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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6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羅政義

乙○○呂文貴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甲○○被 上 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37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肆萬零壹元,及自民國9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36,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經營緯來撞球場之電度表及檢驗合格印證(鉛封)經「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結果,均有經人為改動,致電度表計量失準,嚴重短計度數,且被上訴人違反電業法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68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成立竊電罪,判處罪刑在案。

二、本件電度表送鑑定時,雖有瓦時計玻璃表蓋破損情形(乏時計玻璃表蓋並未破損),然本件電度表查扣時係當場封箱,封條上有被上訴人員工沈義正之簽名,並於鑑定當場啟封。且玻璃表蓋破損,不影響鑑定,被上訴人經上開試驗中心二次通知於鑑定時到場,均未到場,事後始以前詞置辯,毫無理由。

三、本件用電場所及用電設備係在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中,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他人無法改動電度表計量齒輪,且被上訴人係用電人,得以竊取電流獲得減少電費之利益,衡諸經驗法則,他人不可能甘冒觸犯竊電罪責之危險無故更動電表,以使被上訴人得利。

四、本件電度表及檢驗合格印證確有被改動,致電度表計量失準,被上訴人徒以若將前址七樓、七樓之一、八樓、八樓之一電費合計,與以往相比,電費並未減少否認竊電,毫無理由。

五、依上訴人公司稽查手冊第五章追償電費期間規定,追償電費概按一年(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標準計算,除在被查獲時之一年內始由上訴人公司供電者(包括新設、復電、種別變更)或上訴人公司之用電資料可證明其竊電期間,或竊電人提供確切證據等,始得自變更之日起算。而本件並無上述除外情形,故依上述有關規定按一年計算。又本件關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7樓部分,於89年12月之用電度數為23,026度,而90年2月之電度則降為13,871度,4月更遽降為5,651度,同址7樓之1之用電度數亦同此情形,可見其用電度數於自89年12月起即已明顯異常,計至查獲日90年11月22日,亦將屆一年,故上訴人追償一年電費,並無不合。

六、上訴人按電業法規定,依被上訴人之用電設備容量×推算每日用電小時×追償時間,再扣除追償期間已繳費電度計算其追償電度,並無不合。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處理竊電規則、台灣電

力公司營業規則、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68號刑事判決、稽查手冊節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原審判決原告欄記載為「台灣電力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本案刑事訴訟部分告訴人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故應先探究二法人是否同一,上訴人之起訴及上訴是否合法,方能繼續就實體為審理。

二、本案所涉刑事訴訟部分,被上訴人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准裁定停止本案訴訟。

三、被上訴人另亦使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8樓及8樓之1,自89年2月起至91年1月止之繳費紀錄明細表顯示,上開二址於89年合計之電費金額,每二個月均為5、6萬元左右,但自90年4月起,被上訴人重新裝潢後,電費即大幅增加,每二個月均逾10萬元,較上一年度暴增,若被上訴人果真有竊電之行為,豈有只竊7樓,不竊8樓電費之理。而被上訴人營業場所90年間總體電費較以往差別不大,每二個月電費均為1、20萬元左右,並未大幅減少,有時反而增加,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損害電表之封印鎖及竊電。

四、經濟部依電業法第73條第2項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或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本件即使退萬步言,上訴人亦應先證明被上訴人涉嫌竊電始點,始能自當時求償,並應扣除被上訴人已繳費之電度,超出部分則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對照表、處理竊電規則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68號刑事案卷。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錯誤之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公司名稱應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其自陳在卷,其於原審起訴或上訴其名稱均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上訴人之起訴及上訴均於法並無不合,雖原審將其誤載為「台灣電力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仍不影響其當事人之地位,爰依其正確名稱記載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2月1日由潘朝義變更為丙○○,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30日電人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被上訴人以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其所涉違反電業法等刑事案件是否有罪成立為據,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該條項之他訴訟,係以民事訴訟現繫屬於普通法院為限,且被上訴人是否有竊電行為,並非不得在本件訴訟程序中自行調查認定,因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台北縣板橋市○○○路○號7樓及7樓之1「緯來撞球場」之實際負責人,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於90年1月至2月間某日,擅自在其所加封印出租供上開處所使用之電表上,以不明物品私自損壞電號00000000、00000000號瓦時計量器(法定檢查公差為+-2%),且將上開二瓦時計量器中p0000000、p0000000號之中板封印鎖開啟該電表,將有效表p0000000號封印鎖損壞,扯斷有效表及無效表之封印銅線,改造有效表、無效表之電表計量齒輪,致瓦時計量器失效不準,再將封印鎖及瓦時計量器插回以掩飾之,以達竊電使用之目的,經其用電稽查員於90年2月9日前往抄錶時,發現用電度數下降異常,而於90年11月21日查獲,爰依電業法第73條追償電費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36,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並無竊電行為,退步言,上訴人應先證明其涉嫌竊電之始點,始能自當時開始計算求償電費,並應扣除被上訴人已繳費之電度等語答辯。

三、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一)被上訴人是否有竊電行為?

