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726號上 訴 人 丁○○
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被 上訴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乙○○於民國90年2 月20日前往上訴人丁○○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住處催討欠款新台幣(下同)3,000 元債務,2 人因而發生爭執,竟遭上訴人丁○○、戊○○、己○○(以上3 人下稱上訴人等)持刀砍斷手臂及砍傷身體,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4 次手術治療,仍造成乙○○右手臂殘障,每週須至醫院作復健3 次,須連續復健5 年以上,期間尚須手術3 次以上,手臂始不致萎縮,然上訴人等迄未曾聞問。乙○○之前係以洗燙衣物為業,自遭上訴人等砍傷後,右手手腕關節部分壞死、右臂無法正常伸展及下垂,日常生活均賴左手,致無法工作。而乙○○尚有3 名子女須撫養,且每月須繳30,000餘元之房屋貸款,生活本屬艱難,如今僅能以借貸渡日。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賠償乙○○無法工作之損失、手部殘障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醫藥費及精神賠償等合計50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等則以:當日係乙○○與甲○○開車載2 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攜帶木棍3支衝入丁○○住家,由乙○○出手毆打丁○○頭、臉部,致丁○○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割傷,丁○○、戊○○予以反擊,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當日丁○○係空手,並未攜帶任何凶器,縱有毆打乙○○,亦僅有普通傷害,故乙○○之前胸切割傷、右側上肢外傷性開放性骨折及不完全截肢之傷害,顯非空手之丁○○所為,而己○○當時未曾出手毆打乙○○。又乙○○所受傷害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屬右臂功能部分喪失,未達手臂殘障程度,且乙○○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其醫療費用均由健保支付,是乙○○請求之賠償,均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丁○○、戊○○反訴主張:乙○○因丁○○積欠其3,000 元賭債未償還,而於90年2 月20日夥同甲○○前往丁○○住處討債,雙方一言不合而起爭執,乙○○與甲○○竟共同毆打丁○○、戊○○,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割傷3 公分之傷害;戊○○受有兩側前臂、左大腿瘀血與頭皮裂傷6 公分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乙○○與甲○○連帶賠償丁○○、戊○○醫療費、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各1,018,400元、1,034,000元及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丁○○、戊○○並未受傷,乙○○不須賠償,縱使丁○○、戊○○受有傷害,亦係其自己所造成;甲○○係被害人,亦受有眼睛瘀傷之傷害,僅係未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而已,且甲○○之車輛遭丁○○、戊○○毀損,支出修理費7 萬元,應與丁○○、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乙○○3,081,630 元、上訴人丁○○、戊○○之反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3,081,630 元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原判決駁回反訴與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乙○○、甲○○應連帶賠償丁○○、戊○○各1,018,400 元、1,034,000 元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點為:乙○○因上訴人丁○○積欠其3,000 元債務,於90年2 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許,與甲○○前往丁○○位於台北縣○○鄉○○路○○號住處討債,因言語不合,發生爭執。兩造因此一相互傷害事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丁○○、戊○○、己○○共同使乙○○受重傷未遂,丁○○、己○○各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戊○○處有期徒刑3 年;又共同損壞甲○○自用小客車,各處有期徒3 月,丁○○、己○○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乙○○、甲○○共同傷害丁○○、戊○○,乙○○處有期徒刑4 月,甲○○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70號刑事判決網路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4頁、本院卷2 第87頁至第89頁)各一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本訴部分:
1、上訴人等是否有共同傷害乙○○之事實?
2、如認上訴人等有共同傷害乙○○之事實,則乙○○請求之下列金額,究以若干始為合理?
(1)無法工作之損失?
(2)手部殘障所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3)醫藥費?
(4)精神賠償?
3、乙○○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如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其比例如何?
(二)反訴上訴部分:
1、乙○○、甲○○是否有共同傷害丁○○、戊○○之事實?
2、如認乙○○、甲○○有共同傷害丁○○、戊○○之事實,則丁○○、戊○○請求之下列金額,究以若干始為合理?
