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708號上 訴 人 海崴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茂華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葉建廷律師被上訴人 李重耀即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複代理人 劉昌承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89萬5,432元及自民國9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129萬8,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389萬5,43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文斌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文斌事務所)於民國90年6月12日及同年月18日就聯合經營事業(即合併工作)進行討論,並由被上訴人總經理李學忠代表簽署於會議文件,嗣三方自90年7月起聯合經營事業,而三方所屬之員工對外均以聯合經營公司名義為之。惟聯合經營事業嗣於91年2月、3月間因故宣告結束,而此合作期間伊為配合上開聯合經營契約合併工作所先行代墊之薪資、勞健保費用、辦公室租金及相關開銷,自得依約定之比例向被上訴人求償。且伊於同年4月24日與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邱天祿協商後,初步確認被上訴人自90年8月起至91年2月止,應負擔之代墊費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20萬9,053元,嗣經雙方再次核算修正代墊費用為380萬0,447元,並加計91年
3 月份被上訴人應分攤之金額為9萬4,985元,共計為389萬5,432元。另伊於原審書狀所陳NEC案可獲得美金45萬元,係指報酬,而非利潤,報酬還需扣除成本,伊整體算出係虧損,並無盈餘可言。縱有盈餘,該案非屬聯合經營事業,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分配盈餘,不生抵銷問題等情,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9萬5,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9萬5,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0年8月間起至91年3月28日止共同辦公之期間,亦即八里登陸站工程(即上訴人所稱之NEC案,下稱八里案)之施作期間,上訴人向伊借調數名專業人員支援辦事,可見八里案為兩造於合作期間合作之個案,惟合作關係既已於91年3月間終止,依法應結算並分配損益,然上訴人所提伊應分擔之款項,均係合作期間伊可能產生之成本,然就合作期間之利得則未予計入。上訴人自承八里案之獲利達美金45萬元,則伊應可分配676萬6,622元,伊自得以上開得分配之利益主張抵銷,且上訴人因工程需要向伊商借專業人員,其管理及薪資即應由上訴人支付,自不得向伊請求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李重耀即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係個人執行業務單位,被上訴人係本案雙方合作之對象。訴外人李學忠係被上訴人李重耀之子,且係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之總經理;於兩造聯合經營時,有參與之員工對外使用之名片,均載有被上訴人名稱;兩造同意聯合辦公室之水電瓦斯、辦公室租金、停車位租金、修繕費、什費、辦公室裝修、辦公室仲介、交通費、運費、文具用品、書報雜誌、什項購置、郵電費、其他費用、交際費、印刷費等共同費用,依被上訴人35分之15(即
0.42)、上訴人35分之16及陳文斌事務所35分之4比例分擔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79頁之筆錄、第85頁之書狀、第108、126、127頁之筆錄),並有員工名片及費用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70頁、第11頁至第1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5月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之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八里案是否為兩造合作完成之工程?八里案之利潤若干?被上訴人得否以其應分配之利潤主張抵銷?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查兩造及陳文斌事務所於90年6月18日約定合併工作,
