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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787號上 訴 人 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被 上訴人 丙○○

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複 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已於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丙○○、乙○○、甲○○,應各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叁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叁元;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分別自92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丙○○、乙○○)、92年12月23日(被上訴人甲○○)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戊○○各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分別為被上訴人丙○○、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丙○○、乙○○、甲○○各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叁元為上訴人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又於上訴人丁○○各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元分別為被上訴人丙○○、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丙○○、乙○○、甲○○各以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戊○○、丁○○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下同)92年

6、7月間經被上訴人丙○○遊說投資基隆市○○○○○街住宅區集合市場開發案,以獲得高利潤,乃於同年8月間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600,000元,參與投資。

伊等投資後,發現該開發案與被上訴人丙○○所述相去甚遠,乃決定退出該開發案之投資,並於92年10月13日與被上訴人丙○○、乙○○、甲○○(下稱丙○○等3人)簽訂「億豐開發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等股權讓與丙○○等3人,丙○○等3人則應分別退還1,115,774元、557,887元之股金予戊○○、丁○○。詎伊等向丙○○等3人請求時,丙○○等3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求為命丙○○等3人各應給付戊○○371,923 元、丁○○185,9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丙○○等3人各應給付戊○○371,923元、丁○○185,96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丙○○等3人則以 :系爭協議書上所示「退夥」、「退夥應退之股金」之內容,僅能認定該文書為億豐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之全體股東依公司法第111第1項規定,同意股東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而已,並無由伊等受讓上訴人股權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上訴駁回,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明。

三、查兩造為億豐公司之股東,於92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48至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13日所簽訂之億豐公司股東協議書,因兩造互為約定股權轉讓之意思表示合致,其性質即為股權轉讓協議書,丙○○等3人自應依該協議書支付其等讓售股權之價金等情,丙○○等3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末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98條、第153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亦著有判例。查系爭協議書內容為:「本公司股東戊○○、丁○○(代理人戴吳賜)先生該2人因私人問題無法繼續參予本公司,今協議同意該2人退夥,並自00年00月0日生效,依規定解除該2人股東權利與義務之責任,避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慎重,其有關2人退夥應退之股金計戊○○先生為1,115,774元,丁○○先生為557,887元」。證人戴吳賜證稱:「...當初因為(億豐公司)股東對於資金及帳目之管理及經營方針發生爭執,而且我發現,他們之前所支出之資金並沒有單據資料留存,因此雙方時有爭吵,後來雙方達成協議將資金匯入另1個帳戶,結果僅剩兩百多萬元,就對資金之運用產生質疑,當初我有問丙○○,丙○○說他們3人投資的股金已經投入開發案中,這時我才了解,本件開發案並非新成立的,而是本來就已存在,原告(即上訴人)2人是事後加入的,我們也不瞭解之前營運狀況如何,另外股東經常爭吵,所以就有退股打算...雙方約定在(92年)10月13日在會計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並一起清算公司財產,當天我有在場(代理丁○○)...後來協議退股之後,發覺丙○○不退還股金,所以請律師發函,通知地主解除簡(佛養)、戴(吳賜)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審卷第76、77頁);另一證人即稅務代理人林陳麗敏證以:

「...協議書是雙方擬稿的,...戴(吳賜)、陳(長源)各打1通電話給我,只要辦雙方退股事情及釐清營運狀況,簽署後,我曾說如股金返還困難,是否考慮分期方式,但未被採納...」(原審卷第79頁),就上開證人證言參照以觀,上訴人等請求億豐公司其他股東即丙○○等3人同意其等自億豐公司退股,兩造簽訂協議書時,億豐公司尚有資產,惟已有支出部分營運資金,上訴人退股時自無法依金額計算其股權價值,經估算後,上訴人戊○○股值為1,115,774元、上訴人丁○○股值為557,887元,協議書簽訂後,在場之稅務代理人即證人林陳麗敏建議由丙○○等3人分期給付股金,惟為兩造所不同意,嗣丙○○等3人不返還上開股金予上訴人,證人戴吳賜及上訴人戊○○乃通知地主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由此可見兩造在簽訂上開協議書時,即已估算上訴人2人分別股值若干,並論及如何返還股金,則該協議書中雖未明載上訴人2人之股權由丙○○等人承受,惟依上開證據及證言足證上開協議書確具有股權讓與之性質,並無疑義。

㈡億豐公司股東為兩造共5人,此有億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原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可考,而該協議書內容雖未記載雙方如何移轉股權、及受讓股權之股東受讓股數、價金若干?惟上訴人2人之股值業經估算明確,分別為1,115,774元、557,887元,且億豐公司股東除上訴人2人外,其他股東即為丙○○等3人,並無他人,倘該協議僅係兩造協議由丙○○3人同意上訴人2人轉讓股權予丙○○3人以外之第三人,則上訴人2人各自股值若干及何時轉讓予他人,即與丙○○等3人無關,該協議書殊無記載上訴人2人股值,並自00年00月0日生效之必要。又上訴人戊○○於92年10月7日以頭城頂埔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通知億豐公司及被上訴人乙○○:「.

..為確保少數股東戊○○、丁○○之權利,於92年10月4日下午4時,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商討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收買少數股東股權,結果協商不成.

..為避免日後衍生權利與義務之困擾,請於10月13日下午1點在羅東鎮中正堂集合,並一同去公正之會計師協議辦理清算手續...」,此有該存證信函(原審卷第51、52頁)在卷足稽,可見,兩造於簽訂協議書前,已就丙○○等3人買受上訴人2人股權事宜為協商不成,上訴人戊○○即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億豐公司及上訴人乙○○將於92年10月13日在會計師事務所訂立系爭協議,則兩造在訂立該協議過程中必商討由丙○○3人受讓上訴人2人股權事宜,並經兩造同意而為上開協議,兩造已就轉讓股權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至於應如何移轉股權、受讓股權之股東受讓之股數及價金若干等非必要之點,雖未經表示,依首揭說明,該股權讓與契約亦推定其成立,關於非必要之點兩造意思不一致,則可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㈢公司法第3章有限公司雖無股東退股或少數股東請求公司收

買股份之適用,上訴人戊○○於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內容及該協議書之記載縱有少數股東收買股份、退股等文字,惟兩造簽訂協議書之本意既在成立股權轉讓契約且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已成立,上述記載尚無礙於兩造間股權轉讓契約之成立。

㈣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上訴人2人股權分別為1,115,774元、557,887元讓售予丙○○等3人之股權轉讓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惟丙○○等3人如何買受上述股權等非必要之點,兩造意思未能一致,依上開規定,本件股權轉讓契約其價金之給付,並非不可分,且依該協議書所載,自應由丙○○等3人平均分擔。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丙○○等3人各應給付上訴人戊○○371,923元;各應給付上訴人丁○○185,9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丙○○、乙○○皆為92年12月19日、甲○○為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退股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