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74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毛國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陳松棟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移管線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33、246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內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4年1月5日裁定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水管線(下稱系爭自來水管線)遷移,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412,267 元及自92年5
月1日起至遷移系爭水管線完成及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上訴人56,871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於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不符合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伊並無容忍之義務:
㈠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
備,...,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既謂「應」自屬強行規定,而非訓示規定,且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揭示:「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足認事先通知,為在他人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之前提要件。」,被上訴人未依規定事先通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郭阿坡即逕行使用,顯與自來水法第52條之規定不合,自未取得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係承辦自來水事業之機構,如埋設自來水管線當時有通知郭阿坡,被上訴人應當有書面資料,其未提出通知之書面資料,空言主張已通知郭阿坡,不足採信。再者,被上訴人未通知郭阿坡埋設管線之事,郭阿坡自無從知悉而為異議,況且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郭阿坡縱未異議,亦應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不得逕認郭阿坡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㈡自來水法第52條所謂「必要時」係指同法第53條規定「...
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為之」而言,被上訴人自承安裝自來水管線有「重力式供水」及「人為加壓供水」2種方式,如被上訴人採用「人為加壓供水」,即無在伊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之必要,被上訴人捨此不為,逕以安裝方便或安裝費用較低廉等理由,採重力式供水,強行在伊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侵害伊所有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自無必要性。又被上訴人製作之「埋設幽雅路杏林巷至溫泉路1000噸600噸配水池輸水管路之必要性報告」內容不實,不足採信。
按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
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是被上訴人於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埋設系爭自來水管,雖僅單純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地面下,亦屬侵害伊之所有權。依原法院履勘現場之結果及現場照片,該自來水管線大部分裸露在地面上,足徵該管路埋設深度甚淺,均在50公分以內,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在地面下120公分,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該區之水管配置圖所示,系爭土地為「第貳種住宅」建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不到一、二十公尺區域,著名溫泉會館林立,系爭土地為價值上億元之建地,並非無開發價值,伊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無法進行開發,所受損害,自屬重大,伊依侵權行為法則,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管線並返還土地。
按建築房屋時,除應申請建築執照外,承造人尚應填具「建築
工程施工計劃書簽章負責項目表」,其中第29項為查線圖,亦即承造人應清查建築基地內是否有水電等管線,如有須會同主管機關遷移,方能施工,有建設公司申請自來水公司管線套繪圖案函可參,系爭土地為建地,並無不得興建房屋之限制,伊因系爭自來水管由系爭土地貫穿而過,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受有無法利用全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損害,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自應以全部土地面積計算;退步言,縱認伊未受有全部系爭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害,則該自來水管線橫貫之位置至系爭土地地界線之部分,為伊受損害之範圍,伊亦得以該部分面積計算損害金。又系爭土地位於北投溫泉路旁,緊臨不到50公尺處為「水都溫泉會館」,且附近溫泉飯店林立,此觀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所提之管線圖即明,是伊以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亦未過高。
原法院於92年4月25日收受伊起訴狀,為求計算方便,伊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之損害金,乃自同年5月1日起算。
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行使權利,何來權利濫用,且兩
造既於89年6月29日協調會做出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管線遷移至鄰近之計劃道路之結論,可見系爭管線遷移至鄰近之計劃道路並無困難,只是遷移後因採重力式供水,須耗費較多之經費而已。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建築工程施工計劃書簽章負責項目表、自來水公司管線繪圖案函、照片6幀為證,並聲請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該所93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水管橫貫之位置至系爭土地地界線之範圍面積。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依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在系爭土地之地下埋設直徑15公分
輸水幹道(即系爭自來水管線),依民法第765條規定,上訴人有容忍義務,不能主張排除: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
