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一0號
上 訴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隆上 訴 人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瑤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維助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邱琳濱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林雅芬律師複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文隆,嗣變更為邱琳濱,有行政院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24927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1標善化段及善化交流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土源供需失調、用地取得問題、異常天候及國定例假日等事由,致應展延工期九百二十日為由,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請求展延工期(九十年度仲聲愛字第二六號),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變更請求仲裁事項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請求權不存在,惟其主張仍屬對工期展延有所爭執。而請求展延工期事項,依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約定,係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異議之事項,並不屬於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故不論係上訴人變更前之請求展延工期爭議事項,或變更後之請求確認逾期罰款請求權不存在事項,實質上均係請求延展工期,依約不得提付仲裁。又上訴人就請求確認逾期罰款請求權不存在之爭議事項,並未踐行仲裁前置程序,自亦不得提付仲裁。詎仲裁庭作成之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仍係就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爭議事項為實體判斷而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請求權不存在,故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爰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仲裁請求前,即已就兩造因系爭合約所引起之應否准予延展工期爭議,依系爭合約相關約定履踐仲裁前置程序。而上開應否准予延展工期爭議與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6.4.5(3)約定之規範對象並不相同,非屬被上訴人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事項,仍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範圍內,上訴人自得就此項爭議提起仲裁,而上訴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變更仲裁事項為請求確認逾期罰款請求權不存在,與上開應否准予延展工期之爭議乃一體兩面之情事,爭議均屬同一,均非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事項,故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上並無瑕疵,亦無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等情事,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㈠依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3.26約定:「在工程進行或完工後,不論是否違約或合約
終止,如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所引起之爭執,雙方同意依下列程序辦理:3.26.1:工程司決定:如工程司與承包商之間,發生有關合約或由合約而引起,或在施工上有任何爭執或歧見時,除依照合約屬於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之事項外,雙方應立即以誠意磋商解決之...3.26.7:請求仲裁:如承包商對國工局所作之裁決仍不能接受或國工局逾期未做裁決時,除依照合約規定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提出異議等事項不得提起仲裁外,承包商應於收到國工局書面裁決或四十二天期限屆滿次日起二十一天內將欲提起仲裁之要求以書面通知國工局,並扼要說明發生爭執或求償之事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節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則依上開約定,應認依系爭合約約定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異議之事項,兩造不得就該事項之爭議提付仲裁。
㈡又依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6.4.5有關延期之約定:「⑴承包商之提出通知與說明
:任何額外之工程或由於特殊情況,導致實際施工期間之增加時,承包商須於該項工程開工或該特殊情況初次發生之次日起二十八天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要求延長工期,並在發出通知後二十八天內或工程司同意之合理時間內,提送詳細說明書(含延長工期計算表及足以顯示延長工程情況之網圖),以證實其工期延長為合理之要求,逾期視同放棄。...⑶工程司之認定、決定與通知:工程司在調查所有工期延長之要求後,若發現工期之延長,係屬事實上之需要,而非承包商之過失,工程司應將工期作合理之延長,陳報國工局批准並轉報上級機關備查或核准後,以書面通知承包商。經書面通知之延長工期日數,具有決定性,承包商不得異議」,亦有系爭合約節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則依上開約定,應認有關工期展延事項係屬被上訴人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而上訴人不得異議之事項,是依前揭約定,被上訴人主張有關工期展延之爭議事項,不屬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而不得提付仲裁等語,堪予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有關承包商延長工期之要求,經工程司調查後,工期延誤非出於承
包商之過失而准予延長工期,並以書面通知核定延長工期日數係合理者,固屬不得提付仲裁事項,然就工期延誤係出於承包商之過失,或工程司所核定之延展工期日數不合理,乃至完全不准承包商延展工期等爭議,則非工程司有最後決定權或承包商不得異議事項,仍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範圍,而得提付仲裁等語。惟查,依上述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6.4.5就工程延期有關約定,核其真意應係指有關工程延期之爭議事項均非屬兩造得提付仲裁之事項,而不限於工期延誤非出於承包商之過失而准予延長工期,且核定延長工期日數係屬合理之情形,否則,倘依上訴人之主張,將造成只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工程司就延展工期所為核定結果有爭議,上訴人即得將該爭議事項提付仲裁,此顯與兩造上開約定意旨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㈣查上訴人原以系爭工程有土源供需失調、用地取得問題、異常天候及國定例假日
等事由,致應展延工期九百二十日為由,向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請求展延工期,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變更請求仲裁事項,並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請求權不存在,惟其主張之爭執事項仍係系爭工程應延展工期九百二十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系爭仲裁判斷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五至一0七頁)。而依系爭仲裁判斷所載:「...本案經兩造充分陳述及進行攻擊防禦後,就聲請人(即上訴人)等主張展延工期之事由,本仲裁庭茲逐一判斷如后:㈠用地取得遲延:...故本仲裁庭亦同意此區段核給工期二十八日...因之本仲裁庭認因用地取得問題導致停工應展延工期四日。㈡颱風:...本仲裁庭亦同意因颱風應核給工期六十四日。㈢土方短缺:...⒈台南縣政府命土方業者停工接受檢查:...自不屬於聲請人所主張...得請求展延工期之有效理由,本仲裁庭尚不同意聲請人所請。⒉土方業者斷斷續續供應土方:...自應展延工期一百五十天。⒊台南縣政府暫停受理土方開採之申請:...本仲裁庭同意應展延工期二百三十一日。⒋運距增加致運土功率降低:...應基於聲請人本身其他因素之考量,尚不得執此要求展延工期。㈣異常天候 (雨天):...本仲裁庭同意異常天候 (雨天)應展延工期二十三日。㈤84工時案:...同意展延工期五十四日。㈥工程結算金額增加所需增加之工作天數:...本仲裁庭認聲請人等主張因工程結算金額增加請求展延六十三日工期之理由尚無可採,未可同意其展延工期之請求。㈦國定例假日:...聲請人等以國定例假日為由請求展延工期自非可允。就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事由,本仲裁庭分別就用地取得展延工期三十二日、颱風因素展延工期六十四日、土方短缺展延工期三百八十一日、異常天候展延工期二十三日、84工時案長延工期五十四日,惟該等工期或有重複核給之可能,因之本仲裁庭依職權經套用P3網圖計算以排除可能之重覆計算,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仍較P3網圖計算後經核給延展之完工之時間為早,聲請人等雖然事前可能稍有延誤情事,惟事後已竭盡最大努力,該路段既已遵期通車,整體國家利益未受損失,斟酌全部情形,依據實際情形從寬解釋原則,相對人逾期罰款應已減除」(見原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九頁),顯見系爭仲裁判斷仍係針對上訴人所主張各項工期延展因素而判斷其得請求延展工期日數,並據以判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請求權不存在。惟兩造就系爭工程有關工期展延之爭議事項,並不屬兩造所訂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而不得提付仲裁,已於前述,則系爭仲裁判斷既係就該不得提付仲裁之爭議事項為判斷,自屬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並陳明如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審判其他請求(見本院卷第五二頁)。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基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有理由,已如上述,是本院就被上訴人主張依同法第二款及第四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審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法 官 彭 昭 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