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68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233萬元本息,經原審於86年10月13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宣告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乃於86年10月30日以原審86年度存字第2938號提存書,提存面額為2,233萬元之台灣銀行本票1紙供擔保,得以免為假執行。
嗣復有多次變更提存物,終於88年3月11日以88年度存字第877號提存書變換提存物為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8紙,面額共計2,240萬元。惟上開民事訴訟經上訴人上訴後,由本院於87年9月15日以87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不須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價金。上訴人乃向原審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但經原審於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駁回,幾經抗告及再抗告程序,嗣經本院於88年11月19日以88年度抗更㈠字第12號裁定准予發還確定。詎被上訴人於88年3月12日最高法院審理上開返還提存物事件再抗告期間,向原審聲請假扣押,由原審於88年3月16日以88年度裁全字第1108號假扣押裁定,及於88年3月23日以88年度民執全字第7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將上訴人之上開提存物假扣押,致上訴人於取得本院上開抗更㈠字第12號准予發還提存物之裁定後,無從領回或變換提存物。嗣兩造間上開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並由本院於90年6月26日以89重上更㈠字第95號判決上訴人僅須給付被上訴人7,614,864元本息,且經最高法院於91年8月23日駁回兩造之之上訴後確定。被上訴人雖於92年8月間向原審聲請撤銷88年度裁全字第1108號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於原審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後,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行使權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假扣押行為,已受有無法取得前揭銀行存單利息收入之損害達2,598,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11,585元,並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在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本息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8,448元及自9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為之本案請求確屬正當,且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致原假執行宣告失其效力後,故被上訴人確有就上訴人前揭提存物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以保全被上訴人本案買賣價金請求勝訴後,得為強制執行之必要,且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以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目的。故被上訴人縱於92年間有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無須就上訴人所受利息損失,負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所提存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即令遭被上訴人予以假扣押,法律上亦未禁止上訴人申請變換提存物,是上訴人本得於可轉讓定期存單計息期間屆滿前,聲請變換提存物,以避免可轉讓定期存單逾期而受有利息之損失,詎上訴人竟疏未於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計息期間屆滿前為聲請變換提存物,致因逾期而受有利息損失,自屬其本身未主動聲請變換提存物所致生之損害,要與被上訴人所為之假扣押無涉。再縱認系爭定期存單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而無從取回,但上訴人仍得向開單之台灣土地銀行申請展期,詎上訴人並未主動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請展期,自亦不得將此利息損失之不利益,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又果若系爭定期存單確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而無從辦理展期,其開單之台灣土地銀行就該定期存單之存款,亦會自動轉存活期存款,而可依約給付活期存款利息,足見上訴人就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並無利息損失。此外上訴人所為關於利息損失之計算亦與台灣土地銀行所呈報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利率標準不符,其請求之金額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前揭主張兩造間因給付價金訴訟及上訴人有供擔保提存暨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經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等事實,復有兩造提出之上開歷審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執行通知、提存所函及提存書為證(見原審92年度促字第94715號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34頁至第95頁、及本院卷第1卷第75頁至第1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87年度存第295號、88年度存字第877號提存卷宗、87年度聲字第1036 號返還提存物歷審卷宗及88年度裁全字第1108號、88年度執全字第75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受有利息損失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假扣押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同法第531條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530條第3項固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惟債權人因聲請撤銷假扣押而須賠償債務人損害者,仍應僅限於其本案請求非為正當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參照),如債權人本案請求係屬正當,債務人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本件經查被上訴人係為保全其對於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之強制執行,而聲請原審裁定准許對上訴人提存在原審提存所之台灣土地銀行224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假扣押,並執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扣押,此由被上訴人向原審所提起之假扣押聲請狀載內容可證(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8頁)。次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向原審所提起之給付買賣價金本案訴訟,係經原審以86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價金2,233萬元本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卷第76頁至第91頁)。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87年度重上字第67號廢棄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卷第92頁至第111頁),被上訴人除旋就上開本院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外,並因原審假執行之宣告已經廢棄失其效力,為求保全本案買賣價金請求,乃於此期間向原審為准許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及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實施。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終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卷第114頁至第118頁),並由本院另以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7,614,86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卷第120頁至第144頁,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223萬元,而其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債權額,亦為2,223萬元─見前揭假扣押聲請狀),且經最高法院肯認確定(見本院卷第1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經查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號判決亦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買賣價金債權2,223萬元(見本院卷第1卷第131頁所附判決理由欄)。故堪認被上訴人關於給付買賣價金之本案請求確屬正當。雖本院上開重上更㈠字第95號判決另採信上訴人以隱名合夥退夥為由請求返還出資額18,232,246元作為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而於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本息扣除上開抵銷金額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7,614,864元本息。惟按抵銷,乃債務人對債權人另有債權(被動債權),且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因而以之與其對債權人之債務(主動債權)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故債務人行使抵銷權,乃行使其對債權人之被動債權,並不因而否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主動債權之存在。是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之本案訴訟,雖因上訴人在訴訟中行使被動債權,為抵銷抗辯成立,仍應認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全部成立,且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惟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以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5 號判決確認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本案請求既屬正當,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實施假扣押所受之利息損失1,708,44 8元,並加付自9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