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6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626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被 上訴人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麗莊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盧柏岑律師邱麗英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原以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證券公司)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亞洲證券公司與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京華公司)吸收合併,亞洲證券公司為消滅公司,元大京華公司為存續公司,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茲元大京華公司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8年間,經亞洲證券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城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力公司)指派擔任亞洲證券公司之董事。詎被上訴人竟誣指上訴人有下列事實,而提起告訴:㈠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為取得亞洲證券公司之經營權,利用該公司副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乙○○至美國奔喪期間,於88年6月7日召開亞洲證券公司臨時董事會,該董事會並決議聘任訴外人林信志及上訴人為該公司總經理,上訴人自斯日起即率同訴外人藍信禧、鄭健智及李隆華等人強行霸占亞洲證券公司,將公司所有之電腦設備、磁片、營利事業登記證、支票等物侵占入己,且更換亞洲證券公司大門門鎖及加裝鐵捲門,另聘請保全人員禁止被上訴人乙○○及甲○○(時任亞洲證券公司副總經理)進入公司執行職務(下稱第一事實),而告訴上訴人涉嫌犯有刑法第

304 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第306條第2項侵入住宅、侵占、毀損等罪。㈡被上訴人明知亞洲證券公司於88年6月8日所續開之董事會決議變更公司發言人為訴外人蔡正揚、代理發言人為訴外人陳凱聲,並於同年月9日續開董事會再度決議將被上訴人甲○○免職,改由上訴人接任行政副總經理一職,竟誣指上訴人在明知被上訴人甲○○已無法至公司從事任何業務,仍於88年6月9日下午4時許,未經被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黃卓慧輸入以被上訴人甲○○為發言人,發布「亞證公司董事會於88年6月7日通過聘任林信志為總經理,原總經理改聘高級顧問,即時生效」等重大訊息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再經由證期會對外發布等情(下稱第二事實),告訴上訴人涉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㈢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明知業於88年6月22日遭城力公司解除法人股東代表資格,已不具亞洲證券公司董事或副總經理之身分,竟擅自製作:「...訂於89年4月28日以乙○○名義召開之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亦屬違法,該股東會所為之任何決議均為無效」等不實內容之文件,致函證期會及法務部調查局等單位,嚴重影響亞洲證券公司等情(下稱第三事實),告訴上訴人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實則,上訴人既經亞洲證券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對公司自有決策權,雖本院於90年7月4日以90年上字第212號判決上訴人於88年6月7日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會議程序有瑕疵而無效,然兩造就公司經營權既互有爭執,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即使上訴人持有公司財物、留滯公司內部或更換門鎖等行為,難謂有侵占、侵入住宅或毀損之行為。何況上訴人並未以任何直接方式阻止被上訴人乙○○行使職權,亦未積極破壞公司設備致不堪使用情事,亦無以被上訴人甲○○名義發布重大訊息,至於上訴人發函予證期會及法務部調查局係要求有權單位調查亞洲證券公司有無弊端。此外,亞洲證券公司因董事會決議加強門禁管制,乃授權上訴人僱請保全人員,要求員工憑識別證始得進入辦公區域,被上訴人甲○○未按規定持識別證始遭保全人員攔阻,就此部分,上訴人已獲無罪判決確定。又上訴人依董事會之決議執行總經理職務,並執行董事會決議事項,而命令將業經董事會決議降職之被上訴人乙○○物品打包,並為防資料遺失而加裝鐵門、監視系統,所為並非妨害人行使權利、侵入住宅之行為,被上訴人乙○○本應注意及此,竟未能注意而率然提起告訴,對於上訴人名譽因此受有侵害,難謂無過失。綜上,被上訴人基於故意或過失誣指上訴人有上開犯罪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亞洲證券公司為被上訴人乙○○、甲○○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亞洲證券公司已吸收合併於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被上訴人元大京華公司自應概括承受亞洲證券公司對上訴人所負賠償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城力公司於88年3月31日通知亞洲證券公司改派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正揚等人擔任亞洲證券公司法人代表董事,於同年5月24日又改派法人代表董事,原以城力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身分擔任亞洲證券公司董事長職務之訴外人洪宗堅因而喪失董事資格,而由時任副董事長之被上訴人乙○○暫行或代理亞洲證券公司董事長職務。嗣城力公司復於88年6月22日通知亞洲證券公司改派法人代表董事,上訴人因而亦喪失亞洲證券公司董事身分。上訴人及林信志等人為奪取經營權,於88年年6月7日趁被上訴人乙○○赴美奔喪期間,未經合法程序召集董事會,改任林信志為亞洲證券公司總經理,隨即以亞洲證券公司代理董事長及總經理名義行文各政府機關,並刊登廣告更改亞洲證券公司88年度股東常會之日期、地點,且一連數日以被上訴人甲○○名義發布重大訊息。