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743號上 訴 人 庚○○○即簡清榮.
癸○○即簡清榮之.辛○○即簡清榮之.壬○○即簡清榮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被 上訴人 子○○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複 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7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繼承簡清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佰零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零柒萬壹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上訴人簡清榮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3年12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庚○○○、癸○○、辛○○、壬○○,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2-15頁),上訴人庚○○○、癸○○、辛○○、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59、60、64、65、84、85、88、89頁),依法自應准許。
二、又簡清榮之繼承人辛○○已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原法院認符合民法第1156條第1項,依同法第1157條規定裁定辛○○准對簡清榮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辛○○並已將該裁定登載於報紙,有94年3月21日原法院94年度繼字第306號裁定及登載公示催告之剪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104-106頁),依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他繼承人庚○○○、癸○○、壬○○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繼承人辛○○、庚○○○、癸○○、壬○○於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簡清榮之債務。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庚○○○、癸○○、壬○○、辛○○應於繼承簡清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45萬1,000元,及自9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4第43頁),依法即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清榮與其子即上訴人辛○○(下稱辛
○○)、媳乙○○在桃園縣○○鄉○○路○○號經營永業土地代書事務所,並辦理民間貸款業務,伊於88年1月25日經友人介紹至該處向辛○○辦理抵押借款,並提供坐落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256-3地號,面積450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萬分之7799,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段○○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及地下室(權利範圍10萬分之546)(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辛○○則代理簡清榮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予伊,且除要求伊書立借據、簽發本票、支票外,另要求伊在空白之十行紙若干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及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辛○○並訛稱上開移轉所有權文件僅係保障簡清榮,備而不用。然簡清榮於88年1月27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因伊所簽發交付88年4月28日支付利息之支票遭退票,竟未經伊同意,且未與伊訂立買賣契約,即擅自偽填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於88年5月14日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清榮。迨伊於88年6月間欲清償所欠債務時,簡清榮始告知已辦理過戶,經伊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確悉其情。伊乃於88年10月30日訴請簡清榮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98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伊勝訴確定,伊並已持確定判決於92年11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回復登記。
(二)、又伊原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統一聖娜多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公司),租期自87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88年6月間簡清榮於伊得知其上開不法移轉所有權情事後,即以所有權人名義向統一公司強行收取88年7月份租金,並於同年7月20日與統一公司另訂租約,租期自88年8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每月租金仍為8萬元,惟因統一公司不願與簡清榮往來而於88年12月底提前終止該租約,則自88年7月至89年4月止簡清榮共向統一公司收取租金80萬元(縱認統一公司已於88年12月底提前解約,然簡清榮於當時對系爭不動產既有事實上管領力,仍屬無權占有,及至89年5月出租予全家公司使用前,簡清榮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應予以返還)。嗣簡清榮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約定租期自89年5月1日至94年4月30日止,租金原訂自89年5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為每月10萬元,91年5月1日至93年4月30日為每月10萬5,000元,93年5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為每月11萬250元,惟自92年7月份起另約定降為每月9萬元;因伊前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勝訴確定,乃於92年10月間發函全家公司通知訴訟結果,全家公司即暫停給付租金予簡清榮,復於92年12月29日與簡清榮合意終止租約,並僅支付至92年11月25日止之租金(按92年11月份依天數比例計算租金為7萬5,000元),故自89年5月1日起至92年11月25日止,簡清榮共向全家公司收取租金430萬5,000元(89年5月至91年4月,共24個月,24×100,000=2,400,000;91年5月至92年6月,共14個月,14×105,000=1,470,000;92年7月至92年10月,共4個月,4×90,000=360,000;92年11月,75,000;合計2,400,000+1,470,000+360,000+75,000 = 4,305,000)。