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所有權人行使其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為之。而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此係為保障公共利益,對所有權行使之法令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必要時在其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自有容忍之義務,尚難逕行主張排除。
㈡伊於系爭土地所埋設之自來水管線,除供應沿線用戶(銀光巷
全部、溫泉路88號至128號雙號全部、奇岩路單號全部)用水外,並須輸送清水至溫泉路86號邊坡上方之1,000噸暨600噸配水池,再接續供應北投一帶用水,涵蓋之供水範圍為:銀光巷全部、溫泉路雙號128號以下、單號65巷至67號、奇岩路全部、公館路209巷38弄以上、63巷全部、191巷全部、民族街單號41號以上、雙號46號以上共計2,363戶居民民生用水之使用。
又自來水管線之安裝有「重力式供水」及「人為加壓供水」2種方式,而重力式供水相較人為加壓式供水,具有水壓隱定、維護成本低廉、供水效果佳之優點,除非地形不許可,重力式供水係自來水管線工程必然之選擇,是伊依當地地形,利用該自來水管、自來水用戶之高低位差,採用高處向低處行水之「重力式供水」方式,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乃工程所必要,再者伊所製作「埋設幽雅路杏林巷至溫泉路1000噸600噸配水池輸水管路之必要性報告」,在綜合考量供水性、地形、成本、工程施工性與工期等原則下,亦認為系爭管線之設置路線不論是設置當時或今日,均係最佳路徑,足徵伊在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確有其必要性。
㈢伊於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時,確曾依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
事先通知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郭阿坡,惟因系爭自來水管線係於44年間所埋設,伊當時所為通知之相關資料,已逾保存期間而滅失,但從44年伊埋設自來水管線起,迄至82年間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止,伊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均未因系爭水管而發生任何爭議,足徵伊埋設自來水管當時,確曾通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又自來水法第52條所謂「事先通知」,並非合法通行之要件,而係損害賠償之問題,是縱認伊埋設自來水管線並未通知土地原所有權人,僅係對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並非謂伊埋設之自來水管線無合法經過系爭土地之權利。
依附圖所示,系爭自來水管線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一隅,至於
管線埋設深度,因年代久遠,無從知悉,惟依伊現行埋設自來水輸配水管線規定,配水管線應埋設於地面下120公分(管頂深度),對照系爭自來水管線全長1公里,大部分管線仍在地面下方,僅小部分管線裸露在地面,及系爭自來水管線埋設時間,地面坡度推估,系爭自來水管線埋設之深度,應與伊現行埋設深度規定相當,即在地面下120公分,且依原法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係一雜草叢生,無建物之素地,系爭自來水管線埋設於系爭土地之下,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並無妨害、影響,況且若上訴人所稱擬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屬實,伊於接獲上訴人興建通知後,依相關規定局部調整水管位置,亦不致妨害上訴人興建計劃,可見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自來水管線埋設在系爭土地之下而受損害,無由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排除。
縱認上訴人因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受有損害,
伊應賠償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因系爭自來水管線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43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係位於荒山野嶺之無建物素地,以年息3%計算租金始為允當,則依系爭土地地價每平方公尺8,480元,按系爭自來水管占用之面積2.43平方公尺,以年息3%計算5年之租金,亦應為3,091元,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及城市房地租金之上限10%計算租金,並不可採。
鄰近之計劃道路是否開闢尚不確定,該道路坡度達50度,開闢
亦有困難,系爭自來水管線遷移至計劃道路,因採重力式供水,不但工程費用所費不貲,在坡度大的地方埋設水管亦會造成更大損害,故將系爭自來水管線遷移至鄰近計劃道路,並不可行。且若拆除該自來水管線,為避免民生用水停供,必須新舖設供水管線後,始得將系爭自來水管拆遷,而拆除系爭水管,亦必須將全部相關連之管線一併拆除,無法僅拆除埋設於系爭土地之系爭自來水管線,故總計拆除遷移管線費用約為24,000,000 元,且時間須歷時2年,有害公共利益;而觀之系爭土地係一坡度甚陡,無建物之素地,且離道路甚遠,並無開發價值,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可說甚為輕微,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上訴人要求遷移管線之行為,實屬權利濫用。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89年9月21日北
市水陽明營字第8921043300號函、繳納鑑界費用收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計劃道路現時之照片5幀及取景位置圖、埋設「幽雅路杏林巷至溫泉路1000噸600噸配水池輸水管路」之必要性報告為證,並聲請向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詢問系爭土地埋設之自來水管線採重力式供水,是否為工程所必要,及聲請鑑定系爭水管通過系爭土地之必要性,依系爭管線之現狀,鑑定系爭管線埋設時之深度及系爭管線是否妨害系爭土地之使用。
丙、本院依聲請送請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該所93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水管橫貫之位置至系爭土地地界線之範圍面積。
理 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所埋設之系爭自來
水管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致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嚴重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將占用伊系爭土地之系爭自來水管線予以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並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7年5月1日至92年4月30日止,計3,412,267元,及自92年5月1日起至遷移系爭自來水管線完成及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為56,871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系爭自來水管線遷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伊3,412,267元,及自92年5月1日起至遷移第1項水管線完成及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伊56,871元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及兩造89年6月29日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自來水管線拆遷,返還系爭土地,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7年5月1日至92年4月30日止,計3,412,267元,及自92年4月1日起至遷移系爭自來水管線完成及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伊56,871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再依兩造89年6月29日之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減縮每月之損害金自92年5月1日起算)。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在系爭土地之地下