(1)上訴人丁○○部分:①醫藥費?②薪資損失?③精神賠償?
(2)上訴人戊○○部分:①醫藥費?②薪資損失?③精神賠償?
3、丁○○、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如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其比例如何?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1、經查:甲○○因丁○○欠其3,000 元債務,而於90年2 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攜帶木棍3 支,至丁○○住處催討,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乙○○、甲○○等4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出手毆打丁○○頭、臉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割傷3 公分之傷害,其弟戊○○及其父己○○與在場之2 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見狀,乃與丁○○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毆擊乙○○胸部、己○○持有鐵棍1 支毆打乙○○後腰將其打倒在地,戊○○則持其所有長刀1 支砍擊乙○○之前胸及右上肢,致乙○○受有前胸切割傷,右側上肢外傷性開放性骨折及不完全截肢之傷害;其時甲○○及另2 名友人已自汽車內取出木棍分持與丁○○等人互毆,致戊○○因受有兩側前臂、左大腿瘀血、頭皮裂傷6 公分之傷害。與甲○○、乙○○同往之該2 名男子見狀,丟下木棍分頭離去,乙○○見自己右側上肢遭到截肢且開放性骨折而大量出血,緊急向甲○○求救,甲○○遂放下木棍奮力搶救乙○○上車,欲發動車輛前往醫院急救,然丁○○、戊○○、己○○等人欲阻止其等離去,遂另共同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以所持之鐵棍及刀子、木棍等敲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致該車輛玻璃、後視鏡、門把外橡皮、車頂雨槽條、左右三角形玻璃柱、車門泥槽、飾板、車燈、車身板金等處均受損壞。嗣乙○○經甲○○急送至長庚醫院救治,始成右手肘僵硬及右手腕功能障礙,致右臂功能部分喪失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4頁)。
2、上訴人等人雖否認有共同毆打黃福財之行為,惟依本院刑事確定判決所載(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關於被告丁○○、戊○○、己○○與在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由丁○○毆擊乙○○胸部,己○○持其所有鐵棍1 支毆打乙○○後腰將其打倒在地,戊○○則持所有長刀1 支砍擊乙○○前胸及右上肢,致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及雙方互毆致戊○○亦受有輕傷,並被告丁○○、戊○○、己○○復另行起意,以刀棍損壞甲○○之車輛設備等事實,業據乙○○、甲○○供述甚詳,並有乙○○、戊○○診斷證明書、指認照片、車輛修理費發票、廠內派工單、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及林口分院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證。乙○○、甲○○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終結時止均一再指證包括被告丁○○、戊○○、己○○、證人戴文福、賴正浩、柳坤龍在內,共有八人於案發當時共犯本件,除該3 位證人因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涉有犯行外,被告丁○○、戊○○、己○○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 人共涉本件犯行,甚明。復倘乙○○攜帶刀械,甲○○及其餘2 人分持木棍,與空手之被告丁○○、戊○○、己○○互毆,被告乙○○何至於會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大傷害?甲○○之汽車又豈會遭受事實欄所示之損害?參以被告丁○○於原審供述其不知乙○○用何物打他故其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臉部割傷3 公分,實難遽認係刀所割傷者;而被告戊○○於本院庭詢以:『如果照你說張他們四個人拿著刀棍,那你怎麼敢拿棍棒敲打他們的車玻璃等?』竟答以:『我們家裡的91歲外婆,在家裡看電視,還有其他的小孩子,我是為了自衛才這樣做。』非但悖於事實,尤與情理相違;委無足採,且證乙○○遭被告丁○○、戊○○、己○○等人砍傷時,並未拿刀,而甲○○及另2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出屋外始自車內取木棍與對方互毆,要至顯明。證人李洋一於本院開庭時經被告選任辯護人詰問:『(互毆、打鬥)時間經過多久?』答以:『大概幾分鐘,大概五到十分鐘,我是目睹全部的過程,當時是有一些朋友去丁○○他的家裡聊天。他們雙方事先在屋內扭打,之後丁○○父子及其朋友,就衝出來跟拿棍棒者發生扭打,...我當時是在店門口,我當時距離跟被告家距離約3 公尺。』益見被告己○○參與本件犯行至明」。由刑事案件上述各項證人證詞與證物可知,上訴人等確有共同傷害乙○○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一再否認有傷害乙○○之行為,惟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足為與本院刑事確定判決不同之認定,上訴人等之辯解自無從採信。堪認上訴人等確實有共同傷害乙○○之侵權行為,且其等行為與乙○○所受傷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3、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等既因共同故意行為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乙○○依上述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4、乙○○請求之金額分別准許如下:
(1)無法工作之損失:
①、乙○○於受傷前原任職於加拿大洗染公司,月薪為36,000元
