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763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指定送達處:台北郵政84之59號信箱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款項新台幣(下同)62萬6,811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62萬6,811元、及精神損失50萬元,合計為175萬3,622元(其計算式為:626,811元+626,811元+500,000元=1,753,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5、46頁之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上訴人已繳之貸款本利525萬4,141元(見本院卷㈡第28頁之書狀),給付上訴人拍賣房屋價款,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158萬7,443元(見本院卷㈡第68頁之執行處分配表),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及上訴人之損失計142萬2,557元(見本院卷㈡第
29 頁之書狀),其餘903萬元,係被上訴人銀行董事長蔡鎮宇於86年8月14日捏造更動原契約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應賠償上訴人之懲罰性賠償,另188萬0,433元,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3倍賠償,加計62萬6,811元,及原請求50萬元之精神損失,另追加被上訴人恐嚇上訴人如不繳錢即62萬6,811元,即拍賣上訴人房地抵押物,致上訴人心生恐懼,而交付62萬6,811元,所生之精神損失10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9、30頁之書狀),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1萬3,9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1頁之書狀)。上訴人嗣又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蔡鎮宇捏造事件情形下,恐嚇上訴人交付62萬6,811元,上訴人已擴張請求精神賠償,故減去188萬0,433元部分(見本院卷㈡第73頁之書狀),則共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83萬3,509元(其計算式為:上訴人已繳之貸款本利525萬4,141元、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及上訴人之損失計142萬2,557元、被上訴人銀行董事長蔡鎮宇於86年8月14日捏造更動原契約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應賠償上訴人之懲罰性賠償903萬元、上訴人交付之62萬6,811元、原審請求50萬元之精神損失,另追加精神損失100萬元,即:
5,254,141元+1,422,557元+9,030,000元+626,811元+500,000元+1,000,000元=17,833,509元),及自94年7月12日辯論續狀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88頁之筆錄)。
經查上訴人係因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貸款利率之爭議,而衍生本件之訴訟,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追加請求,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1年8月26日簽立「借據」,伊向被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約定貸款週年利率以被上訴人之「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12減碼年息百分之1.25計算」為依據。經核算結果,伊業已清償完畢,故伊於91年10月4日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原審92年度簡字第2號),之後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0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9年度拍字第13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板橋地院就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然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債權金額為202萬7,508元,與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146萬7,200元不合,伊既已提起本案訴訟,且已依約清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應由執行法院諭知債權人另行起訴,而停止強制執行,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由執行法院撤銷執行處分,被上訴人不得聲請拍賣伊之不動產,並要求伊繳納60萬元始同意停止強制執行,嗣後被上訴人又於93年3月3日要求伊繳交2萬6,811元,顯不合法。被上訴人利用強制執行程序,使伊支付62萬6,811元,伊就此受有損害,且伊繳納該款項,並未經伊訴訟代理人之同意,依民法第74條規定,應予撤銷;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2萬6,811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62萬6,811元及精神損失50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75萬3,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已繳之貸款本利525萬4,141元、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及上訴人之損失計142萬2,557元、被上訴人銀行董事長蔡鎮宇於86年8 月14日捏造更動原契約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應賠償上訴人之懲罰性賠償903萬元、上訴人交付之62萬6,811元、原審請求50萬元之精神損失,另追加精神損失100 萬元,共計1,783萬3,509元,及自94年7月12日辯論續狀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3萬3,509元,及自94年7月12日辯論續狀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88頁之筆錄)。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貸款400萬元,並提供不動產為擔保,於91年7月4日止,上訴人積欠伊本金146萬7,200元,及自91年7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6計算之利息,故伊即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之不動產,上訴人於強制執行期間曾聲明異議,並向板橋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嗣上訴人當庭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上訴人因未提出擔保,故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停止。經原審以92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後,上訴人收到板橋地院第一次拍賣公告通知,上訴人之配偶至伊北部催收中心洽談和解,約定如上訴人繳足60萬元並撤回原審92年度簡字第2號返還溢繳款事件之上訴,伊依和解內容聲請暫緩強制執行,並於3個月內撤回執行。上訴人於93年2月2日繳納60萬元,又於93年3月3日清償利息2萬6,811元。綜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其清償行為,其撤銷之行為,於法無據,且伊受領62萬6,811元具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該款項,亦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伊給付懲罰性賠償及精神損失。又上訴人於上訴後,始追加請求部分,伊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且上訴人追加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81年8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嗣被上訴人於89年1月間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債202萬7,50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由,聲請裁定拍賣上開不動產,經板橋地院於同年1月13日以89年度拍字第130號裁定准許且已確定。