埋設自來水管線,上訴人有容忍之義務,不能請求伊排除,而系爭自來水管僅單純存在系爭土地之下,此一單純存在土地下之現狀,對於上訴人利用其土地,無實質妨害或不良影響,實未造成上訴人如何之損害,且伊於埋設管線之初,確有通知原所有權人,故自44年起,迄至82年間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伊與原所有權人間,均未因系爭自來水管而發生過任何爭議,顯見原所有權人,已有同意之意思實現,更何況上訴人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可說甚為輕微,而伊及整體國家社會,將要因上訴人之行使權利之結果,受有遷移管線費用、施工停水等極大之損失,揆諸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上訴人之行為,當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濫用之情事,而非正當;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因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受有損害,伊應賠償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酌系爭土地為無建物之素地,且位於荒山野嶺,亦應以系爭自來水水管占用之面積2.43平方公尺及年息3%計算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阿坡所有,郭阿坡死亡後,
由上訴人於82年7月22日繼承取得,並於88年8月6日完成繼承登記,依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屬第貳種住宅之建地(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法院卷10、11頁、本院卷㈠73至77頁)。
㈡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下埋設直徑15公分之自來水
管1支,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43平方公尺,占有位置如附圖所示A、B、C、D、E、F連線部分,而依被上訴人製作「埋設幽雅路杏林巷至溫泉路1000噸600噸配水池輸水管路之必要性報告」,系爭自來水管之供水範圍為:台北市北投區銀光巷全部、溫泉路雙號128號以下、單號65巷至67號、奇岩路全部、公館路209巷38弄以上、63巷全部、191巷全部、民族街單號41號以上、雙號46號以上等用戶,共計2,363戶(兩造不爭執、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埋設幽雅路杏林巷至溫泉路1000 噸600噸配水池輸水管路之必要性報告」,原法院卷201、204頁、本院卷㈡68頁、外放)。
㈢系爭自來水管線橫貫之位置至系爭土地地界線之範圍面積,為
系爭233號土地35.68方公尺,246號土地16.39平方公尺,合計
52.07平方公尺(兩造不爭執、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4月11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5305898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本院卷㈡64、65、68頁)。
㈣兩造就遷移系爭自來水管線事件,曾先於89年3月20日經雙方
會勘確認被上訴人埋設之水管後,於同年4月28日在被上訴人所屬陽明分處進行第一次協調會議,會中上訴人所提之條件為:⒈請被上訴人提供相關管線圖以釐清有多少管線占用上訴人土地,⒉請被上訴人限期將經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內之水管遷移,⒊在水管占用上訴人土地至遷移前之使用期間,請補償占用土地使用費;被上訴人則表示:⒈經過上訴人土地之自來水管係於44年間埋設,使用迄今所有權人始提出異議,⒉因管路附近無替代埋管路線,目前遷移確實有困難,依地籍圖上標示,上訴人所有土地附近有一條計劃道路,俟該道路開闢時,被上訴人再配合將水管遷移至新闢道路上,在未遷移前,請上訴人同意無償使用。由於本案尚有部分事實待釐清,致兩造無法獲致協議,至於可否補償、如何補償或應否遷移或其他措施,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陽明分處儘速簽報總處通盤研究,將結論函復上訴人(被上訴人函及協調會議記錄,原法院卷16-19頁)。
㈤兩造復於同年6月29日下午3時在被上訴人處進行協調會議,並
由被上訴人陳副處長主持,會中達成協議:「(一)自來水事業處(即被上訴人)水管經過甲○○(即上訴人)所有土地部分,為不影響地主使用,同意移至鄰近計劃道路內。為確定該計劃道路之正確位置,地主同意以土地所有權人身份向地政單位申請鑑界,其鑑界所需費用由自來水處負擔。(二)計劃道路位置確定後自來水處再協調地主配合辦理遷管事宜」(被上訴人函及協調會議記錄,原法院卷20-22頁)。
㈥兩造同意上開協調會議係屬業務協調性質,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81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面積2.43平方公尺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自來水管線供水之範圍為:台北市北投區銀光巷全部、溫泉路雙號128號以下、單號65巷至67號、奇岩路全部、公館路209巷38 弄以上、63巷全部、191巷全部、民族街單號41號以上、雙號46號以上等用戶,共計2,363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述不爭事項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埋設系爭自來水水管於系爭土地時,並未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不符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之要件,又系爭土地為建地,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埋設系爭自來水管致無法申請建照興建房屋,所受損害自屬重大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自44 年間即已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於埋設之初有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郭阿坡,上訴人依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有容忍之義務,又系爭土地為一雜草叢生、無建物之素地,系爭自來水管線埋設於系爭土地之下,並無妨礙、影響,況若上訴人所稱擬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屬實,其於接獲上訴人興建通知後,依相關規定局部調整水管位置,亦不致妨害上訴人興建計劃,可見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自來水管線埋設在系爭土地之下而受損害,無由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排除等語。因此,本件所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內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時,有無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郭阿坡(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義務?㈡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內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是否有正當權源?㈢上訴人是否確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內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而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經查,㈠被上訴人抗辯於系爭土地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時,曾通知原土
