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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601號上 訴 人 己○○

庚○○壬○○丁○○寅○○癸○○丑○○辛○○○(即陳士忠承受訴訟人)丙○○(即陳士忠承受訴訟人)乙○○(即陳士忠承受訴訟人)卯○○(即陳士忠承受訴訟人)甲○○○(即陳士忠承受訴訟人)兼共同訴訟代 理 人 戊○○

子○○被 上訴人 辰○○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訴訟代理人 黃奕時

吳珍蓮被 上訴人 劉培森即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王文龍被 上訴人 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隋鐵樑被 上訴人 湧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清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 9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辰○○應再給付上訴人癸○○、丑○○、寅○○各新台幣捌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再給付上訴人辛○○○、丙○○、乙○○、卯○○、甲○○○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再給付上訴人庚○○、戊○○、己○○、丁○○各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再給付上訴人壬○○、子○○各新台幣捌拾壹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癸○○、丑○○、寅○○負擔千分之十七,由上訴人辛○○○、丙○○、乙○○、卯○○、甲○○○負擔千分之十七,由上訴人庚○○、戊○○、己○○、丁○○負擔千分之五十一,由上訴人壬○○、子○○負擔千分之一百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辰○○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癸○○、丑○○、寅○○各以新台幣參萬元,於上訴人辛○○○、丙○○、乙○○、卯○○、甲○○○以新台幣玖萬元,於上訴人庚○○、戊○○、己○○、丁○○各以新台幣柒萬元,於上訴人壬○○、子○○各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辰○○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隋鐵;湧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湧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莊清基,業據提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查,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辰○○、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十一之

一、十一之二、十一之三、十一之四、十一之五及十一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三四九三.四平方公尺,分別為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每人就各筆土地所佔應有部分之面積詳如原判決附表廢棄土面積持分計算表所示,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與系爭六筆土地面積之比例,分別為上訴人癸○○、丑○○、寅○○共百分之九.○五;上訴人辛○○○、丙○○、乙○○、卯○○、甲○○○之被繼承人陳士忠佔百分之九.○五;上訴人庚○○、戊○○、己○○、丁○○共百分之二十七.三;上訴人壬○○、子○○各佔百分之二十七.三。被上訴人辰○○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起將所輾轉承包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復健分院整地工程之廢棄土石違法棄運堆置於上訴人共有全部系爭六筆土地上,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相思樹、綠竹等作物死亡,亦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辰○○之行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及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九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復健分院之整地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劉培森監造,被上訴人宏義公司承攬,並轉包予被上訴人湧立公司,被上訴人湧立公司再轉包予訴外人虹緯公司,被上訴人辰○○再向虹緯公司購買系爭整地工程之廢棄土石再利用,並將其利用後之廢棄土石傾倒於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以上被上訴人均應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按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被上訴人辰○○向訴外人陳阿洲三兄弟承租系爭土地毗鄰地即同段十之十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六九七平方公尺,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之廢棄土石覆蓋面積共三四九三.四平方公尺,依此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二十四萬八千零三元,則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止共七十一個月,上訴人所受租金之損害共一千七百六十萬八千二百十三元,惟上訴人僅先請求其中二百九十七萬六千零三十六元(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三百五十五萬七千八百零四元)。另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綠竹及相思樹遭系爭廢棄土石掩蓋毀損,計綠竹損失為三千零十三元、綠竹筍損失六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元、相思樹損失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合計農作物損失部分為七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上訴人就農作物損失部分,於原審請求綠竹及相思樹之損失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共三百七十五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依上訴人各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癸○○、丑○○、寅○○各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連帶賠償上訴人辛○○○、丙○○、乙○○、卯○○、甲○○○共三十四萬零二百七十七元;連帶賠償上訴人庚○○、戊○○、己○○、丁○○各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十八元;連帶賠償上訴人壬○○及子○○各一百零二萬六千四百七十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起無權占用上訴人共有系爭六筆土地違法傾倒廢棄土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除廢土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四、被上訴人辰○○於原審則以:伊僅向陳阿洲三兄弟承租同段十之十二地號土地經營土石篩選,並未在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堆置土石,且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即將所經營之土石篩選場及原料全部讓渡予訴外人陳俊雄經營,自該日起即未使用系爭十之十二地號土地,更從未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堆置土石等語置辯。