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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字第 8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818號上 訴 人 壬○○

呂佳榮共 同訴訟 代理 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上 列 一 人複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法定 代理 人 謝燦堂 住臺北市○○○路○○○號被 上 訴 人 庚○○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丁○○ 住臺北市○○○路○○○號己○○ 住臺北市○○○路○○○號上開四人共同訴訟 代理 人 丙○○ 住桃園縣○○鄉○○街 ○號(林口長

黃奕時 住臺北市○○○路○○○號後棟5樓法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 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壬○○、甲○○各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夫妻,共同代理尚未出生之胎兒,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間訂立分娩接生及產後療護之醫療契約,嗣上訴人甲○○經由被上訴人長庚醫院所屬醫師實施剖腹產手術,於90年 4月14日14時10分產下一子謝承佑;謝承佑甫出生時之體重為 3,420公克,健康指數等5項評估為9分(滿分10分),身體及健康狀況良好,詎於同年4月15日凌晨約4時許,竟出現窒息及發紺現象,經被上訴人長庚醫院於同年 4月16日使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係「顱內左右兩側腦內異常反應及顱內壓升高造成腦水腫」所致,並於診斷紀錄記載不排除發生「明顯危害生命的事件」(ALTE=apparent life-threatening event),謝承佑並因而成為嬰兒腦性麻痺之重度殘障。惟查,被上訴人長庚醫院所屬醫師即被上訴人庚○○於90年 4月15日凌晨 1時55分,指示該院所屬護士即被上訴人丁○○為健康狀況良好之謝承佑施打抗生素,顯無必要,惟其既懷疑新生兒有感染之可能,卻未將謝承佑移至新生兒中重度病房,並立即給予靜脈輸液及氧氣之補充供應,且在同日凌晨 4時許,謝承佑被送至加護病房前,未到場給予急救,自係導致謝承佑「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之原因;又謝承佑既經懷疑有新生兒感染之可能,然被上訴人丁○○於90年4月15日凌晨1時55分許,為謝承佑注射抗生素後,除於同日凌晨 3時30分有為謝承佑量體溫的紀錄外,其間將近 2小時未探視謝承佑,又未為謝承佑量測血壓及安置監視器,顯有疏失,而謝承佑之發紺及窒息現象,疑係因被上訴人丁○○餵奶時嗆奶、或使之趴睡阻塞呼吸道所致,又丁○○於90年4月14日凌晨4時許,未為謝承佑實施新生兒心肺復甦術等正確並有效之急救,亦有過失;又謝承佑其後在長庚醫院繼續接受治療,然上訴人甲○○於91年 6月27日15時許,至長庚醫院探視謝承佑時,發現謝承佑之左大腿腫起,經檢查證實有骨折現象,經小兒科醫師說明係在發現前1、2小時所發生,顯係因值班護士即被上訴人己○○照顧疏失所致;被上訴人庚○○、丁○○、己○○為被上訴人長庚醫院之受僱人,彼等於醫療及照顧謝承佑時,既有上述疏失,應對謝承佑及其父母即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與被上訴人長庚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嗣謝承佑於92年 2月28日,因上消化道出血、心肺衰竭而死亡,上訴人依法繼承謝承佑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 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壬○○、甲○○各150萬元(含慰藉金135萬元及受扶養利益損失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原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0萬元(含慰藉金450萬元及受扶養利益損失5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謝承佑之病症在醫學上稱為ALTE,係指嬰兒出生後出現生命徵象不穩、發紺、四肢冰冷等情形,經救治後挽回生命,其有可能發生於正常之新生兒,此與「嬰兒猝死症」指嬰兒突然死亡,事後無法找到真正死因之情形不同;而新生兒健康指數評分 APGAR SCORE係用來評估嬰兒出生時之基本生命狀況,主要為提供醫師後續照護之參考,但無法僅憑此一數據,即斷定新生兒究竟有無問題,及是否需要注射抗生素治療等;又上訴人甲○○於生產時破水超過24小時,產下嬰兒屬高危險群,依據兒科教科書記載,懷疑新生兒有感染可能時,應給予預防性之抗生素治療,是被上訴人庚○○於診視後,醫囑為謝承佑進行抽血檢查、細菌培養並給予抗生素注射治療,並無疏失或不當,然事後檢驗血液之結果,謝承佑並未感染,更無敗血症,依當時情形,自無立即給予靜脈輸液及氧氣之需要;又護理人員於90年 4月15日凌晨 4時,發現謝承佑有發紺情形,立即予以氧氣使用、拍背刺激、ambu bagging及call被上訴人庚○○處理,並急送加護病房,被上訴人庚○○接獲通知後,立即趕往嬰兒室並加入急救行列,至加護病房後,即由醫護人員為謝承佑放置氣管內管、裝置心電圖監視器及給予靜脈注射及相關藥物,並無疏失或延誤;又長庚醫院嬰兒室以讓新生兒平躺(即仰睡)為原則,除非新生兒有嚴重吐嗆奶情形,或因家屬要求而經評估認為適當者,方讓新生兒趴睡,此時會記載於病歷紀錄,本件謝承佑之病歷並無趴睡紀錄,足證係平躺仰睡;再謝承佑於急救過程插管前之抽吸時,並未發現有奶塊,且X光檢查結果亦未發現肺部異常,足證謝承佑並無嗆奶情形;又謝承佑入住嬰兒室不到14小時,護理人員已為其監測體溫 4次,而護理人員於完成每一位新生兒餵奶後,為另一位新生兒餵奶前,皆需全部巡視全部之新生兒,僅因探視謝承佑時無異常發現,故未記載於病歷;又91年 6月27日係由被上訴人己○○輪班負責照護謝承佑,被上訴人己○○於是日11時許,為謝承佑洗澡及全身乳液按摩時,及於13時許,為謝承佑更換尿布時,均未發現異狀,而護理人員於是日14時10分許,為謝承佑拍痰及換尿布時,謝承佑亦無哭鬧情形,上訴人甲○○於是日14時30分,至長庚醫院探視時,始發現謝承佑有骨折現象,其發生原因並不清楚,惟謝承佑為僵直性全身腦性麻痺併長期肺支氣管炎患者,自出生時起已臥床

