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65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德讓律師被 上 訴人 山翌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恆生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蘇俊秀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則為蘇俊秀之子蘇恆生,蘇俊秀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因得悉上訴人近因出售土地有新台幣(以下同)數千萬元之收入,家境寬裕,無適當職業,為人老實可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民國89年6 月間起,陸續於台北縣中和巿或新店巿等地,向上訴人詐稱:上訴人出售土地之買賣價金收入,若存於銀行利息甚低,至為可惜,應規劃適當投資管道賺取更高利潤,而被上訴人公司由其實際經營,遠景看好,正需增加營運資金以擴大經營規模,上訴人可將資金分次借予其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蘇俊秀本人則會視營運情況,不定時給予上訴人遠高於銀行利率之利息。另上訴人雖有數千萬元資產,但無正當職業,縱然有錢,社會地位仍低,會讓人看不起,蘇俊秀可安排上訴人掛名被上訴人公司副理,營造上訴人社會地位,上訴人並可以副理身分隨時到被上訴人公司查看營運情形,以確保借款債權,致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金錢,總計15,370,000元。則被上訴人因訴外人蘇俊秀詐騙上訴人而受有前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而上訴人僅就89年6 月26日匯款400萬元中之200萬元(下稱系爭200 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為此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8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8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訴外人蘇俊秀詐欺陷於錯誤而將資金分次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金錢利益,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又兩造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除蘇俊秀代上訴人購買212 萬元股票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支票購買富豪汽車1,544,500元,支付保險、互助會款、生活費及其他費用共計11,386,582元,及以提款卡領取現款1,235,196 元,並向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領走現金約2、3百萬元;又上訴人雖於89年6月26日匯款400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但隨即於89年7月14日、同年7月18日簽發被上訴人公司支票運用資金250萬元,足認上訴人係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後,於須運用時慢慢取回,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兩造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於89年6月26日匯款400萬元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7頁),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7頁背面),堪信此部分為真實。茲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收受該400萬元中之200萬元是否為不當得利?或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
四、不當得利部分: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
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㈡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利益即200
萬元,而被上訴人既否認其受領20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收受該200萬元係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訴外人蘇俊秀之詐騙,邀其將資金借予蘇俊秀或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及蘇俊秀則會視營運情況,不定時給予上訴人遠高於銀行利率之利息,並安排上訴人掛名被上訴人公司副理,營造上訴人社會地位,上訴人並可以副理身分隨時到被上訴人公司查看營運情形,以確保借款債權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金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舉上訴人掛名被上訴人山翌公司副理之名片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印製交付該名片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就此無法舉證之,況縱認上訴人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副理,亦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匯款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係受詐騙為之。是上訴人就其交付系爭200萬元係受被上訴人或訴外人蘇俊秀詐騙所致,既無法舉證證明之,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於答辯狀自承,對上訴人於89年