上訴人於91年10月4日以其業已清償上開借款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繳利息42萬0,260元,經原審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以9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原審以93年度再易字第51號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9日,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以上訴人積欠146萬7,200元,及自9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6計算之利息,按日以2萬8,248元乘以年息百分之6.96乘以逾期天數除以360乘以1.1計算之違約金為由,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26674號受理在案。上訴人向板橋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2年度訴字第553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板橋地院於92年3月17日以92年度聲字第393號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146萬7,200元後,於92年度訴字第5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上訴人嗣後撤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且未如數提供擔保,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乃繼續進行。板橋地院原訂93年2月3日就上開不動產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上訴人分別於同年2月2日、3月3日繳納60萬元、2萬6,811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原審9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頁之筆錄),且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拍賣抵押物裁定、存款存根、郵政存簿儲金簿、原審92年度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原審9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及原審93年度再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6至10頁、第16、17、22、23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64頁至第71頁、見本院卷㈠第30頁至第40頁、本院卷㈡第78頁至第83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清償被上訴人之62萬6,811元?經查:
⒈按民法第74條第1項係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準此,得撤銷之標的以法律行為為限,且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1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清償之效力並非基於清償人所為之清償意思通知而發生,乃基於債權之目的已經達成之事實,有以致之。清償之效果並非僅依清償人或受領清償人之意思決定之,即使未曾表示,亦無礙於清償之效力,是清償當解為單純事實行為。
⒉上訴人主張其不識字,因被上訴人聲請拍賣不動產之急
迫,且未經其訴訟代理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利用強制執行程序,使其無故繳納62萬6,811元,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2萬6,811元云云。然查上訴人於81年8月
26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12減碼年息百分之1.25,即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並同意於被上訴人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4日將400萬元貸款交付之事實,有借據可考(見原審卷第67頁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且為上訴人於原審9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民事確定判決審理中所主張,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有該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頁之民事判決)。
⒊次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繳款乙案,業經原審以92年度簡字第2號及9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受理,並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可考(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40頁),於該案中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於90年6月清償完竣,而該案主要爭點,即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債務之利息計算,係應適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約定利率、或適用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而於上開確定判決中,均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應依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乙節,於法無據,應採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利率計算方式,故判定上訴人所稱之清償事實不足採,足見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債務之全部本息,而被上訴人亦未有任何溢收款項之事實,上開確定判決即據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上開確定判決已足確認。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
6 月間已清償系爭債務全部云云,殊不足取。則上訴人所繳納之62萬6,811元,即發生清償債務之效果,而此屬事實行為,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之。
⒋上訴人雖對前開原審9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民事確定提
起再審之訴,惟再審之訴判決業已認定:「三、至再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關於依再審原告所簽署之本件借據及本票之記載,系爭貸款約定利率按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週年利率12%減碼週年利率1.25%計算,即按週年利率10.75%計算,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另制定『基本放款利率』10.25%,始將81年9月1日後之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取消,及兩造有合意另制定基本放款利率10.25%,再審原告於81年8月26日亦出具同意書,無異議同意貸款利率由再審被告視資金市場供需情形隨同調整(即浮動利率),及81年9月1日以後因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取消該利率即無再予調整之可能,系爭貸款之利率即應按原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0.75%等認定,均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不足取」,有原審93年度再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㈡第