1 年多,並使用抗癲癇藥物治療,因而導致骨質疏鬆,可能為造成其骨折之原因,並非被上訴人己○○有何照顧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經由被上訴人長庚醫院所屬醫師即訴外人郭東明實施剖腹產手術,於90年 4月14日14時10分,產下一子謝承佑,謝承佑甫出生時之體重為 3,420公克,健康指數等5項評估為9分(滿分10分),經被上訴人長庚醫院所屬醫師即被上訴人庚○○指示注射抗生素後,置於嬰兒室內,由輪班護士即被上訴人丁○○負責照顧,嗣於翌(15)日凌晨 4時許,謝承佑出現窒息及發紺現象,經緊急送入加護病房實施急救,被上訴人長庚醫院於同年 4月16日使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係「顱內左右兩側腦內異常反應及顱內壓升高造成腦水腫」所致,並於診斷紀錄記載不排除發生「明顯危害生命的事件」(ALTE = apparent life-threatening event),謝承佑因而成為嬰兒腦性麻痺之重度殘障;其後謝承佑繼續在被上訴人長庚醫院接受治療,上訴人甲○○於91年 6月27日15時許,至長庚醫院探視謝承佑時,發現謝承佑之左大腿腫起,經檢查證實為骨折,而當時係由被上訴人長庚醫院所屬護士即被上訴人己○○負責照顧謝承佑;嗣謝承佑於92年 2月28日,因上消化道出血、心肺衰竭而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新生兒資料、接生記錄表、嬰兒室病歷摘要、嬰兒室護理記錄單、兒科檢查報告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身心障礙手冊及死亡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北調字卷29、31至33、37至40頁及重訴字卷 20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48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子謝承佑於90年 4月14日,在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出生後,接受該院之醫療照顧,卻於翌(15)日出現窒息及發紺現象,因而受有嬰兒腦性麻痺之重度殘障,嗣又於91年 6月27日,受有左大腿骨折之傷害,全係因被上訴人長庚醫院所屬醫師即被上訴人庚○○、及該院所屬護士即被上訴人丁○○、己○○實施療護行為不當所致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庚○○部分:

⒈產婦破水18小時以上所產下之新生兒,屬新生兒感染之

高危險群,依兒科教科書之記載,應抽血做細菌培養,並給予預防性之抗生素治療,可使用之抗生素藥物有am-picillin及gentamicin, ampicillin的使用劑量為:

出生小於7天,體重大於2,000公克之新生兒,75mg/kg/day(一天的量,分3次注射,每 8小時注射1次),gen-tamicin的使用劑量為:出生小於7天,體重大於2,000公克者,每次用量為2.5mg/kg,每12小時注射 1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NELSON TEXTBOOK of PEDIATRICS及美國疾病管制局之建議可稽(見原審卷外放證物之被證 3、10)。經查,上訴人甲○○破水超過24小時產下謝承佑,被上訴人庚○○因而指示為謝承佑抽血做細菌培養,並依謝承佑出生時體重3,420公克,為其注射ampici-llin 900mg/次,每8小時注射1次,及gentamicin 8mg/次,每12小時注射 1次等情,亦有被上訴人庚○○提出之生產記錄單及謝承佑90年 4月14日之醫囑單足按(見原審外放證物之被證2、4),即與前揭兒科教科書及美國疾病管制局之建議,並無不合。

⒉復經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為:「㈠謝承佑異常之超音波檢查結果應肇因於『缺氧缺血性腦病變( Hypoxic-Ischemic Encephalopqthy,HIE)』, 即謝承佑在發生發紺、急救後,因腦部缺氧、缺血後造成腦部傷害的一種變化。至於謝承佑突然變化的原因:謝承佑出生前後一切正常,轉入嬰兒房後,雖使用抗生素,但並無發現其他異常情形,而後突然發生發紺、急救後未死亡,即符合ALTE(Apparent Life-Threatening Events)之定義。㈡ALTE的定義是:一個新生兒或嬰兒,於無預期的狀況下呼吸停止,導致其膚色變化(如發紺、蒼白)、明顯肌張力改變(虛弱、無力)或是窒息、作嘔等現象,使得發現者認為其將死亡。其可能原因,包括某些感染、抽搐發作、中樞神經異常、心臟疾病、呼吸道阻塞、母親之麻醉藥物影響等等,但超過一半以上的病例是找不到原因的。依其定義,謝承佑情形之突然變化,在找不到其他潛在病因時,ALTE確為一合理解釋。ALTE確可發生於健康之新生兒。㈢破水超過24小時會使新生兒感染的機會增加,但目前尚未有報告顯示其會使得ALTE之發生率增加。謝承佑於其母破水後約24小時後產出,自屬於新生兒感染之高危險群,而其使用抗生素之時機、種類及劑量皆適當且符合當今醫學常規。目前無報告指出ALTE和抗生素之使用有關聯。…」,有該會第 0000000號鑑定書足按(見原審重訴字卷126、127頁)。足見謝承佑係發生ALTE,因而導致「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與被上訴人庚○○指示注射抗生素之醫療行為間,並無關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庚○○醫療處置不當云云,自不足取。