按簡清榮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竟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並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總計510萬5,000元租金之利益(統一公司800,000+全家公司4,305,000=5,105,000),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應將所受領之租金利益返還予伊,而於扣除伊因向簡清榮借款60萬元債務及伊所簽發利息5萬4,000元支票遭退票之債務,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445萬1,000元(5,105,000-600,000-54,000=4,451,000)。茲因簡清榮死亡,上訴人已為限定繼承,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簡清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5萬1,000元,及自9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向簡清榮借款時所簽立之切結書上記載:「若本
人(即被上訴人)有任何違約或逾期之情況發生,願無條件交由民間貸款之債權人(即簡清榮)全權處理」等語,此為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即被上訴人有遲延清償之情事發生,停止條件成就,簡清榮得對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予以處分,自無民法第873條第2項規定流質契約之適用(現行條文改列為第873條之1第1項,並酌予修正)。且被上訴人親筆簽名於所有文件,顯已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簡清榮,則簡清榮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所收取之租金自非不當得利。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98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皆以上開切結書之性質為流質契約為理由而判決簡清榮敗訴確定,顯不合理。況被上訴人對簡清榮、辛○○、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59號、本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5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二)、倘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惟簡清榮僅向統一公司收取88
年8月1日至88年12月底共5個月,每月8萬元,計40萬元,及因統一公司提前解約給付21萬6,000元賠償金,二者合計61萬6,000元;且依所得稅法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公司於給付租金時應按給付額代扣繳10%之稅款,故統一公司於扣繳稅款後僅給付簡清榮55萬4,400元。而全家公司應給付簡清榮430萬5,000元,亦於代扣繳10%稅款即43萬500元後,僅付387萬4,500元。故簡清榮向統一公司及全家公司收取租金實為442萬8,900元(554,400+3,874,500=4,428,900),非被上訴人所稱510萬5,000元。再者,縱被上訴人得請求簡清榮返還所收取之租金,惟除被上訴人自行扣除借款60萬元及上開簽發88年4月28日支付利息5萬4,000元支票遭退票之債務外,簡清榮另得以下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⒈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應給付自88年4月29日起至93年2月28日止,按年息20%計算共58萬元之利息。⒉被上訴人簽發票載日期88年4月28日,金額5萬4,000元之支付利息支票,經簡清榮於88年4月29日提示未獲付款,簡清榮得請求自88年4月29日起至93年2月28日止,按年息6%計算共1萬5,660元利息。⒊被上訴人出租系爭不動產予統一公司時曾收取30 萬元保證金,惟統一公司與簡清榮終止租約時,由簡清榮代被上訴人返還,此3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返還。⒋簡清榮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支出土地增值稅9萬4,195元、1樓及地下室房屋契稅各4萬2,684元及4,553元、1樓及地下室監證費各7,114元及758元、土地及建物印花稅各1,802元及680元、移轉登記費1萬元,此部分係因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無效,致簡清榮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⒌系爭不動產登記在簡清榮名下時,簡清榮因管理而繳納地價稅共2萬535元、88年至92年之房屋稅共8萬7,025元;而被上訴人明知簡清榮已繳納各項稅捐,竟仍向稅捐機關申請補發稅單重複繳納,拒絕簡清榮抵銷之主張,其權利行使自屬違反誠信原則。⒍另簡清榮因裝修電動捲鐵、落地門窗、室內鐵架、前門施坪鐵架等支出55萬元。⒎被上訴人曾於88年5月28日簽具保證書,保證於88年6月20日前買回系爭房屋,逾期未履行願賠償簡清榮100萬元,被上訴人既未履行,即應賠償簡清榮100萬元。
(三)、又本件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伊達成和解,同意以
400萬元結算,雙方並於94年8月15日書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書),被上訴人於同日受領400萬元,同意於訂立和解契約書日起3日內具狀撤回本訴,惟被上訴人竟未依約撤回本訴,應認其違反誠信原則或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以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清榮應給付被上訴人445萬1,000元,及自9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簡清榮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簡清榮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庚○○○、癸○○、辛○○、壬○○承受訴訟後,因繼承人之一辛○○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在案,故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於繼承簡清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5萬1,000元,及自9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而上訴人等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被上訴人主張簡清榮與其子辛○○、媳乙○○在桃園縣○○鄉○○路○○號經營永業土地代書事務所,並辦理民間貸款業務,被上訴人於88年1月25日至該處向辛○○辦理抵押借款,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辛○○則代理簡清榮借款6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簡清榮於88年1月27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因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88年4月28日支付利息之支票遭退票,乃於88年5月14日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清榮;被上訴人則於88年10月30日起訴請求簡清榮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98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並已持確定判決於92年11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回復為被上訴人名義。