依合併工作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第一條記載:「各公司依認股比例、金額、個別投資MIC,再由MIC轉投資海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公司),以10元/股單價,買下海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63.64%股份」及第四條:「……在勞基法實施前之員工年資應由原單位予以處理,併入海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重新聘用、年資重新起算」(見原審卷第9頁之會議記錄)之約定,可知系爭會議紀錄雖稱三方係合併工作,惟合併工作後之執行主體為海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公司。又依系爭會議紀錄第二條約定:「現有各公司之案源移轉交海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執行,執行完畢結案後依個案之獲利再議定分配比例,執行人員之時薪由原公司提供交海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支付。……」(見原審卷第9頁之會議記錄),及證人陳文斌於本院證稱:「(系爭會議紀錄第二條之現有各公司的案源之真意)是指有部分的案子已經快要終結,就由各公司自行終結,不納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之筆錄),足見系爭會議記錄第二條所指「現有各公司的案源」係指三方原有之案源,且三方原有之案源不納入合併工作後之業務,仍由各公司自行終結。惟因三方約定合併工作後之業務執行主體為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及陳文斌事務所原有之案源雖仍由其各自終結,惟因合併工作之故由上訴人代為執行,此由系爭會議紀錄第二條記載:「……。執行人員之時薪由原公司提供交海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支付」之約定,足以證明。且系爭約定之用語,既稱移轉交上訴人公司「代為執行」,可知系爭約定之真意,係指被上訴人與陳文斌事務所之原有之案源由上訴人代為執行,至上訴人原有之案源自不可能再由上訴人自己「代為執行」,足見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執行之被上訴人原有案源,於個案執行完成後,始依系爭約定,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行獲利分配;而上訴人代陳文斌事務所執行之陳文斌事務所原有案源,於個案執行完成後,由上訴人與陳文斌事務所進行獲利分配。至上訴人自己原有之案源,仍由上訴人自行執行,無代為執行之問題,自亦無獲利分配之問題。
⒊上訴人主張八里案為兩造聯合經營(合併工作)前上訴
人所獨自承攬之業務,並非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執行之案源,而係上訴人自己之案源,由上訴人自行執行之,上訴人僅將其中依法需建築師簽證之設計部分委由陳文斌建築師執行,絕非與被上訴人或陳文斌建築師間聯合經營該案等語。查證人陳文斌於本院證稱:「八里案當時是我的案子,但是日本要求要有營建管理,所以我請海崴公司營建管理,由我做設計共同執行此案子,所以才會納進來,納進來以後由三個公司一起執行,由海崴公司彭總調派人力,八里的案子並不是重耀事務所的案子,重耀事務所有一個洪先生來支援,此案設計都是我帶我事務所的3、4個人一起來做,營建管理有姜先生、季銘杰、許世賢、魏先生,另一個是重耀事務所的洪先生」、「……設計的人員都是我帶我事務所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之筆錄),足見系爭八里案係由陳文斌事務所設計,上訴人為營建管理,系爭八里案無論係如上訴人所主張為其於合併工作前所承攬之業務,或依證人陳文斌所陳述係陳文斌事務所承接之案件,皆非被上訴人之案件,依系爭會議紀錄第二條之約定,系爭八里案件執行完畢後縱有獲利須進行分配,亦為陳文斌事務所與上訴人間之問題,自與被上訴人無涉。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八里案工程係屬兩造合作之工程案云云
,並以證人陳文斌於原審證稱:「前開工程(指八里案)由彭茂華與慶上公司簽約,由我帶領三方其他同仁完成,工程款項也由海崴收訖,迄今為止尚未作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之筆錄)、證人慶上光纖公司董事長陳金前於原審證稱:「李學忠(即被上訴人事務所總經理)我見過,但關於簡報都是由團隊在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之筆錄)及證人洪松男於原審證稱:「我在重耀事務所工作,擔任工務部副理,我就是NEC在台光纖站工程案件(即八里案)的監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之筆錄),欲證明被上訴人有參系爭八里案之工程。