⒊雖上訴人主張謝承佑出生後「吸吞力略慢」,被上訴人

庚○○應懷疑、並已懷疑其有敗血症之可能,即應移置新生兒中重度病房,並給予靜脈輸液及氧氣之補充供應,卻未為之云云,並提出嬰兒室護理記錄單、小兒科治療手冊、回憶小兒科學、醫囑單及長庚醫院網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39至42頁及卷㈡ 10至13、30、64、216頁)。惟查,給予靜脈輸液及氧氣之補充供應,乃敗血症之治療方式。本件被上訴人庚○○指示為謝承佑注射抗生素,僅為防範感染或敗血症,所為之預防性醫療行為,非即表示謝承佑已有感染或敗血症之情況,而謝承佑之血液、脊髓液及尿液嗣經檢驗結果,並未發現感染情形,有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及病歷可稽(見本院卷㈠111頁及卷㈡48至52頁),遑論有敗血症。 雖上訴人提出實用臨床微生物診斷學「血液培養」章之資料(見本院卷㈡22頁即卷㈠135、136頁),主張抽血培養未驗出細菌,不能完全排除細菌感染之可能性云云(見本院卷㈡22頁)。然查謝承佑於其後確未發現有細菌感染或敗血症之現象,則被上訴人庚○○未依敗血症之治療方式,將之置於新生兒中重度病房,並給予靜脈輸液及氧氣之補充供應,尚難認其醫療處置有何失當之情形。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補充鑑定結果亦認為:「㈠…若因破水時間過長而怕新生兒可能罹患新生兒敗血症,依醫學常規處理為執行一般抽血檢查及培養,然後給予抗生素,再參考檢驗及培養結果及新生兒之狀況而給予適當之處理。至於所詢是否應即時給予靜脈輸液及氧氣之補充供應一節,經查若新生兒生理狀況穩定,則不需要立即給予靜脈輸液及氧氣之補充。而本案當時靜脈導管之建立,目的不在於輸液之補充,而是在於抗生素等靜脈藥物之給予。若在生理狀況穩定時先給予體液及氧氣之補充供應,一般而言,並不能避免發生『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或降低其發生之機率。…㈢病童出生時新生兒生命指數(Apgar score) 正常,其雖有罹患新生兒敗血症之機會,但由於其生命徵象穩定,且無異常狀況,可將其置於嬰兒室中之『病嬰床』照顧,並無移置於新生兒中重度病房之必要…」,有該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足按(見本院卷㈡192頁)。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庚○○醫療處置不當云云,亦不足取。

⒋謝承佑於90年4月15日凌晨4時許,在嬰兒室內出現全身

發紺(cyanosis)之狀況,護理人員即被上訴人丁○○除立即給予氧氣等急救措施,並「急call Dr.庚○○,急送PICU(加護病房)處理」,旋於4時2分,轉至加護病房,此有嬰兒室護理記錄單可稽(見本院卷㈠ 113頁)。又被上訴人庚○○經通知後,立即趕往嬰兒室,在嬰兒室門口遇見抱著謝承佑準備進入加護病房之護理人員,乃偕同將謝承佑送入加護病房,並執行插管等情,業據證人即嬰兒室護士乙○○在本院到場證述:「(90年)4月15日清晨4時…,我看到丁○○在拍背用氧氣,另外一位同事辛○○也在幫忙,我就到護理站打叩機通知庚○○醫師,沒多久陳醫師就回電,大約1、2分鐘後我就看到丁○○他們將謝承佑送至加護病房時,陳醫師就來了,在門口跟他們一起送(謝承佑至)加護病房…」(見本院卷㈡ 158頁);而證人辛○○亦在本院到場證述:「…(我)與丁○○一起將謝承佑送到加護病房,在加護病房門口遇到庚○○醫師,我一起送進加護病房…庚○○為謝承佑插管…」(見本院卷㈡ 159頁);另證人即加護病房當日值班護士戊○○亦在本院到場證述:「…庚○○醫師決定給予插管,然後我準備插管器具,庚○○執行插管…」(見本院卷㈡ 161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未到場給予急救云云,並非事實,其進而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庚○○未善盡醫療注意義務云云,即不足取。