另又以召集董事會為由,於同日率保全人員數十名進駐亞洲證券公司,並更換門鎖、加裝監視器,甚而將被上訴人乙○○及時任總經理職務魏天麒之物品打包搬離辦公室,以阻止彼等二人行使職務,故亞洲證券公司及被上訴人乙○○乃對上訴人及林信志提出妨害自由及侵入住宅罪告訴,而上訴人因阻止被上訴人甲○○進入辦公室執行職務,被上訴人乃另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又亞洲證券公司之監察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林信志代理或暫行董事長職務,經法院於88年6月24日至亞洲證券公司執行假處分,上訴人及林信志仍不肯離去,亞洲證券公司及被上訴人乙○○因此對上訴人及林信志等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此外,城力公司於88年6月22日已通知亞洲證券公司改派法人股東代表,上訴人因而喪失亞洲證券公司董事身分,然上訴人仍以「亞洲證券公司董事及副總經理」名義,於89年4月20日行文各機關,指摘被上訴人乙○○違反假處分、領取報酬,涉有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亞洲證券公司乃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又亞洲證券公司及被上訴人乙○○據以提起告訴之89年6月9日重大訊息確載明發言人為「甲○○」,故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冒用被上訴人甲○○名義發布該重大訊息,即非無因。綜上,被上訴人並未虛構任何事實而提出上開告訴,雖被上訴人所提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上訴人無罪判決,然被上訴人提起告訴之行為並不因此即當然構成侵權行為,否則,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乙○○提出諸多刑事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倘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邏輯,無異自認其對被上訴人乙○○亦有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乙○○亦得據以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亞洲證券公司監察人於88年6月3日函請該公司董事會於同年月7日開會說明公司虧損、營收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惟於同年6月7日經上訴人提案變更議程,並決議解任原總經理魏天騏職務,改聘林信志接任總經理;嗣於翌日又召集董事會決議變更公司發言人為蔡正揚、代理發言人為陳凱聲;復於次日決議解任被上訴人甲○○原任副總經理職務,選任上訴人接任行政副總經理職務等情,有亞洲證券公司監察人函、董事會會議記錄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88年度偵字第16027號卷第44至51頁)。又被上訴人乙○○及亞洲證券公司於88年6月25日16時30分許以:原法院於88年6月22日以88年裁全字第2866號假處分裁定,禁止林信志以亞洲證券公司代理董事長名義及總經理名義行使職權,並選任被上訴人乙○○行使亞洲證券公司代理董事長職權、魏天騏行使總經理職權,該裁定並於88年6月24日送達亞洲證券公司,而亞洲證券公司亦已於同年6月22 日召開董事會推選新任常務董事,並由常務董事於翌日推選被上訴人乙○○擔任董事長,詎上訴人及林信志仍拒絕離開董事長及總經理辦公室,涉有刑法第306條、第304條、第139條、第354條等罪嫌為由,而提起告訴。嗣於會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2隊(下稱刑警大隊)警員至亞洲證券公司實施臨檢後,復於當日20時許以第一事實告訴上訴人涉犯有妨害自由、侵入住宅、侵占、毀損等罪嫌,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1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027、1602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亞洲證券公司及被上訴人乙○○就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台北地檢以89年度偵續字第254號受理在案,亞洲證券公司又於89年5月26日以第三事實告訴上訴人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亦經台北地檢以89年偵字第10890號受理在案,嗣亞洲證券公司復於89年8月3日以第二事實於上開89年度偵續字第254號追加告訴上訴人及林信志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就上訴人被訴拒絕被上訴人甲○○進入亞洲證券公司上班,涉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起訴,就上訴人其餘被訴部分則為不起訴處分,嗣上開起訴部分經原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54號判決上訴人無罪,復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0至8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又訴外人黃文玲另案對亞洲證券公司、被上訴人乙○○等人提起確認亞洲證券公司87年6月6日股東會解任被上訴人乙○○等人董事職務之決議為有效,並確認被上訴人乙○○與亞洲證券公司間董事、董事長、副董事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於89年1月27日以88年度訴字第2714號判決黃文玲敗訴,黃文玲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89年7月11日以89年上字第339號判決駁回上訴,亦有本院89年上字第33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上開偵續字第254號卷第115至134頁)。又亞洲證券公司亦以林信志為被告,主張88年6月7日所為董事會決議無效,而另案起訴請求確認亞洲證券公司與林信志間代理或暫行董事長職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亞洲證券公司與林信志間就擔任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經原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658號判決亞洲證券公司勝訴,林信志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上字第212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0年上字第21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上開第10890號偵查卷第72至76頁),均堪信為真正。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告訴行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其名譽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就第一事實及第二事實係由亞洲