(二)上訴人得追償電費金額若干?經查:

(一)被上訴人竊電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竊電情事,業據證人即任職於被上訴人處用電稽查員乙○○證稱:90年2月9日於板橋市○○路○號七樓之一抄錶,發現有異狀,用電度數下降太多,又於90年11月21日前往同址七樓查獲該戶電錶封印鎖遭挖開再插回,有效錶及無效錶的印鎖也遭挖開再插回,又有效錶及無效錶的封印鉛銅線均遭扯斷再以瞬間膠黏回,改造有效錶及無效錶的計量齒,致電錶計量失準等語(見偵查卷第7-8 頁),而上開扣案電錶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結果,認:「二、本案之封印鎖,係臺灣電力公司自行購置、使用之物品,本中心對其特性及規格不瞭解,無法鑑定。三、本案之檢定合格印證(鉛封)經本中心鑑定結果如后:(一)瓦時計(器號:00000000):送檢時鉛封銅線已斷且檢定合格編號牌之掛牌方式與中心者不符。(二)瓦時計(器號:00000000):鉛封銅線已遭剪斷後重穿及點膠,且檢定合格編號牌之掛牌方式與中心者不符。(三)乏時計(器號:00000000):鉛封銅線已遭剪斷後重穿及點膠。

乏時計(器號:00000000):鉛封銅線已遭剪斷後重穿及點膠。四、本案電度錶之計量器之齒輪,經本中心函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於會驗當日派員至本中心鑑定結果如后(詳如電度錶檢驗報告):(一)瓦時計(器號:00000000):第壹傳動軸組立之蝸輪與同型式者不符。(二)瓦時計(器號:00000000):第壹傳動軸組之蝸輪與同型者不符。(三)乏時計(器號:00000000):於電度錶外觀察結果,未見有不符者。(四)乏時計(器號:00000000):第壹傳動軸組立與同型者不符。五、本案電度錶之準確度經本中心檢驗結果如后:(一)瓦時計(器號:00000000):檢查器差為

66.7%(法定檢查公差為+2,嚴重短計電度。(二)瓦時計(器號計:00000000):檢查器差為-70%(法定檢查公差為+-2%),嚴重短計電度。(三)乏時計(器號:00000000):電度錶圓盤於器差測試時,時轉時停,依此情況而言,亦將嚴重短計電度,惟其內部構造有無被改造,因本中心無電度錶製造或修理經驗,若貴院仍須明瞭,可請電度錶之製造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四)乏時計(器號:

00000000:檢查器差為-66.7%(法定檢查公差為+-2%),嚴重短計電度。」,有該中心93年4月27日大電錶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815號刑事卷第106-107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司法程序查證,沈義正為其年輕員工,未經思考即簽字,證物不完整云云。然本件電度錶查扣時係當場封箱,封條上有被上訴人員工沈義正簽名,並於鑑定當場啟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人破壞之情形。且按「處理竊電規則」第5條規定:「電業查獲竊電事實,應由在場之軍政憲警一人或第三者二人以上之證明或作成文件、照片等其他物證」,亦即如查獲竊電事實,可由在場之軍政憲警一人,或由第三者二人以上之證明,或作成文件、照片等其他物證,三者擇一均可。本件上訴人稽查人員查獲被上訴人竊電事實,除當場作成文件即「用電實地調查書」外,調查書並經被上訴人員工沈義正在場簽名確認,同時拍照存證,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12、16頁),而沈義正為00年0月00日出生,案發時已年近30歲,復於警訊時稱拆錶及封籤時目睹整個過程(見偵查卷第5頁),上訴人查獲被上訴人竊電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被上訴人所辯殊不足取。

2.被上訴人另辯稱:依其使用同址8樓及8樓之1於89年之電費金額,每二個月均為5、6萬元左右,但自90年4月起,經被上訴人重新裝潢後,電費即大幅增加,每二個月均逾10萬元,若被上訴人果有竊電,豈只竊7樓,不竊8樓電費之理,其營業場所90年間總體電費與以往相較,每二個月電費均為1、20萬元左右,並未大幅減少,有時反而增加,足證被上訴人並無竊電云云,然被上訴人破壞改造電錶,依被上訴人自90年2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止實際用電度數加上電錶不準比例66%計算結果,7樓部分竊電總計108,596度,金額總共312,756元,7樓之1部分計101,204度,金額總共291,467元,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刑事上更㈠審證述明確,且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3日換裝新電錶後,至同年12月4日抄錶日僅11天,用電度數依序為「3261度」、「3206度」。另自90年12月4日抄錶至同年月19日終止契約拆除電錶止15天,用電度數依序為「3317度」、「2429度」。則以90年11月23日換裝新錶至同年12月19日終止契約拆除電錶止,26天用電度數依序為「6578度」、「5635度」,以每期用電60天換算,裝新電錶後用電度數每期為「15180度」、「13004度」,與90年4、6、8、10等月份比較,大幅甚至呈倍數增加,並非「更大幅減少」,被上訴人指稱未因扣案電錶改造而省電,亦非屬實,至同址8樓、8樓之1與7樓、7樓之1之電度表及檢驗合格印證為分別設置,被上訴人自不得以8樓、8樓之1未改動,遽以推論其不會更動7樓、7樓之1之電錶,又上開位址之用電情況,各有不同,被上訴人亦自承其重新裝潢8樓、8樓之1後,其電費大幅增加,則僅說明8樓、8樓之1之用電量情形,亦與7樓、7樓之1之用電情形,核屬二事,故其遽以二者用電總量,與以往相比,電費並未減少,主張其未竊電或不可能只竊7樓、7樓之1用電而不竊8樓、8樓之1云云,亦不足取。再參之本件用電場所及用電設備均在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中,衡情,他人應無可能甘冒觸犯竊電罪責無故更動電表,使被上訴人獲利,是本件被上訴人有竊電行為,洵足認定。

