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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田鴻鈞律師被 上訴人 德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貽定被 上訴人 甲○○

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香奚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四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依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自認之事實及證人林志賢於原審之證詞,均足證被上訴

人確有將伊放置在台北縣○○鎮○○段第十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第三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價值四百七十四萬九千元之機器成品、半成品(下稱系爭物品)搬至空地上,任令風吹雨淋,無法回復原狀之事實。

㈡系爭建物自民國七十年起,即由伊占用迄今,且被上訴人德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誠公司)亦發給伊使用證明,足證系爭建物為伊所有。

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認被上訴人未毀損系爭建物之門鎖竊取上訴人

系爭物品,惟被上訴人甲○○已自認有為上開行為,足見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房屋使用同意書、金橋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0金律字第0六二二二號函、清倉前照片十四張、搬運中照片四十張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淡水營運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十台水一淡業字第0四七四號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乙○○及原審共同被告丁○○○、丙○○、戊○○(

以上三人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毀損系爭建物門鎖後,進入屋內強行運走系爭物品,涉嫌加重強盜、毀損、強制等罪責,訴請檢察官偵辦,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七六八號駁回上訴人再議聲請確定在案,足見伊等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㈡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德誠公司所有,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德誠公司。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現場錄影光碟片六張、光碟履勘筆錄及照片三十二張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德誠公司董事長羅榮福於六十五年二、三月間命伊整修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破舊雞舍,六十九年間雞舍為颱風吹倒,羅榮福命伊自行出資就地重建三棟建物,並出具使用同意書予伊。九十年五月間被上訴人德誠公司主張上開建物為其所有,命伊立即遷讓系爭建物,伊未予理會。詎被上訴人等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故意破壞門鎖命不知情之搬家工人將系爭建物內價值四百七十四萬九千元之機器成品、半成品運走不知去向,無法回復原狀,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四百七十四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德誠公司於六十年一月間向訴外人陳光燦購得爭土地及地上稅籍編號八六八、八七0、八七一、八七四、四四一0號等五棟建物,被上訴人德誠公司負責人莊雲鵬於六十五年間將稅籍編號八六八號之磚造房屋無償借與上訴人居住使用一年,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在該址設立悅進企業有限公司,其後復設置神壇無極天文院。九十年二月間被上訴人德誠公司將該屋租予竹圍工作室,並交付其中第一、二棟倉庫予竹圍工作室使用。又其中第三棟倉庫約六百平方公尺,原供被上訴人德誠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堆放閒置設備、物品,直接占有中,從無出租、出借情形。被上訴人德誠公司董事丙○○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與居住在旁之上訴人協調搬遷事宜,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間告知已覓妥地點擇日搬遷。詎嗣後一再藉詞拖延,且於九十年六月間陸續大量搬入各種祭祠用品。被上訴人德誠公司為取回占有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三十日委由羅美隆律師會同台北縣淡水鎮八勢里里長、竹圍派出所前往清理倉庫,全程照相錄影存證。凡非被上訴人德誠公司之物品均請搬運工人搬至上訴人住所之空地放置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德誠公司係依民法第九百六十條之規定排除上訴人之侵害,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僱用搬家工人將系爭建物內,上訴人所有之機器成品、半成品搬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及兩造繪製現場示意圖為證(見原審卷㈡第六0頁、本院卷第六一至七八、一四六頁),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建,伊有權使用云云,提出被上訴人德誠公司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出具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及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裝設自來水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淡水營運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十台水一淡業字第0四七四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惟為被上訴人德誠公司否認,辯稱:系爭建物原是雞舍,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德誠公司於六十年一月間向訴外人陳光燦購得,非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等語。查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德誠公司出具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同意將坐落台北縣淡水鎮八勢里十一號房屋一大間無條件借與訴外人蕭許寶蓮設立悅進企業有限公司使用,期限為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姑無論上開房屋一大間是否為系爭建物,即借用人亦非上訴人,更無法證明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中所舉證人陳欽郎證稱:「廟後部分(指系爭房屋,即該事件原判決附圖建物㈠F部分)被颱風吹倒後是我去做的,是老闆陳光燦雇用我們去做的,陳光燦出材料,我只是負責做工,後來老闆叫一個姓蔣的將工錢交給我們,中間陳光燦和蕭先生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但後頭一部分工錢是被告(即上訴人)的父親蕭先生拿給我們。」等語(見該事件原審卷㈠第一八四頁),尚難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況縱有修理,亦非新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六七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八至一六五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建云云,是否屬實,固非無疑,惟查系爭房屋原係由上訴人以別人廢棄鐵窗圍起來,被上訴人不能進入,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足認係由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事先有同意配合搬離系爭物品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無證據以資證明,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訴人占有中之系爭建物門鎖破壞,進入系爭建物將上訴人放置之物品搬出,於法尚有可議,就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賠償,惟首應由上訴人證明其損害確實存在。