證券公司及被上訴人乙○○提起告訴,就第三事實係由亞洲證券公司提起告訴,被上訴人甲○○並未就上開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告訴(參見上開第16027號偵查卷第3至7頁,偵續字第254號卷第137、138頁,第10890號偵查卷第1至6頁),是被上訴人甲○○否認有對上訴人提起告訴一節,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提出原法院91年易字第854號刑事案件審理單(見原審卷第111頁),主張被上訴人甲○○確有對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之事實。惟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單固記載該案之告訴人為被上訴人甲○○,惟於被上訴人甲○○經通知未於第一次期日到庭後,該案承辦法官即改以證人身分通知被上訴人甲○○,而被上訴人甲○○嗣亦均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此有該案91年7月30日、同年8月29日、同年10月1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可稽(見原法院91年易字第854號卷第22、41至56、77頁),顯見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單係誤載被上訴人甲○○為該案告訴人,是上訴人僅憑該審理單所載,即主張被上訴人甲○○有對其提起告訴之事實,並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甲○○藉此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屬無據,而不足採。

㈡就第一事實部分:

⒈查亞洲證券公司於88年6月間向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

院於88年6月22日裁定准亞洲證券公司提供擔保後,於該公司與林信志之代理董事長委任關係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林信志以亞洲證券公司代理董事長名義行使董事長職權,及禁止林信志以該公司總經理名義行使職權,並選任被上訴人乙○○為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選任魏天騏繼續執行總經理職權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上開第16028號偵查卷第87至90頁),而該裁定於88年6月24日送達亞洲證券公司,並張貼於該公司牆上之事實,亦據上訴人及林信志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上開第16027號偵查卷第25、30頁)。又亞洲證券公司與被上訴人乙○○以上訴人及林信志於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後,仍拒絕離開董事長及總經理辦公室,而於88年6月25日提起第一次告訴後,經刑警大隊派員由被上訴人乙○○陪同至亞洲證券公司施實臨檢,當時於總經理辦公室內有訴外人任揚光、藍信禧、鄭健智、李隆華等人在場,而彼等稱係受僱擔任上訴人之助理,另有自稱係受僱於上訴人之保全人員16人於該辦公室走道,此有臨檢紀錄表可稽(見上開第16027號偵查卷第20頁)。又證人鐘玉彬(即至現場實施臨檢警員)於偵查中證稱:「亞洲證券洪先生來報案,叫我們去處理,到現場有一方人不讓另一方人進入公司」等語(見上開偵續字第254號卷第94頁),證人杜國民(即至現場實施臨檢警員)亦證稱:「(88年6月25日)告訴人乙○○及律師持告訴狀提告訴,引導他們到刑警大隊,我奉命陪同告訴人至亞洲證券,我們用臨檢方式看到任揚光等人、保全人員18位在總經理室」,「(亞洲證券公司)有換過門鎖」等語(見上開偵續字第254號卷第101頁反面、102頁),而上訴人及林信志亦均陳明上開在場工作人員係由上訴人僱用並指揮、管理等語(見上開第16027號偵查卷第25、30頁)。此外,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將其原置於辦公室內之物品予以打包搬離之事實,並提出照片為證(見上開第16028號偵查卷第78、79頁),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