又被上訴人原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統一公司,租期自87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而簡清榮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以所有權人地位於88年7月20日與統一公司另訂租約,租期自88年8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每月租金仍為8萬元,因統一公司提前終止租約,簡清榮另與全家公司訂立租約,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全家公司,約定租期自89年5月1日至94年4月30日止,租金曾於92年7月份起降為每月9萬元,嗣被上訴人前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勝訴確定後,於92年10月間發律師函通知全家公司訴訟結果,全家公司乃暫停給付租金,並於92年12月29日與簡清榮合意終止租約,並僅支付至92年11月25日止之租金(92年11月份依天數比例計算租金為7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中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照片2張(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98號卷1第9至26頁、第96頁),及於本案提出被上訴人與統一公司間租賃契約、簡清榮與統一公司間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簡清榮與全家公司間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修訂協議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34頁、第56頁),並有簡清榮提出88年4月28日之5萬4,000元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租賃合約提前解約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98號卷1第73頁,原審卷第10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9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卷查核屬實,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借款時,辛○○除要求伊書立借據、簽發本票、支票及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外,乃要求伊在空白之十行紙若干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並訛稱上開移轉所有權文件僅係保障簡清榮,備而不用,未料簡清榮竟未經伊同意,且未與伊訂立買賣契約,即擅自偽填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清榮,迨伊於88年6月間欲清償所欠債務時,簡清榮始告知已辦理過戶,經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始確悉其情;而簡清榮自88年7月至89年4月共向統一公司收取租金80萬元,自89年5月1日起至92年11月25日止,共向全家公司收取租金430萬5,000元,總計510萬5,0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將其所受領之租金利益返還伊,上訴人應將所受領之租金利益返還予伊,而於扣除伊因向簡清榮借款60萬元債務及伊所簽發利息5萬4,000元支票遭退票之債務,上訴人應於繼承簡清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5萬1,000元本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簡清榮以所有權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統一公司及全家公司而收取租金,是否為不當得利?如是,其金額為何?㈡、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債權為何?㈢、上訴人主張業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是否屬實?茲分述如下:
(一)、簡清榮以所有權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統一公司及全
家公司而收取租金,是否為不當得利,如是,其金額為何: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2、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同一原因事實訴請簡清榮應塗銷上開於88年5月14日完成辦理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上訴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98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認前揭88年4月29日所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均為簡清榮所偽造,且該切結書為流質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873條第2項規定,其約定亦為無效,簡清榮本於該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有所據,簡清榮應塗銷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該民事確定判決在案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及兩造均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即不得就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再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是上訴人於本件再為切結書之約定為有效,其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非無據云云之主張,均不足採。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簡清榮據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88年4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既均無效,且被上訴人已持前開確定判決於92年11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回復登記,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法律依據及舉證,則簡清榮以所有權人名義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統一公司及全家公司而收取之租金暨無權占有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受租金之利益予被上訴人。
