖Α—Κ—J連線為界址。
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部分之道路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㈠本件兩造所有之相鄰土地之界址應為原判決後附鑑定圖Α—
Κ—J連線,而上訴人設置之柏油道路逾越上開界址,逾越範圍如原判決後附鑑定圖Α—Κ—J—E—F—G—A各點連線面積87.74平方公尺;另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登記為1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詳如上述。本件上訴人設置之道路逾越前開界址,因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15-6地號之部分土地迄今,兩造又無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又未能敘明並舉證證明伊有占用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路還地,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⒈若本件需拆路還地者,則同段32-78地號
土地將形成袋地,伊得主張袋地通行權;⒉本件被上訴人買受15 -6地號土地時,系爭道路即已存在,被上訴人無請求拆路還地之權利;伊開闢此條道路,原即設計可供貨櫃車出入,便利出入廠房,伊如應拆路,將產生轉角及路寬不足供貨櫃車出入之情形;⒊該路另亦開放供為公眾通行之用,是實際利用越界道路者為通行之公眾,並非伊;⒋拆路將影響不特定多數大眾之通行權利,拆路之面積占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比例甚小,是比較上被上訴人無保護之絕對必要,被上訴人請求拆路還地,係權利濫用等節。惟查: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同段32-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父李詩藤,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僅為該土地之使用人一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㈡第
177、186頁)。再觀察卷附兩造均不爭執之桃園縣政府89年5月15日協調會決議所為之實測圖(原審卷㈠第62 頁),可知:抗告人使用之32-78 地號土地本即闢作道路,與32-87 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道路相連,非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另32-78地號土地未與被上訴人所有之15-6 地號土地相毗鄰,而係與32-19 地號土地相鄰,再往前即連接上訴人父親李詩藤所有之8-7 地號土地等情。則上訴人主張:伊若需拆路還地,則伊使用之32-78 地號土地得對相對人所有之15-6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實與前開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不合。
⒉再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⑶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可供參照。
⒊查上訴人係於84年11月10日登記成為系爭15-29 地號土地
所有人,其後即將之開闢成為道路(中興路55巷),供自己廠房之車輛出入之用,另亦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存在有五年以上,業據本院函詢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據覆明確,有該所93年10月18日蘆鄉工字第0930024853號函可按(本院卷第73頁),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現況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7頁),上訴人仍空口否認上開巷道非供公眾通行之用云云,顯非足取。雖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中興路55巷存在迄今已達九年,惟尚非已經歷年代久遠,致一般人無復記憶確實起始之情;再觀卷附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7頁),上訴人指出越界待拆除之部分係上開道路之左側路邊,現況係供停車之用,顯非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部分;另本件被上訴人於88年4月13日成為15-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9年3月間即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出面理清占用伊土地事宜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可憑(原審卷㈠18至20頁),亦見被上訴人有阻止之情事。綜上可見:上訴人自行開闢之中興路55巷道路,核與前開既成道路之要件尚有未合,是尚難認系爭道路於公法上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自無從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
⒋上訴人雖謂:實際利用越界道路者為公眾,若伊應拆除者
,將產生轉角及路寬不足,可見被上訴人請求拆路還地,係權利濫用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現況照片(本院卷第87頁),越界而應拆除部分現係供停車之用,縱使拆除,路寬尚逾三公尺,衡諸一般情理,仍足供人及一般車輛通行之用,仍與原先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途無違,則被上訴人請求拆路,仍係就自己土地之所有權正當行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可言。另自上訴人陳述:開闢該條道路,原即設計可供貨櫃車出入,以供廠房出入之用等語,益見上訴人設置此條道路原即供私用,否則何需貨櫃車之路寬?是上訴人於越界部分鋪設柏油路面,旨在私人占用,因道路之性質而附帶開放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故實際主要利用越界道路者仍係上訴人甚明。
㈢依上所陳,上訴人所辯各節,均非足取。上訴人設置之道路
越界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5-6地號之部分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路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制度係以調整財產變動發生的不公平現象為目的,因此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為基礎,依此法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是屬於事件,並非法律行為,自不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為依歸,故凡發生財產變動而有不公平的事實,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即可發生,形成之原因,固多由於當事人的行為使然,即基於第三人之行為或自然事實亦可形成(學者孫森焱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138 頁參照)。
㈡查上訴人因設置道路而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5-6地號土地
87.74平方公尺 ,而被上訴人於88年4月13日登記成為系爭1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之無權占用,妨害被上訴人對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並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縱非基於上訴人之意思所致,惟參酌前開說明,仍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應返還利得。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8年4月14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仍以:本件非可歸責於伊云云置辯,殊非可採。
㈢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5-6部分土地供設置道路,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審參考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及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尚非繁榮,上訴人之占用並非惡意等因素,本院另審酌本件確非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致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且占用之土地係設置道路,除自己使用外,另亦供公眾通行等情,因認原審酌定上訴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計算為允當,據以計算則上訴人自88年4月14日起至拆路還地之日止按年應給付之租金為912元(87.74x1040x1/100=91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堪認妥適。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自88年04月14日起至拆路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912元;被上訴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兩造所有相鄰土地之界址應為原判決後附鑑定圖A─K─J連線;被上訴人另基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5-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後附鑑定圖A─K─J─E─F─G─A連線面積87.74平方公尺之道路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暨自88年4月14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912元之不當得利等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可取。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