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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嘉欽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複 代理 人 楊仲傑律師

崔駿武律師被 上訴 人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維興訴訟代理人 沙慧貞律師

陳清進律師上列 一人複 代理 人 張珉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除減縮部分外)超過新臺幣玖萬貳仟叁佰肆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綱,嗣於民國(下同)94年 4

月12日變更為陳嘉欽,業據上訴人提出該處94年 4月12日北市工公人字第094610272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245頁),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243之1頁);又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固曾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生退還保固金及支付非屬保固責任費用等事項,以上訴人為相對人,向台北市政府公共工程爭議處理委員會提出調解之申請,嗣並經該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即:「本案申請人間之保固款讓與部分,建議由申請人(指被上訴人)提出雙方確有債權存在之相關證據,再由他造當事人(指上訴人)出具辦理債權轉讓公證之同意函,由申請人將債權讓與契約送請法院公證,再由他造當事人根據公證結果,依規定程序將保固金發還予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碁公司),但上述金額應扣除法院已查封之金額。

前述事項如辦理完成,申請人放棄本案請求二(指退還保固金)部分之遲延利息。另有關請求事項三,即申請人主張非屬保固責任而依他造當人指示之工作費部分,申請人撤回該項請求。前述記載將正式作成調解建議,依規定完成調解程序」,有91年 3月13日調解會議紀錄足按(見原審卷㈠1之246至1之247頁),惟此僅為調解內容之建議,兩造嗣未依該建議內容成立調解,旋被上訴人於91年 4月10日撤回調解請求而終止調解程序,有被上訴人91年 4月10日 (91)全工字第026號函、及台北市政府91年4月22日府工三字第0901865380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1之247、1之250頁),則上開建議之調解內容自不足以拘束兩造,是被上訴人嗣就上開申請調解事項,另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即不能認為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徒依上開建議之調解內容,抗辯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殊不足取,合先敘明。

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惟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2萬4,434元及自91年 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行政院抗日戰爭暨台灣光復紀

念建碑委員會(下稱建碑委員會)於86年 4月14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建碑委員會發包之「抗日戰爭勝利暨台灣光復紀念碑(下稱紀念碑)新建工程」,嗣於紀念碑建造完成時,行政院臨時任務編組之建碑委員會業已裁撤,並將系爭工程後續事宜移交上訴人接管,是上訴人已繼受建碑委員會之地位,成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茲被上訴人已依指示完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工作,惟因此所支出之費用,仍未獲給付等情,爰就原判決附表項次 4、6⑵、6⑶、12、13之費用,依系爭承攬契約條款第17條第 2款後段之約定、或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即兩造間另成立一新的承攬契約);就項次3、6⑴、6⑷、6⑸、10之費用,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2款後段之約定、或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約定(即兩造間另成立新的承攬契約)、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82 萬4,4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上開項次,在原審原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54萬1,077元本息,嗣於本院就項次 6⑸之費用減縮為459萬2,085元,併就請求總額減縮如上─見本院卷㈡90頁。又被上訴人在原審另就1、2、5、9、11、14等項次,共計請求給付 13萬7,500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僅係於系爭紀念碑完工後之保固期間即88年12月7日起至90 年9月8日止,接管維護系爭紀念碑之工作物並代管保固金,並未承擔系爭承攬契約,兩造間亦未另成立新的承攬契約,故伊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自不負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況嗣於90年 8月31日,伊已依台北市議會決議將系爭工程移交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接管,被上訴人實無理由請求伊付款;又項次 4係建碑委員會發文要求被上訴人改善,與伊無涉,且依系爭承攬契約條款第1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應無償修復或更換,且經被上訴人無異議無償修復完畢,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又就項次3、6、10、12、13部分,係伊本於督促保固職責,函請被上訴人辦理改善,被上訴人若有疑義,應依系爭承攬契約條款第19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辦理,其捨此不由,顯係無異議自願無償修復,自不得請求費用;又項次 6⑸之石材備料,乃伊為利於將來維護管理,要求被上訴人無償提供,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因而成立贈與契約,縱未成立贈與契約,兩造間亦顯無買賣或承攬之合意,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如其請求數量之石材,且係交付施工剩餘之材料,並非新品備料,自不得請求該石材備料之價金;又依系爭承攬契約條款第13條之約定,若屬工程款之追加,應於 7日內提出申請,逾期視同放棄;又項次 3、4、6之費用,自發生時起至91年 6月11日被上訴人起訴時止,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8款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請求權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被上訴人與行政院臨時任務編組之建碑委員會於86年 4