4、被上訴人主張簡清榮自88年7月份至89年4月份向統一公司收取租金80萬元,自89年5月1日起至92年11月25日止向全家公司收取租金430萬5,000元,共計510萬5,000元等情。經查:
⑴、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清榮就上開事實雖於原審自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97頁),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等之被繼承人簡清榮係88年7月20日與統一公司訂立租約,租期自88年8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每月租金為8萬元,嗣於88年12月1日簽立同意書,雙方協議租約提前至88年12月15日解約,簡清榮僅向統一公司收取88年8月1日至88年12月底共5個月之租金40萬元,及統一公司因提前解約給付之21萬6,000元違約賠償金,合計61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租賃合約提前解約同意書為證,且統一公司提前解約及賠償違約金等情,亦有統一公司93年11月26日(93)聖字第001號函及所附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6至29、107頁,本院卷1第61-1、61-2、61- 4頁),堪信統一公司僅給付簡清榮至88年12月底之5個月租金40萬元。然統一公司提前解約後,簡清榮於當時對系爭不動產尚有事實上管領力,仍屬無權占有,是至89年5月1日出租予全家公司使用前,應認簡清榮亦獲有相當於每月8萬元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返還。故而被上訴人主張簡清榮自88年8月份至89年4月份止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在72萬元範圍內 (其中簡清榮向統一公司收取者係88年8月1日至88年12月底5個月租金40萬元,及自89年1月1日起至89年4月底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4個月32萬元),即屬有據。
⑵、又統一公司提前解約後,簡清榮另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全家
公司,約定租期自89年5月1日至94年4月30日止,租金自89年5月1日起至91年4月30日為每月10萬元,91年5月1日至93年4月30日為每月10萬5,000元,93年5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為每月11萬250元,92年7月份起另約定降為每月9萬元,嗣全家公司於92年12月29日與簡清榮合意終止租約,僅支付簡清榮至92年11月25日止之租金(92年11月份依天數比例計算租金為7萬5,000元),合計簡清榮自89年5月1日起至92年11月25日止,共自全家公司收取430萬5,000元(計算式:89年5月至91年4月,共24個月,24×100,000=2,400,000;91年5月至92年6月,共14個月,14×105,000=1,470,000;92年7月至92年10月,共4個月,4×90,000=360,000;92年11月,75,000;合計2,400,000+1,470,000+360,000+75,000=4,305,000)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修訂協議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全家公司93年12月28日陳報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至32、56頁、本院卷1第123、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⑶、雖上訴人主張依所得稅法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5款
規定,公司於給付租金時應按給付額代扣繳10%之稅款,故經扣繳稅款後,統一公司及全家公司僅分別給付簡清榮55萬4,400元、387萬4,500元,合計442萬8,900元云云,並有全家公司93年12月28日陳報狀及所附扣繳憑單、統一公司出具單店租金付款清單足供參酌(見本院卷1第123至126頁、卷2第127頁)。惟該扣繳部分乃因簡清榮有租金所得,始予預先扣繳,僅於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予被上訴人後,得否申請返還預繳之稅款而已,與該部分仍屬簡清榮收取租金之所得不生影響,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⑷、從而,簡清榮以所有權人身分先後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統一
公司及全家公司暨未出租而無權占有期間,共計獲有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502萬5,000元 (72萬元+430萬5,000元=502萬5,000元),均應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債權為何:
1、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對簡清榮負有60萬元借款債務及所簽發利息5萬4,000元支票遭退票之債務,共計65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11、162頁),惟就60萬元借款債務部分於本院則主張:簡清榮自60萬元借款中扣除虛列之收續費9萬6,000元及代書費1萬5,000元,合計11萬1,000元,故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借款債權僅餘48萬9,000元云云,並舉辛○○之妻乙○○出具之計算明細為憑(見本院卷2第133、199頁),然此為上訴人否認,且依被上訴人所提計算明細,實無從證明與其借款60萬元相關,是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得主張抵銷之借款債權為48萬9,000元,尚不足採,仍應扣抵60萬元借款債務及5萬4,000元利息債務。
2、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消費借貸契約並無借款人必須支付利息之法律規定,而兩造就60萬元借款除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日期88年4月28日,金額5萬4,000元之支票為借款利息之支付外,就是否另有其他支付利息、利率及有無清償期之約定,均有爭執,上訴人既主張另有支付利息之約定,即應就此一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約定另行支付利息之事實,且上訴人既主張本件借款未約定清償期,然其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已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因被上訴人未清償而負遲延責任之事實,實難謂被上訴人有另行支付利息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其應給付自88年4月29日起至93年2月28日止,按年息20%計算共50萬元之利息,即非有據,自無從以此為抵銷之抗辯。
