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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7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738號上 訴 人 甲○○(即陳貴榮等六十六人之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追加被告 老莊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舉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 7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對追加被告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或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2年11月29日所召開之老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㈡確認基於第一項會議所作成之老莊大廈第九屆管理委員會之選舉無效之判決,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老莊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共同被告。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老莊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且其於第二審始追加老莊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顯剝奪老莊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審級利益,茲被上訴人既已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 1卷第74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