月14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建碑委員會發包之紀念碑新建工程;嗣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12日完工,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8年11月27日完成驗收;紀念碑於88年10月25日移交上訴人管理及維護,後續合約保留款152萬3,765元(按係指系爭承攬契約條款第6條第3項所稱之保固金而言)及改善週邊設施修護費597萬7,166元並撥交上訴人持續辦理,嗣建碑委員會於89年 3月31日裁撤,而該紀念碑於90年9月7日又移交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接管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建碑委員會88年12月 6日台 (88)內建碑字第8850133號函及系爭工程第 3次複驗驗收紀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9月3日 (90) 工程技字第90033710號函,及上訴人提出建碑委員會工程驗收紀錄、建碑委員會88年12月9日台 (88)內建碑字第8850136號函、89年3月31日台 (89)內建碑字第8950030號函及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上訴人90年 9月19日北市工公園字第9062671500號函、90年11月19日點交會勘紀錄可證(見原審卷㈠ 1之11至1之42、1之45至1之48、1之176、1之144至1之

152、1之182至1之183頁), 並經本院向內政部查覆屬實,亦有內政部93年 4月14日台內民字第0930004325號、93年6月7日台內民字第093000545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56、69至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

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且被上訴人與建碑委員會間系爭承攬契約條款第1條第1款亦約定:「甲方:係指建碑委員會,為簽訂本契約起造本工程之業主,並包括其對本契約權益之合法繼受人及經乙方同意之受讓人」(見原審卷

㈠ 1之16頁),是建碑委員會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若經概括讓與他人者,須經被上訴人同意。經查,建碑委員會雖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始將紀念碑移交予上訴人,然其所移交之事務,非僅限於紀念碑之管理維護,並將系爭承攬契約保固金之退還事宜一併移交,已如前述,徵諸建碑委員會不久之後即行裁撤,及保固金之退還與否,繫乎被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契約之保固責任等情,自應認為建碑委員會係將其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上訴人承受。上訴人抗辯建碑委員會僅係將紀念碑移交伊維護管理云云,自不足取。茲上訴人既多次參加與移交事宜有關之會議,並同意移交,有工程驗收紀錄、紀念碑新建工程維護訓練事宜會議紀錄及結案座談會會議紀錄足按(見原審卷㈠1之144至1之150、1之154至1之158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因合法承擔系爭承攬契約,而成為該契約之主體。至建碑委員會於移交後、裁撤前之89年 3月27日,仍發函檢送結案座談會會議紀錄予兩造及其他關係人(見本院卷㈠ 1之64頁),無非僅係本於原定作人之地位,將系爭承攬契約尚待處理之未了事務告知關係人,尚不得據此否定系爭承攬契約已由上訴人承擔之事實。嗣系爭紀念碑雖又於90年9月7日再行移交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接管,有上訴人90年9月19日北市工公園字第90626715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1之176頁),然被上訴人既未參與該會勘移交會議(見原審卷㈠1之177頁),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該移交已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則該移交縱認應屬契約承擔,亦難認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是上訴人據此抗辯伊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云云,亦不足取。

關於原判決附表項次3、4、6⑴、6⑵、6⑶、6⑷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依建碑委員會之指示,於89年 3月15日派工

完成如原判決附表項次4之工作,支出費用5,000元;及依上訴人之指示,分別於89年4月12日、同年4月29日、5月4日、5月18日、4月14日完成如原判決附表項次3、6⑴、6⑵、6⑶、6⑷之工作,各支出費用5,000元、55,000元、35,000元、27,500元、5,000元、12,5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碑委員會89年 3月27日台 (89)內建碑字第8950027號函、上訴人89年3月2日北市工公園字第8960499100號函、上訴人89年 4月18日北市工公園字第8960936600號函、工資清冊、點工工資表、統一發票、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卷㈠ 1之61至1之67、1之72至1之73、1之296至1之305、1之315至1之332頁及原審卷㈡2之165至2之172頁), 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維修組長詹聖瓊在原審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 2之90頁),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自非可取。㈡上開3、4、6⑴、6⑵等項次,係屬紀念碑工程完工後,該紀

念碑所在之台北市中山堂廣場之管理維護事項,因不屬系爭工程保固範圍,本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然被上訴人既依建碑委員會或上訴人之指示完成該等項次工作,則兩造就該部分即有新的承攬契約之合意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承攬報酬。至上開項次 6⑷部分,乃被上訴人完工後應清除之工程廢棄物,被上訴人依約清除完畢,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又上開項次 6⑶部分,則屬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之損壞修補工作,並經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按:自88年11月27日驗收合格起 1年,即至89年11月27日止)指示改善,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該損壞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系爭承攬契約條款第17條第 2項前段:「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有變動、漏水、漏電、裂損、坍塌、損壞或其他瑕疵,非可歸責甲方(指上訴人)者,由乙方(指被上訴人)無償修復或更換……」之約定(見原審卷