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則辯稱:系爭復健分院整地工程多出之土方係交由被上訴人宏義公司處理,據被上訴人宏義公司告知及該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表示多出之土方乃用於伊醫院之復健分院A、C區、長庚大學、捷運二五九標及台塑重工淡水油品儲運站,是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廢棄土石並非伊醫院所有,上訴人應就伊醫院有何故意或過失,及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等語。被上訴人劉培森則以:伊僅受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委任辦理系爭復健分院A區之勘測規劃、設計製圖、工料估算及重點施工等項目,僅須就鋼筋查驗、混凝土澆置、放樣及營造廠是否按圖施工等事項進行監督,至於營建剩餘土方之流向,並不在伊受委任之範圍,建築師法亦無規定伊負有監督廢棄土石流向之義務,故縱認系爭廢棄土石確係系爭復健分院整地工程所產生,伊仍無監督營建廠於整地期間所為任何行為之義務等語為辯。被上訴人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均以:系爭整地工程所生之土方產量、去處及用途均有證明文件,縱然有外運行為,或因此曾遭環保機關開單罰款,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廢棄土石為被上訴人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所為,被上訴人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係料想被上訴人辰○○真有越界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始稱被上訴人辰○○有過失越界之情形,但不能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辰○○負連帶侵權責任,況被上訴人辰○○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將其土石篩選場及原料等全部讓與陳俊雄,自不知陳俊雄如何使用,上訴人陳情之時間為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廢棄土石係被上訴人辰○○傾倒,更無法證明來自系爭整地工程,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桃龜農字第八八一一一二○八號函係依據上訴人陳情所書寫,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有傾倒廢土之行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並於同年八月四日更正行為人姓名為陳俊雄。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證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辰○○向被上訴人宏義公司購買土石料,依被上訴人辰○○之說詞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宏義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反足證與被上訴人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無關。縱認台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等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系爭土地上之廢棄土石並非被上訴人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所傾倒,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將系爭整土工程轉包給第三人並非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與其損害間有何行為之關連共同及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縱認被上訴人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辰○○並未承認占用如上訴人主張之面積,被上訴人辰○○向虹緯公司購買之系爭整地工程廢棄土石可再利用,惟系爭土地現場均為廢棄物及垃圾等雜物,自非被上訴人辰○○因堆置系爭整地工程所占用,被上訴人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亦未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連帶賠償,顯無理由。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列管之土地,根本無法作通常之使用,上訴人要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無理由;另上訴人就其主張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綠竹及相思樹之損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主張之損害額與系爭作物實際價格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辰○○應給付上訴人癸○○、丑○○、寅○○各二千一百九十元;給付上訴人辛○○○、丙○○、乙○○、卯○○、甲○○○六千五百七十一元;給付上訴人庚○○、戊○○、己○○、丁○○各四千九百五十五元;給付上訴人壬○○、子○○各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辰○○對於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一部分聲明不服,求為:(一)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一、二項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二)被上訴人應連帶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十一之一、十一之二、十一之三、十一之四、十一之五、十一之六地號土地上之廢棄土石清除,交還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辰○○應再給付上訴人癸○○、丑○○、寅○○各十一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再給付上訴人辛○○○、丙○○、乙○○、卯○○、甲○○○三十三萬三千七百零六元;再給付上訴人庚○○、戊○○、己○○、丁○○各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再給付上訴人壬○○、子○○各一百零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劉培森、宏義公司、湧立公司應就上開金額本息及原判決第一項所命被上訴人辰○○應為之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上訴人對於其餘請求被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

