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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複 代理人 許純琪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莊淑君律師上 訴 人 喜洋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林碧雲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上 訴 人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啟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八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喜洋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叁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喜洋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喜洋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喜洋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喜洋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喜洋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捌拾叁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台塑石化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喜洋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洋洋公司)、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七商業銀行)應再連帶給付台塑石化公司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台塑石化公司提出調查證據聲請並未逾時,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之規定,逕予駁回,應屬違法。台塑石化公司於提起上訴後再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喜洋洋公司提前終止系爭「台塑石化公司加油店油品買賣合約」(下稱系

爭買賣合約),則就系爭立招、橫招、油品指示燈、急救人員及勞工業務主管證照訓練等費用,應依該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及新增條款第六條之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就上開費用不成立違約損害賠償,惟台塑石化公司業已對喜洋洋公司為撤銷附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亦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費用。

㈢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二項係針對折讓款及獎勵金所為之約定,並非課與

台塑石化公司維持喜洋洋公司競爭力之義務,喜洋洋公司曲解契約文字,強加台塑石化公司於系爭買賣合約以外之義務,洵屬無理。

㈣系爭新增條款第四條之約定,僅係給予締約雙方針對折讓基準有調整之機會,台塑石化公司並不因此負有調整優惠條件之義務。

㈤喜洋洋公司員工許麗芬、林珮君、劉冠廷參加急救人員訓練費用為四千五

百九十二元,員工蔡世民參加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訓練課程費用為五千五百元,合計為一萬零九十二元,均為台塑石化公司所支付。惟為免增加訴訟困擾,就此部分仍維持起訴請求金額八千七百元。

㈥喜洋洋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至同年九月間,依系爭新增條款附表第五項

額外增加之0.3%月購油量獎勵折讓金額為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是喜洋洋公司依約應加倍返還之月購油量獎勵折讓金為三十七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然為免增加訴訟困擾,就此部分仍維持起訴請求金額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十四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中華壓力容器協會第四二期急救人員訓練課程簽到紀錄為證,及聲請函請億統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統公司)、耕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耕揚公司)查復橫招、立招及油品標示牌之發票項目及金額是否屬實?暨函請中華壓力容器協會、中華民國勞動災害防止協會查復許麗芬等人之訓練費用金額及該費用係由何人支付?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喜洋洋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喜洋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塑石化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喜洋洋公司之競爭對手,為同地區之其他加油站業者,喜洋洋公司之所以

願意向台塑石化公司購油,乃因台塑石化公司提供較諸其他煉製業者更為低廉之購油成本,以與同地區其他加油站競爭,故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二項所謂「確保競爭力」,並非僅是台塑石化公司提供折讓及獎勵金之動機,而是喜洋洋公司向台塑石化公司購油之目的,亦為系爭買賣合約之重要核心精神,其具體作法雖未言明,但台塑石化公司至少應負「不得以自己之行為降低喜洋洋公司競爭力」之消極義務。是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五項雖僅約定台塑石化公司供應散裝油品之批售價格不得高於「其他煉製業者」之價格,然舉重以明輕,台塑石化公司自亦不得以高於自己另外售予他人之價格供應予喜洋洋公司。

㈡依系爭新增條款第四條之約定,台塑石化公司計算折讓公式若有調整時,

得同步調整對於喜洋洋公司之優惠條件,此為台塑石化公司之權利,亦為其應負之義務,茲台塑石化公司違反上開約定,喜洋洋公司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台塑石化公司就其主張之硬體設施殘值等,未依原審諭令於辯論期日前提

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反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並請求再開辯論,並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駁回在案。茲台塑石化公司於第二審始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第七商業銀行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所為聲明如下:台塑石化公司之上訴駁回。理 由

