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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73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上 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831、832地號二筆土地,乃訴外人黃豊男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9月24日與其簽訂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復於同年月28日簽訂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該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5日書立之承諾書內容可知,其後於前開土地上依新竹市政府工務局(

84 )工建字第483號建築執照興建之建物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應屬被上訴人所有。惟該建物之起造人並非被上訴人,而以訴外人同禧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同禧公司)或黃莊秀鑾名義任起造人,且因未興建完成,迄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致易使人誤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起造人所有。同禧公司債權人即訴外人黃豊男即因而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假扣押,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450號受理執行在案。雖訴外人黃豊男嗣已撤銷假扣押執行,但因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未償,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上訴人無從對系爭建物聲請執行,上訴人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自因此生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危險,須藉由確認判決以除去,是上訴人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坐落新竹市○○段831、832地號二筆土地上依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84)工建字第483號興建之建物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確由同禧公司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伊僅為同禧公司股東,因以個人名義簽約稅額較少,故同禧公司指派伊以自己名義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但實係代理同禧公司為本件買賣。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83年度台再字第6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亦均採此見。

四、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建物實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屬其所有,然因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起造人復以訴外人同禧公司或黃莊秀鑾名義任之,致系爭建物遭同禧公司之債權人黃豊男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生有不安之危險,為此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然縱令法院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其判決之效力亦無從及於訴外人同禧公司,則同禧公司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誰屬,仍非不得再為爭執,上訴人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即非能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尚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必要。況被上訴人一再陳稱系爭建物確為同禧公司出資興建,伊僅係代理公司出面締約,以減輕公司稅務負擔,則系爭建物究為被上訴人或同禧公司所有,於渠等間之法律關係如何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即非適格。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