⑵、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簽發票載日期88年4月28日、金額5萬4,000元之支票既係支付利息之用,則除當事人另以書面約定遲付逾1年,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外,仍不得對該遲延清償之利息票款另行請求支付利息。本件上訴人既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就該遲付之利息票款有得滾入原本之書面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則上訴人請求5萬4,000元自88年4月29日起至93年2月28日止,按年息6%計算共1萬5,600元利息,亦非有據,自無從以此為抵銷之抗辯。
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租系爭不動產予統一公司時曾收取
30萬元保證金,嗣統一公司與簡清榮終止租約時,已由簡清榮代被上訴人返還該30萬元保證金等情。而依簡清榮與統一公司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保證金30萬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見原審卷第26頁),租賃合約提前解約同意書協議「房屋在雙方確認同意解約時,甲方須按原合約內容之規定,同時將原合約之保證金30萬元整,無息返還乙方」(見原審卷第107頁),且統一公司表示「關於保證金30萬元部分,簡清榮表示將全部承受,故當時本公司原對於子○○之保證金債權遂移轉至簡清榮身上。... 本公司於89年1月11日,因故關店解除租約,依合約須賠償簡清榮21萬6,000元賠償金,此部分經雙方約定,由簡清榮於保證金30萬元中直接扣抵,簡清榮並歸還剩餘保證金8萬4,000元整予本公司。」,有統一公司93年11月26日(93)聖字第001號函及所附協議書等文件可稽(見本院卷1第61-1、61-2、61-4頁),足見簡清榮與統一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時,已承受被上訴人對統一公司之30萬元保證金債務,則統一公司提前終止租約時,簡清榮於扣抵統一公司應給付之賠償金後,再將剩餘保證金返還統一公司,自屬承受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簡清榮係代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30萬元,並為抵銷之抗辯,即屬可取。
⑷、次查簡清榮係偽造88年4月29日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切結書,並以之為法律依據,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則縱其因此支出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監證費、印花稅、移轉登記費,亦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要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因被上訴人事後反悔主張系爭不動產移轉契約無效,致簡清榮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云云,自無可採,亦不生抵銷效力。
⑸、又系爭不動產經辦理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被上訴人
已補繳92年地價稅2萬535元、及88年度至92年度之房屋稅,有被上訴人提出地價稅額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55至57頁),此為被上訴人合法履行其應納稅之義務。雖上訴人主張簡清榮已先繳納上開稅款,惟僅提出8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一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50頁),且簡清榮縱有繳納上開稅款,亦僅生其得否向稅捐機關申辦退稅之問題,尚難謂被上訴人依法自行繳納稅捐,有何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簡清榮已繳納各項稅款,卻仍執意申請補發稅單重複繳納,並拒絕上訴人主張抵銷,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主張得就此部分稅款為抵銷,非屬有據。
⑹、至上訴人主張簡清榮於統一公司終止租約後,為管理系爭不
動產而支出裝修電動捲鐵、落地門窗、室內鐵架、前門施坪鐵架等費用共計55萬元云云,無非係以證人丁○○出具之估價單一紙為依據(見本院卷1第54頁),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有幫簡清榮施作如本院卷1第120頁照片上之鐵捲門等語(見本院卷1第114至117頁、卷2第4頁)。惟查證人即全家公司員工己○○於本院證稱:本院卷1第120頁照片係全家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當時統一聖娜多堡營業之門面等語(見本院卷2第27頁);證人即全家公司營業部人員甲○○亦於本院證稱:當時裝修時,業主是統一聖娜多堡麵包店,內部雜物由全家公司處理,落地鐵門則沒有更換等語(見本院卷2第28、29頁),足見本院卷1第120頁照片所示鐵捲門即現在系爭不動產存在之鐵捲門無誤。而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目前系爭不動產正門之電動鐵捲門寬21.2尺、高8.4尺(不含滾筒1.2尺);面對正門左側門之電動鐵捲門寬9.3尺、高9.8尺(含滾筒1.2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42頁),均與上開估價單所載電動捲門之尺寸25尺半×10尺及8尺半×10尺之電動捲門各一扇;25尺半×10尺及8尺2×10尺之落地門窗各一扇等出入甚大。又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該房屋目前之電動及手動鐵捲門均係伊約於10年前幫被上訴人所施作,並未更動等語(見本院卷2第29、30頁)。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已提出陳報狀及自白書,表示於本院所稱幫簡清榮施作鐵捲門等語與事實不符,復於本院自承並未施作上開工程(見本院卷3第28至30、93、94頁),且其因而構成偽證罪行亦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3第286至288頁)。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裝修電動捲鐵、落地門窗、室內鐵架、前門施坪鐵架等支出55萬元之抵銷債權,顯非屬實。
