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余連發訴訟代理人 黃長青
黃松源被 上訴 人 乙○○
原名:郭志宗
甲○○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安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聘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已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為判例。
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係主張:其父即被繼承人郭廷亮因
孫立人案涉叛亂罪經減刑於民國64年7月14日開釋後,復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繼續羈押至71年6月29日獲釋,其間警總係以雇員名義將郭廷亮安置綠島,然雙方並無僱傭之合意亦未支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被繼承人郭廷亮與警總間無僱傭關係成立之事實,被上訴人始得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規定請求補償等語。
按「補償條例」第2條規定,戒嚴時期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於
本條例施行之日起4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等情,是郭廷亮於上開期間究否與警總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抑係受不當羈押,將牽涉被上訴人為郭廷亮家屬得否申請補償金之法律上利益,應認被上訴人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復對補償金具有處分權能,其等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
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固經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著有判例。然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成為爭議,而與現存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影響者,自非屬單純過去之法律關係,即無上開判例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雖確認被繼承人郭廷亮與警總於64年7月14日至71年6月29日間未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但此項關係與被上訴人可否為家屬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金有關,涉及到現在法律關係之爭議,仍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人承受
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4年6月1日已由陳體端變更為余連發,有國防部94年5月30日日選返字第0940007337號令在卷可憑,茲據余連發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郭廷亮生前因孫立人案涉
叛亂罪,被判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嗣經總統依赦免法減處無期徒刑,至64年7月14日由國防部軍事檢察官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並於同日收受開釋證明書,但未獲釋放,另由國防部情報局派人押至綠島交與警總綠島警備指揮部(下稱綠指部)繼續非法羈押,至71年6月29日獲釋。郭廷亮現已辭世,惟「補償條例」及「回復條例」公布,伊等就郭廷亮所受非法羈押原得依該等條例規定請求補償,然上訴人辯稱郭廷亮於前開期間與警總間有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致伊等無法以繼承人身分按上開條例規定聲請補償,伊等就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被繼承人郭廷亮與上訴人間於64年7月14日至71年6月29日間(下稱系爭期間)之僱傭關係不成立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廷亮案,因年代久遠,足以證明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據如聘僱契約、支薪證明等,均因逾保存年限早經銷燬,伊僅能依補償基金會所出版之正式文獻「戒嚴時期政治案件之法律與歷史探討」書中,曾有郭廷亮改當圖書館管理員每月支領津貼之記載,及監察委員與郭廷亮生前訪談紀錄,郭廷亮曾表示受僱用之事實等,可證警總當時確與郭廷亮間訂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以郭廷亮受非法羈押,遽認與上訴人間無僱傭契約之主張,尚無可採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被繼承人郭廷亮與上訴人間於系爭期間之僱傭關係不成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郭廷亮生前於系爭期間與上訴人
前身警總無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係提出郭廷亮國防部減刑證明書影本、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64年7月14日開釋證明書影本、71年6月29日自綠島遷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上訴人對此等證據雖不爭執,但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24號、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269號解釋意旨足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郭廷亮與上訴人間於系爭期間未成立聘傭關係,係屬消極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與郭廷亮間有聘傭關係,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被上訴人所稱聘僱關係,應係指民法第482條之僱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該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已據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619號著為判例。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補償基金會出版之「戒嚴時期政治案件之法
律與歷史探討」節本,上載「64年7月8日由‧‧‧下令,於7月14日將郭廷亮調至綠島‧‧‧郭抵達後,並無英文可教,而被指派在綠指部的後勤組工作,後來改當圖書館管理員。每月支領的津貼開始時為5,000元(按指新臺幣,下同),71年6月30日解雇時為9,640元」(原審訴更字卷第35頁),堪認郭廷亮於系爭期間確在上訴人之前身警總綠指部任圖書館管理員,並支領一定薪資。另監察委員羅文富與郭廷亮於77年6月16日談話紀錄,上載「委(監察委員羅文富):
64 年7月14日你就到綠島來了?郭(郭廷亮):是。委:到綠島來是做什麼?郭:64年的那天到綠島,在圖書館工作。
委:那時候給你什麼待遇?郭:一個月五千元。委:在圖書館當管理員有多久?郭:差不多快八個年頭了,我到71年7月才回去。委:從64到71年是七年。郭:是。委:到71年7月1日回家?郭:到71年7月1日年回家。委:就離現職,不當雇員了。郭:是的。委:你離開圖書館是自己不幹的,還是其他原因?郭:自己不幹。委:我現在請問你的是你離開是你提出辭職?郭:是我寫陳情書‧‧‧。」(原審訴更字卷第73-75頁)。查郭廷亮係經歷事件之當事人本人,於已回到臺灣本島多年後,與監察委員談話,自無受脅迫利誘之情事,應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上開談話紀錄足資證明前揭補償基金會出版之「戒嚴時期政治案件之法律與歷史探討」之前述節本記載係屬實在。證人鄭培均雖在原審證稱郭廷亮未支領薪資云云(原審訴更字卷第60頁),然該證言與郭廷亮與監察委員羅文富之談話資料不符,自無足採。以上堪認郭廷亮於系爭期間確與警備總司令部成立僱傭契約,由郭廷亮任圖書館管理員,月薪開始時為5,000元,解雇時為9,640元。
㈢本院於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時,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依
何法律規定認為上訴人之前身警總與郭廷亮間聘僱契約不存在?是認為未合意成立聘僱契約?聘僱契約無效或因被詐欺、脅迫已經撤銷意思表示?或是其他原因?)主張兩造間(按指警總與郭廷亮間)根本沒有合意成立聘僱契約」,有被上訴人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9頁),然郭廷亮於系爭期間確與警備總司令部成立僱傭契約,由郭廷亮任圖書館管理員,月薪開始時為5,000元,解雇時為9,640元,有如前述,無被上訴人主張警總與郭廷亮間未合意成立聘僱契約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其被繼承人郭廷亮與上訴人之間聘僱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要屬無據。至該聘僱契約是否有無效之原因,或因郭廷亮被詐欺、脅迫,而得撤銷意思表示等,均係另一法律問題,既經闡明後被上訴人仍未主張,依民事訴訟法所採行之不干涉主義或辯論主義,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
綜上所述,系爭僱傭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被上
訴人郭廷亮與上訴人間聘僱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