六、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十一之一、十一之二、十一之三、十一之四、十一之五及十一之六地號土地,面積共三四九三.四平方公尺,分別為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每人就各筆土地所佔應有部分之面積詳如原判決廢棄土面積持分計算表所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與系爭六筆土地面積之比例,分別為上訴人癸○○、丑○○、寅○○共百分之九.○五;上訴人辛○○○、丙○○、乙○○、卯○○、甲○○○之被繼承人陳士忠佔百分之九.○五;上訴人庚○○、戊○○、己○○、丁○○共百分之二十七.三;上訴人壬○○、子○○各佔百分之二十七.三。被上訴人辰○○於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四月間將所輾轉承包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復健分院整地工程之廢土違法棄運堆置於上訴人共有系爭六筆土地上達二三○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辰○○之行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而被上訴人辰○○向陳阿洲三兄弟承租系爭土地毗鄰地即同段十之十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六九七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十二萬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偵字第九七二0號起訴書、上訴人持分比例計算表、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土地租賃契約書各一件、工程合約書二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劉培森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辰○○於原審、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於原審及本審均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土石非系爭復健分院整地工程所生,亦非被上訴人辰○○所傾倒,且被上訴人辰○○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即將其土石篩選場及原料等物全部讓與陳俊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宏義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將所承包被上訴人長庚醫院A、C區整地工程所生之土方以每車四十五元之價格售予虹緯公司,虹緯公司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每車五十元之價格轉售予被上訴人辰○○,嗣被上訴人辰○○即於同年三月一日(簽約日期為同年月三日)向陳阿洲三兄弟承租其共有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十之十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九七平方公尺供作傾倒系爭整地工程之廢棄土石,並已實際將系爭廢土傾倒於該處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二件、土地租賃契約書、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桃龜鄉農字第八八一一一二○八號函、違約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府農保字第一一九六二一號函一件、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二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勘驗筆錄、照片二十三張、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一件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被上訴人辰○○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刑事卷可按,足見被上訴人辰○○所傾倒之廢土應屬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復健分院整地工程所流出之廢土無疑。又查被上訴人辰○○與陳阿洲三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時約定,每月租金為十二萬元,付款方式以三個月為一期,期初由被上訴人辰○○一次開立三個月租金支票九張,再由出租人按月兌領,復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並據證人陳俊雄、陳建興(即陳阿洲兄弟)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屬實。又被上訴人辰○○於原審雖辯稱其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已將其所購買之系爭廢棄土石讓與訴外人陳俊雄,伊自該日起即未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依辰○○與虹緯公司簽署之工程合約書上載有:「本工程合約簽訂後,不得轉包第三者,否則本合約自動失效」,且證人陳俊雄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證稱:伊受讓在該處填積土石,僅在被上訴人辰○○所堆積之土石上堆高而已,並未擴大面積云云,而辰○○傾倒之廢土現仍堆積在系爭土地上,並未清理,致使上訴人迄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故辰○○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不法狀態並不因之而解免,仍應繼續負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辰○○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三四九三平方公尺,並非二三0三平方公尺云云。惟依訴外人陳俊雄與被上訴人辰○○簽訂之讓渡協議書上載明被上訴人辰○○將其所載運之土石一萬二千立方米連同系爭土石篩選場全部讓渡予陳俊雄等情,可知被上訴人辰○○讓渡系爭土石篩選場給陳俊雄時已在該處堆積土石一萬二千立方米,再與其高度三米換算結果,被上訴人辰○○在未讓渡前,所傾倒之廢棄土石面積高達四千平方公尺,扣除其承租之系爭十之十二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九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辰○○堆置之廢棄土石占用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六筆土地面積為二三○三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占用之面積為三四九三平方公尺,尚屬無據。