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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齊彥良律師追加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鍾兆馨律師複 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耕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訴之變更,經本院於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管理之屏東縣○○鄉○○段504之5、627之11、643之9地號土地有繼耕權存在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管理之屏東縣○○鄉○

○段504之5、627之11、643之9地號土地有繼耕權存在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為已故榮民即訴外人楊志和之養子,而訴外人楊志

和係民國60年間安置於伊機關所屬屏東農場就業之場員,受配耕作坐落屏東縣○○鄉○○段504之5、627之11、643之9等三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504之5等三筆土地),嗣訴外人楊志和於77年6月16日死亡時,被上訴人因任職少校軍官,且未具備自耕農身分,未從事農業生產,與伊87年12月16日

(87)輔肆字第208號函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亡故後,遺眷申辦繼耕要點」(下稱繼耕要點))之申請繼耕條件不合,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繼耕權存在,即欠缺法律上利益,且准予耕作與否屬行政訴訟範疇,不應由普通法院審理。

㈡配耕國有農場之土地予榮民,為國家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

,此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若受配耕榮民死亡,當已喪失榮民身分,則其使用借貸之目的亦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當然消滅。

㈢被上訴人之申請繼耕程序,應依上開繼耕要點規定為准駁之

核定,伊於86年4月17日「本農場場員農地放領相關問題研討會」雖曾決議「場員子女未成年者仍依規定,保留繼耕權益,嗣其成年後再報會核辦繼耕及土地放領手續。至已任公職者,俟88年時,徵求其意願擇一辦理」,但無發生得否繼耕法律上一定之效果。

㈣伊從未肯認被上訴人有繼耕權存在,縱令被上訴人引用已廢

止之69年7月11日(69)輔肆2072號「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合土地處理要點」(下稱土地處理要點)第2點、第3點款等規定為主張,惟觀諸同要點亦定有「必須完成保證切結手續」之規定,而被上訴人並未付諸踐行,難認被上訴人有繼耕權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地處理要點、繼耕要點、被上訴人陳情書、照片四幀潮州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行政院93. 1. 5院授財產接字第0930000189號函、財政部93.1.5臺財產接字第0930000191號函、上訴人93.1.9輔捌字第0930000108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3.3.9臺財南處字第09300008068號函為證。

乙、追加被告方面:

一、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二、陳述:坐落屏東縣○○鄉○○段第503地號土地(下稱503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即由行政院移撥伊管理,不符合承擔訴訟之規定,且該筆土地位於屏東縣,考量審級利益及管轄之問題,伊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伊為被告。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追加被告管理之系爭503地號土地有繼耕權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系爭503地號土地於起訴前,已由上訴人變更為追加被告管

理,故本件訴標的於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間,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僅管理人變更,故伊為被告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毋庸上訴人之同意。㈡上訴人對於場員死亡時,遺眷無論為未成年人或已任公職者

,均採保留繼耕權,當無由自場員死亡時即當然終止配耕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仍得同意保留原使用借貸關係之標的物即配耕權與場員之繼承人,使其繼續耕作。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配耕榮民死亡...時

,主管機關...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則在主管機關未合法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之前,伊對於系爭耕地四筆土地有繼續耕作之權利。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迄今未為意思表示終止契約收回耕地,故原使用借貸關係應仍存在。

㈣伊於88年間辦理軍職退伍,當時已無其他耕作外收入,且必

須親自耕作仰賴系爭四筆土地之收入維生,伊有耕作能力,是伊確實符合另訂新約之條件。惟上訴人卻事後單方、任意變更締約之相關條件,且做不合理之限制,進而拒絕與伊另訂新約,參照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148條規定,該另訂新約之拒絕應屬無效。

㈤本件起訴前,系爭503地號土地固由被上訴人移轉交由追加

被告管理,惟查財政部93.01.05台財字第0930000191號函主旨記載503地號土地係「現狀移交」,是以追加被告同意概括承受前管理人即上訴人在系爭503地號土地上所有之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是該號耕地有變更被告之必要,且本件訴訟標的於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間應合一確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屏東郵局第298號存證信函、上訴人屏東農場 (89)屏農產字第1433號函、追加被告臺灣南區辦事處臺財產南管字第0930043732號函、在職證明書及地籍圖謄本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起訴前,系爭503地號土地固由被上訴人移轉交由追加被告管理,惟查財政部93.01.05台財字第0930000191號函主旨記載503地號土地係「現狀移交」,追加被告既同意概括承受前管理人即上訴人在系爭503地號土地上所有之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就系爭503號土地改以追加被告為對造, 其訴訟基礎事實同一,無待追加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本院依法既應變更,即有審理之權。追加被告以:系爭503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即由行政院移撥伊管理,不符合承擔訴訟之規定,且該筆土地位於屏東縣,考量審級利益及管轄之問題,伊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伊為被告等語置辯,尚無可採。

