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598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已於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伊依兩造間信託契約管理、處分坐落臺北縣中和庄員山子段58地號土地,並於民國84年
7、8月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2,198,000元之價格將上開土地售予訴外人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永興公司),並依約分配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定為贈與行為核課贈與稅23,433,953 元及罰鍰23,433,953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丙○○、乙○○分別就附表一,被上訴人甲○○就附表二之不動產,按附表所示內容為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本院審理時,除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外,並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上開給付內容,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惟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既均係基於同一信託契約,其請求賠償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尚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朱四維、伯父朱四海共有坐落擺接堡員山仔庄58番及海山郡中和庄員山子71之2番(總登記後依序為臺北縣中和庄員山子段58地號、同地段71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朱四維於28年9月22日死亡,由兩造繼承,朱四海亦於37年8月25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兩造,被上訴人即與伊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伊名下,由伊管理處分,並按比例分配其利益。嗣於84年7、8月間伊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以102,198,000元之價格將系爭臺北縣中和庄員山子段58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達永興公司,並依信託契約按比例分配價金予被上訴人,詎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定為贈與行為核課贈與稅23,433,953元及罰鍰23,433,953元,並限令於91年6月25日前繳清,此乃信託關係中發生之費用等情。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及如認伊尚未現實支付前述贈與稅及罰鍰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則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丙○○、乙○○分別就如附表一,被上訴人甲○○就如附表二之不動產,按附表所示內容為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丙○○、乙○○應就分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土地,按附表一所示內容辦理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甲○○應就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二所示內容辦理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並無信託契約之成立,嗣上訴人將出售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交付伊等,亦為單純之贈與,並非履行信託契約。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信託契約分配價金,依遺產與贈與稅法規定,亦不生贈與稅或其罰鍰之問題,上訴人受稅捐機關追繳贈與稅及罰鍰,應循行政程序救濟,非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對伊等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明。
三、查系爭土地總登記前為擺接堡員山仔庄58番及海山郡中和庄員山子71之2番,總登記後依序為臺北縣中和庄員山子段58地號、同地段71之2地號,由兩造之父朱四維、伯父朱四海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兩造於28年9月22日因朱四維死亡繼承取得其應有部分,朱四海亦於37年8月25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兩造,被上訴人即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於 84年7、8月間以102,198,000元之價格將其中臺北縣中和庄員山子段58地號土地售予達永興公司,並交付部分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定為贈與行為課徵贈與稅23,433,953元及罰鍰23,433,953 元,限令於91年6月25日前繳清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8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件可稽(見原法院板橋簡易庭92年度板調字第176號卷第12至3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契約,自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贈與稅及罰鍰,為償還費用或提供擔保,或損害賠償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乙○○自認稱:「...因為我們還小,而且我哥
哥(即上訴人)是大哥,那時候,是我媽媽說由他管理,因為那時候我才十六歲,所以我們就把土地贈與給原告即上訴人丁○○...,土地雖然過給我哥哥,但是當時是因為我媽媽認為我還小,所以交給我哥哥管理,所以他也有這個義務把價金分配給我們。」(原審卷第54頁、第55頁);被上訴人丙○○亦自認:「...系爭土地本來是我們共有的,因為合在一起由我哥哥管理比較不麻煩,我們不是要把土地贈與給原告...,後來土地賣掉我有同意,是原告丁○○跟我講,我也同意,我也有分配到買賣的價金,因為我也有一份。」(原審卷第55頁);證人潘勝吉復證稱:「...
73年間我是跟原告(即上訴人)丁○○買的,但我跟他交接的時候,是由被告(即被上訴人)乙○○出面,而名義權狀都是原告...我買了土地後,價金是交給被告乙○○,我全部交給他,我交田租也是交給被告乙○○」(原審卷第32頁);再參以被上訴人乙○○自陳:「...土地地價稅是先用地租去繳,後來剩餘的,我們兄弟再分配...」(原審卷第54頁),倘系爭土地確係由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而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則上訴人何須於抵繳地價稅後剩餘之租金分配予被上訴人,甚至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尚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並將價金按比例分配?況我國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於三十七年間係依其母親之指示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由上訴人管理、處分,所得收益由兩造按比例分配,因礙於當時並無信託登記之存在,乃以贈與名義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至信託法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管理、處分,惟所得利益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即屬信託行為,於當事人間不因其形式上登記為贈與而受影響,兩造間確存在信託契約,殊無疑義。
㈡按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
關係類似,受託人於信託期間本於信託關係所發生之權利義務,應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於信託關係受任人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以處理信託事務所必要者為限,得請求委任人償還、代為清償或提供擔保,倘受任人於信託關係中雖曾支出費用,惟並非處理信託事務所必要者,即不得向委任人求償,而受任人於信託關係中負擔之債務,若非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必要債務,亦不得請求委任人代為清償,或於清償期屆至前,請求委任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倘受任人因而受有損害,須於其無可歸責事由之前提下,始得請求委任人賠償。查上訴人依兩造間存在之信託契約關係,管理、處分系爭土地,於84年7、8月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以102,198,000元價金其中系爭58地號土地出售予達永興公司,並依約分配價金予被上訴人。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定上開行為乃贈與行為,並核課贈與稅23,433,953元及罰鍰23,433,953元,被上訴人拒負擔上開稅捐及罰鍰,致生本件爭執。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2第3款規定,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因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在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贈與稅,本件上訴人依信託契約將屬於信託財產之上開買賣價金分配予被上訴人,依法並不須支出贈與稅之必要,前揭核課之贈與稅額,自非上訴人處理信託事務之必要費用,此可由上訴人以行政救濟方式處理之,況本件稅負只於核課階段,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殊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㈢上訴人依上開信託契約按比例將價金交付予被上訴人,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2第3款規定,本毋庸核課贈與稅,亦不受罰鍰之處分,理由已見前述,惟因稅捐稽徵機關在未確認兩造有成立信託關係前,以上訴人交付價金之行為,形式上觀之,不得不認為係贈與行為,該機關乃據以核課贈與稅及為罰鍰之處分,此可循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固不待言,而上開課稅及罰鍰處分並未確定,縱上訴人所為行政救濟無理由被駁回,此時上訴人主張被核課贈與稅及罰鍰之損害,尚未發生,有損害斯有賠償,則上訴人就其尚未發生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亦非有理。至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細繹之,受任人行使上開代償請求權,須以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必要債務為限,而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亦以該必要債務未屆清償期為要件,本件贈與稅之核課及罰鍰,既非必要費用,亦非必要債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如上訴人上訴備位聲明2、3所示,亦非有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信託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5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6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內容為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一一論究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