㈡關於被上訴人丁○○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謝承佑出現窒息、發紺,可能係因趴睡所

致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長庚醫院對於該院之新生兒,係採仰睡為原則,僅於新生兒有嚴重吐嗆奶、或因家屬要求之情況,始例外使新生兒趴睡(即俯臥),並會記載於嬰兒室護理記錄單,此業據被上訴人丁○○提出另

4 名新生兒之嬰兒室護理記錄單可稽(見原審卷外放證物之被證 5)。本件謝承佑之嬰兒室護理記錄單上並未記載趴睡或俯臥,且謝承佑當時在嬰兒室內確係仰睡,亦據證人乙○○、辛○○在本院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158、160頁),足見被上訴人丁○○並未使謝承佑趴睡或俯臥。上訴人空言臆測謝承佑係因趴睡始出現發紺、窒息現象云云,自不足取。

⒉雖上訴人又主張謝承佑係因嗆奶,始出現發紺、窒息狀

況云云。然查,謝承佑被送至加護病房後,於插管時進行抽吸時,並無奶塊等異常發現,業據證人戊○○在本院到場證述:「陳(登璋)醫師插管,請呼吸治療師為其接上呼吸器,然後由我為他抽吸的動作,抽吸時只有一些透明類似口水的分泌物,數量很少」(見本院卷㈡161頁), 並有加護病房護理記錄單可稽(見原審卷外放證物之被證 6);復經證人乙○○證述:「…之後,我就回嬰兒室,整理床單並沒有發現有溢奶跡象」(見本院卷㈡158頁);再經徵諸謝承佑於90年4月15日、同年月19日之胸部X光檢查報告亦載明肺部無活動性病灶(No definite active lung lesion)(見本院卷㈡173頁); 且經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㈣根據病歷顯示,於急救過程中,插管前之抽吸無發現異常奶塊,肺部X光檢查亦無異常發現,無證據顯示謝承佑因嗆奶而產生窒息致生ALTE。…」,有該會第 0000000號鑑定書足按(見原審重上字卷127、180頁)。雖上訴人提出謝承佑(90年) 4月15日病歷(見本院卷㈠56頁)、及90年 4月16日病歷(見本院卷㈠57頁),主張謝承佑當時肺部浸潤增加,並有肺炎(pneumonia)及阻塞(obstructive)之現象,應係嗆奶所致云云。然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補充鑑定結果,據復:「㈣…附件 7病歷(指90年 4月15日病歷,即本院卷㈠56頁)所指 "increaseinfiltration "乃指浸潤增加,但並不一定不正常,也並不必然是肺炎,檢視其X光片,正如同附件 9(即謝承佑之X光檢查報告)之正式報告所指,此X光片並未發現有明確之肺炎或其他病灶(No definite activelung lesion)。 因此,所謂肺部浸潤增加,與先前鑑定所言之「肺部X光檢查亦無異常發現」等語,並無不符。附件8(指90年4月16日病歷,即本院卷㈠57頁)內容只是實習醫師對於呼吸暫停(apnea)讀書報告, 並非針對此病童之病情。附件10為(90年) 4月27日之X光報告(即本院卷㈡ 146頁),於右上肺葉有斑塊狀浸潤(Patchy infiltration in RUL),但檢視病童於(90年) 4月27日之肺部病變為後來產生之變化,與(90年) 4月15日之事件無關。胸部X光檢查之結果,對於是否有嗆奶,只有參考而無確定診斷之功用,即嗆奶並不一定產生胸部X光之變化,反之,胸部X光之變化,也不一定為嗆奶所致。根據病歷記載,於急救過程中,插管前之抽吸無發現異常奶塊,加以肺部X光檢查,亦無異常發現,因此無證據顯示病童係因嗆奶而產生窒息」,有該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足按(見本院卷㈡193、194頁)。

