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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6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687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洪寶川訴訟代理人 蘇維成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追加 被告 丁○○

丙○○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6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意旨略以:伊係臺北市○○區○○段3小段449地號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管理人,而被上訴人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房屋使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同時被上訴人無權使用上訴人之土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亦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87年7月(上訴人催告給付不當得利)起,至被上訴人將房屋拆除返還系爭土地時止,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使用補償金及利息;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其被繼承人蕭火山生前向政府主管機關所購買,爰追加蕭火山之繼承人丁○○、丙○○、甲○○、乙○○為被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三、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且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不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起訴對象;又,「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即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50年度臺上字第1236號判例參照),故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本件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並無相反之約定,有贈與契約書可稽,應認贈與人蕭火山業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丁○○、丙○○、甲○○、乙○○等 4人為被告,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無為合一確定當事人之必要,被上訴人復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㈡第 3頁筆錄),故上訴人不得追加其他非原審被告之被上訴人等為當事人,其追加丁○○、丙○○、甲○○、乙○○等 4人為被告,並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