是綜合上情,堪認被上訴人辰○○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越界占用上訴人共有系爭六筆土地達二三○三平方公尺,以傾倒系爭復健分院整地工程所生之廢棄土石之情,堪以認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被害人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其所受之損害為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參。經查被上訴人辰○○既自八十八年三月起違法占有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六筆土地達二三○三平方公尺,自係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可採。又被上訴人辰○○向陳阿洲承租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十之十二地號土地,面積共一六九七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十二萬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辰○○違法占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可比照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陳阿洲出租之租金額為計算之標準,被上訴人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抗辯系爭土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列管之土地而無法作通常之使用,尚無租金之損害云云,尚無可採。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七十一元(12000 ÷1697=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乘以被上訴人辰○○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二三○三公尺,系爭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共十六萬三千五百十三元(71×2303=163513),又辰○○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止,占用期間合計七十一個月,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一千一百六十萬九千四百二十三元,是以上訴人主張辰○○於上述占用期間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二百九十七萬六千零三十六元,自屬可採。則依各上訴人所佔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上訴人癸○○、丑○○、寅○○所受租金之損害各為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0000000×0.0905÷3= 89777);上訴人辛○○○、丙○○、乙○○、卯○○、甲○○○為二十六萬九千三百三十一元(0000000 ×0.0905=269331);上訴人庚○○、戊○○、己○○、丁○○各為二十萬三千一百十五元(0000000×0.273 ÷4=203115);上訴人壬○○、子○○各為八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0000000×0.273=812458)。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辰○○給付其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在前開所示之數額內,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辰○○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上訴人復主張辰○○應賠償伊在系爭土地原種植之綠竹遭覆蓋死亡之損失三千零十三元,綠竹筍無法採收之損失六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及相思樹六五七珠遭覆蓋死亡之損失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等語。被上訴人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則否認之。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有種植綠竹及相思樹,業據提出現場相片四張為憑,該相片顯示有未遭掩埋之綠竹及相思樹,是以上訴人主張辰○○應賠償是項損害,非屬無據,爰就其主張之項目及數額審究如下:(一)綠竹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種植綠竹面積長度約七十公尺、寬度約三公尺,估計面積為二一○平方公尺。依卷附「台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內政部內台地字第○九二○○○七八○五號函同意備查,台中縣政府92. 7.18府地權字第○九二○一九二四○五號函實施),綠竹每公畝(即每一百平方公尺)栽培限量(株)為十五欉,每欉以六株計算,補償單價為一四五八元。而上訴人土地上之綠竹係其父陳豪傑在世時所種植,規格已達三年以上,經陳阿綸為全體共有人繼續照顧綠竹並採收綠竹筍,迄八十八年三、四月間遭廢棄土覆蓋為止,始無法繼續照顧及收成。依前開「台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計算,上訴人土地可種植三十一欉,經換算後上訴人得請求之補償金額為三千零十三元,應予准許。依各上訴人所佔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上訴人癸○○、丑○○、寅○○所受相思樹之損害各為九十一元(3013×0.0905 ÷3=91);上訴人辛○○○、丙○○、乙○○、卯○○、甲○○○為二百七十三元(3013×0.0905=273);上訴人庚○○、戊○○、己○○、丁○○各為二百零六元(3013 ×0.273÷4=206);上訴人壬○○、子○○各為八百二十三元(3013×0.273=823)。(二)綠竹筍損失部分:上訴人雖主張依農業改良場研究彙編第九號「竹類崁紋病發生調查與無病毒綠竹苗示範推廣」一文研究結果,綠竹每年六十欉得採收鮮筍之重量為二一四六公斤(以二年二年之平均值計),上訴人種植綠竹三十一欉,每年得採收之鮮筍重量約為一一○九公斤,折合一八四八台斤;而綠竹筍每台斤市價約在六十至八十元,以市價六十元計算,上訴人每年無法採收綠竹筍之損失為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元。從而,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止六年間無法採收綠竹筍所受之損失為六十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既請求辰○○占用系爭土地致其無法使用土地而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再行請求無法採收綠竹筍之損害,顯係重複請求,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相思樹損失部份:上訴人主張其相思樹係種植於其所共有之山坡地上,扣除種植綠竹筍之面積二一○平方公尺,種植相思樹之面積約為三二八三平方公尺(其計算式為:000 0-000=3283),然查上訴人被傾倒廢土之面積為二三0三平方公尺,並非三四九三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損失之相思樹面積僅為二0九三平方公尺,並非三二八三平方公尺,又依「台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相思樹每十公畝栽培限量為二○○株,則上訴人前開土地面積可種植相思樹四一九株(其計算式為:200×2093/1000=419),上訴人主張其種植之相思樹有六五七珠,尚非有據。又上訴人相思樹高度為一.五公尺以上,依前開查估基準其每株補償單價為一百七十六元,從而上訴人得請求相思樹遭廢土覆蓋死亡之損害金額為七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其計算式為:176×419 =73744) ,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依各上訴人所佔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上訴人癸○○、丑○○、寅○○所受相思樹之損害各為二千二百二十五元(73744×0.0905÷3=2225);上訴人辛○○○、丙○○、乙○○、卯○○、甲○○○共為6673元(73744×0.0905=6673);上訴人庚○○、戊○○、己○○、丁○○各為五千零三十三元( 73744 ×