78 頁至第83頁)。益證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債務之全部本息,被上訴人亦未有任何溢收款項之事實。則上訴人所繳納之62萬6,811元,即發生清償債務之效果,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之,自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抗辯伊於91年11月19日,以上訴人積欠債務未
清償為由,執板橋地院89年度拍字第13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見原審卷第16、17頁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此乃伊基於債權人及抵押權人之立場,依法享有之權利,而伊受領債務人清償之款項,亦為債務清償之正常行為,要與利用他人急迫輕率而獲暴利之行為有別等語,自屬可信。況上訴人分別於93年2月2日、3月3日交付60萬元、2 萬6,811元予被上訴人,算自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至上訴人清償付款之日止,期間長達1年2個月之久,要難認上訴人係出於急迫而為清償行為,且上訴人為成年人,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社會經驗匪淺,其所為無須任何人之同意,即得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訴訟代理人僅代理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但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卻主張該項行為未經其同意,即認其清償行為出於輕率,而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清償62萬6,811元之行為,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2萬6,811元?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所繳納之62萬6,811元係清償所積欠被上訴人
之借款債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為之,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要與民法第179條所稱之不當得利行為有間。是上訴人所云伊於給付該62萬6,811元時,兩造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既經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其另有清償之行為,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款項62萬6,811元,自無足取。
㈢關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已繳之貸款本利525萬4,141元、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及上訴人之損失計142萬2,557元、上訴人之精神損失共150萬元?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903萬元?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前提。
⒉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為確保債
權,而持執行名義聲請拍賣上訴人之不動產,乃係依法定程序解決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何不法情事。而上訴人嗣後亦繳納62萬6,811元予被上訴人,其繳納之該部分債務因此而消滅,被上訴人並未於因隨後之執行程序重複受償,難認上訴人有何權利受損。上訴人之權利既未受損,且被上訴人亦無任何不法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精神損失計150萬元,自屬無據。
⒊又上訴人所繳納之62萬6,811元係清償所積欠被上訴人
之借款債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為之,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已繳之貸款本利525萬4,141元(見本院卷㈡第28頁之書狀、第63頁至第65頁之計算表,係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自屬無據。另追加請求給付拍賣房屋價款,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158萬7,443元(見本院卷㈡第68頁之執行處分配表),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及上訴人之損失計142萬2,557元(見本院卷㈡第29頁之書狀),惟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繳納之62萬6,811元,係清償所積欠之借款債務,並無不當得利,且上訴人所主張依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已於前開確定判決中,均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應依法定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乙節,於法無據,應採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利率計算方式,故判定上訴人所稱之清償事實不足採,足見上訴人並未清償系爭債務。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及返還計142萬2,557元,亦屬無據。
⒋另903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銀行董事長蔡
鎮宇於86年8月14日捏造更動原契約內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應賠償上訴人之懲罰性賠償云云。惟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查原審9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確定判決已認定:「...㈠依上訴人所簽署之本件借據及本票之記載,系爭貸款約定利率按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五計算,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並同意於被上訴人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貸款約定之利息利率,本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計算,於被上訴人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調整時,始隨同調整,倘被上訴人之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未予調整,上訴人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計付利息。上訴人雖主張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業經被上訴人取消,系爭貸款已無約定計息利率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揆諸依前揭函文說明所載:『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本公司另制定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十.二五,並牌告公告。故將本公司原訂之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取消,為維護客戶之權益,在不影響其實質利率下,將台端應負擔之利率轉換為基本放款利率加兩碼,即百分之十.二五加碼百分之五,即為百分之十.七五,並於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文義,被上訴人並非將系爭貸款原約定利率作廢,而係因另訂定基本放款利率,始將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後之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取消,惟就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前即存在之系爭貸款契約,既已明訂計息利率,自不受影響,且被上訴人為銀行業者,衡諸常情,亦無任意廢棄原約定利率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後系爭貸款因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取消,故兩造未約定利率云云,即無足取。