二、實體方面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77年6月16日伊父楊志和病故後,即依

規定提出系爭504之5地號等三筆土地繼耕申請,保留伊未來申請繼耕權利。而上訴人在80年12月9日有關農場辦理場員農地放領尚須解決有關問題第二次會議紀錄及86年4月16日有關農地放領相關問題研討會議紀錄中均有記載「保留其(指被上訴人)繼耕權利,俟其離開公職後再依有關規定辦理」、「至已任公職者,俟八十八年時,徵求其意願擇一辦理。」伊即於88年6月辦理退伍,申請繼耕,詎上訴人不遵守上開有關繼耕之決議,多次以伊不符合申請繼耕之條件為由,駁回伊對系爭第504之5地號三筆土地繼耕權之申請,顯係侵害伊之權利,而有確認之利益;又本件屬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屬私權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理等情,爰依使用借貸關係,求為確認伊對於上訴人管理之系爭504之5等三筆土地有繼耕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確認伊對上訴人就系爭503地號及504之5地號等三筆土地有繼耕權存在,於本院審理時發現系爭503地號土地於起訴前管理機關變更,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為請求確認伊與追加被告就系爭503地號土地有繼耕權存在)。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皆係國有,伊僅係管理單位,又配耕國有之農場土地,乃政府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二者成立使用借貨之法律關係,則受配耕榮民死亡或使用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即當然終止,故縱被上訴人與亡故之場員楊志和具有養父養子之關係,然就系爭土地借貸關系,顯已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且訴外人楊志和係60年間安置於上訴人所屬屏東農場就業之場員,受配耕作土地,墾植維生,楊志和嗣於77年6月16日亡故,當時被上訴人仍就讀軍校,既非自任耕作,更缺乏承接被繼承人受配耕系爭土地繼續耕作之客觀條件,縱令保留其申請繼耕之權利,亦因被上訴人軍校畢業後,仍任職軍中,並有專職收入,經濟能力非低,且欠缺耕作能力,核與伊87年12月16日輔肆字第208號函發布之繼耕要點之申請繼耕條件不合,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繼耕權存在,即欠缺法律上利益;又被上訴人之申請繼耕程序,應仍依繼耕要點相關規定為准駁之核定,伊於86年4月17日「本農場場員農地放領相關問題研討會」雖曾決議「場員子女未成年者仍依在規定,保留繼耕權益,並嗣其成年後再報會核辦繼耕及土地放領手續。」「至已任公職者,俟88年時,徵求其意願擇一辦理」,但無發生得否繼耕法律上一定之效果。伊從未肯認被上訴人有繼耕權存在,縱令被上訴人引用已廢止之土地處理要點第2點、第3點等規定為主張,惟觀諸同要點亦定有「必須完成保證切結手續」之規定,而被上訴人並未踐行,難認被上訴人有繼耕權存在,與伊並未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況是否准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其養父原分配之土地,須由主管機關依據行政法規本於行政裁量決定,為公法關係衍生之結果,不宜提起民事訟等語,資為抗辯。

㈡查被上訴人為已故榮民楊志和養子,楊志和係安置於上訴人

所屬屏東農場就業之場員,受配耕作系爭504之5地號等三筆及503地號共四筆之國有土地,墾植維生,於77年6月16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上訴人輔肆字第3508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48、

52 至55頁),堪信為真實。㈢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為受配耕榮民與國家間成立之使用借貸

關係,屬私權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理云云,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繼耕權之法令依憑為上訴人於69年7 月11日發布之土地處理要點,為一行政法規,乃主管機關基於照顧之特別目的,於配耕榮民死亡後,決定准許或否准其遺眷繼續使用原分配土地,須由主管機關依據相關法規行使裁量權,以定是否符合相當要件,凡此皆為本於公法關係生之結果,被上訴人就此提起民事訴訟尚有不宜等語。經查是否為民事訴訟之範圍,或應為行政訴訟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從形式上認定之,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斷。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504之5地號等三筆及503地號共四筆土地之繼耕權存在,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屬私法上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普通法院應有管轄權,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㈣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申請繼耕,與伊87年12月16日函發

布之繼耕要點規定之繼耕條件不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繼耕權存在,欠缺法律上利益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伊被保留多年之繼耕權,經上訴人一再否決,應有確認之利益等語。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繼耕權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予以否認,故此法律關係不明確,被上訴人請求法院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在,以除去此不安狀態,應認被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亦無足取。