㈠ 1之26頁),應由被上訴人無償修復,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又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承攬契約完成上開項次6⑶、6⑷之工作,亦不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原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項次

3、4、6⑴、6⑵之承攬報酬共計12萬2,500元。㈢惟按承攬人之報酬,其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 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 7款、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時,視為不中斷,亦為同法第 133條所明定。又時效因撤回起訴而不中斷者,仍應視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期間 6個月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279號著有判例,是時效因撤回調解之聲請而不中斷之情形,亦應援用上開判例之意旨,認其請求權人應於調解聲請狀送達義務人之時起 6個月內起訴,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上開項次3、4、6⑴、6⑵之承攬報酬,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各項工作完工後起算2年,亦即分別至91年4月29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4日為止。惟被上訴人就包括上開項次費用在內之請求,曾於90年11月23日向台北市政府公共工程爭議處理委員會提出調解之申請,該申請狀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契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及其上上訴人之收文戳記足按(見原審卷㈠1之235頁);至上訴人嗣於91年 1月21日再度提出之調解申請書,僅係追加訴外人潤碁公司為申請人,並請求上訴人就部分保固金即137萬5,000元退還予潤碁公司,並未變更兩造間就上開項次費用之原調解請求,亦有被上訴人91年1月21日 (91)全工字第10號函附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1之239至1之242頁),是關於兩造間申請調解事實之認定,仍應以前者為準,被上訴人誤依後者認係兩造間調解申請之日期,並不足取。嗣被上訴人雖於91年 4月10日撤回調解之申請,已如前述,惟仍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於90年11月27日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費用,是被上訴人應於6個月內即91年5月27日前起訴,始得中斷時效。乃被上訴人竟遲至91年6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 1之6頁),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請求權已因罹於 2年時效而消滅,茲既已據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係本於承攬契約而完成上開項次3、4、6⑴、6⑵之工作,自不成立無因管理。而上訴人因時效而取得該工作之利益,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 303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關於原判決附表項次6⑸部分:

㈠被上訴人係以連工帶料方式承攬系爭工程,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估價單及單價分析表足按(見本院卷㈠149至183頁),而就該承攬契約而言,施工、材料均占相當比重,並無孰輕孰重之情形,應屬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茲定作人即上訴人為方便日後維護管理,乃於工程完工驗收時,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石材備料,並經被上訴人應允,有工程驗收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 1之164頁), 而被上訴人僅提供石材備料,並未包含施工在內,自僅具有系爭承攬契約中之買賣契約性質。兩造就該石材備料,雖未具體約定買賣價金,惟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本係有償提供石材,則於完工後,亦無無償提供石材備料之可能,是兩造當係約定以系爭承攬契約原訂石材單價(即不含工資在內)為據,而成立買賣契約(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㈠ 1之170至1之174頁), 大部分係完整之石材,少部分石材雖經切割,但仍堪鋪設使用,此亦經證人黃中興在本院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79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將施工剩餘之廢料贈與上訴人云云,顯不足取。又上訴人請求提供石材備料時,雖未具體指定各種石材之數量,惟被上訴人依該指示送交石材備料,既經上訴人無異議收受(詳如後述),自應以被上訴人實際送交,且經上訴人收受之石材為其買賣標的物。又此部分買賣契約係成立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當已非屬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是無該承攬契約條款第13條有關變更設計程序之適用。至被上訴人就系爭石材備料,雖未區分出原承攬契約所含買賣契約之性質,因而主張本於承攬契約請求給付,惟當事人就有關事件如何適用法規之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本院仍得判斷認定兩造係就石材備料成立買賣契約,而不受被上訴人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原審卷㈠ 1之79頁統

計表所載石材,於89年 4月14日送抵上訴人所指定之外雙溪露天倉庫,交付予上訴人乙節,固據其提出統計表、清點單、起重及搬運費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及被上訴人89年 5月