,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勞保資料各1 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 頁、第111 頁),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2 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而「乙○○因丁○○、戊○○、己○○等人之砍、打擊致前胸切割傷、右側上肢外傷性開放性骨折及不完全截肢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乙○○係於90年2 月20日至本院住院治療,當時診斷為右手臂不完全截肢及前胸切割傷,91年5 月9 日回診時,為右手末端橈尺開節重建手術後約1 個月,當時仍有右手臂內旋及外轉功能障礙,右手肘之彎曲與伸直部分功能喪失,右手指伸直及彎曲之功能部分喪失,有長庚醫院91年5 月31日長庚院法字第0462號函在卷可證。又乙○○於91年9 月18日回診時,仍有右手肘僵硬及右手腕功能障礙情形,屬右臂功能部分喪失,亦有該醫院林口分院92年1 月28日長庚院法字第105 號函附卷可查,核與乙○○開庭時顯示其胸疤及右手受傷並功能障礙情形相符」等情,業據本院刑事確定判決調查詳實,記載於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亦同此認定。
②、乙○○遭上訴人等人砍傷後,歷經2 年餘之治療,右手確實
因部分功能喪失及障礙而無法工作之情形,是乙○○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該段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即屬有據。故自90年2 月20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3年7 月5 日止共計28月又13日,以乙○○之月薪36,000元計算,其所得請求上訴人等賠償之金額為1,023,600元(36,000×28 =1,008,000,36,000×13/30 =15,600,1,008,000+15,600=1,023,600)。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①、乙○○因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受有胸部深裂傷20公分、右
手肘不完全截肢等傷害,其手肘所受傷害經斷肢顯微再植手術後,手功能損失過半,右手腕及右手肘存遺顯著運動障礙,右手無工作能力,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0頁)、95年5 月8 日長庚院法字第0412號函(見本院卷第76頁)、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73頁)各一件在卷足證,堪認乙○○所受傷害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肢機能障害第88項「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其殘廢等級屬於勞保條例第7 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
②、則乙○○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所得請求之金額,以年所得
432,000 元(36,000×12=432,000),按69.21% 計算,應為298,987 元之損失(432,000×69.21%=298,987, 元以下
4 捨5 入)。乙○○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2 第90頁),於事件發生時年滿50歲,計算至60歲強制退休時止,尚有10年之勞動年限,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現值為2,475,099 元(298,987×
8.278283=2,475,099,元以下4捨5入),故乙○○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份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屬有據。
(3)醫藥費部分:
①、原審准許乙○○之醫藥費為403,629 元,惟乙○○主張其因
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受傷而支出醫藥費,僅請求52,407元(見原審卷第87頁筆錄),並提出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1頁),上訴人等對此4紙醫療費用收據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87頁),堪信乙○○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乙○○請求醫藥費52,407元,應予准許。原審准許之金額,超過52,407元部分,即屬無可維持。
②、上訴人雖辯稱:乙○○之醫藥費已由健保給付,不得再請求
云云。惟按保險法第135 條準用第103 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 條、第103 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本件並非因汽車交通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故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不須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部分,是上訴人等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4)精神賠償:
①、乙○○因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受有右上肢不完全截肢等傷
害,歷經多次手術治療,迄今仍有右手腕及右手肘存遺顯著運動障礙,屬右臂功能部分喪失,應認乙○○除身體上的痛苦外,更因行動不便而影響平日活動機能,在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②、查乙○○為國小畢業,名下有汽車2 輛(見本院卷第58頁之
財產所得明細表),原從事洗衣業,月薪為36,000元;丁○○為國中畢業,原以擺設檳榔攤維生,每日收入約1,200 元;戊○○為高職畢業,原從事水泥工,每日收入2,000 元,己○○無業,名下有土地一筆,價值681,050 元(見本院卷第56頁之財產所得明細表),上訴人等均因本院刑事確定判決之案件,目前入獄服刑中(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之在監在押查詢表)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態樣、乙○○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乙○○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5、上訴人等辯稱乙○○對其損失之發生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民法第217 條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行為而言,如賠償義務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者,即無與有過失之可言。上訴人等既係故意傷害乙○○致受傷,其故意行為自無「與有過失」之可言。是上訴人等抗辯乙○○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6、綜上所述,乙○○得請求之損害為4,051,106 元(計算式1,023,600+2,475,099+52,407+500,000=4,051,106),原審於此範圍內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乙○○3,081,630元,為無不合,其超逾部分(4,051,106-3,081,630=969,476 ,未據乙○○上訴,業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至原審所准許之3,081,630 元,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二)反訴部分:
1、被上訴人黃福財、甲○○雖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然乙○○、甲○○與另2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出手毆打丁○○頭、臉部;甲○○及另2 名友人分持木棍與丁○○、戊○○等人互毆,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割傷3 公分之傷害;戊○○受有兩側前臂、左大腿瘀血、頭皮裂傷6 公分之輕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56頁),並有丁○○、戊○○赴醫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2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0 頁、第
101 頁),足證乙○○、甲○○對於丁○○、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乙○○、甲○○雖否認有任何傷害行為,但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作為與本院刑事確定判決不同之認定,自無可採信。從而,丁○○、戊○○依據前述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乙○○、甲○○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理由。
2、就丁○○、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丁○○部分:
①、醫療費用:依丁○○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本院卷第
100 頁),其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金額為590 元,堪信丁○○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其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②、薪資損失:丁○○主張其以擺設檳榔攤維生,其住院期間,
共7 日無法工作,因而受有每日1,200 元、共計8,400 元之損失。惟查,丁○○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住院7 日之事實,且無法證明其每日損失為1,200 元,故此部份請求,即無法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丁○○受乙○○、甲○○共同傷害,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顏面割傷3 公分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如前所述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丁○○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2)戊○○部分:
①、醫療費用:依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本院卷第
101 頁),其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金額為590 元,故逾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②、薪資損失:戊○○主張其以從事水泥工維生,其住院期間,
共12日無法工作,因而受有每日2,000 元、共計24,000元之損失。惟查,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住院12日之事實,且無法證明其每日損失為2,000 元,故此部份請求,即無法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戊○○受被上訴人共同傷害,受有兩側前臂、
左大腿瘀血、頭皮裂傷6 公分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如前所述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
(3)按民法第217 條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行為而言,如賠償義務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者,即無與有過失之可言。被上訴人等既係故意傷害丁○○、戊○○致受傷,其故意行為自無「與有過失」之可言。是被上訴人等有關與有過失之辯解顯非可採。
(4)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甲○○主張其所有自小客車遭上訴人等共同毀損致支出修理費7 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和越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並經本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61頁),足見上訴人等確有共同毀損甲○○所有汽車之侵權行為無訛。因此,甲○○主張以其所得請求賠償之汽車修理費7萬元,與丁○○、戊○○請求之前開損害賠償金額各30,590元,共61,180元互相抵銷,符合前述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從而,依兩造各得請求之金額互相抵銷後,丁○○、戊○○已不得再向乙○○、甲○○為任何請求。
3、綜上所述,丁○○、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乙○○、甲○○連帶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丁○○、戊○○敗訴之判決暨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