㈡其次,八十一年九月一日以後因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取消,該利率即無再予調整之可能,則依前所述,系爭貸款之利率即應按原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計算。被上訴人為顧及上訴人之權益及系爭貸款原約定利率浮動調整之精神,乃以系爭貸款實收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與當時基本放款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二五之差額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作為加碼標準,嗣隨被上訴人基本放率變動而調整,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放款利率查詢表所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收取之利率平均週年利率均低於百分之十.七五,並未高於系爭借據所約定之計息利率,是被上訴人所收取利息之利率名稱雖與原借據約定利率名稱相異,然究其實質並無不同,且對於上訴人亦無不利益,要難謂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㈢...系爭貸款之利率本即約定隨被上訴人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而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亦出具同意書,無異議同意貸款利率由被上訴人視資金市場供需情形隨同調整(即浮動利率)...,則本件被上訴人因原訂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取消,而以實質貸款利率與基本放款利率之差額作為加碼常數,計算嗣後應調整計算之浮動利息,其利率名稱雖有不同,然其本質並未違反系爭借據之約定,...且本件被上訴人以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經與原約定利率換算後固定常數作為計息依據,亦無不公平之處。至中央銀行業務局上揭函文,係就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函請所為釋示,其對象並非被上訴人,亦無法律效力,被上訴人係提出作為其換算基本放款利率之說明,並非執為取消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改制定基本放款利率之依據。且查該釋示內容略以:『...為維護整體金融秩序與健全銀行經營業務,貴行仍以採單一基本放款利率為宜。貴行改制商業銀行前、後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可比照七十四年間國內行庫建立基本放款利率處理模式辦理,亦即貴行於改制後新基本放款利率公布後之四十五日內,以公平合理之原則,與貸款戶協議按改制後之基本放款利率作計價基礎修訂改制前已存在之放款約據,如協議不成,亦應公布以原約據上原訂基本放款率與該基本放款利率之差距為固定調整幅度,並於原約據有效期間內按該固定幅度,隨貴行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足見在中央銀行業務局之立場,銀行業者以採單一基本放款利率為宜,則本件被上訴人取消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改採單一基本放款利率,尚無不當,且所謂比照七十四年間國內行庫建立基本放款利率處理模式辦理,可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六日日改採基本放款利率亦有前例可循,況改採新基本放款利率之銀行雖可與貸款戶協議按改制後之基本放款利率作計價基礎修訂改制前已存在之放款約據,惟如協議不成,亦應公布以原約據上原訂基本放款率與該基本放款利率之差距為固定調整幅度,並於原約據有效期間內按該固定幅度,隨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調整,則本件被上訴人即使與上訴人無法按改制後之基本放款利率作計價基礎修訂改制前已存在之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乙節達成協議,惟系爭貸款原約定利率係按購屋貸款標準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二作為加減碼之基準,而八十一年九月六日適用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十.二五,二者之差距為百分之一.七五,故加減碼幅度應由原約定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五修訂為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始為相符,是被上訴人以此為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加碼之固定幅度,與上開釋示並無違背。此外,被上訴人之業務主管機關財政部金融局亦表示被上訴人所為未違反該部規定,...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利率,委無足採。㈣...經查,系爭借款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即改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固定利率計息,而上訴人均依約繳納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就該系爭利息之計算方式已有合意。且迄八十六年上訴人爭執本件借款計算方式為止,上訴人繳息期間長達四年有餘,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起更多次應上訴人之請求調降利率,上訴人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載稱『已繳利息並非承認貴公司之利率算法,乃為保障自己之權益』云云,乃事後翻異,要無足取。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以上揭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存證信函、同年月十五日函提出以基本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五計算之要求,並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並續依被上訴人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或依被上訴人給予之優惠利率繳息數年之久,益見兩造有按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利率之合意。...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歷年來向被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部分,利息債務不存在乙節,並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首揭判例意旨,自無足採。㈤...本件兩造間借貸契約,有約定利率及利率調整方式,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利息,並無以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適用餘地。是上訴人主張其歷年來向被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部分,利息債務不存在,...顯乏依據」,有原審9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民事確定判決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0頁至第38頁)。是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銀行董事長蔡鎮宇於86年8月14日捏造更動原契約內容云云,殊不足取。則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903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含追加部分)被上訴人給付1,783萬3,509元,及自94年7月12日辯論續狀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175萬3,6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開不應准許其餘部分,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為請求,亦為無理由,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均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法 官 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