㈤被上訴人主張:伊養父楊志和為榮民,受配耕系爭504之5地

號等三筆及503地號等土地,依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非當然停止,而上訴人迄未終止上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上訴人則抗辯:訴外人楊志和係伊所屬屏東農場就業之場員,伊分配系爭504之5地號等三筆土地與楊志和耕作,既為使用借貸關係,則受配耕作之榮民楊志和於77年6月16日死亡時,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所示,使用借貸關係本已終止,無繼承可言等語。查被上訴人之養父楊志和係依土地處理要點獲准配耕上開農地,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前開要點係基於照顧榮民之生活而設,目的在使榮民能安養天年,是倘借用人亡故或另有所養,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耕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楊志和於獲配系爭農地後,已於77年6月17日死亡,於其死亡時,應認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其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固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惟查上開解釋係針對上開土地處理要點第4點第3項所定限於榮民之子得繼承其權利,而對女性為差別待遇所為之解釋,與本件爭執事項尚屬有別,應非該解釋效力拘束對象,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應另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尚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楊志和與上訴人間就系爭504之5地號等三筆及503地號共四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因楊志和死亡而終止云云,不足以採。

㈥楊志和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關係於楊志和死亡時終止,如前

述,被上訴人自應與上訴人另行合意,始得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繼耕系爭土地。查被上訴人主張77年6月16日訴外人楊志和病故後,伊馬上依規定提出系爭504之5地號等三筆土地繼耕之申請,上訴人保留被上訴人未來申請繼耕權利,上訴人在農場辦理農地放領尚須解決有關問題第二次會議記錄、農地放領相關問題研討會議紀錄中亦有記載「保留其繼耕權利,俟其離開公職後再依有關規定辦理」、「至已任公職者,俟88年時,徵求其意願擇一辦理」,故伊有聲請繼耕之權利存在,其後迭為聲請,上訴人拒絕並無理由云云,提出上訴人80年12月9日及86年4月17日之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28頁)。上訴人則抗辯:訴外人楊志和亡故當時,被上訴人仍就讀軍校,既非自任耕作,更缺乏承接被繼承人受配耕系爭土地繼續耕作之客觀條件,縱令保留其申請繼耕之權利,亦因被上訴人軍校畢業後,任職軍中,並有專職收入,經濟能力非低,且欠缺耕作能力及不符申請繼耕條件持續存在,上訴人身為國家土地管理人,自不能容許,於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公布後,伊曾於87年12月16日以 輔肆字第2508號函公告發布繼耕要點,其中除載明69年7月11日(69)輔肆字第2072號函發之土地處理要點即予廢止外,另於說明三載明:「貴場(指上訴人所屬屏東農場)既有場員眷因故未辦妥繼耕間接安置者,包括曾經本會准許保留其未來申辦繼耕資格之遺眷均不再保留,應依新頒要點規定,於文到三個月期限內補齊所需證件申請繼耕間接安置,逾期不予受理。凡不符合繼耕間接安置,其原配土地及房舍應依規定收回」,又繼耕之准否,仍需經形式上之申請及實質上之審查始得發生,非但皆屬公法之規範內涵,縱然退而就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言,亦必須基於兩造意思之合致,方得成立,上訴人無片面受其拘束之餘地,從而上訴人本於公法上職權上之行使,審酌被上訴人申請繼耕之條件不合,而為拒絕本件使用借貸之合致,此乃契約自由之當然結果,是本件兩造之間並未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等語,提出87年12月16日修正後之土地處理要點及補肆字第2508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經查訴外人楊志和77年6月16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曾依上訴人66年7月11日頒布之土地處理要點第二點之規定申請繼續耕作系爭第504之5地號等三筆土地,上訴人於86年4月17日雖曾決議:「已任公職者,俟88年時,徵求其意願擇一辦理」,並於說明欄表示:「任公職或年幼者因無法自任耕作,故本會現行規定,暫緩辦理繼耕,土地由農場收回辦理代耕,保留其權益,俟其離開公職或成年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6、28頁反面),並未決議同意被上訴人繼耕上開土地。於88年6月被上訴人退伍後,聲請繼耕,為上訴人所拒,則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已合意成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繼耕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即乏依據。至於上訴人不准被上訴人之聲請成立繼耕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有當,要屬上訴人依土地處理要點行使職權有否妥適問題,非本件民事訴訟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對於上訴人管理之系爭504之5地號等三筆土地有繼耕權存在;㈡確認對於追加被告管理之系爭503地號土地有繼耕權存在,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上訴人管理之系爭504之5地號等三筆土地有繼耕權存在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併其變更之訴,予以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法 官 劉清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律師

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裁判案由:確認繼耕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