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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7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719號上 訴 人 美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振國上 訴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被上訴 人 浩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浩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4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連帶之給付,除其中日圓2,825,000 元部分及該部分自民國93年4月16 日起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外;㈡得以給付時依金融機關日幣現金買賣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㈢命負擔上開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日本UHT CORPORATION(下稱UHT公司)於台授權販賣氣動工具及電路板基準孔機器設備等產品之代理商,於92年10月間自日本UHT 公司進口一台滾筒式軟性電路板基準孔沖孔機(下稱系爭機器),於同年10月27日為參加台北世貿中心機器設備展覽,乃委託上訴人美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美豐公司)於展示期間結束後,負責卸載、運送之工作。嗣展覽結束後,上訴人美豐公司僱用之司機即上訴人甲○○駕駛車號00-000之大卡車運送系爭機器至訴外人包裝材料商伍景芳工作處所卸載,詎上訴人甲○○於移動車輛時,竟未注意該機器底座裝置有滑輪,致系爭機器從卡車上摔落地面,造成損壞,系爭機器運回日本UHT 公司原廠檢修,經日本NKKK公證公司鑑定合理之修復費用為日圓 56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日圓565萬元,及自92年11月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日圓565 萬元,及自92年11月3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開金額得以給付時依金融機關日幣現金買賣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並依被上訴人聲請諭知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爭點摘要狀中敘明:縱認系爭機器進口來台展售期間,伊未取得所有權,而僅係占有者,因最高法院亦認占有屬財產之法益,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即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機器係由訴外人伍景芳為託運人,委託上訴人美豐公司運送,並未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僅基於代理商,自日本運送系爭機器來台參展以招徠買主,於展示期間結束後即須運回日本UHT公司,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機器之所有人。㈡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係指加害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侵害法律所欲保護之該他人權利或利益,而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言;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固係對占有之保護,然亦僅保護其占有不被侵奪,如未侵害占有,即無以由占有人之地位提起本訴,上訴人並未侵奪被上訴人占有,故被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法未合。㈢永霖公證有限公司及日本NKKK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均為私文書,縱經認證,亦僅具形式之證據力,至多僅能證明係由公證公司所出具,至於公證報告內容所載之損害情形及損害金額,非公證公司基於本身專業及鑑定結果所作成,而全依系爭機器之所有人日本UHT 公司提供之數據作成,可見該公證報告已失其公正客觀,不足為憑。㈣系爭機器之價值及有加裝滑輪,僅訴外人伍景芳知悉,並未告知上訴人,以免上訴人拒絕運送,而得以最低之運費獲取更多利益,且自行以堆高機將系爭機器裝上上訴人之大貨車,並覆蓋雨帆,是上訴人甲○○無從為注意。若上訴人知悉者,必拒絕接受託運,因裝設滑輪容易滑動,運送人增加運送之困難及風險,上訴人至愚,亦不可能收受顯不成比例之運費而擔負巨大之風險,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20條、民法第634條但書及639 條規定,上訴人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㈤退步縱認上訴人甲○○確有過失責任,然系爭機器之裝貨及卸貨,均由託運人伍景芳負責,伍景芳既係代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運送,則伍景芳及堆高機司機邱瑞永亦屬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其卸貨時之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令: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意旨狀中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規定為訴訟標的(原審卷第55 頁),至第二審爭點摘要狀中敘明:另以同條第2 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而為訴之追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為同一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追加部分,與原審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上訴人甲○○於卸載時,發生系爭機器掉落地面而毀損之情),證據資料又可資援用,雖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惟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甲○○為上訴人美豐公司僱用之司機,上訴人美豐公司因受訴外人伍景芳委託運送包含系爭機器在內之機器一批,於92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指示上訴人甲○○駕駛車號00-

000 號大卡車運送系爭機器,自台北市世貿中心運送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伍景芳所營公司處,約定運費1,600元;其後於卸載時,因上訴人甲○○移動卡車,致系爭機器自卡車上摔落地面,發生毀損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經證人伍景芳、邱瑞永、孟令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40至46頁),且經被上訴人提出永霖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可稽(原審卷第8至1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及第188 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所辯:依民法第634 條但書、第639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20條等規定,渠等可不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損害賠償範圍為多少?是否受公路法第64條單位責任之限制?㈣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有無理由?等節,茲分別論述之。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本文及第

188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經查:被上訴人乃日本UHT 公司之在台代理商,為參加台北

世貿中心「第4屆臺灣電路板暨組裝設備展」,遂於92年 10月間進口系爭機器以供92年10月30日至11月1 日之展覽,乃委託惠群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惠群公司)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及嗣後之結關退運事宜,惠群公司因而再委任包裝商伍景芳負責處理系爭機器之木箱包裝事宜,伍景芳因而委託上訴人美豐公司負責運送系爭機器等情,業據上訴人美豐公司陳明(原審卷第24頁),並有本院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調閱之展覽物品進口申請書、台灣電路板協會及中華民國對外貿易鎃協會函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20至126頁),核與證人伍景芳證述一致(原審卷第4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是系爭機器之運送事宜,乃訴外人伍景芳與上訴人美豐公司達成運送之合意,運送契約存在於伍景芳與上訴人美豐公司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美豐公司並未存有任何契約關係。