0.273÷4=5033);上訴人壬○○、子○○各為二萬零一百三十二元(73744 ×0.273=20132)。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農作物復育費用十五萬二千一百九十六元及因本件侵權行為須再增設擋土、排水、防洪設施共十一萬二千五百元部分,於本審時已撤回起訴,不再贅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辰○○應給付上訴人癸○○、丑○○、寅○○之損害金各為九萬二千零九十三元(89777+91+2225=92093);應給付上訴人辛○○○、丙○○、乙○○、卯○○、甲○○○為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000000+273+6673= 276277);上訴人庚○○、戊○○、己○○、丁○○各為二十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000000+206 +5033=208354);上訴人壬○○、子○○各為八十三萬三千四百十三元(000000+823+20132=833413)。

十、另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其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有效,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九四二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例可參,並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自明。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上訴人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於刑事法院依同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仍有其適用。若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上訴人之訴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足參。是犯罪之被害人得據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自以被上訴人構成犯罪之侵權行為為限,而不包括被上訴人因違反契約義務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甚明,則縱令被害人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經查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辰○○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違法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六筆土地,致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而於被上訴人辰○○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同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辰○○將系爭六筆土地上所堆積之廢棄土石清理乾淨,交還予上訴人等人,惟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係屬於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辰○○所生之請求權,參照前開說明,既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是上訴人另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辰○○將系爭六筆土地上之廢棄土石清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就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十一、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復健分院之整地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劉培森監造,被上訴人宏義公司承攬,並轉包予被上訴人湧立公司,被上訴人湧立公司再轉包予訴外人虹緯公司,被上訴人辰○○再向虹緯公司購買系爭整地工程之廢棄土石再利用,並將其利用後之廢棄土石傾倒於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長庚醫院違反系爭整地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所載系爭廢棄土石不外運之內容,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劉培森為系爭整地工程之監造人,違反建築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及行政院於八十七年核定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未盡監督工程之安全防護及監督之義務,被上訴人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均違反台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九點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三點規定,擅自將系爭整地工程挖出之土石外運,並出售給被上訴人辰○○,是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劉培森、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且其不法侵害行為係上訴人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自均應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請求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劉培森、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與被上訴人辰○○連帶將系爭土地上所堆積之廢棄土石清理乾淨,交還上訴人等人,並連帶給付上訴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云云,則均為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劉培森、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所否認,並分別以首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參照)。