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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669 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二萬三千六百

三十一元,及自民國9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出資四百萬元,由被上訴人出名與朱孟松、莊志遠、王連春

、商勝榮(下稱朱孟松等人)合夥(下稱朱孟松等人合夥)興建臺北縣鶯歌鎮之文化新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伊與被上訴人間係隱名合夥關係(下稱系爭隱名合夥),與朱孟松等人則無合夥關係存在。

伊之出資附於被上訴人出名之股份內。

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僅限於系爭大樓之興建出售。

系爭大樓業已完工售罄,並於91年1月3日召開股東會議結算完

畢,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合夥事務結算完畢,應退還伊股金九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伊於同年3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足見系爭隱名合夥關係業因當事人同意,暨目的事業之完成,於91年3月7日終止。

兩造及朱孟松等人同意,系爭大樓完工售罄,伊可取得1/10之

利潤,故伊有權檢查被上訴人與朱孟松等人就系爭大樓所成立之合夥財產狀況及查閱帳簿。

伊出資四百萬元,已收回股金一百萬元,因兩造尚未完成最後

結算,故被上訴人仍應返還伊四百萬元,扣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後,被上訴人應再返還伊股金三百零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

叁、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系爭大樓係由伊等合夥人出資而借泓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谷公司)名義申請建照興建。

上訴人與伊成立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再由伊出名與朱孟松等人合夥興建系爭大樓。

泓谷公司股東有伊、訴外人陳耀宗、商木金、商錦文、商勝榮

、王連春、林宜服等7人,除伊、商勝榮、王連春參與興建系爭大樓外,其餘股東並非興建系爭大樓之合夥人。

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僅限於系爭大樓之興建出售。

朱孟松等人合夥之事務,尚有稅捐有待稅捐機關確認而未完全終了,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尚未終止。

倘認系爭隱名合夥關係業已終止,依伊與朱孟松等人之合夥結

算結果,伊僅須退還上訴人股金九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上訴人並非伊與朱孟松等人合夥之合夥人,無權檢查伊與朱孟

松等人就系爭大樓所成立之合夥財產狀況及查閱帳簿,亦無從就上開帳目表示異議。

上訴人出資四百萬元,已收回股金一百萬元,仍請求伊退還股金四百萬元,並無理由。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使用執照2紙為證。

理 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1年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由伊出資四百

萬元,由被上訴人出名投資朱孟松等人合夥興建系爭大樓。系爭大樓自85年完工迄今已售罄,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因當事人同意,暨目的事業完成,業已終止,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被上訴人認諾應退還伊九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惟被上訴人與朱孟松等人合夥不當支出所謂借款利息一千六百五十七萬三千元、董監事酬佣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六百零三元、行政費用三百九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稅捐支出二百九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股東往來一百萬元及以低於市價之一百五十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餘屋(台北縣○○鎮○○街○○巷○號6樓),被上訴人至少應再退還伊上開數額1/10,惟被上訴人就伊主張之金額既有爭議,顯未完成清算,爰依民法第

709 條規定,求為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三百零二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本於被上訴人認諾,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九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並計付遲延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同意終止隱名合夥關係;朱孟松等人

合夥事務,目前尚保留部分款項供將來發生稅款所用,合夥目的事業尚未完成,是系爭隱名合夥關係尚未終止。倘認系爭隱名合夥關係業已終止,依伊與朱孟松等人之合夥結算結果,伊僅須返還上訴人股金九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且上訴人出資四百萬元,已收回一百萬元,其請求返還四百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事實經過㈠被上訴人與朱孟松等人合夥興建系爭大樓,而兩造於81年間成

立隱名合夥契約,由上訴人出資四百萬元附於被上訴人出名之股份內,約定大樓完工出售後,上訴人得取得建案1/10之利潤之分派,兩造隱名合夥限於系爭大樓興建出售(兩造不爭及本院93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泓谷公司於81年10月間成立,股東有被上訴人、訴外人陳耀宗

、商木金、商錦文、商勝榮、王連春、林宜服等7人,被上訴人與朱孟松等人合夥係借泓谷公司名義申請建照興建系爭大樓(股東名簿、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4鶯使字第1532號使用執照,原審卷㈠113、184頁)。

㈢系爭大樓自85年完工迄今已售罄(兩造不爭)。

㈣朱孟松等人合夥,除保留一百萬元為五年內稅款準備外,均已

清算完畢(兩造不爭,93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57頁)。

㈤上訴人於90年1月18日取回股金一百萬元(收據,原審卷㈠36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㈠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已否終止?⑴按隱名合夥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者,隱名合夥關係亦因而終止,民法第700條、第70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朱孟松等人合夥興建系爭大樓出售,上訴人出資四百萬元附