惟查系爭八里案非被上訴人原有之案源,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自認:「八里案是證人陳文斌帶進來的,我們不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 頁之筆錄),證人陳文斌亦證稱:「約於89年間或90年間,當時談此案子時,同時在談三家合併,李重耀老師是乙級建築師,我是甲級建築師,海崴公司也沒有甲級建築師執照,當時日本人來,李重耀老師日文精通,所以請李老先生出面與日本人見面;李學忠出面是因為要與NEC美國那邊溝通,本來是海崴(公司)姜文耀副總要做簡報,因為碰到911事件,沒有辦法回來,彭總也在美國沒有辦法回來,我的英文不是很流利,所以臨時請李學忠作簡報,簡報資料是由我們團隊做的,我們團隊是指海崴公司以及我事務所的人做的,重耀事務所的人除了李老師出面一次及李學忠臨時作簡報,監造時彭先生派重耀事務所的洪先生,其餘重耀事務所的人沒有參與此案,因為重耀事務所對此案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之筆錄),而兩造與陳文斌事務所合併工作後,上訴人原有之案源雖仍由上訴人自行執行,陳文斌事務所原有之案源由上訴人代為執行,然因合併工作之故,且合併工作後以上訴人為執行業務主體,三方之工作人員均由上訴人之總經理彭茂華調度支配,有證人陳文斌之證言可憑(見原審卷第101頁之筆錄、本院卷第104、105頁之筆錄),故縱原屬於被上訴人事務所之人員李學忠及洪松男,於合併工作期間經上訴人總經理彭茂華之調度曾參與系爭八里案,然各該參與工作人員均由上訴人自行支付工時報酬(詳後述),亦非謂系爭八里案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完成之案件。是被上訴人抗辯八里案工程係兩造合作之工程案云云,殊不足取。
⒌又查上訴人於執行其原有之案源,包含無名隧道、台北
縣特二號、NEC(即八里案)、坪林農舍、八斗子漁港、基隆市公園、漢族文化、台北大學、東方花園、土木部行政、景觀部行政等工程時,曾借調被上訴人之人員,並支付被上訴人借調員工薪資,有工時表可考(見原審卷第226頁之工時表),且被上訴人於其自行製作之重耀支援海崴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11頁及本院卷第59頁之明細表),亦將上開案件均列為上訴人之案件(其中包括NEC案即系爭八里案),且於明細表下備註:「此項為原告(指上訴人)本身之業務,故本所不予分攤」,益證上開案件包括系爭八里案,均非合併工作後之業務,而係上訴人原有之案源,被上訴人僅以借調員工之方式,支援上訴人之案件,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上開支援人員之工時,並不予分攤盈餘。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連家慧在本院亦證稱:「(本院卷第59頁之明細表)是(我製作的),是總經理李學忠叫我做的,總經理說要把成本列出來,所以叫我製作此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之筆錄)。是上訴人主張伊係基於工程需要向被上訴人商借其員工洪松男以為支援,並由伊給付支援人員薪資14萬7,924元,故不能因洪松男支援系爭八里案,而謂系爭八里案工程係由伊與被上訴人合作完成等語,自屬可信。
⒍系爭八里案非被上訴人原有之案源,上訴人僅於執行系
爭八里案時借調被上訴人事務所之員工支援,並已自行支付支援員工之薪資,已如前述。是無論系爭八里案之利潤若干,被上訴人既不得分配系爭八里案之利潤,自不得以其所得分配之利潤主張抵銷。
㈠關於上訴人所請求之費用是否為兩造聯合經營期間所生的代墊款應共同分擔的款項?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4月24日與被上訴人副總經理邱天
祿協商,初步確認被上訴人自90年8月起至91年2月止,應負擔之代墊費用金額為420萬9,053元,嗣經雙方再次核算修正代墊費用為380萬0,447元,並加計91年3月份被上訴人應分攤之金額為9萬4,985元,共計為389萬5,432元,此為兩造聯合經營期間上訴人之代墊款應由被上訴人分擔之款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9萬5,432元等語。
⒉查被上訴人已自認兩造曾於91年4月24日就聯合合併期
間之所有成本負擔協商並達成部分協議(見本院卷第
110 頁之被上訴人答辯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關於應分擔之費用為389萬5,432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之筆錄),且於言詞辯論時亦自認被上訴人必須分擔300多萬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71頁之筆錄),並有代墊明細表、代墊重耀明細表及91年3月費用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之明細表)。是上訴人主張伊所請求之費用389萬5,432元,為兩造聯合經營期間之代墊款及被上訴人應分擔之款項,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9萬5,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9月17日(見原審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