「我命令將乙○○物品打包,我叫董事會同事任揚光、鄭健智打包」,「(為何將乙○○東西打包?)因董事會裁決,他不適任當董事長」,「因董事會確認把乙○○、魏天騏職務解除,我請搬家公司打包」等語(見上開偵續字第254號卷第38頁反面、90頁反面),則綜合上開情節,被上訴人乙○○及亞洲證券公司認上訴人有阻止被上訴人乙○○進入辦公室執行職務之事實,並據以提起告訴,尚非無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僱用並管理之保全人員阻擋被上訴人

甲○○進入公司之事實,並提出照片為證(見上開第16028號偵查卷第76、77頁)。查被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

「6月8日我去上班,就換鎖沒法進入,有去派出所備案」,「(後來)有進公司大門,但沒法進入辦公室門,丙○○不讓我進去」等語(見上開偵續字第254號卷第92頁),核與證人王麗珍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88年6 月8日)當天我有看到證人王(再興)要進入辦公區域內,但我有看到保全人員對證人至進行攔阻,當時我是在大廳中」,「因為證人王要進入辦公區域內,穿藍色衣服的保全人員就擋在門前,不讓證人王證入辦公區域內」,「(當天甲○○被保全人員阻擋多久?)約十分鐘以上,因為他們僵持很久」,「(丙○○是否在場?)他在現場」等語(見上開91年年易字第854號卷第81、82、86頁),及證人姜立誠證稱:「當天證人王(再興)要進入辦公室區域內,門口有保全人員不讓王進入,證人至要進入,保全人員阻擋,於是雙方在門口發生短暫的拉扯,於是證人王就退出,往三樓營業大廳服務台等老闆來」,「在保全人員阻擋證人王後,被告出現在現場,並對保全人員說不要讓證人王進去」等語(見上開91年年易字第854號卷第88、92頁)相符。而林信志於偵查中亦陳稱:「(有無不讓甲○○進入公司?)甲○○不配合公司職務執行,而把他解任,於88年6月9日將甲○○解任」等語(見上開偵續字第254號卷第39頁),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甲○○為何不能上班?)甲○○職務被解任,當然不能上班」等語(見上開偵續字第254號卷第91頁),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有阻止被上訴人甲○○進入辦公室執行職務之行為,洵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保全人員係因被上訴人甲○○未依規定配帶識別證,因而阻止其進入辦公室等語,惟查,上訴人僱用保全人員執行門禁管制,係為限制無配帶公司識別證之不明人士進出,並未限制任何公司職員或董事幹部出入,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上開第16027號偵查卷第30頁),而上訴人亦自陳其於88年6月8日前即認識被上訴人甲○○,於保全人員阻擋被上訴人甲○○進入辦公室發生爭執時,上訴人在場,但未向保全人員確認甲○○之身分並指示放行等語(見上開91年年易字第854號卷第93頁,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98號卷第39、40頁),則縱使被上訴人甲○○當時確未配帶識別證,惟上訴人既認識被上訴人甲○○,知其為亞洲證券公司職員,並非「不明人士」,竟仍任由其所指揮管理之保全人員阻擋被上訴人甲○○,甚而指示不許被上訴人甲○○進入辦公室,則亞洲證券公司及被上訴人乙○○據以主張上訴人有妨害被上訴人甲○○行使權利之事實,而提起告訴,亦非無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6月7日董事會決議後即更換亞洲