30 日 (89)全工字第114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1之79頁、本院卷㈠206、184至188頁、及原審卷㈡2之85頁),惟上訴人否認收受該統計表所載全部石材。被上訴人既不能提出經上訴人簽收之文件;且經本院囑託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至外雙溪倉庫鑑定結果,亦僅有如本院卷㈡70頁所載之石材,遠不及上開統計表所載數量,此有該公會94年11月1日 (94)北建石會字第6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69、70頁)。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將受領之部分石材備料鋪設於石牌國小外人行道花圃云云,但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㈠1之382、1之383頁),亦無從認定係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石材所鋪設,尚難遽認被上訴人確尚有交付現存於外雙溪倉庫以外之石材備料。雖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職員黃中興在本院到場證述:「…我依公司指示清點這些石材,用電腦製作一張表格(按:指本院卷㈠ 206頁之清單而言)…」、「…運抵(士林官邸附近)現場由我與陳先生(按:指上訴人所屬職員陳炳堯)一起清點,基於互信並沒有請他們簽收,我之前以電腦做成1式2份的清單,並當場將其中 1份交給陳先生收執」、「實際數量不記得,但以 6.8噸(按:嗣又更正為15噸)卡車運送,載了兩趟…」云云(見本院卷㈡77、78頁),惟與證人陳炳堯所證述:「黃中興並沒有跟我聯絡,我不在場點,我也沒有點收」之情形不同(見本院卷㈡80頁)。況該證人黃中興當時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負責該項石材之運送,由於利害攸關,尤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言,故在未經上訴人簽收之情況下,尚僅難憑其所為之上開證言,遽認被上訴人確已交付如原審卷㈠ 1之79頁統計表之全數石材。又依本院卷㈠ 206頁由黃中興所製作之清單,及其所證述僱用15噸卡車運送 2趟之事實,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者即為原審卷㈠ 1之79頁統計表所載之石材。是兩造間就石材備料所成立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仍應以置放於上開倉庫現場即經鑑定如本院卷㈡70頁所載之石材種類及數量為準。

㈢系爭承攬契約於發包時,就石材部分係以連工帶料方式估價

,然因時日久遠,已無法具體區分材料價格為若干,此固據證人即製作系爭工程發包文件之建築師梁守誠在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 234頁),然依常情判斷,其必係以發包當時即86年間之市價作為估價之依據。茲經本院囑託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依86年市價鑑定結果認為,上開置放於倉庫現場石材備料之價格(含運費及合理利潤,但不含工資)共計為52萬5,834元,此有該公會94年11月 1日 (94)北建石會字第64號覆函可稽(見本院卷㈡69、70頁),則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項次 6⑸之石材備料,原僅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50萬5,834元;至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尚屬無據。

㈣惟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於89年 4月14日交付石材備料,已如前述,依民法第 369條之規定,其自斯時起即得請求給付該石材備料之買賣價金,並據以起算該石材商品之 2年時效。被上訴人就系爭石材備料之價金,雖曾於90年11月23日向台北市政府公共工程爭議處理委員會提出調解之申請,但嗣已於91年 4月10日撤回該項調解之申請,且未於調解申請狀送達上訴人(90年11月27日)起 6個月內起訴,故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已如前述。乃被上訴人遲至91年 6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系爭石材備料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自已因罹於 2年時效而消滅。茲既已據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係本於買賣契約而交付項次 6⑸之石材備料,自不成立無因管理。而上訴人因時效而取得該工作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關於原判決附表項次10、12、13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依上訴人指示,分別於89年 7月25日完成如

原判決附表項次10之工作,及於90年 1月17日完成該附表項次12、13之工作,各支出費用8,000元、5萬6,499元、2萬7,8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89年7月18日北市工公園字第8961844500號函、89年11月6日北市工公園字第8962882000號函、90年1月15日北市工公園字第9060117400號函、工資清、點工工資表、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 1之92至1之94、1之98至1之99、 1之102至1之104、 1之341至1之

344、1之349至1之368頁), 並經證人詹聖瓊在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 2之90頁),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尚非可取。

㈡上開項次10部分,係屬紀念碑工程完工後,該紀念碑所在之

台北市中山堂廣場之管理維護事項,不屬系爭工程保固範圍,本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然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之指示完成該項次之工作,則兩造就該部分即另成立新的承攬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承攬報酬。又上開項次12、13部分,則屬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之損壞修補工作,其中項次12雖係於保固期間內所生之損壞,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觀之(見原審卷㈠1之100、1之101頁),該階梯及車道石塊之碎裂,顯係遭強大外力撞擊所致,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第 2項中段:「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有變動、漏水、漏電、裂損、坍塌、損壞或其他瑕疵,…如非歸責於乙方(指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致之缺陷,仍由乙方修復或更換,所需費用由甲方(指上訴人)負擔。…」之約定(見原審卷㈠ 1之26頁),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擔該部分修復費用;又其中項次13則係保固期間經過後始生之損壞,上訴人不能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承攬工作之瑕疵所致,本不應由被上訴人無償修復,然被上訴人既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完成該項次之工作,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空言抗辯被上訴人就上開項次工作,係自願無償修復云云,殊不足取。是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項次10、12、13等工作,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計9萬2,349元(其計算式為:8,000元+56,499元+27,850元=92,349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2,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 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除減縮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