6月26日匯款400萬元之事,並不知曉,而又不能舉證證明何以受有該匯款,足認被上訴人對「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匯款已自認,且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董小萍亦證稱上訴人未投資被上訴人公司,無業務往來,亦無金錢借貸,亦足認兩造間就400 萬元之匯款「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已盡舉證之責云云。查,上訴人於92年9月5日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時,主張89年6月26日之匯款400萬元為借款,有假扣押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78、79頁),嗣於同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主張該400萬元為借款,有起訴狀可按(見原審卷4、5頁),故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5日之答辯狀中稱「查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蘇俊秀係多年朋友,原告於89年6月26日匯給被告400萬元之匯款被告並不知曉,係原告事後自稱伊從政府機關取得很多補償金,希望投資予被告公司,惟蘇俊秀不同意,原告則表示先放在被告公司沒關係,事後慢慢取回(事後原告確向被告借票使用由被告付款),並非借款」等語(見原審卷52頁),則依被上訴人上開答辯,係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非自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亦不能因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董小萍陳稱上訴人未投資被上訴人公司,無業務往來,亦無金錢借貸,即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200萬元(上開400萬元中之一部分)之匯款,必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是單憑上開事證,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故上訴人上開所稱,委無足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收受系爭200 萬元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與被上訴人間發生何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云云。
惟與前開理由所述不符,上訴人上開所稱,亦不足採。
㈤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洵屬無據。
五、借貸關係部分: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於89年6 月26日有匯款400 萬元入其帳戶,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辯稱:上訴人匯款400 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後,但隨即於89年7月14日、同年7月18日簽發被上訴人公司支票運用資金
250 萬元,另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金額,除蘇俊秀代上訴人購買212 萬元股票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支票購買富豪汽車1,544,500 元,支付保險、互助會款、生活費及其他費用共計11,386,582元,及以提款卡領取現款1,235,196 元,並向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領走現金約2、3百萬元等語,並提出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票據明細表、被上訴人簽發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1卷96─190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恆生之父親蘇俊秀於原審到庭證稱:「(89年6月26日原告甲○○為何會匯款400萬元到被告山翌貿易有限公司?)原告甲○○(即上訴人)匯錢後才告訴我,我跟原告甲○○說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小規模,不需要投資,他還有要求我個人幫他理財買股票,我有要他先將錢拿回去,不要放在公司,我有幫他買股票及購買車子」、「(該筆錢原告甲○○有拿回去?)我就拿該筆錢幫他買股票及車子」「(購買股票及車子有無憑據?)有,幫原告甲○○購買未上市股票,金額大約200 多萬元,車子買了140 餘萬元,車子用原告甲○○名義購買,也有交給原告」、「(被告山翌貿易有限公司或是你個人有無跟原告甲○○借款?)沒有」、「(被告山翌貿易有限公司有無分紅或發薪水給甲○○?)沒有」、「(除了買賣股票及購買車輛外,有無幫原告甲○○做其他理財?)沒有」、「原告甲○○給我錢都有紀錄,但詳細金額我不知道,原告甲○○將被告山翌貿易有限公司當作個人會計部。原告甲○○與我為20餘年的朋友,每筆錢我都有跟原告甲○○算的很清楚」、「(原告甲○○叫你個人理財,為何會將款項匯到被告山翌貿易有限公司內?)我不知道。原告甲○○一天到晚都到被告山翌貿易有限公司,以前常跟公司借票,所以他知道公司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90─92頁),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係因借貸關係匯400 萬元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簽發支票以給付上訴人利息,足
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查,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支付其利息之支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帳號,發票日89年11月10日、89年12月10日、90年1月10日、90年2月10日、90年3月10日、90年4月10日,面額依序為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9,000元、4,500元之支票6紙;及被上訴人所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帳號,發票日89年10月10日、89年11月10日、89年12月10日、90年1月10日、90年2月10日,面額依序為22,500元、18,000元、13,500元、9,000元、4 500元之支票5紙(見原審卷145、146頁),其給付利息之金額並不一致,或為9,000元,或為4,500元,或為22,500元、18,000元、13,500元,經詢問上訴人係如何計算利息,上訴人亦稱兩造未約定利率,係由蘇俊秀自行任意給付,核與一般借款利息係按月給付定額之情形不同,亦難僅憑上開支票遽予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代為購買股票、車子之時間,與上
訴人於89年6月26日匯款之時間相差甚遠,可見購買股票及車子與系爭匯款無關云云,惟查上訴人於89年7月4日自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恆生處受讓耐吉電子股票1萬股,蓬萊環生科技、健亞公司股票則於90年12月24日由訴外人蘇恆正讓與上訴人,此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4─116頁),另被上訴人係於90 年7月9日代上訴人給付購車款項,亦有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雖與上訴人匯款時間有差距,然亦不能以此即謂89年6月26日係因借貸關係而匯款。
㈣綜上,匯款之原因有多種,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受有匯款,即
謂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是上訴人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8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