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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638號上 訴 人 戊○○

丙○○乙○○庚○○丁○○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複 代 理人 趙相文律師被 上 訴人 中華民國大專教師協會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 代 理人 莊明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分別訂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之145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開發案」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共同利益,是其選定戊○○、丙○○、乙○○、庚○○、丁○○、甲○○等六人為上訴人為全體起訴,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145人前於民國(下同) 81年、82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及其所屬深坑大專教師社區開發小組全權處理「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開發案」(又稱深坑阿柔第一社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負責為上訴人等訂戶代收代付款項、分配選屋序號、購置土地及籌畫開發事宜,並已完成代收訂戶款項、分配選屋序號、購置土地事宜。惟前開委任關係因被上訴人遭其監事會糾正,故其主動於82年、83年間對外宣佈「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一切業務已由本會監事張喜寧教授另組之「阿柔大專教師社區發展基金會」接管。財務結算後,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一切業務將與本會脫離關係,嗣後該社區一切業務概與本會無涉....」、「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已移交完畢,嗣後該社區一切業務概與本會無涉....」而告終止。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不再管理相關事務及前開阿柔大專教師社區發展基金會因故無法成立之情況下,上訴人乃另行組織中華民國理想社區發展協會繼續推動系爭開發案,並先後於85年間及89年間去函被上訴人終止授權,以釐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返還相關文件、資料及財務,及請求將尚未辦理過戶之土地依持份比例登記於上訴人等訂戶名下。詎被上訴人拒不辦理過戶,且將多筆土地移轉予訴外人李嗣涔,上訴人乃於90年9 月間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系爭開發案授權,並請被上訴人配合處理相關善後事宜,惟被上訴人仍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不明確」為由,拒絕辦理。惟被上訴人在86年、87年間,於另案(86年訴字第1085號)中主張受有上訴人之委任,並曾給付所交款項所生利息作為支付委任之報酬,顯已自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爰選定上訴人戊○○、丙○○、乙○○、庚○○、丁○○、甲○○等6人為上訴人為全體145人提起本訴等語。爰求為㈠確認上訴人等145 人(如附表一所示)與被上訴人間就「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開發案」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就其處理「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開發案」之購地經過及財務情形,向上訴人等145 人提出完整之書面報告。其中,該報告之內容至少應包括: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仲介契約,及各項收入、支出之原始憑證、傳票及會計帳簿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等145人(如附表一所示)與被上訴人間就「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開發案」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就其處理「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開發案」之購地經過及財務情形,向上訴人等145人提出完整之書面報告。其中,該報告之內容至少應包括: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仲介契約,及各項收入、支出之原始憑證、傳票及會計帳簿等。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以「兩造曾有委任關係存在,嗣後終止而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被上訴人自始主張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在另案即本院88年上更㈠字第265號回復原狀事件中,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即集體正式寄送「聲明書」表示被上訴人於該案中自認有委任關係存在,並非事實,苟上訴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何以在上開回復原狀之事件中予以否認之理?㈢上證二(見本院1卷85頁)之協議書及上證三(見本院1卷87頁)之協調會議,均係尋求兩造紛爭之協商,苟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何需協商?另被上訴人於上開回復原狀中所提之授權書、同意書196份,上訴人張喜寧於該案係主張委任其等個人,而非委任被上訴人,故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自無從以上開授權書為斷。㈣就請求交付帳冊等事項,被上訴人已表明無法交付而生給付不能,上訴人之聲明仍為主張,是否有理?縱認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可請求受任人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查核,然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已逾保存期限之帳冊,業已合法銷毀,上訴人仍為相同之請求,於法律上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曾於81年、82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及其所屬深坑大專教師社區開發小組全權處理系爭開發案,嗣因被上訴人主動於82年、83年間對外宣佈將系爭開發案移交由阿柔大專教師社區發展基金會處理而告終止,惟上訴人因故另行組織中華民國理想社區發展協會繼續推動系爭開發案,並先後於85年間及89年間及90年9 月間發函終止對被上訴人處理系爭開發案之授權,請求被上訴人配合處理相關善後事宜等情,並提出登記於原地主名下土地清冊、登記於訴外人李嗣涔名下土地清冊、開發土地案清冊(見原審卷13、14、299頁)、訴外人王企縈(已故)指定柴小陵為遺囑執行人證明文件(見原審卷67-73頁)、開發深坑阿柔社區授權同意書、深坑大專教師社區授權同意書(見原審卷74-76頁)、被上訴人監事會82年11月8日會議記錄及決議(見原審卷第77、78頁)、被上訴人82年11月25日第60期及83年第61期簡訊(見原審卷79、80頁)、開發深坑阿柔社區委任書(見原審卷81-85頁)終止授權書、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回執(見原審卷86-95頁)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係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80年、81年間存在委任關係,嗣因先後於82年、83年、85年、89年及90年間終止後而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等145 人(如附表一所示)與被上訴人間就『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開發案』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自始主張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又縱認兩造間就『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開發案』曾成立委任關係,惟上訴人亦自承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於90年9月間終止而不復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開發案』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六、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上訴人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訴,惟查:

㈠上訴人所提之開發深坑阿柔社區授權同意書、深坑大專教師

社區授權同意書(見原審卷74-76頁)雖係記載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代辦系爭開發案暨授權深坑大專教師社區開發小組,代辦開發台北縣深坑鄉大專教師社區等字樣,惟其上載之授權人欄處均係完全空白,並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委任授權關係。至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所簽署之授權書均已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另案即原審86年訴字第1085號回復原狀事件中提出,以證明受上訴人授權委任云云。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於該案中提出授權書影本,以證明上訴人曾授權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授權書影本後,該回復原狀事件之當事人之一即本件之選定人之一張喜寧,於該回復原狀事件中,即主張其授權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而係丁一倪等自然人,且上訴人等亦先後89年1 月間以聲明書表明未曾授權被上訴人購地,及被上訴人於該回復原狀事件中,自認受其等授權並非事實,有存證信函及聲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02-215頁);另上訴人丙○○、戊○○於89年10月4日分別以中華民國理想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及秘書長之身分發函予各投資人,明確表明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授權關係(見原審卷269頁,本院1卷63頁),是上訴人等上開授權書不能為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證明。

㈡而被上訴人監事會82年11月8 日會議記錄及監董會決議第三

項之第一點雖記載「大專教協安家計劃不宜再承辦或接受託管社區重建」、第二點記載「第一社區、第二社區請儘速脫離教協」字句(見原審卷78頁),惟該記錄並未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再觀之被上訴人82年11月25日第60期簡訊上載明「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一切業務已由本會監事張喜寧教授另組之“阿柔大專教師社區發展基金會”接管。本會代管之部分存款新台幣伍佰萬元亦已於11月23日交張喜寧教授收訖(目前基金會尚未辦妥立手續,暫由張教授私人保管)及83年第61期簡訊上載有「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及第二區已分別移交完畢,嗣後該社區一切業務概與本會無涉,本會不負任何責任」等語,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暫時代管爭開發案之部分存款,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開發案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僅係代管財務等語,信屬可取。

㈢又上訴人所提訴外人王企縈(已故)指定柴小陵為遺囑執行

人證明文件(見原審67-73頁),及登記於原地主名下土地清冊、登記於訴外人李嗣涔名下土地清冊、開發土地案清冊(見原審卷13、14、299 頁),僅能證明上載房屋委託處理或土地登記之變動情形,均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何委任授權關係。

㈣至上訴人丙○○固提出開發深坑阿柔社區委任書影本一份(

見原審卷81-85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原本為憑,參之上訴人丙○○、戊○○復於89年10月4日發函予各投資人明確表示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授權關係(見原審卷269頁),是前開委任書即不足據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更不能藉此一影本即證明其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有委任關係存在。況卷附上訴人所提訴外人屈振陽之終止授權書(見原審卷86頁)、上訴人庚○○之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回執(見原審卷87-95頁)等件,均一再陳明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授權關係,自難執此遽謂上訴人曾有委任被上訴人之事實存在。

㈤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另案(原審法院86年訴字第1085

號回復原狀事件)中自認受有上訴人之委任,並提出被上訴人於該案之書狀(見原審卷239-255頁背面)、該案87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結文(見原審卷276-282頁)、被上訴人於該案之上訴理由狀(見原審卷301-313頁)為證。惟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於該案訴訟中所為之陳述或提出之攻防方法,尚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尤該案中之被告張喜寧(按即本件之選定人之一)始終堅詞否認與本件被上訴人有何委任關係,並表示系爭社區訂戶(即本件之其他選定人)並未授權予被上訴人,徵之本件上訴人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其他選定人,復於該案審理期間及判決後仍一一寄發聲明書(見原審102-215頁)及陳明書(見原審卷289-291頁)予被上訴人,明確表示本人未曾授權予被上訴人處理系爭開發案之購地等相關事宜,且購地之買賣契約更係張喜寧與地主所訂立,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足取。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曾於何時日委任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即難憑取。

㈥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影本,或兩造間第

一次協調會議記錄影本,均足證明兩造間之前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查,協議書(見本院1卷85、86頁)僅為兩造就本件之和解方案,並未提及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且未經兩造簽署;另協調會議(見本院1卷87、88頁)係就兩造紛爭之協商,均無法為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證明,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七、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曾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開發案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僅係代管部分款項並已辦理移交張喜寧教授接管完畢,復如前述,且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負有提出「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開發案」之購地經過及財務情形,應向上訴人等人提出完整之書面報告之義務,是其主張依民法第540 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就其處理「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開發案」之購地經過及財務情形,向上訴人等人提出完整之書面報告,其中,該報告之內容至少應包括:購買土地之買賣契約、仲介契約,及各項收入、支出之原始憑證、傳票及會計帳簿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540條規定,訴請㈠確認上訴人等145 人(如附表一所示)與被上訴人間就「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開發案」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就其處理「深坑大專教師第一社區開發案」之購地經過及財務情形,向上訴人等145人提出完整之書面報告。其中,該報告之內容至少應包括: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仲介契約,及各項收入、支出之原始憑證、傳票及會計帳簿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