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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65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308-3、308-9、308-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81板登字第45563號限制登記事項所為請求權人乙○○,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限制範圍二分之一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308-3、308-9、308-10(上開2筆均由原308-3地號土地分割出所增加)等3筆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4(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父(兩造之被繼承人)余立展(於民國91年7月2日死亡)所有,被上訴人因擔心余立展將系爭土地變賣,而由余立展於民國(下國)81年間同意辦理(限制登記事項)預告登記:81板登字第45563號請求權人乙○○,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限制範圍1/2。現伊及其他余立展之繼承人已依「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伊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既已承諾不繼承系爭土地,則上開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請求權」已不存在,應予塗銷,茲被上訴人不置理,經伊聲請調解,亦調解不成立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其在系爭土地上所為之預告登記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81板登字第45563號限制登記事項所為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乙○○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限制範圍1/2,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其他共同繼承人余林秀香(兩造之母親)、乙○○(即被上訴人)、余成記、余成錡、鍾余美玉、余美文等於92年2月26日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同時,亦一致同意以繼承人余林秀香享有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全體繼承人申報被繼承人余立展之遺產稅時,可由余林秀香扣抵應分配差額而節稅。嗣申報後,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下稱國稅局局台北縣分局)核准繼承人余林秀香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可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扣除差額分記請求權價值新臺幣(下同)

14 ,606,406 元,但余林秀香就該分配請求權價值之財產,應於核准之日起2年內辦理被繼承人等值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亦即共同繼承人即使已為分割繼承之登記,仍得將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回復原狀為更正之移轉登記),始符合僅須繳納遺產稅498,576元之節稅,今上訴人利用此核定之節稅,於辦理遺產分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部分不動產後,卻違背前開一致之約定,不將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回復原狀,於配合余林秀香所核定之請求權價值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再取回各繼承人原協議分割繼承之應有部分,則上訴人應履行之條件既尚未成就,且全體共同繼承人在回復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時,原有預告登記仍屬不變,上訴人要求伊應為塗銷預告登記,自為無理由。又余林秀香依上開協議書內容雖未分得任何財產,惟實際上,余林秀香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仍可先取得余立展死後所有財產中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76 7條中段規定請求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預告登記,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父(兩造之被繼承人)余立展(於91年7月2日死亡)所有,余立展於81年5月22日同意辦理(限制登記事項)預告登記:81板登字第45563號請求權人乙○○,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限制範圍1/2。上訴人及其他余立展之繼承人於92年2月26日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分配取得,上訴人及其他余立展之繼承人均已依前開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簿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11頁、第31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余林秀香已不得就余立展之遺產主張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兩造及其他余立展之繼承人均已依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登記現況與余立展全體繼承人之約定相符,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權利移轉請求權已不存在,系爭預告登記亦無存在之必要,且余林秀香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與系爭預告登記並無關聯,余立展其他繼承人於92年2月26日所立之委託書,因伊未在其上簽名蓋章,自非真正,該委託書上所載內容亦與預告登記無關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余林秀香申報其配偶余立展遺產稅,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扣除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先經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於92年5月23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20002063號函(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示:核准自遺產稅額中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14,606,406元等情,嗣經上訴人向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申請釋疑,經該分局函釋:「...經查余立展先生所遺財產,其原始取得日期均於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依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74年6月5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本次應補徵稅額為3,896,806元...本分局於93年5月23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20002063號函准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價值計14,606,406 元乙案,併予註銷撤回...」,此有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3年7月29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1041829號函(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在卷可考,由此可見余林秀香原主張之生存配偶剩餘則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業經國稅局台北縣分局認定不得主張而命余立展其他繼承補繳遺產稅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㈡兩造及余立展其他繼承人於92年2月26日簽訂遺產分割繼承