⑺、再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88年4月20日所訂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均為簡清榮所偽造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不曾簽約出賣系爭不動產及簽立該切結書,自不可能另於88年5月28日簽具保證書(見本院卷172頁),同意先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簡清榮,願在88年6月20日前買回,如逾期未買回,願無條件賠償100萬元云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之88年5月28日保證書係伊在空白之十行紙簽章,其餘內容均係偽造云云,應非無稽。是該保證書上縱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蓋手印,仍難認保證內容之記載為真正。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100萬元,並與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3、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502萬5,000元不當利益,僅得扣除被上訴人向簡清榮借款60萬元、支付利息所簽發5萬4,000元支票遭退票之債務、返還統一公司之30萬元保證金,其餘407萬1,000元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主張業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是否屬實:
1、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業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以400萬元結算,雙方並於94年8月15日書立系爭和解契約書,被上訴人於書立和解契約時已受領400萬元,並同意於訂立和解契約書日起3日內具狀撤回本訴,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撤回本訴,應認其違反誠信原則或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以駁回其訴云云,固據提出和解契約書一紙、周王秀菊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並經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2第146、182、190-19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及收受400萬元,並以證人戊○○所言不實,系爭和解契約書為偽造等語置辯。
2、經查:
⑴、戊○○於本院固曾具結證稱:「(提示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
8月15日和解契約書原本,問這契約書上的見證人戊○○是否你簽名蓋章?)對。(問:你為何在這和解契約書上以見證人的身分簽名蓋章?)那天子○○要還我錢,他叫我過○○○鄉○○路○○號(即和解契約書上辛○○的住處)拿錢,該處是一、二層樓。(問:子○○為何要叫你去拿錢?)子○○之前欠我72萬元,他說那天有錢要還我。(問:你去了之後如何處理?)我去時,他們是在二樓談和解的事情,當場有子○○、子○○的朋友綽號阿松、辛○○夫婦、辛○○的二位朋友(不認識,,不知姓名)在場,我去時他們已經談的差不多了,他們說要和解,要我作見證,我認為作見證是好事情,我就說好,我知道是子○○和辛○○要以400萬元和解,我看到辛○○從泡茶茶几下的抽屜拿出400萬元現金交給子○○,子○○當場有清點、收下。(問:有無看到子○○在和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有,他簽完我再簽的。(問:辛○○也是當場簽名蓋章的?)是的。(問:子○○拿了錢以後,有無當場還你錢?)到樓下的時候子○○還我72萬元現金,我把本票還給他,沒有另外立據,但我有留下壹張我交還給他的本票影本(庭呈附卷,見本院卷2第196頁)。(問:你是跟子○○比較熟還是跟簡兆照比較熟?)我跟子○○比較熟。(問:為什麼子○○說沒有跟辛○○和解,沒有拿到400萬元?)我不瞭解,我確實當天在辛○○樓下有從子○○那邊拿到72萬元現金。... (問:辛○○和子○○談和解的時間是晚上還是白天?)我去時已是晚上8點20分左右。(問:你去時和解書已經打好?)是的,我去時都已經談好了,和解書也打好了,要我做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2第190-193頁)。然戊○○業於被訴偽證之刑事案件中坦承上開陳述係虛偽不實,並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見本院卷3第272-278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戊○○於本院上開所證,即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於本院雖曾自承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簽名為其所簽(
見本院卷2第168頁),且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和解契約書上「子○○」簽名與被上訴人書寫之「子○○」比對結果,亦認簽名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95年6月9日調科貳字第09500230690號可稽(見本院卷3第78頁)。然系爭和解契約書是否為上訴人所偽造,案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68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88年1月25日起向辛○○借款60萬元,當時有簽空白的契約,辛○○說要像汽車抵押借款一樣簽空白的公契,後來因我無法還款要求辛○○延期,辛○○後來說金主同意,但拿出3張空白十行紙要我簽名,另外又簽了2張空白存證信函說要給金主交代,我都照簽我的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但沒有簽空白A4紙,3張十行紙在其他訴訟已經用掉了,我根本不認識戊○○,也沒有向他借72萬元,更沒有和解之事等語在卷(該案判決第71、72頁,見本院卷3第259頁)。雖被上訴人陳稱並未簽署空白A4紙(按系爭和解契約書係A4紙作成,印有直式印刷字體,並非十行紙之格式),但其在空白紙張上簽名已係多年前之事,能否完全記得在哪些紙張上簽名?記憶有無疏漏之處?均有不明,然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借款之際而取得甚多被上訴人簽名之空白文件,則係不爭之事實,已難排除上訴人利用該等簽名套印偽造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可能;且系爭和解契約書之所以存在,係奠基於戊○○於本院結證之和解過程,惟戊○○業已坦承該等陳述均係虛偽,且經法院判處偽證罪確定,已如前述;則依常理判斷,被上訴人顯不可能在無收受400萬元現款之情況下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書予與其在民、刑事纏訟多年之上訴人,足見系爭和解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和解,並由戊○○見證之和解情事,要非事實。是以上訴人聲請調閱本院刑事庭97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戊○○偽證等案全卷,並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無必要。
3、從而上訴人主張業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竟未依約撤回本訴,應認其違反誠信原則或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以駁回其訴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簡清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7萬1,000元,及自9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上訴人聲請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認均不影響前開判決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