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810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7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及命上訴人甲○○給付利息超過自民國91年11月2日起算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係兄弟,上訴人甲○○與乙○○則為夫妻。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1244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房屋,為被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乙○○之父陳伯中之遺產,陳伯中於86年12月31日去世,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丙○○、上訴人乙○○、母親王東谷、及姐姐陳道嫻、陳慶文五人,於88年2月5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上開不動產分由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乙○○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已依協議書內容辦妥繼承登記分配完畢。被上訴人本無意出售系爭房屋,詎上訴人甲○○竟擅用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乙○○處之印鑑,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乙○○共同將上開不動產出售。房屋既已出售,被上訴人乃不再否認授權上訴人甲○○,惟並無授權上訴人乙○○出售房屋。又系爭房屋售價新台幣(下同)1405萬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應分得價金7,025,000元,上訴人甲○○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將被上訴人應得之價款及遲延利息交付被上訴人。又依買賣契約附表交款記錄所載,售屋價款係由上訴人乙○○收取,上訴人甲○○亦自承售屋價款交上訴人乙○○保管,惟上訴人乙○○既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其取得被上訴人應得之價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應將上開價款及遲延利息返還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025,000元及自9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交付印章等資料委託上訴人甲○○出售。88年2月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上訴人等繼承人之印文雖為真正,但內容不實在,實係被上訴人趁辦理繼承登記持有其餘繼承人印章之便,擅自蓋用其餘繼承人之印章所偽造,且該協議書嗣已為父母之遺囑所推翻。系爭房地乃兩造父母所遺留,兩造父母生前即留下遺囑,指示予以出售,所得價金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各得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一分配予二個女兒,兩造亦已於91年 6月22日協議時同意依該遺囑分割父母之遺產,同意分配系爭不動產價款三分之一即 35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親自書寫每人可分配金額。而兩造父母共遺留現金23,699,378元,扣除遺產稅80萬、上訴人代支出之雜項費用 235萬元,餘20,549,378元,兄弟姐妹四人平分每人分得5,137,344元,系爭房地價款13,488,000元(售價1405萬減去仲介費562,000元),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各取得三分之一即4,496,000元,合計各可分得9,633,344元。惟被上訴人已先行取去現金785萬元、價值不斐之書畫,及挪用原要給付母親住院治療費之美金 3萬元(折合新台幣998,004元),並曾於86年1月間向父母借款274萬元,合計已先行取去11,585,894元,尚溢領1,152,46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3萬元及9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點及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係兄弟,上訴人甲○○與乙○○則為夫妻。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1244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房屋,原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之父陳伯中所有,陳伯中於86年12月31日去世,上開房地已於88年間依88年 2月 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辦妥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2、嗣上訴人以自己及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將上開房地出售予訴外人王子瑜,售價為新台幣(下同)1405萬元,扣除應付之仲介費後,兩造合意價金以1350萬計算分配。
(二)兩造之爭點:
1、88年2月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真正?
2、兩造父母陳伯中及王東谷之繼承人有無合意以被證二之遺囑所載內容分割父母所留之遺產?
3、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依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如下:
(一)88年2月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為真正?