足見上訴人主張謝承佑係因嗆奶而出現發紺、窒息現象云云,亦非可取。

⒊謝承佑於90年 4月14日14時40分入住嬰兒室後,護理人

員先後於同日14時40分、17時、21時及翌(15)日凌晨3時30分,為謝承佑量測體溫共4次,有嬰兒室護理記錄單可稽(見本院卷㈠112、113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未注意觀察謝承佑之狀態云云,殊不足取。又謝承佑自入住嬰兒室後,在90年4月15日凌晨4時,突然出現發紺狀況之前,一直係處於穩定狀態,此有嬰兒室護理記錄單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㈠112、113頁),自無為其量測血壓及安置監視器之必要,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丁○○有疏失或未盡注意義務云云,亦不足取。

⒋謝承佑於90年4月15日凌晨4時許,在嬰兒室內出現全身

發紺(cyanosis)之狀況,護理人員即被上訴人丁○○立即給予氧氣、拍背刺激及使用人工甦醒球等急救措施,並由嬰兒室護士乙○○以call機聯絡醫師即被上訴人庚○○後,由被上訴人丁○○於4時2分將謝承佑急送加護病房,由被上訴人庚○○為謝承佑進行插管,並由加護病房醫護人員接手進行急救等情,有嬰兒室護理記錄單及加護病房護理記錄單可稽(見本院卷㈠113、114頁),並經證人乙○○、辛○○在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158、159頁),足見被上訴人丁○○已在第一時間為謝佑進行急救。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未為謝承佑實施新生兒心肺復甦術等正確並有效之急救措施,係有疏失云云。惟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補充鑑定結果認為:「…㈡當病童發生發紺、缺氧之現象時,應立即給予急救。所謂心肺復甦術,包括暢通呼吸道、人工換氣、心外按壓、藥物給予等等,按病童不同的情況,給予不同程度的急救。根據嬰兒室護理記錄單記載(按即本院卷㈠113頁),當護理人員發現病童全身發紺後,『立即給予O2(氧氣)使用及拍背刺激後未恢復,再予以Ambu bagging(甦醒球正壓換氣)』,即為給予心肺復甦術。『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之發生,與缺氧之時間與程度有關。一旦有數分鐘之嚴重缺氧,即可能發生『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且一旦發生後再給予心肺復甦術,僅可減輕此病變之繼續惡化,而無法避免之」(見本院卷㈡ 193頁),足見被上訴人丁○○確有為謝承佑實施心肺復甦術等正確之急救措施,殊不得以急救後仍無法避免發生「缺氧缺血性腦病變」,遽指被上訴人丁○○係有疏失或未善盡醫療義務之情事。

⒌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

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 3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被上訴人長庚醫院提出謝承佑之病歷中,90年 4月14日、15日之嬰兒室護理記錄單雖為影本,並據被上訴人表示原本已在影印過程中遺失而無從提出等情(見本院卷㈠ 176頁)。惟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即自行提出上開嬰兒室護理記錄單影本編為原證11(見原審北調字卷39頁),且從未就該影本與原本不符乙事提出質疑;及至提起上訴後,雖於95年 6月21日在本院提出書狀爭執該影本內容之真實(見本院卷㈡ 214頁),然亦始終並未指出該影本與原本有何不符之處,本院因認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影本,確係自原本影印而來,而被上訴人所稱原本於影印過程中不慎遺失乙事,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及鑑定機關依據該影本而為認定,並無不當。

㈢關於被上訴人己○○部分:

⒈謝承佑於91年6月27日上午9時,曾因解便不順而有哭鬧

,俟解便後即停止哭鬧;嗣於13時,護理人員為謝承佑更換尿片,並無哭鬧,平躺安睡中,肢體無異常;又13時30分,謝承佑有哭鬧、情緒激動、四肢僵直之情形,惟當時「肢體對稱無腫」;14時10分,因痰音重,故予抱起於護士腿上,予以chest care,此時並無哭鬧;俟14時30分,上訴人甲○○前往探視謝承佑,至床邊撫摸謝承佑時,謝承佑立即大哭,情緒激動,四肢僵直用力,此後即不斷哭泣,至15時15分,始經上訴人甲○○發現謝承佑之左大腿腫起,經以X光檢查,證實左大腿骨折等情,有謝承佑91年 6月27日之護理記錄單可稽(見本院卷㈠127、128頁);惟謝承佑因係罹患「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而長期臥床,且又長期服用抗癲癇藥物,極有可能導致骨質疏鬆,此亦據被上訴人提出「骨質疏鬆症」乙書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 101頁),尚難認係照顧不當所致。是上訴人主張上開骨折係發生於上訴人甲○○探視之91年 6月27日14時30分以前,由於當時負責照顧謝承佑之護士即被上訴人己○○照顧不當所致云云,即難逕予憑取。此外,復經原審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㈤根據病歷記載,於骨折發生當日 14:30以前,護理人員幫謝承佑更換尿布時並無哭鬧及異常發現,並無證據顯示病人有骨折之跡象。而發現其左腿有異常,是在 15:15許,而在當日

15:55 分之X光片檢查發現有左腿骨骨折,但以此X光片無法判斷骨折正確之發生時間。㈥謝承佑為一腦性麻痺合併癲癇而長期住院之病患,住院期間曾發生其他多種狀況(如肺炎、泌尿道感染、胃食道逆流等)因而使用多種藥物。根據所提供的病歷(90年4月14日至5月14日及91年6月26日至9月28日),病童較長期使用之藥物為使用於錐體外徑路症候群(Biperiden)、 抗癲癇藥物(Valproate)、促進腦部血液循環(Vitamin B6、Piracetam)、抗癲癇藥物(Clonazepam) 及化氮藥(Mucosolvan)等。謝承佑之骨折應屬於病理性骨折(即正常而不明顯的外力作用於不正常的骨頭,如骨質疏鬆等,所造成的骨折)。謝承佑因長期臥床,極易產生骨質疏鬆,而抗癲癇藥物經使用數年後,亦可能導致某種程度之骨質疏鬆」,亦有該會第 0000000號鑑定書足按(見原審重訴字卷 127頁),益見謝承佑係因自身骨頭不正常而致病理性骨折,尚非因被上訴人己○○施以不正常之外力所致。

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未於護理記錄內記載應以

較諸照顧一般正常嬰兒為輕之外力照顧謝承佑,係違反護理人員法云云。惟查,護理人員法第25條僅規定:「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制作紀錄」,但應如何紀錄,則無明文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未為上開記載,係違反護理人員法云云,已非可取;況被上訴人己○○縱有違反護理記錄記載之規定,其與謝承佑左大腿骨折之結果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己○○應就謝承佑之骨折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取。

㈣復按民法191條之3雖規定危險事業、活動之侵權行為責任

,並就故意、過失之舉證責任予以倒置,惟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所列舉之危險活動,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均與醫療行為之性質迥異,蓋醫療過程中之危險,肇因於疾病惡化未為醫療所造成之風險,醫療目的乃在避免疾病本身之危險,並未積極增加原來所無之危險,依一般社會通念,醫療行為非危險工作或活動,是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並不適用於醫療行為(見本院卷㈡269之3至269之5頁);況本件被上訴人均無過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餘地。

㈤綜合上開各項情節以觀,已足證明被上訴人長庚醫院所僱

用之醫師即被上訴人庚○○、及所僱用之護士即被上訴人丁○○、己○○,於療護上訴人之子謝承佑之過程中,並無任何疏失或可歸責之事由,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末按醫療行為非屬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對象,故無同法第 7條第 3項有關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㈡269之6、269之13頁),此觀諸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明。雖上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之規定,係於93年4月28日始經修正公布,惟就修正前之醫療行為,仍非不得據為法理而為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壬○○、甲○○各150萬元(含慰藉金135萬元及受扶養利益損失15萬元)及自9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