協議書中載明「㈠土地坐落及標示(下略)㈡因辦理繼承所需一切費用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㈢以上之分割繼承協議條款係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同意訂立,並願遵守恐空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一式九份,全體協議人各執乙份,兩份送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據...」(見原審卷第5至7頁),而上開協議書中並未敘及余林秀香繼承之標的或有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足見系爭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並未以使余林秀香取得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條件。又證人即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見證人林清松證稱:「...有參與雙方協議,祇有那天去看協議書而已,因兩造的父親與我是舊識,他們先協議好再給我看地籍圖,我也有看協議書,當時都相符,不知限制登記何來,協議前原告甲○○有給我看本件3件的土地謄本,其上就有3筆土地的限制登記,協議當時祇是口頭上都有講,在協議書所載的分割繼承登記之後,就要塗銷本件3筆土地的限制登記,這部分(有條件的塗銷限制登記)我不記得,這個條件是什麼?要先解決稅的問題才能塗銷登記,但他們中有何約定,我也不清楚...」(原審卷第72頁),益見兩造在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時,均未提及分割繼承登記須附有條件,亦未約定余林秀香有配偶剩餘則產分配請求權,系爭限制登記更與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無關。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余林秀香(兩造之母)

、乙○○(即被上訴人)、余成記、余成錡、鍾余美玉、余美文等於92年2月26日在訴外人李元宦之代書事務所委託李元宦辦理繼承登記(含遺產稅申報),並同時簽立前揭「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委託書,且一致同意以繼承人余林秀香享有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全體繼承人申報被繼承人余立展之遺產稅時,可由余林秀香扣抵應分配差額而節稅;上開7位余立展之繼承人曾談及須先辦完余林秀香節稅後,始能辦理塗銷限制登記等情,並提出委託書(原審卷第41頁)佐證。惟查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在上開委託書上簽名、蓋章,該委託書並非真正,而證人即代書李元宦證以:「...他們(兩造)委託我承辦繼承登記(含遺產稅申報),他們有簽委託書,其中第2項有關稅的問題,也是兩造當場在我的代書事務所協議好的,才寫在委託書內,配偶是指余林秀香,本件稅額核定為...也有繳清了,但是原告(即上訴人)反悔,不同意我辦理繼承登記,所以我就把這個案子停下來(提出中途撤銷委任書),由當事人自行辦理.

..委託書是甲○○在我那裡同時簽的,我當時親眼看到...我有親耳聽到他們談到要先辦完余林秀香節稅後,才能辦理塗銷限制登記...」(原審卷第73頁、第74頁),徵之前揭國稅局台北縣分局2件函示,足見兩造確有委任證人李元宦辦理遺產節稅事宜,上開委託書應屬真正。惟系爭預告限制登記之內容為:「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預告登記:81板登字第45563號請求權人乙○○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限制範圍:1/2」,余立展亦於81年5月22日立具預告登記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其內容為:「立同意書人余立展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外冷水坑小段305、308、308-3地號土地3筆,面積各為3561平方公尺、1471平方公尺、3651平方公尺,持分各為2分之1,今因為保全乙○○對該標的之權利移轉請求權,同意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辦預告登記,恐口無憑,立此為據」,此有預告登記同意書(原審卷第31頁)在卷佐證,又被上訴人依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已取得與系爭土地同一小段30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限制登記之目的,既在保全被上訴人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然兩造間既已依前揭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約定,辦妥遺產繼承登記,且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約定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移轉登記請求權,則系爭限制登記即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至上開委託書第2項雖載明:「遺產稅依繼承人同意按繼承人(配偶)申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辦理節稅(尚若不準時)另以一般辦理」,及證人李元宦所為塗銷限制登記係以辦妥余林秀香節稅後為條件等證詞(原審卷第73頁),惟依前開約定文義顯為遺產節稅而為約定,而證人李元宦已為余林秀香辦完節稅,嗣因兩造爭執後經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撤銷,並認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已詳如前述,且系爭限制登記之目的,與余林秀香申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辦理節稅無關,從而上開委託書及證人李元宦上開證詞,均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限制登記所欲保權之權利既已實現,系爭土地即無再為限制登記之必要,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限制登記繼續存在,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有所妨害,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所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上開妨害,塗銷系爭限制登記,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