(二)上訴人得追償電費金額若干?

1.上訴人主張依其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5條規定,追償電費,自查獲之日起前推算一年為追償期間,本件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上址7樓、7樓之1於89年12月之用電度數為23,026度,90年2月降為13,871度,4月更遽降為5,651度,可見其用電度數於自89年12月起即已明顯異常,計至本件查獲日期90年11月22日,亦將屆一年,故上訴人追償一年電費,並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規定,按臨時電費計償,並無不合云云。

2.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為電業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有關追償竊電之電費自應依循電業法所定之計費方式,而非以乙○○所陳依鑑定結果估算之竊電度數或金額作為計算基礎。而經濟部依該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1項有關電業查獲竊電後追償方式,其第1款規定: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第3款規定: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質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復依電業法第59 條制定「營業規則」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對於追償電價,依該施行細則第145條規定: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一年為追償期間,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一年者,自供電日起算。衡諸電業法及處理竊電規則上開規定意旨,對於竊電用戶追償其竊電電費,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則自供電之日計算其竊電期日,反之倘供電滿三個月,則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期間計算其竊電電費,是倘查獲竊電行為期間未滿一年,應以其實際竊電之期間為其計算標準,始合上開規定目的,並符公平原則。上訴人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上開規定,除供電未滿一年者,自供電日起算外,追償期間概以一年計之,顯失公平,並有逾越上開法規意旨之嫌,自不足取。依證人乙○○所言:90年2月9日前往上址抄錶,發現有異,並於同年11月21日前往查獲拆回電錶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拆錶時間誤載為11月22日),上訴人雖稱90年2月抄錶時,用電度數電度為13,871度,較89年12月之抄錶用電度數23,026 度降低,顯示該前2個月電錶有異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於90年2月9日之前何時開始竊電行為,尚難率而採信,故僅得以90年2月9日發現電錶度數異常時起追償電費,並計至90年11月21日查獲時止,始為適當。

3.上訴人另主張根據處理竊電規則規定,應按臨時電價計算追償電價云云,按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固規定,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該條第1項各款追償電價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而查臨時用電電價,原則上係按相關電電價1.6倍計收,其適用範圍:包括⑴用戶臨時需要短期之用電。⑵臨時性設施之用電如建築、土木工程、展覽會等,有經濟部經(88)能字第88260511號函准予備查之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可參,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但法律之內容不可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固為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規則者,該管行政機關制定之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查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第2項雖規定追償電費概依臨時電價計算,惟該規則係針對電業法第73條所為行政上之補充規定,而同法第73條已就對於竊電電費之追償,明定: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電費,並無追償電費概用臨時電價計算之規定,是上開適用臨時電價計費之規定,恐有逾越母法之嫌,不足採用。被上訴人係於上址經營撞球場,不在上開電價表臨時用電適用範圍之列,則其平時用電即非以臨時用電電價計費,則於本件追償電費亦不應以臨時用電電價計費,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4.按電業法第70條規定電業每因供電時間,依其等級不得少於左列規定,並不得任意間斷,一級二級電業24小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一級電業,每日用電推算為20小時,設備分別容量以35千瓦、38千瓦計算,每度平均單價為2.88元,另須加收5%營業稅,始為應收追償電費總額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可稽(見附民上卷第8、9頁),則上訴人得追償電費如下:①位址7樓部分為482,155元《計算式:2.88元(平均單價)×【38千瓦×20小時×286天(90年2月9日至90年11月21日)-49,945(已計費電度)】=482,155元,元以下的捨五入》;位址7樓之1樓部分為418,798元《計算式:2.88元(平均單價)×【35千瓦×20小時×286天(90年2月9日至90年11月21日)-54,784(已計費電度)】=418,798元》,合計900,953元,營業稅

部分:900,953元×5%=45,048元,則上訴人得請求追償電費總額為946,001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四付946,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翌日92年9 月9日(92年8月29日寄存被上訴人,經過10日即同年9月8日送達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聲請假執行,查其勝訴部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無准許假執行之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駁回。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事件,當事人依法不須繳納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