㈡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系爭機器於卸

載時掉落地面發生毀損,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無非以進口報單、發票(INVOICE )、複合運送提單等件為據(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86、87 頁),惟為上訴人所執詞否認。經查:系爭機器乃日UHT公司所有, 為參加台北市貿中心之展覽,而由在台代理商(被上訴人)進口,進口報單上僅記載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即被上訴人為應納系爭機器進口稅之義務人而已;另發票(INVOICE) 上載明:「NO PAYMENT」(未付款);複合運送提單上僅記載被上訴人為「Consignee」(受貨人), 要僅證明上訴人有提領貨物之資格而已;輔參酌:本院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調得之「展覽物品進口申請書」,已經主管機關核蓋「本案第一項係進口展覽後,待復運出,擬依關稅法第4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准予押款放行並 限6個月內復運出口退押結案」等字(本院卷第120頁 ),可見系爭機器進口旨在供展覽,待展覽完畢即復運出口;加以被上訴人自承:「……我們進了壹台來配合展售……如果銷售成功,我們只要附原來進口報單上面的價格給原廠就好,如果展售期間沒有賣掉,我們不願意付這麼多錢,損失這麼大,我們有這個權益可以把展售的機器退運回日本原廠」等語(本院卷第186頁),益徵: 有客戶購買系爭機器時,被上訴人始以進口報單上之價格付款予日本UHT 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已付款向日本UHT 公司買受系爭機器、日本UHT 公司將系爭機器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是依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

⒉被上訴人雖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惟對於物有事實上管

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系爭機器既經所有權人日本UHT 公司將之運送至台灣,同意由被上訴人提領,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機器有事實上管理力,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機器之占有人甚明。

⒊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則上訴人甲○○為貨車司機於卸載

時發生系爭機器毀損情事,其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探討: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程度為何?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上訴人亦自陳:「汽車之裝載貨物,無論貨物量是否滿載、是否貴重,其下有無滑輪,當全部裝上後,原即須將四週之門板拉起並鎖定,並用繩索將貨物綑綁」等語(本院卷第31、32頁),核應屬包括上訴人甲○○在內之一般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裝載貨物時應盡之注意義務程度。⒋再查:上訴人甲○○駕駛貨車至伍景芳所營公司處後,即

將汽車四週門板放下、貨物之繩索拆開,先由伍景芳之受僱人邱瑞永使用堆高機卸下另二件貨物,嗣因邱瑞永告知:等下要卸大件之貨物(即系爭機器),要求上訴人甲○○將車移往前方一點,上訴人甲○○即逕行移動車輛,致系爭機器自貨車上摔落地面,因而發生毀損等情,業據證人伍景芳、邱瑞永證述綦詳(原審卷第43、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甲○○本應注意並能注意移動車輛前,仍應將貨車車門關閉、貨物捆紮牢固,詎竟疏未注意車輛四週門板業已放下、貨物繩索業已拆開,並無捆紮等情,即逕自移動車輛,致系爭機器自車上摔落地面發生毀損,實有違反上述一般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裝載貨物時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與系爭機器是否貴重、有無滑輪無關。

⒌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

第960條至第962條規定設有保護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反非不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3478號判決為同一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上訴人乃系爭機器之占有人,於其占有中,因上訴人甲○○未盡一般汽車駕駛人於裝運貨物時應盡之注意義務,系爭機器因而發生毀損,致對被上訴人對系爭機器占有狀態有所妨害,即係違反法律保護占有人之規定(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且上訴人未盡一般注意義務與系爭機器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又上訴人甲○○為上訴人美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上訴

人美豐公司指定運送系爭機器之職務時,而加侵害於被上訴人,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美豐公司應與上訴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

為有理由,則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及論列,併此敘明。

六、上訴人所辯:依民法第634條但書、第639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20條等規定,渠等可不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查民法第634條但書及第639條等規定,係民法債編有關運送契約之規定;另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20條,乃貨運業者有關承運物品之特別規定,而本件兩造間並無運送之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則本件自無民法第634條但書、第639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20 條等規定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

七、損害賠償之範圍為多少?是否受公路法第64條單位責任之限制?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規定甚明。