地所有權人郭阿坡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自承無法提出已為通知之證據,此一抗辯即無可採。惟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89年4月28日與上訴人舉行第一次協調會議時,即主張系爭自來水管線埋設時間為44年間(如上述不爭事項㈣),上訴人不曾為何爭執,且於原法院提出之書狀亦多次援用而據以主張(見原法院卷164、177、214頁),並參以早於51年10月2日即有第三人向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台北自來水廠申請設置溫泉管線行經系爭土地附近(見原法院卷
109 頁),而被上訴人之前身既以自來水廠為名,顯見自來水之設置、管理自應在掌理溫泉管線之申設之前,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自來水管早於44年間即已埋設等語,應堪採信。而系爭自來水管線既係於44年間埋設於系爭土地之下,斯時自來水法尚未施行(55年11月19日施行),當無依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義務。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事先通知,遽行主張本件不符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得在私人土地下埋設水管之要件,自有未合。另自來水法第111條固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經營之自來水事業,與本法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惟此應係指自來水法內有關申請水權登記、工程設備標準等規定,要屬行政上之手續,否則於施行前已埋設之自來水管,如何依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且若僅因施行後未於一年內為通知,即認不符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而需重新再為通知後埋設,當非該條之立法意旨。
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
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固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惟所有權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為之。而「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自來水法第52條所明文規定,此條文乃係為保障公共利益,對於所有權行使法令限制之一種,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必要時在其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自有容忍之義務,不能主張排除。又在自來水法55年11月19日施行前,即已於他人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者,當時固無具體立法可資依憑,惟如係依常規舖設,且與嗣後制定施行之自來水法規定相符,自應認屬合法。查,被上訴人係經營自來水事業,其為供應台北市北投區銀光巷全部、溫泉路雙號128號以下、單號65巷至67號、奇岩路全部、公館路209巷38弄以上、63巷全部、191巷全部、民族街單號41號以上、雙號46號以上等用戶,共計2,363戶民眾自來水之必要,而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下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並無不合。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協調時曾同意遷移系爭自來水管線至鄰近計劃道路內,可見系爭自來水管線並無埋設於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然自來水管線之安裝有「重力式供水」及「人為加壓供水」2種方式,而重力式供水相較人為加壓式供水,具有水壓隱定、維護成本低廉、供水效果佳之優點,除非地形不許可,重力式供水係自來水管線工程必然之選擇,而鄰近之計劃道路迄今尚未開闢,且坡度達50度,為兩造所不爭,顯不利於採用重力式供水,而遷移管線所需工程費及改採加壓式供水所增加之費用均不貲,是被上訴人在綜合考量供水性、地形、成本、工程施工性與工期等原則下,依當地地形,利用該自來水管、自來水用戶之高低位差,採用高處向低處行水之「重力式供水」方式,在系爭土地下方埋設自來水管自屬必要,亦經被上訴人提出「埋設幽雅路杏林巷至溫泉路1000噸600噸配水池輸水管路之必要性報告」釋明在卷。被上訴人在自來水法施行前,即已依供水之常規(採用重力式供水)於系爭土地下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並與嗣後制定施行之自來水法第52條規定之必要性吻合,自屬有正當權源。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下埋設系爭自來水管線,乃屬無權占有云云,尚無足採。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致其
無法申請建照興建房屋,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建築工程施工計劃書簽章負責項目表」觀之,應係指申請建照後於施工前所為查線項目,並非因此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而被上訴人已陳明於接獲上訴人興建通知後,願依相關規定局部調整水管位置,不致妨害上訴人興建計劃,且系爭自來水管線僅單純存在系爭土地之下,此單純存在土地下之現狀,參以現今高樓大廈內部管線密佈,實難想像上訴人無法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況系爭自來水管線面積僅
2.43平方公尺,如以橫貫之位置至系爭土地界址之範圍面積,亦僅合計52.07平方公尺,如上述,上訴人所稱因系爭自來水管線致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尚難信為真。另上訴人土地鋪設系爭自來水管能否請求補償,則非本件民事訴訟審究之範疇。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自來水管線埋設於
其所有系爭土地地下,因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影響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爰本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系爭自來水管線遷移,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並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2年
3 月31日回溯五年內之損害金3,412,267元及自92年5月1日起至遷移系爭水管線完成及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上訴人56,87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