四、上訴人主張物品價值四百七十四萬九千元,為被上訴人運走滅失等語,請求被上人賠償系爭物品毀損滅失之損害,提出受損清冊、搬運卡車照片、清倉前照片、搬運中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二至二三、本院卷第一一一至一三0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運走上訴人之物,辯稱:工人自系爭建物內將物品搬出,屬於上訴人置放之物品均放置在上訴人另行使用之房屋前庭及後院,至於非上訴人之物則放在馬路兩旁,再一次運走等語,提出系爭物品放置位置圖、光碟片、光碟沖洗之照片及檢察官勘驗光碟之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五九至七八、一四六頁)。上訴人起訴之初主張屋內物品被上訴人悉數撤走,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承認部分物品置放於其房屋前庭及後院,仍主張有大部分遭被上訴人載走。惟查上訴人雖提出受損清冊,列載物品名稱、價格,主張各該物品原均置放系爭建物內,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無購物憑證以資證明,已難採信確有其物,其所提出之清倉前照片係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所照(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以下),距前開被上訴人搬運物品之時,已近一個月,不能證明是搬運當時放置在系爭建物之物品。據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志賢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指上訴人)打電話報案,我到現場處理,當時被告(指被上訴人)甲○○請人把東西搬到建築物外,我在場時,被告只有把東西搬出來,我沒看到他們把東西搬離現場就離開了,告訴人有主張現場部分機具是他的,他說從倉庫搬出來的東西都是他的,但那些都是舖滿灰塵、老舊的車床還有一些雜物,被告甲○○主張有些東西是德誠關係企業留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六至一六八頁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偵訊筆錄),可見警員親眼所見告訴人主張所有之機具乃是鋪滿灰塵、老舊之車床,而與上訴人所指訴被搬運價值四百七十四萬九千元之機具、物品,顯有差距。況上訴人所自陳稱除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未在現場外,被上訴人清理倉庫、搬運物品伊均在場,並有拍照(見本院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二頁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一一一至一三0頁),此等機具體積龐大,搬運不便,搬運過程必定緩慢,而上訴人除第一天上午不在現場外,在被上訴人搬運之過程均在現場並拍照,何以未能拍攝任何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高價機具、物品搬運上貨車之照片?顯與常情有悖。另就上訴人所提在場之貨車照片以觀(見原審卷㈠第二三頁),車上已蓋有帆布,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僱用卡車載貨系爭物品。即現場載運之卡車司機即證人陳榮金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時間很久,日期記不得了,我只記得全部只搬一天,是在淡水鎮的竹圍,詳細地址不記得了,那天約上午八點,我另外請了二部朋友的車一起搬,我的車號是000000。我的車是靠行的,朋友一個綽號叫『甘蔗』,另一個是『甘蔗』找來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是運走廢木材之類的東西」、「(提示廢棄物搬運路邊集中運往垃圾場照片六張)(問:運走的是這些東西嗎?)對,木材、爛掉的石棉瓦」、「(問:這些金紙呢?)這我沒搬。」、「(問:沖床機?)我沒搬,因那是放在不同的地方」、「(問:載到那?)濱江街一些私人處理廠,在處理廢棄物的」、「(問:另外二部車,你如何聯絡?)『甘蔗』是用電話聯絡的,但他電話換掉了,另一人,據我所知已往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三至一八0頁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上訴人僅委託卡車司機一次運走廢棄物品前往廢棄物處理廠,並未天天運走上訴人指述之機具等高價值物品。再就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光碟片,勘驗結果,亦僅見工人用堆高機將一些體積較大、重量較重之大型機具搬運至圍牆邊空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五九、六0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而光碟片所沖洗之照片及兩造所繪物品放置位置圖所示系爭物品,亦係堆放在上訴人住屋前後庭院空地(見本院卷第一四二、一四六頁),核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在偵查中所繪放置位置亦相吻合(見本院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就令事發第三天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時,亦僅指訴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建物將東西搬至路旁堆置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二頁警訊筆錄),並未指訴被上訴人天天將系爭物品搬走。由上說明,可知上訴人除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將將鎖打開時未在場外,餘均在場,並拍照存證,於被上訴人僱車搬走物品時雖在場但無阻止情事。是被上訴人所辯伊等將物品從建物內搬出,屬於上訴人之物品,全數放在上訴人所語,自屬可取。

五、被上訴人將系爭屋內所有物品搬出後,屬於上訴人所有物品均放置在上訴人所住房屋之前後庭院空地,並無運走,業如前述,雖不能謂已交付予上訴人點收,但放在上訴人居住處庭院,而非運走不知去向,難謂各該物品已滅失。上訴人雖謂各該物品經風吹兩淋而有毀損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已滅失無法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應賠償全部損失四百七十四萬九千元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已滅失,無法回復原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七十四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 千 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