證券公司之門鎖,並加裝鐵捲門、設置監視器等情,亦經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見上開偵續字第254號卷第91頁),則被上訴人乙○○及亞洲證券公司據以主張上訴人有毀損公司設備行為,及因發現部分公司重要文件遺失,懷疑係上訴人及林信志等人於掌控公司期間所占有拒不交還,而一併提起告訴,請求相關單位調查,亦難認被上訴人乙○○及亞洲證券公司係憑空捏造事實提起告訴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㈢就第二事實部分:查亞洲證券公司於88年6月9日以被上訴人

甲○○名義為發言人,發布「亞證公司董事會於88年6月7日通過聘林信志為總經理,原總經理魏天騏改聘為高級顧問,即時生效」之重大訊息,此有該重大訊息稿在卷可稽(見上開偵續字第254號卷第148頁)。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乙○○及亞洲證券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公開資訊電子申報輸入事項申請單」所載(見上開偵續字第254號卷第155頁),其發言人欄係記載為「蔡正揚」,被上訴人乙○○及亞洲證券公司未予查明即提起告訴,即使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亦有過失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偵查中主張上開重大訊息稿係由被上訴人甲○○所發布(見上開偵續字第254號卷第92頁),經被上訴人甲○○當庭否認後(見同案卷第92頁反面),林信志仍陳稱該函文確係由被上訴人甲○○所發布(見同案卷第105頁),被上訴人乙○○及亞洲證券公司始就第二事實對上訴人及林信志等人追加告訴(見同案卷第137 頁),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乙○○及亞洲證券公司提起此部分告訴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不足採。

㈣就第三事實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4月20日以亞洲證券公司董事及

副總經理名義發函予證期會、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等單位,請求追究城力公司及被上訴人乙○○違反假處分責任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93頁),並有該函在卷為證(見上開第10890號偵查卷第15、16頁),堪信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主張城力公司於88年6月22日通知亞洲公司將原指

派董事代表人即上訴人、簡宏平、蔡正揚、林惟仁等人,自該日起改為戴龍生、朱杏鳳、王維禮、王金壽之事實,有改派書在卷為憑(見上開偵續字第254號卷第113頁)。又蔡正揚於88年6月24日以亞洲證券公司發言人身分發布新聞稿:

「本公司前任總經理魏天騏私自赴櫃檯買賣中心散發新聞稿,表示本公司法人股東城力企業股份公司、洪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將改派董事法人代表乙事,本公司鄭重否認...」,亦有該新聞稿可稽(見上開偵續字第254號卷第114頁)。而亞洲證券公司復於88年6月28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等人不得代表城力公司擔任亞洲證券公司之董事,亦有該律師函附卷可稽(見上開89年度偵字第10890號卷第13、1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遲於接獲上開88年6月28日律師函後,即已知悉其已不具亞洲證券公司董事及副總經理身分一節,堪予採信。則上訴人於89年4月20日既已不具亞洲證券公司董事及副總經理身分,猶以該身分自居而發函相關單位請求追究城力公司及被上訴人乙○○違反假處分責任,亞洲證券公司因認上訴人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而提起告訴,亦非無據。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甲○○並未對上訴人提起告訴,而被上

訴人乙○○及亞洲證券公司所提上開告訴之事實,均非彼等憑空虛構,雖上開事實經調查結果,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法院為無罪判決,然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乙○○及亞洲證券公司提起上開告訴,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所為。是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乙○○、甲○○、亞洲證券公司有共同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其請求彼等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訴訟結果無涉,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