1、查兩造之父親陳伯中於86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共有王東谷、乙○○、丙○○、陳道嫺、陳慶文五人,有繼承系統表影本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 707號卷可稽(見該卷 112頁)。而88年2月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陳伯中全體繼承人所簽立,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且各該繼承人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蓋用之印文,核與其等存留於台北縣新店市、五股鄉戶政事務所、台北市松山區、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相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王東谷、陳道嫺、陳慶文五人之印鑑證明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 707號卷可稽(見該卷122頁至第126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無訛。而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88年2月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信屬可取。
2、上訴人雖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僅有一人之筆跡,其餘繼承人均無簽名,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被上訴人所偽造,惟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協議書本為就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僅全體繼承人就其分割之方法合意為已足,就其所載財產明細及分割方法之文字,本無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執筆親自書寫之必要,上訴人以記載協議書內容之文字,僅有一人之筆跡,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自非可取。且蓋章既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上訴人以協議書上僅有繼承人印文而無簽名,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非真正,亦無足取。
3、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被上訴人利用返國辦理繼承登記持有其餘繼承人印章之便,擅自蓋用其餘繼承人之印章所偽造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無可取。上訴人雖以協議書乃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伊於88年 6月間五股土地繼承登記因門牌整編遭退件時,才發現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惟未據舉證且若其所言屬實,其卻於4年後、且房屋已出售後2年,始為爭執,亦與常情有違。其所舉證人即繼承人陳慶文之女徐莊婷雖亦證稱「之前完全不知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問過母親陳慶文,她也不知道有這張書面,母親陳慶文並未依分割協議書取得該遺產」等語,惟查,陳慶文已因依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登記繼承取得陳伯中所留坐落台北縣五股鄉之不動產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 707號卷可稽(見該卷第140至146頁),其證稱其母陳慶文未依分割協議書取遺產,顯與事實不符,且其究非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當事人,就該協議書書立之情形,能否全然了解,尚非無疑,況其證言核與另位繼承人陳道嫺之女沈逸陳稱「外婆告訴我說外公幾年前曾經寫過一個遺囑的草稿,但在1997年12月31日外公突然去逝後,卻尋遍不著,..因沒有遺囑,所以必須要四個子女及外婆共同在代書處簽訂一個遺產分割協議書,..我媽媽及小舅(即被上訴人)在不同月份特別請長假從美國回來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43頁),是尚難以其證言遽認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被上訴人所偽造。
(二)兩造父母陳伯中及王東谷之繼承人有無合意以上訴人所提遺囑所載內容分割父母所留之遺產?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於92年 6月22日所寫之明細單,主張兩造已合意以其所提父母之遺囑(見本院卷第一卷64頁)分割父母之遺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否認上訴人所提遺囑之真正。而查陳伯中之全體繼承人已就陳伯中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如前述,而王東谷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分割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然92年 6月22日當日在場者僅有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及陳慶文之女徐莊婷,縱兩造曾於該日達成任何協議,亦難認全體繼承人已合意以上訴人所提遺囑所載內容分割父母所留之遺產。上訴人主張前揭88年2月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已為兩造父母之遺囑所取代云云,應無可取。
(三)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88年2月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為真正,且未為上訴人所提遺囑取代,系爭房屋並已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辦妥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該部分已屬被上訴人個人之財產。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委任出售系爭房屋,業據其提出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甲○○代理被上訴人於90年 5月間將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出售,系爭房屋全部售價為1405萬元,扣除應付之仲介費後,合意價金以1350萬計算分配,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甲○○既受被上訴人委任出售系爭房屋,則其因處理出售房屋所收取之價款,自應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541條請求上訴人甲○○交付 483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未逾其權利範圍應得之房屋價款,自非無據。
2、被上訴人雖以售屋價款係由上訴人乙○○收取,上訴人甲○○亦自承售屋價款交上訴人乙○○保管,主張上訴人乙○○應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應得之價款云云。惟查,系售屋價款僅尾款部分係經上訴人乙○○簽收領取,有買賣契約附表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且其亦為系爭房地出賣人之一,尚難以其代表出賣人簽收價款之行為,指其受有不當之利益。又上訴人甲○○固不否認將代理被上訴人售屋所得價款交上訴人乙○○保管,惟上訴人乙○○既係代上訴人甲○○保管,對於上訴人甲○○即負有返還之責,亦難認其受有相當於所保管價款之利益,上訴人乙○○既未受有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返還價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可取。
3、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抵銷以二人互負種類相同且均屆期之債務者為限,始得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既非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返還售屋價款,上訴人乙○○自亦無從抗辯被上訴人溢領兩造父母遺產,而主張抵銷。另上訴人甲○○並非陳伯中、王東谷之繼承人,則無論被上訴人取得之遺產有無超逾其應得權利,均與上訴人甲○○無涉,其亦非得主張扣抵。上訴人陳高亮、甲○○以被上訴人逾領遺產主張扣抵,自無可取。
4、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於91年6月22日就售屋價款之計付與上訴人乙○○協議,惟當日僅有被上訴人、上訴人乙○○及訴外人徐莊婷在場,難認被上訴人於當日有向上訴人甲○○為請求。被上訴人嗣於91年10月11日具狀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乙○○、甲○○返還價金,其起訴狀繕本於91年10月23日寄存於台北縣五股鄉成洲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 707號卷可稽(見該卷第22頁),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故上訴人甲○○應自91年11月
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甲○○給付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483萬元,及自9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亦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麗蓮