於被上訴人名下股份,由被上訴人出名與朱孟松等人合夥興建系爭大樓,約定將來系爭大樓完工出售後,上訴人得取得建案利潤1/10之分派,兩造間關係為隱名合夥關係,目的事業僅限於被上訴人出名參與朱孟松等人合夥興建系爭大樓出售,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大樓於85年間已經完工並已售罄,如前述,則兩造間隱名合夥目的事業已經完成,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規定而終止,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隱名合夥關係尚未終止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隱名合夥關係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出資及利益金

額?⑴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出資及給

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定有明文,而「附股於他人出名之股內,附股人就合夥營業之關係,乃由出名人而生,其對於合夥營業之權利義務,依出名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分派為準」,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658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兩造隱名合夥關係業已終止,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70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兩造隱名合夥契約約定將來系爭大樓完工出售後,上訴人得取得建案利潤1/10之分派,而朱孟松等人合夥股東會議記錄(原法院卷㈠134頁)則記載上訴人投資比例為10%,惟兩造既不爭執兩造間僅係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出資附於被上訴人名下股份,實非朱孟松等人合夥之股東,則上開記載僅在表示上訴人將來可受分配之計算方式而己,即兩造隱名合夥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金額係朱孟松等人合夥決算後合夥財產之10%。

⑶朱孟松等人合夥興建系爭大樓之股金原為四千萬元,於90年1

月間減資為三千萬元,所減資本一千萬元已按每人投資金額退還,上訴人已取回一千萬元之1/10計一百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收據一紙(原法院卷㈠36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朱孟松等人合夥於91年1月3日召集合夥股東會議,就系爭大樓餘屋(即台北縣○○鎮○○街○○巷○號6樓)處理方案及財務報告、財務報表作成決議以為結算依據,該合夥股東會議決議包括①股東朱孟松借款所生之利息支出及還款責任由甲○○(被上訴人)負責②本案利息支出由複利改為單利並以月中為計算基準③股東遲付股金利息,以1.5%月利率單利計算④泓谷公司及股東掛名費應以董監事酬佣列帳,由三工地係工程造價比例分擔⑤本案餘屋(台北縣○○鎮○○街○○巷○號6樓)由甲○○(被上訴人)以一百五十萬元認購⑥本合資案結算後,應保留現金一百萬元作為以後支付稅費用⑦股東會後,本工地逕行結案,嗣由被上訴人依該決議附件之財務報告作成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計淨損一千七百七十九萬三千八百零六元,保留一百萬元以供將來稅款之用,以股金三千萬元計算,可退股金為一千一百二十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可退還股金1/10即一百十二萬零六百十九元,扣除上訴人因遲交股金之利息後,可退還股金為九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有被上訴人提出股東會議記錄、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原法院卷㈠

134、37至41頁)可稽,上訴人對於遲交股金應扣利息一節並未爭執,被上訴人依朱孟松等人合夥股東會議決議計算應退還上訴人股款九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並無不合。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提出試算表及損益表上所載借款利息一千六百五十七萬三千元、董監事酬佣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六百零三元、行政費用三百九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一元為不必要支出;稅捐支出四百三十九萬零二百五十四元中有二百九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未提出單據證明,且合夥以低於市價之一百五十萬元售予被上訴人餘屋並不合理云云,惟上開金額之計算係朱孟松等人合夥股東就合夥事業清算之結果,上訴人附名於被上訴人股份內,不得直接對朱孟松等人合夥主張清算不當(上訴人可否代位被上訴人主張清算不當,為別一法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而在朱孟松等人合夥變更清算結果重為分配前,上訴人僅得取回朱孟松等人合夥清算後合夥財產餘額1/10即九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主張即不足採信。

又隱名合夥人雖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帳簿,並檢查

其事務及財務之狀況,民法第7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隱名合夥人所得查閱之帳簿限於出名營業人與隱名合夥人之帳簿,上訴人依法雖得查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隱名合夥之帳簿,惟上訴人並非朱孟松等人合夥之合夥人,則不得查閱朱孟松等人合夥帳簿(得否代位被上訴人查閱,為別一法律問題),被上訴人雖依原法院之命提出朱孟松等人合夥帳簿,惟上訴人本無權查閱,自不因被上訴人提出而取得查閱朱孟松等人帳簿之權源,而依原審筆錄並無兩造合意以被上訴人所提出朱孟松等人合夥帳簿視為兩造間隱名合夥帳簿之記載,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以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1日提出之帳冊為兩造隱名合夥帳冊作為如何計算應返還上訴人出資及所得利益之依據,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參與朱孟松等人合夥興建系爭大樓出售,

兩造成立隱名合夥,上訴人出資四百萬元附名於被上訴人股份內,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因目的事業即系爭大樓興建完成並售罄而終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及所受利益為朱孟松等人合夥清算後合夥財產1/10,上訴人已先取回一百萬元出資,而朱孟松等人合夥清算後,合夥並未獲益,而係虧損,上訴人僅得再取回九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超過上開數額部分,上訴人並不得請求,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超過上開得取回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洵屬正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