經查依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辰○○之犯罪事實,及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及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九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辰○○之犯罪事實,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劉培森、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均非與被上訴人辰○○共同犯罪之行為人,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起訴書、原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劉培森、宏義公司、湧立公司並無與被上訴人辰○○有共同侵害上訴人權利致生損害之侵權行為可言,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於被上訴人辰○○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劉培森、宏義公司、湧立公司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況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1、經查上訴人主張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規定,建築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及行政院於八十七年核定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台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四點、第九點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三點規定,是否確實均屬於保護如上訴人等私人之法律,而非各該行政主管機關行政管理監督之法律,要非無疑外,縱然因前開法令規定之結果,其他私人或上訴人可能因此享有利益,仍非屬於上訴人因該法律所享有之權利(或稱請求權),且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所有權受保護所享有之各項權利亦非基於前開法律而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劉培森、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令規定乙節,縱然屬實,上訴人亦無因前開法令所直接保護之權利受到侵害。至上訴人提出之所謂客觀保護規範理論,乃係針對公務員之公法上作為義務怠於履行致侵害人民權益,或行政處分有無侵害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為之判斷標準,與本件民事私權紛爭無涉,惟其適用結果,亦與前開見解相同。是上訴人僅因其所有權受到侵害,即主張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劉培森、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應被推定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2、又查被上訴人長庚醫院雖將其系爭整地工程所生之廢棄土石違反其事前所作環境影響評估報告規定,將之交由被上訴人宏義公司清運離開系爭復健分院工地,被上訴人宏義公司並將之出賣予虹緯公司,虹緯公司再將之出賣予被上訴人辰○○,而被上訴人劉培森為系爭整地工程之監造人,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二張、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節本、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桃環一字第八九000三四七九0號函、八十九年五月長庚醫院復健分院環評執行情形改善報告一份、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環署綜字第00二二九四二號文、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0九一00二三八五九號書函暨附件各一件存卷可按,且為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劉培森、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所不爭執,固可信為真實。惟稽諸被上訴人辰○○與虹緯公司簽署之工程合約書上載有:「本工程合約簽訂後,不得轉包第三者,否則本合約自動失效」等語,且被上訴人辰○○嗣亦向陳阿洲兄弟承租系爭十之十二地號,面積一六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供放置系爭整地工程所生之廢棄土石,亦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件附卷足佐,是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宏義公司、湧立公司及虹緯公司顯然均可信賴被上訴人辰○○購買系爭廢棄土石之堆置處所應為系爭十之十二地號土地,則嗣後因被上訴人辰○○之個人行為擅自將其所購買之系爭廢棄土石堆置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顯非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宏義公司、湧立公司及虹緯公司將系爭廢棄土石運出或出售時可得預見。又被上訴人宏義公司已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長庚醫院,表明系爭整地工程所生之廢棄土石並未任意傾倒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亦有被上訴人長庚醫院提出之切結書一件存卷足憑,雖上訴人爭執其真實性,惟系爭切結書既為被上訴人宏義公司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宏義公司既非無權製作之人,自可採信被上訴人宏義公司確實曾向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切結表明如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至被上訴人宏義公司切結內容與本院前述論斷之事實不符部分,僅屬被上訴人宏義公司本身應受非價判斷之問題,與被上訴人長庚醫院本身之認知上不生影響,益證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將系爭廢棄土石發包被上訴人宏義公司外運時,並不知悉會堆置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3、被上訴人劉培森僅受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委任,辦理系爭復健分院A區之勘測規劃、設計製圖、工料估算及重點施工等項目,則系爭工程之營建剩餘土方之流向,並不在被上訴人劉培森受委任監造之範圍內,有被上訴人劉培森提出之營建工程託外設計作業合約書、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重點監工施行注意事項各一件為證,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書證之真實性,自可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劉培森顯然亦無從知悉系爭復健分院A區工程所生之廢棄土石之流向。

