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家登被 上訴人 桃園縣中壢市後興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春烟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組織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撤銷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後興自辦市地重劃會組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對桃園縣政府以八二府第重字第二二三三八五號函核定該範圍土地納入重
劃並不爭執,爭執的是該重劃會成立章程應將縣政府核准文號據實列入,如此該重劃會成立方屬合法。若該錯誤的文號不影響重劃會的成立,則該重劃會何以在九十年初開會修訂章程,重新將正確文號更正,亦即在八十四年九月違法成立迄九十年該章程修訂期間,該重劃會違法部分應予撤銷。
㈡系爭土地屬於舊都市土地住宅區,完全排除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公共交通之需
要,更遑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並不符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此土地經建設公司規劃住宅,於八十七年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沒有浪費任何一筆土地,所以依法根本不能納入自辦市地重劃。
㈢原審判決桃園縣中壢市後興自辦市地重劃會組織是否應予撤銷,屬行政法院管轄
,非一般地方法院所可判決,此與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0三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所判決,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此地應參加重劃顯然邏輯不合。此撤銷權當屬私權範圍,法院有管轄權。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抗辯稱,同一事件曾經法院判決確定,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但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四號民事事件,當事人為匠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當事人主體不同,且前案係請求確認章程無效之訴,本件則為撤銷組織之訴,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即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先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市後興自辦市地重劃會成立之章程第四條記載核准文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之八一府地重字第二二三三五八號;而桃園縣政府核准之正確文號應是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之八二府地重字第二二三三八五號,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重劃會章程應記載重劃區範圍及核准文號,是被上訴人之章程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請求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組織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前曾以匠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章程無效,業已敗訴確定,本件訴訟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又其係依法成立,並經桃園縣政府函准備查及核定重劃範圍,並無何無效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據上開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發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分別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有該辦法在卷可稽。準此,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即生效力,而重劃會之章程,乃規範重劃會之組織與運作,尚與重劃效力無涉,是縱然重劃會章程有無效之原因,致同章程第五條規定亦失其效力,僅生重劃會是否應另行訂立章程之問題而已,就主管機關業已核准之重劃效力,不生影響。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一府地重字第二一0二八七號函同意核准成立之市地重劃會,就此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桃縣政府八八府地重字第二五三七0五號函復匠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既為依法成立之重劃會組織,即應先推定其係有效成立,如主張其有無效原因者,即應負舉證之責,先此說明。
三、本件上訴人稱,桃園縣政府先前曾以以八二府第重字第二二三三八五號函核定,在該範圍內土地納入重劃並不爭執,但被上訴人於重劃會成立章程中,應將縣政府核准文號據實列入,重劃會始能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將錯誤之文號載入章程,顯然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因而主張依該條及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撤銷重劃會組織等語。但按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申請設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二條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許可;經許可設立者,撤銷其許可。」,依該條規定乃係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就人民團體之設立與撤銷與否,基於公法上之職權,就特定具體事件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係屬行政處分,並無私法形成權存在,亦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得審理,上訴人逕行主張其屬私權範圍,得由法院以判決撤銷被上訴人之組織,顯有未合,應無理由。又查民法第七十一條係法律行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者無效,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有何法律行為無效原因,已難採信,且無效法律行為係當然無效,亦非得以形成判決撤銷之,上訴人所指,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組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魏 大 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 華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