㈡查系爭機器因摔落地面,而發生下列毀損:前面門、操作盤

面、上部外殼鈑皮有凹損、變形之情形,左側滾筒式運料部分、滾筒式接料部分有碰撞、擠壓、變形之情形,被上訴人於發生毀損當時即委請永霖公證有限公司進行確認並拍照存證,業據永霖公證有限公司之報告載述綦詳(原審卷第10、1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系爭機器遭受毀損後,被上訴人曾於93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請於93年4月15 日以前負責修復系爭機器,逾期將辦理運回日本原廠修復,由上訴人負擔一切費用之旨,上訴人確均已收受該函件,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按(本院卷第109、170頁)。上訴人其後並未將系爭機器修復,甚至於本審中自陳:對系爭機器一無所知,無從修理在卷(本院卷第167頁), 再參系爭機器主要功能在於為軟式印刷電路板設定成品切割之基準,UHT 公司就系爭機器在日本具有專利權,則系爭機器確屬專門及高科技性質之設備;輔以本院函詢台灣電路板協會據覆:因事涉層面多元,且屬專業技術,在無完整之技術報告參考下,無法明確告知國內廠商對系爭機器有修復毀損之能力,亦有該協會94年2月18 日台(94)法字第005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73頁)等情,則被上訴人因而於93年5月14日將系爭機器退運回日本,請UHT公司為修復,並非無由。

㈢次查:日本UHT 公司就系爭機器受損部分及零件予以更換,

零件更換及修復(人工)費用合計為日圓565萬元, 並經日本NKKK公證公司評估上開修復費用為公平、合理;日本 UHT公司於修復後,業於93年7月28 日開立發票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後於93年8月30日如數匯款予UHT公司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業經我國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日本NKKK公司公證報告(原審卷第60至68頁,譯本見第69至71頁)、發票及台北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本院卷第88、89 頁)。上訴人雖指摘:上開公證報告雖經認證,仍僅具形式之證據力,該修復費用乃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

UHT 公司所提出,不足採信云云,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機器因摔落地面而發生毀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機器所有權人陳述之修復費用數額,該金額並經日本NKKK公證公司評估為合理,而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其他資料供參酌,則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況,因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之修復費用日圓565 萬元,應屬必要及合理,上訴人空口指摘,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應受公路法第64條單位責任之限制,即

未申報價值之運送物損失賠償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3,000元為限云云。惟查公路法第64條第1條本文:「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 項:「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新臺幣3,000元為限」等語,可知:上開規定係針對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發生「行車事故」時所設之單位責任限制。本件並非在公路上駕駛車輛而發生機器毀損情事,且公路法第64條規定性質上屬於特殊之侵權行為,與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僱用人與其受僱人連帶負賠償損害之責,兩者就損害賠償之要件、賠償金額、舉證方法及消滅時效期間均不相同,尚不得因有公路法第64條規定即排除後者之適用;易言之,汽車運輸業者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被害人得選擇依公路法第64條或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不能認為係不符法制。是上訴人辯稱:本件應受公路法第64條之單位責任限制云云,尚屬無據。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曾於93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請於93年4月15 日以前負責修復系爭機器,逾期將辦理運回日本原廠修復,由上訴人負擔一切費用之旨,上訴人均已收受該函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按(本院卷第109、170頁),則上訴人應自93年4月16日起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被上訴人雖主張:應按損害發生之翌日即92年11月0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揆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揭櫫:「…… 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等語,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之金錢,此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而僅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93年04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有無理由?㈠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24條本文及第217條等規定甚明。又在適用民法第

217 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有同一意旨之決議。

㈡查兩造間雖無契約關係,惟被上訴人因藉伍景芳處理系爭機

器之運送事務,則伍景芳及其僱用之堆高機司機邱瑞永均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應無疑義。又查被上訴人之使用人邱瑞永於卸載時,要求上訴人甲○○:將貨車移動往前,以方便卸貨云云,已據證人邱瑞永證述明確(原審卷第44頁),上訴人甲○○即逕自移動車輛,致發生系爭機器摔落地面之情事,堪認:被上訴人之使用人邱瑞永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視同係被上訴人之過失,則參照前開說明,自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洵屬正當。本院審酌肇致系爭機器發生毀損、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使用人邱瑞永之過失情形,因認每人就本件損害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1/2,據以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日圓2,825,000元。

九、末按當事人就給付一定金額之外國流通貨幣之債,著重於一定金額之通用貨幣為給付標的,則債務人以該外國貨幣給付之固可,以國內通用貨幣折算給付之亦無不可,性質上屬於任意之債,選擇權屬於債務人。民法第202 條未規定債權人亦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請求債務人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且管理外匯條例已自76年7月15 日起停止適用,則債務人得自備外匯,亦得向中央銀行或相關銀行結購,是當事人約定給付外國通用貨幣,不會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故債權人唯有請求債務人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無請求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代替權,從而原法院逕依職權諭知債務人得以給付時給付地之金融機關日幣現金買賣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似使債權人有此選擇,容有未洽。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於日圓2,825,000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原審逕依職權諭知給付金額得以給付時之日幣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部分,亦有未洽,應予廢棄。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