至上訴人所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桃縣工建(戊)字第六六一二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開會通知單、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府工建字第0910068719號函、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府工建字第0910198070號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桃縣工建(戊)字第一三一七六號函等件證物,均屬桃園縣政府本其職權所為之行政作為,核其內容均不涉及就本件私權紛爭為認定(縱然認定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劉培森雖於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載開會通知上列名之出席單位人員,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劉培森因此即應對本件被上訴人辰○○違法堆置系爭廢棄土石之行為負責,是此部分之書證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雖上訴人另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桃龜鄉農字第八八一一一二○八號函、違約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被上訴人宏義公司存證信函各一件,主張被上訴人宏義公司有違法傾倒系爭廢棄土石於系爭土地之行為云云,惟桃園縣龜山鄉公司開出前開制止通知書並函報桃園縣政府後,桃園縣政府即於同年八月四日召開說明記錄,陳俊雄承認其於同年六月十日間在系爭十之十二、十一之三、十一之四、十一之五、十一之六地號土地未經申請核准而堆積土石,有被上訴人辰○○及宏義公司提出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桃園縣山坡地違規使用說明記錄一件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辰○○亦於本院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出具證明書,表示其於系爭十之十二地號堆置土石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宏義公司無關等語,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刑事庭筆錄節本、證明書各一件存卷可參,再互核被上訴人辰○○、宏義公司、虹緯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及與陳俊雄之讓渡協議書等件,可知被上訴人宏義公司縱有將系爭廢棄土石運往系爭土地及同段十之十二地號土地之行為,要屬居於為被上訴人湧立公司及虹緯公司履行系爭廢棄土石出賣義務之履行輔助人地位,尚非被上訴人宏義公司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而堆置系爭廢棄土石於系爭土地上,則被上訴人宏義公司雖於致上訴人子○○之存證信函內有表示「:::經查:辰○○前向本公司之下包湧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下游廠商虹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土石料,並向陳阿洲、陳建興、陳強毅承租桃園縣○○鄉○路○段○路坑小段一○之一二地號土地臨時堆置土石,詎日前堆土機堆土石過失越界,致有部分土石堆置在子○○之土地上,...」等語,應僅係表達被上訴人辰○○越界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堆置土石之事實,尚難因此即認係被上訴人宏義公司堆置系爭廢棄土石。

5、綜合上情,可知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劉培森、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事前既均無從知悉被上訴人辰○○要將系爭廢棄土石堆置於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於被上訴人辰○○堆置系爭廢棄土石之行為期間,亦無共同之堆置行為,則被上訴人長庚醫院違反系爭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將系爭廢棄土石運出系爭復健分院工程之工地,被上訴人劉培森未阻止系爭廢棄土石外運之事,被上訴人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將系爭廢棄土石分別轉賣之行為,顯然均不足生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堆置系爭廢棄土石之結果,是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劉培森、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之行為,均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劉培森、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有違反所謂保護他人之法令,即謂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四人之行為均係上訴人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云云,顯然過分擴張共同侵權行為法則之行為關連共同之因果歷程,自不足取。

(三)依上說明,系爭土地堆置土石,致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乃被上訴人辰○○之個人所為,均核與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四人無關,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四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劉培森、宏義公司及湧立公司應與被上訴人辰○○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辰○○應給付上訴人癸○○、丑○○、寅○○之損害金各為九萬二千零九十三元;應給付上訴人辛○○○、丙○○、乙○○、卯○○、甲○○○為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上訴人庚○○、戊○○、己○○、丁○○各為二十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上訴人壬○○、子○○各八十三萬三千四百十三元。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辰○○應給付上訴人癸○○、丑○○、寅○○各二千一百九十元;給付上訴人辛○○○、丙○○、乙○○、卯○○、甲○○○六千五百七十一元;給付上訴人庚○○、戊○○、己○○、丁○○各四千九百五十五元;給付上訴人壬○○、子○○各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二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被上訴人辰○○應再給付上訴人癸○○、丑○○、寅○○各八萬九千九百零三元,再給付上訴人辛○○○、丙○○、乙○○、卯○○、甲○○○二十六萬九千七百零六元;給付上訴人庚○○、戊○○、己○○、丁○○各二十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給付上訴人壬○○、子○○各八十一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辰○○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應再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予假執行。至於上開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