一、本件台塑石化公司請求喜洋洋公司、第七商業銀行連帶給付,經原審判決後,雖僅喜洋洋公司提起上訴,惟其係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七商業銀行(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判例參照);又第七商業銀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台塑石化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台塑石化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訴後,經原審於同年十一月三日首次開庭諭知兩造提出爭點,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再次開庭,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進行辯論後,立即當庭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台塑石化公司旋於翌(十一)日聲請再開辯論並調查證據,尚難謂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應認其意圖延滯訴訟,況台塑石化公司嗣後所提出之對帳單及統計表等書證(見原審卷一九四至二一八頁),及聲請本院函請億統公司等公司、協會查復,亦均僅針對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故台塑石化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仍為本院所應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件台塑石化公司起訴主張:喜洋洋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就其所經營之新平加油站向台塑石化公司購油,雙方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喜洋洋公司應向台塑石化公司購買該加油站所需之油品,合約有效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年,雙方並另簽訂新增條款作為系爭買賣合約之補充條款。詎喜洋洋公司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前終止系爭買賣合約,顯已構成違約,依系爭買賣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新增條款第六條、第七條及附表第五項之約定及票據關係,台塑石化公司自得請求喜洋洋公司賠償下列損害合計二百八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㈠立招、橫招及油品指示燈安裝費扣除折舊後之殘值計四十六萬四千九百十一元;㈡增加月購油量獎勵折讓金及特別獎勵金加倍金額計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十四元;㈢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㈣喜洋洋公司員工訓練費八千七百元。又第七商業銀行前出具保證書與台塑石化公司,同意就喜洋洋公司在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止,保證期間內所負債務,在總額七百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故就台塑石化公司所受上開損害,第七商業銀行應與喜洋洋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台塑石化公司、第七商業銀行連帶給付二百八十四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喜洋洋公司、第七商業銀行連帶給付二百萬元;而駁回台塑石化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惟台塑石化公司嗣就被駁回請求連帶賠償制服購製費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部分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喜洋洋公司以:台塑石化公司給予全國加油站優惠折扣之購油成本,全國加油站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調降油價,且台灣埃索加油站連系統亦於同日起降價,然台塑石化公司卻未對伊調降批售價格或增加購油折讓優惠,致伊無法與全國、埃索等加油站競爭,伊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致函台塑石化公司限期三日內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惟未獲置理,台塑石化公司因而有違反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五項及新增條款第四條之約定,是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致函向台塑石化公司合法終止系爭買賣合約及其他相關附屬契約,自不構成違約;又台塑石化公司違反誠信,損害喜洋洋公司權益,自不得請求加倍返還月購油量獎勵折讓金及特別獎勵金,亦不得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又員工訓練費用並非附負擔之贈與,台塑石化公司請求返還,亦屬無據云云;第七商業銀行則以:台塑石化公司未提出喜洋洋公司簽發之票據及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之證明文件,伊自無從履行保證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台塑石化公司主張伊與喜洋洋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喜洋洋公司就其經營之新平加油站,應向伊購買油品,合約有效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年,雙方並另簽訂新增條款作為系爭買賣合約之補充條款;喜洋洋公司依系爭新增條款第七條之約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簽交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予伊作為履約保證金;又第七商業銀行為擔保喜洋洋公司對伊之債務,出具保證書與伊,同意就喜洋洋公司在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止保證期間內所負債務,在總額七百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喜洋洋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致函向伊表示終止系爭買賣合約及相關附屬契約之事實,業據台塑石化公司提出系爭買賣合約及新增條款、本票、保證書及南投郵局第七二六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十二至廿六、三九、四六、廿七至廿九頁),且為喜洋洋公司、第七商業銀行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系爭買賣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甲方(指喜洋洋公司)經營之加油站在本合約期限內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指台塑石化公司)如有任何損害,甲方同意負賠償之責。㈠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有系爭買賣合約內該條款之約定可稽(見原審卷二十頁)。喜洋洋公司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提前終止系爭買賣合約,應屬違約,台塑石化公司自得本於該條款之約定,請求喜洋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喜洋洋公司抗辯伊因台塑石化公司違反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五項及新增條款第四條之約定,而合法終止系爭買賣合約,並未違約云云。

惟查:

㈠喜洋洋公司所云台塑石化公司給予全國加油站優惠折扣之購油成本,毛利每公

升高達三點五元,較喜洋洋公司可得毛利每公升約高出一元,固據其提出報紙為證(見原審卷六五至七四頁),然為台塑石化公司所否認,而觀諸上開報載內容,就台塑石化公司給予全國加油站優惠油品價格乙事,係採用「據悉」、「估計」之說法(見原審卷六五頁);且徵諸媒體另有報導全國加油站係以南部及北部銷售油品之利潤貼補中部促銷損失(見原審卷六七頁)、及全國加油站降價促銷損失每月近一千萬元(見原審卷七0頁)等情節,已難據為有利於喜洋洋公司之認定。

㈡況依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五項之約定,喜洋洋公司得終止合約者,限於「乙

方供應甲方之散裝油品之批售價格高於同地區其他煉製業者同級同量之批售價格」之事由(見原審卷十四頁),亦即台塑石化公司出售予喜洋洋公司之價格較諸其他煉製業者售價為高之情形。喜洋洋公司抗辯上開約定尚包括台塑石化公司提供喜洋洋公司之油品成本,高於提供予其他加油站之油品成本云云,既與上開約定不符,尤乏依據。是以,即使台塑石化公司確有給予全國加油站較優惠之折扣,亦與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五項之約定不合,喜洋洋公司據以終止系爭買賣合約及相關附屬契約,仍非合法。

㈢喜洋洋公司與台塑石化公司間就供應散裝油品之價格及其折讓方式,已於系爭

買賣合約第三條及新增條款第五條及其附表約定明確(見原審卷十四、廿四至廿六頁),契約當事人之喜洋洋公司及台塑石化公司即應受其拘束。至新增條款第四條約定:「乙方同意在目前提供之優惠條件外,未來若因市場競爭致乙方制式折讓隨市場變更而調整時,甲方得以目前之優惠條件為基礎同步調整增加之部份。」(見原審卷廿四頁),仍以台塑石化公司制式折讓已隨市場變更而調整為其前提,茲喜洋洋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台塑石化公司確已就其制式折讓有所調整,徒以加油站出售油品價格之混亂狀態,抗辯台塑石化公司違反上開新增條款第四條之約定云云,殊不足取。又系爭買賣合約第三條第二項固有「為確保甲方(指喜洋洋公司)之競爭力」之用語,然此僅係敘明台塑石化公司提供喜洋洋公司折讓及獎勵金之動機,並非課與台塑石化公司負有確保喜洋洋公司競爭力之契約上義務,是喜洋洋公司抗辯台塑石化公司未對伊調降批售價格或增加購油折讓優惠,係未履行確保喜洋洋公司競爭力之義務云云,亦非可取。

五、茲就台塑石化公司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左:㈠立招、橫招及油品指示燈安裝費用部分:台塑石化公司主張伊為喜洋洋公司所

經營之新平加油站提供立招、橫招及油品指示燈,支出安裝工程費用合計七十九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扣除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份止之折舊,其殘值尚有四十六萬四千九百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三0至三一頁),並經本院分別函請上開發票之營業人億統公司、耕揚公司查復屬實(見本院卷七四、七九頁),且亦為喜洋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九九頁)。茲依系爭新增條款第六條約定:「乙方提供如附表甲方使用之各項硬體設施,若甲方如有違約而終止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或未於合約五年期滿即中途解約,甲方需依該設施使用平均年限折舊後之殘值折合現金返還乙方」之約定(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則台塑石化公司據以請求喜洋洋公司返還上開殘值四十六萬四千九百十一元,即屬有據。

