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0八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伊表示,願將其所經營,坐落於桃園縣○○鄉○○村○○路○○巷六、八號一樓之景好電子遊戲場(下稱系爭遊戲場)便宜轉讓與伊,伊遂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購買系爭遊戲場經營權,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交付價金。嗣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經訴外人呂志枰轉交桃園縣政府勒令系爭遊戲場停業處分書予伊,伊始知悉系爭遊樂場在九十一年八月間曾遭警方查獲涉及賭博行為,且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已無法繼續營業,被上訴人顯然故以低價詐騙伊購買,經伊發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仍拒不返還價金;而如認伊之撤銷為不合法,然因本件係被上訴人從事賭博行為,致系爭遊戲場遭勒令停業而無法繼續經營,系爭買賣標的已不復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起訴狀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已因伊之撤銷或解約而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價金二百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二百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而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二百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簽約前即已告知上訴人系爭遊戲場曾遭警方查獲涉及賭博行為,業經偵查、起訴,並將系爭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事先交予上訴人進行查核,上訴人係經評估後始與伊簽約,伊並無詐欺行為,本件乃上訴人於其經營期間再度遭警方查獲涉及賭博行為,致系爭遊戲場遭桃園縣政府斷水斷電而無法營運下,其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二百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遊戲場之經營權,上訴人並已交付價金予被上訴人。而系爭遊戲場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曾遭警方查獲涉及賭博行為,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桃園縣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九一0二八四二0七號處分書(下稱系爭停業處分書)通知勒令停業,現已無法繼續營業,上訴人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受等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府建登字第000000000函、系爭停業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九號起訴書、桃園府前二一支郵局第三三00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經濟部八十
九、六、一經商字第八九二0八七0六號函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二五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詐欺伊購買系爭遊戲場經營權,伊已撤銷購買之意思表示;又若伊之撤銷不合法,系爭買賣標的亦已不復存在,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據?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上訴人買受系爭遊戲場經營權難認係被詐欺: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著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其業被起訴之資訊,致伊陷入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遊戲場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即系爭買賣契約簽訂
前即已遭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涉嫌賭博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九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二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字卷宗全卷閱明屬實。又上開刑事案件起訴後,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四號受理,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收受原法院調查傳票,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原法院刑事卷宗可稽(見該卷第十一頁),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時,即已知悉其因所經營之系爭遊戲場涉及賭博罪,業經起訴乙節無誤,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知上開起訴情事等語屬實。⒊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
他犯罪行為,如違反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此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一條規定甚明。是電子遊戲場業者如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時,經檢察機關起訴時,主管機關可依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行政處罰(經濟部八十九、六、一經商字第八九二0八七0六號函參照),故系爭遊戲場經警查獲賭博犯罪後,遭檢察機關起訴時,主管機關依法得予勒令停業。而系爭遊戲場亦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以上開經查獲起訴之事由,以系爭停業處分書予以勒令停業。
⒋惟證人即介紹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張世孟到庭係證稱
:「現在市面上如果是清的牌(即沒有發生過賭博案件、沒有被警察做過筆錄、移送過的執照)市價大約為五百萬,當時上訴人問過是否為清的牌,我有告知原告這是有經過移送,但尚未起訴的執照,此種牌較便宜,以二百萬元成交,當時上訴人已知此牌被移送過。」、「當時我們就有說明清楚,能經營多久要看原告之運氣」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於簽約當時即已知系爭遊戲場曾因涉及賭博犯罪而遭警方移送,上訴人經評估後願以低價購買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徒空言否認曾事前被告知,即不足採,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⒌證人張世孟雖亦證稱:「當時(簽訂契約時)僅告知曾經
有一件被移送過,並未提及是否起訴。」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惟本件縱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並未告以其業經起訴之事實,然上訴人既已知悉系爭遊戲場業因涉及賭博犯罪而遭警方移送,且賭博係刑法所制裁之犯罪行為,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上訴人既已知悉被上訴人業因賭博罪行而經移送,要無不知被上訴人嗣將可能被起訴之理,故本件縱被上訴人未將其已被起訴之事實告知上訴人,亦難謂被上訴人係刻意隱瞞或有因而致上訴人錯誤判斷獲利之可能性,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可言。上訴人復主張如非受詐欺,要無於明知已被起訴,猶花二百萬元購買系爭遊戲場經營權,更購買機台之理云云。惟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於短期內即甚易獲致暴利,乃社會一般通念,自難以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明知系爭遊戲場曾為警查獲移送,其於購買系爭遊戲場後旋即在原址亦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而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查獲,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一號起訴及原法院判決乙節,有原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顯見其已評估過接手後的獲利可能性,且願甘冒嗣被勒令停業之風險,猶願以較低價格購買系爭遊戲場,以經營社會一般通念易獲取暴利之賭博性電動玩具,益見上訴人無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證人張世孟上開證述即不足據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上訴人復主張如僅經警移送,勒令停業時點尚不致於如此
急迫云云,惟被上訴人被起訴及系爭遊戲場遭勒令停業之結果既為上訴人所預見,且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告知業經移遑論勒令停業之時點復非被上訴人所得掌控,應認此乃上訴人所應自行承擔之危險,自不足認其受有詐欺可言。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詐欺情事,其主張殊難憑信。
㈡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遊戲場經營權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不存在,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然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規定可知(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買賣標的於是日即交付予上訴人,而桃園縣政府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勒令系爭遊戲場停業,亦有系爭停業處分書可憑,是被上訴人於交付當時,系爭遊戲場要無不能營業或給付不能之情事可言,被上訴人抗辯稱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系爭遊戲場尚未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乙節,堪予採認。上訴人主張當時經營權即屬不存在乙節,不足採信,其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自不合法。況上訴人既於簽約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業經移送,可認其已預期系爭遊戲場容有遭勒令停業之可能性,除難認其係善意外,亦難謂被上訴人之給付有何債務不履行或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可言。從而,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受有詐欺而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不足採;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黃 莉 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