㈡加倍返還月購油量獎勵折讓、特別獎勵金部分:台塑石化公司與喜洋洋公司間

所訂立系爭新增條款附表第五項約定:「甲方享有之下列各項優惠,若甲方中途解約或違反合約規定而終止合約時,則須於解約後一個月內全額加倍返還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⒈月購油量獎勵折讓增加0.3%……⒊特別獎勵金五十萬元整(自九十一年四月份起由油款中折讓,汽油0.2元/公升、柴油0.1元/公升,折讓至五十萬元止)」(見原審卷廿六頁),喜洋洋公司提前終止系爭買賣合約既屬違約,有如前述,則台塑石化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加倍返還月購油量獎勵折讓金額及特別獎勵金,固非全然無據。然就請求加倍之部分,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自仍應審究約定違約金額有無過高之情事。爰斟酌台塑石化公司主張伊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至同年十月份止,給予喜洋洋公司月購油量獎勵折讓增加部分之金額為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並以喜洋洋公司應付油款抵付特別獎勵金五十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及增加月購油量獎勵折讓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一九四至二一七頁),且為喜洋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二六、一九八頁),自屬真實。再依上開對帳單所載每半月購油金額平均約為五百餘萬元(見原審卷一九五至二一七頁),按台塑石化公司自認之一成利潤計算,自喜洋洋公司表示終止合約起至系爭買賣合約期滿時止,計五十三個月期間,台塑石化公司將可獲得利潤約四百四十一萬餘元(其計算式為:5,000,000元/6月×10%×53月=4,416,666元);即喜洋洋公司亦自認其在未降價之情況下,售油予消費者之利潤亦約一成等情狀後(見本院卷一九八頁),應認為台塑石化公司就其所受損害,於扣除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詳如後述)後,依月購油量獎勵折讓增加金額及特別獎勵金額請求「加倍」之六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其計算式為:187,257元+500,000元=687,257元),其約定違約金額並未過高。又台塑石化公司既無喜洋洋公司所指優惠全國加油站之情事,已如前述,喜洋洋公司所辯台塑石化公司違反誠信,不得請求加倍返還月購油量獎勵折讓金及特別獎勵金云云,自不足取。則台塑石化公司本於上開約定,請求喜洋洋公司加倍返還上開月購油量獎勵折讓增加金額及特別獎勵金合計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十四元(其計算式為:

(187,257元+500,000元)×2=1,374,514元),洵屬有據。

㈢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部分:台塑石化公司主張喜洋洋公司於簽約時交付面額一

百萬元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新增條款附表第七條之約定及本票為證(見原審卷二四、三九頁),且為喜洋洋公司所不爭執。而依系爭新增條款附表第七條:「甲方同意於簽訂本項新增條款時交付乙方每站一百萬元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倘若甲方於契約期間未滿,即予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見原審卷廿四頁),上開履約保證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之性質。茲喜洋洋公司既於合約期滿前,違約終止系爭買賣合約及相關附屬契約,而上開所約定之違約金即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又無過高情事,已如前述。則台塑石化公司依上開約定及票據關係,請求喜洋洋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亦屬有據。

㈣員工訓練費用部分:台塑石化公司主張其依系爭新增條款附表第四項之約定,

提供喜洋洋公司員工許麗芬等人參加急救人員及勞工業務主管訓練,因而支出訓練費用八千七百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結業證書及簽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四二至四五頁及本院卷一六八頁),並經本院函請中華壓力容器協會、中華民國勞動災害防止協會查復屬實(見本院卷八三至八七、九0頁),且為喜洋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九九頁)。然查系爭買賣合約就系爭教育訓練費用,並未訂有與前開約定相同之賠償或返還約定,兩造間復乏附負擔贈與之合致意思表示,則台塑石化公司無論依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或撤銷該項贈與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喜洋洋公司返還上開費用,應屬無據。

綜上,喜洋洋公司應賠償台塑石化公司之金額應合計為二百八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其計算式為:464,911元+1,374,514元+1,000,000元=2,839,425元)。

六、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經查,第七商業銀行出具保證書予台塑石化公司,載明就喜洋洋公司在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止保證期間內所積欠之違約金、損害賠償金額及其利息與遲延利等債務,在七百萬元之範圍內,願負連帶保證之責,此有保證書足稽(見原審卷四六頁)。茲喜洋洋公司於上開保證期間內,應賠償台塑石化公司二百八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既如前述,則台塑石化公司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七商業銀行就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台塑石化公司本於系爭買賣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新增條款第六條、第七條、附表第五項之約定、及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喜洋洋公司、第七商業銀行連帶給付二百八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八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本息部分,所為台塑石化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台塑石化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二百萬元本息部分,所為喜洋洋公司及第七商業銀行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喜洋洋公司、第七商業銀行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台塑石化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台塑石化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台塑石化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喜洋洋公司及第七商業銀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鄭 威 莉法 官 梁 玉 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喜洋洋公司、第七商業銀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台塑石化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